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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制度的理论基础研究
发布日期:2011-02-2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破产重整制度在其发展过程中蕴涵着的深刻理性精神,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经济学中的国家干预理论与现代企业理论、社会学中的社会连带理论、公司法领域内的利害关系人理论和社会责任理论都对该制度提供了有力的阐释和界说。
【写作年份】2010年
【中图分类号】0


【正文】

一、引言

破产重整,是指当企业因财务困难已具有破产原因或有破产之虞而又有复兴的可能时,为防止其破产,由利害关系人申请,经法院裁定,对其实施强制治理,使其得以维持和再生的法律制度。破产重整制度所蕴涵的拯救企业的理念使其弥补了破产清算与破产和解制度的不足,具有极大的法律价值,因此,世界主要发达市场经济国家都建立了自己的破产重整制度。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毅然跟随世界立法潮流,设“重整”单章专门规范濒临倒闭企业的拯救问题,预计在不久的将来,重整制度必将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发挥出巨大作用。

目前,学界对于破产重整制度已有一定研究,但对于这一独特法律现象为何会产生以及如何在理论上去解释它却鲜有人为之努力。本文不揣浅陋,对该问题进行了一番粗略探讨,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能够加深对破产重整制度固有理性内涵的总结和阐发,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进一步构建与完善提供理论上的一些铺垫。

二、破产重整制度的经济学基础

经济学自产生以来,已有500多年的历史,在其发展的过程中涌现出多种流派,对市场经济规律做出了科学概述与总结。破产重整制度作为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对其进行理论阐释自然离不开对经济学某些学派与观点的借鉴。其中有重要参考价值的就是凯恩斯理论与现代企业理论。

现代经济学诞生之前,古典经济学理论居于统治地位。古典经济学中核心的问题是个体经济单位的行为,即单个消费者与生产者如何进行最佳的决策从而获得最优的经济效益,价格机制在资源配置过程中起基础性的作用。古典经济学主张自由放任的自由主义经济政策,也就决定此时的立法主要以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规则为主。在破产法内,对于作为商主体的企业破产倒闭被视为正常的经济现象,是自由竞争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体现,没有任何必要去对其加以重建。

但由于古典经济学不能解释现实经济中的许多实际现象,招致了众多的批评,在19世纪70年代,随着个人主义的政治哲学取得统治地位,经济理论转而认为主观上的边际效用决定物品的价值,以此为基础开始进入到现代经济学阶段。[1]其中,对立法、司法以及法学研究影响最大的就是凯恩斯的宏观经济理论。凯恩斯认为现代资本主义的一切弊端均可归因于个人主义和自由竞争政策的绝对膨胀,要根除这些弊端,只靠自动调节和私人领域的分散活动,已远不能挽救资本主义危机,政府机能不得不扩大。[2]因此,他认为应实行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来干预和调节经济生活,保障宏观经济的稳定与健康运行。凯恩斯的经济思想极大地影响了各国的经济政策与经济立法,[3]传统的纯粹由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商法开始出现了某种社会化的改变。在破产法领域,立法者一改原先的立法理念,开始注意避免企业直接破产倒闭,尤其是保存和维持员工和债权人较多的大型企业,尽量减少工人失业、生产停止、经济困难所带来的不利后果。破产重整制度以其本身所体现的宏观干预、保持就业均衡的理念满足了形势的需要。

与此同时,现代企业理论的兴起,对于深化人们对企业性质的认识起到了独特的作用。企业理论主要内容在于解释企业是如何形成的;企业的规模与治理结构是由什么因素决定的;企业经营者与所有者之间处于怎样的相互关系之中等。现代企业理论认为企业是市场经济中独立经营的基本单位,而这里所说的经营是结合各种不同的生产要素以生产和销售各种不同的产品和服务。[1](737)将现代企业理论对企业性质的经济学阐释用法律的语言加以表达,企业就是商法中的“营业”,它包括双重含义:一是作为组织的营业,即实现一定的营利目的而存在的具有总体财产的组织体,这里的营业是多数物和权利的集合,是营业活动的沉淀物,包含了具有事实上利益的财产价值;二是指活动的营业,即商事主体的营利活动。[4]因此,现代企业在法律上可以被理解为财产、交易关系、以及利益的集合体,这三个方面的意义使企业构成了担负着多种社会经济职能的实体,[5](91)而并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生产组织。从这个角度看,企业是一个动态的概念,通过维持企业的经营,作为财产、交易关系、利益集合体的企业整体的价值就会大于将企业破产清算分配后的价值,即企业的营业价值高于其清算价值。

对此,国外有学者做过深刻分析:“一个企业是有形资产(诸如土地、建筑、设备、商品库存、原材料及现金),无形资产(诸如知识产权、客户名单及合同权利)和管理经验、雇员技能等的聚合体。当破产企业停业清算后,有形和无形财产便出售给各个买主。但是一旦停业,债权人就再也无法从管理经验、雇员技能、客户关系和货源关系中实现任何价值。相反,如果允许企业继续经营,债权人则常常会从破产企业中获得最大价值。因为破产企业若作为仍然营运的企业出售的话,其所有资产、雇员和各种关系可以基本上原封不动地一并出售,此时的卖价可能大大超过单个资产零售价之和。另一种情况下,可以整顿破产企业的经营,重组其资本结构以便在将来能赢利,这样,债权人从企业的未来利润中获取的价值会多于简单的清算销售中所获得的价值。”[6]可见,企业中被用于其所设计工业生产的资产价值远远高于同样的资产被零售出售时的价值,因此破产重整比清算在经济上更有效率,因为它维持了企业的就业和资产。

对英国破产法改革有直接影响的库克(Cork)报告中,也多次提到破产重整制度的建立在很大程度上是考虑到了将企业作为一个经营整体加以维持会更加有利于企业价值的实现。[7]之所以企业的经营价值大于清算价值,就在于企业已经成了各种不同生产要素有机整合体,企业所蕴涵的大量无形与有形的资产利益,在设立运行中所投入以及积累的利益在破产清算时不仅无法全部变现,还会发生价值减损,而这对债务人、债权人、社会公众来说都是不利的,所有的利益相关者都将承受企业破产的消极外部性影响。特别是在很多情况下,企业濒临破产倒闭是因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因素所致,或者是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失误所致,也许“破产只能说明经理人员有问题,而不一定说明公司有问题。”[8]在这样的情况下,企业直接进入破产清算不是最佳选择,继续经营仍有可能恢复营利,其经营价值是要远远超出清算价值的。

凯恩斯的国家干预理论导致了国家之手对市场之手的纠正,作为传统私法的破产法也渗透了某些公权力介入的因素,从而为破产重整制度的诞生提供了宏观指导理论;现代企业理论则深化了对企业性质的认识,在微观层面上让人看到了维持企业经营所获价值将大于破产分配价值。宏观经济理论与微观经济理论殊途同归,但都为破产重整制度的产生发展提供了经济学的科学解说。

三、破产重整制度的社会学基础

现代各国学术界都倾向认为社会学产生于19世纪40年代的法国,在随后的发展中形成了以孔德、迪尔凯姆为代表的实证主义社会学传统和以韦伯为代表的理解社会学传统。19世纪后半叶社会学研究中心开始从欧洲转人美国,并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了不同的学说与学派。各种不同的社会学流派尽管各自的观点与方法论不同,但在社会学中被观察到的显然就是各种社会现象,[9]通过研究各种社会现象揭示社会运行与发展的一般规律性。而法律是一种人类社会中的重要现象,因此,理解法律制度的形成机制、发展趋向等问题必须运用社会学的方法或理论从社会结构、社会系统、社会行动等不同的角度与层次进行分析考察,将法律置于社会中进行研究。[10]由于社会学派别林立,众说纷纭,在对破产重整制度的理论阐释上,何者与之有最密切联系或者是最具有解释力的理论?笔者认为应当是社会连带学说,本文拟就以此为指导做一粗浅分析。

社会连带是由社会学鼻祖孔德最先使用的范畴,后来法国著名社会学家涂尔干对社会连带的思想做了进一步的发挥,他认为:人类社会有两重连带关系,即机械连带和有机连带。机械连带是建立在同质的价值和行为、强烈的社会约束、对传统和亲属的忠诚之上。有机连带是建立在专业化和劳动分工高度发展的社会各个成员和社会群体之间的相互依赖关系之上的。前者是只有简单劳动分工,几乎没有专门化角色和功能的社会的存在条件,后者则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存在条件。[11]狄骥继受并拓展了涂尔干的理论,但他从实证主义哲学出发论证连带关系的存在。狄骥认为:人们在连带关系中进行合作,并不是因为这种合作是什么“善”,而是因为他是一个人,除了通过连带关系进行合作之外,就无法生存,合作本身具有社会价值和社会效果。社会连带关系间接成为人们行为规则的基础。……一个人的不幸影响所有的人,一个人的幸福使所有的人受惠。[12]总之,无论社会连带关系是同求的还是分工的(也就是涂尔干所说的机械连带和有机连带),社会连带关系是一切人类社会的事实,人民为了生存,就必然要建立这种关系,因为他们有共同的需要,所以只能共同加以满足,因为人们有不同的才能和需要,所以只有通过相互服务才能实现。

孔德、涂尔干、狄骥等人提出并不断加以完善的社会连带观点对破产重整制度的理论解说极具参考价值,因为他们指出了现代社会的客观事实,特别是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出现了空前广泛的相互依赖性。自然经济时代,基本上没有太多的社会交往与合作;到了简单商品经济阶段,人类的交往虽然有所发展,但因为手工作坊式的生产方式和不够发达的通讯与交通,人类交往的范围狭小。但随着西方工业革命的开始,借助现代机器大工业和现代生产方式推动,出现了生产的社会化分工与合作,现代社会的相互依赖开始广泛形成,[13]现代社会进入到了相互依存,相互连带的阶段。

那么,如何用社会连带理论解释破产重整制度呢?笔者以为:社会连带理论出台的历史背景正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开始向垄断资本主义转化,经过政治与经济变革的资本主义社会业已成熟。[14]而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的经济是一种社会化的现代市场经济,各经济单位之间的联系日趋紧密化和一体化。单个经济组织的崩溃解体,很可能导致其他经济组织受其冲击而产生连锁性倒闭,从而引发经济灾难。特别是二战以后,推行自由市场经济的国家内出现了一些新的社会情况,要求立法在制定破产法时给予相当的注意。其中一个趋势就是企业的大型化,即由于技术革新促使企业迈向大型化,而这些大型企业本身并非独立的存在,它通过原材料的提供、产品的贩卖等方式与众多的企业结合起来,所以一个企业因破产而消灭的话,必然会对其他企业产生连锁反应。[15]连带的社会,实际上就成为了一个利益与共的社会,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在一个相互依赖、相互依存的社会中,由于人无法脱离社会而存在,出于审慎的考虑,他们必须为社会的存续而努力。由此就产生了为社会团结的维持而努力的基本义务,所有的权利都是从这一基本义务中推演出来的。[16](153)在此,社会连带所具有的意义凸现无疑。为避免单个体的不幸通过社会连带影响所有的人,就需要合作与团结,否则,不仅个体无法生存,所波及和影响者也将因此而遭受损害。社会连带关系成为了人们行为规则的基础,它支配着人们的精神,要求人们在破产法或公司法领域建立以企业复兴为目的的再建性法律制度。对此,即使在自由主义占据社会主导意识形态的美国,破产法学者也有相同的感受,他们认为:“破产法必须被理解为一个宽泛的社会支持系统。……破产不仅是关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它是一个更纵深的社会意义上的法律结构网中的连接点。只是将破产法当作抽象的财产分配程序,而不考虑其所具有的社会意义,就会在理解破产法的功能时遗漏相当的部分。”[17]

总之,对法律及其实践的理解必须根植于社会的一般状况之中,而现代社会的基本情况就是“复杂的城市化一工业化社会将个体卷入到史无前例的复杂关系模式之中,这种关系模式超越了个人和共同体的纽带,而扩展到更遥远的关系,但这些关系并没有因其模糊性而变得不真实……”,[16](191)也即整个社会已经有机的连为一体,人们彼此连带,相互依赖,相互影响。既然现代社会经济生活彼此连带,那么任由企业破产就会带来巨大的损失和成本。为让社会正常存续下去,就必须让陷于困境的企业继续经营下去,破产重整制度构建的社会学基础也就在于此。

四、破产重整制度的公司法学基础

破产重整制度是处理濒临破产倒闭或陷入财务困境企业的法律设计,它的出现除了可从上文所述的经济学、社会学中寻找理论依据之外,公司法本身某些新近发展出来的理论也在为其提供着相应的理论解释。其中最引人注目者,就是公司的利害关系人理论和与之相连的公司社会责任理论。

在公司法的发展中,有一个永恒但又根本的问题:公司到底为谁而存在?[18]这就是公司法中的哲学问题。如果采用不同的哲学标准,公司法就会走向不同的道路,影响不同的人,产生不同的效果。公司法的哲学标准是公司立法的最高准则,每一部公司法所使用的概念、条款、体系都是为其而服务,从公司设立、经营到其破产清算全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不同理念也要受到它的统帅。

在公司法的历史发展中,大致有二种公司哲学观念在影响着公司立法。传统的公司哲学认为公司是典型的讲究资本信用的企业,而股东是公司的出资者,因此,公司是股东的公司,公司应当以股东的利益为终极关怀,公司最高利益就是股东的利益,该观念始于19世纪,在20世纪初期得到广泛适用。[19](3)这种观念影响下的公司立法结构表现出的是股东中心主义的模式,一切立法安排都围绕股东而设,股东大会享有公司的最高权力,公司管理机关(董事会与监事会)仅是受托人,负有为股东谋利的义务。随着公司的发展、规模的扩大、股份的分散,出现了“所有与经营”相分离的局面,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的权力结构中占据主导地位。但传统的公司哲学观念并没有变化,公司法仍建立在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观念之上,在制度上股东大会还有选派、任命、解散董事会和公司高管人员的权力并有最终的监督权。

20世纪中后期,由于公司以股东利益为重,以营利为本的理念导致了公司滥用经济力量,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为能够对其加以法律规制,在公司法领域出现了“利害关系人理论”,该理论强调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同时也是利益的聚焦点。除股东的利益外,其他社会主体对于公司的存在具有利害关系。为确保公司的繁荣与发展,股东及其代理人即经营者必须与职工、债权人、消费者、客户、当地社区甚至全社会的老百姓密切合作。[20](37)这样,公司就成为了一个利益的连接点,公司在从事各种商业活动时,必须要考虑该活动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影响和他们的利益。利害关系人理论的直接后果就是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出现,既然公司是利益的聚焦点,那么包括股东在内的各类社会主体对于公司的存在都具有利害关系,公司自然不能再是股东获利最大化的工具,也不能始终以股东利益为终极关怀,而应当担负起公司的社会责任。

但究竟什么是公司的社会责任,公司如何承担社会责任却一直未能达成共识。在国外,以学者密尔顿·弗里德曼、汉瑞·曼恩、理查德·A·波斯纳为代表的理论界与实务界人士持反对态度。弗里德曼坚持认为公司没有社会责任,在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国家中,公司管理者的目的就是为股东谋求最大的利益,如果接受社会责任的概念就会破坏自由社会赖以存在的基础。[19]曼恩也主张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没有清楚的界定,只是被许多人用于许多目的。[21]波斯纳法官则以其独特的法经济学分析方法指出:让公司追求社会责任无论是在竞争性的市场中,还是在垄断性的市场中都是不现实的,他认为:“试图以最低成本为市场生产而又改良社会的经理最终可能将一事无成。”[22]

以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多德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则认为公司应具有社会服务和追求利润两方面的功能,公司要主动承担社会责任,而不要等待法律的强制。[23]有学者对于波斯纳的分析针锋相对地论证,让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有助于经营效率的提高,“考虑某种形式的社会责任行为可以纠正市场失灵,而且并不像原先所认为的那样减损了公司效率,恰恰相反将有助于提升公司经营业绩。”[24]但肯定派内部也有分歧,焦点为如何承担社会责任上。具体而言,又可以分为最低道德要求的社会责任理论、股东以外其他利益主体得以保护的社会责任理论、良好公民的社会责任理论等。[19](3)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争议还有很多,其含义在不同时期基于不同的社会需要也在不断发生变化。但自19世纪80年代以来,公司社会责任被普遍理解为公司对股东之外的利害关系人的责任。[20](2-6)

那么,究竟应如何正确理解利害关系人理论及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在笔者看来,该理论的出现是学界对于现代市场中大型企业负面影响力的自然回应。在以股东利益为重,以营利为本的传统理念的引导下,公司制度曾对社会经济的增长、社会财富的增加、社会福利的增强发挥了不可估量的作用。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规模的扩大,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以至于影响到与公司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各个利益群体,影响到社会经济生活和政治生活的方方面面。因而就不能再简单的将公司的责任归结为只为股东的利益服务。”[25]因此,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是公司经济力量不断壮大乃至膨胀的必然结果。日本著名经济法学家金泽良雄指出:“企业的经济力量的增长,迟早都会产生出相应的社会性责任的。”[26]目前,关于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的观点已经得到广泛认可,中外学界绝大多数见解均认为公司应负社会责任。[27]

基于此,公司法以及相关法律规范的结构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一些国家的公司法在公司的目标上增加规定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如美国一些州公司法中订立了利害关系人条款;某些国家公司法开始重视人力资本的作用,对职工持股和职工参加公司机构做出规定等。而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对破产立法冲击最为巨大的就是:对处于破产和清算状态下的公司,各国破产法均开始考虑对公司利益相关者权利的兼顾。由于企业破产事件对社会的影响是由内向外逐渐辐射的。首先是企业和它的债权人以及股东,即企业面临倒闭,债权人和股东面临财产损失;其次是企业的职工、所在社区和它的交易伙伴,职工面临失业、社区面临税收减少、经济衰退,合作伙伴将丧失交易关系;再次是其生计与该企业的营业有关联以及与前两类人有利害关联的人,比如企业周围的行业因企业的破产而难以维持和经营、破产企业债权人因自己的损失而无力对其他债权人清偿导致后者也陷入困境、当地居民因企业破产带来的财政困难而不得不忍受公共福利方面的不利状况。[5](97)

为此,破产法的观念要进行更新,不应再局限于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要开始扩大对破产社会影响的关注范围。新的破产法理念在立法上体现为各种具体的制度设计,比如让债权人参加清算组、破产分配时优先考虑企业员工、调动债务人积极性的和解制度等,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更大范围的关心受破产案件影响的人们。但表现最充分、最明确的当属破产重整制度的诞生了。破产重整制度以其特有的拯救企业、再图复兴的理念以及围绕这一理念所进行的诸多法律制度构造与设计就是对利害关系人在企业、公司面临危机时的关心与保护。破产重整制度是利害关系人和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在破产法领域内的体现,是这些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诉求在法律制度上的反映。

五、结语

目前,破产重整制度的独特魅力与价值使其在世界各国立法中得到广泛认可,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越来越多的国家已经或正在制定本国的破产重整制度。它们纷纷认识到构建一个有效的破产重整制度是一个国家经济增长或促使经济复苏的重要工具。在中国,多年的改革实践后,我们已走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道路,从某种意义上看,与经济体制改革进程相伴的就是我国企业再生与重建的问题。可以说,在中国的现实国情之下,预防企业破产,促使企业再次焕发活力是比实施破产更有社会政治经济意义的工作。因此,构建破产重整制度是历史的客观要求。中国的新破产法已经设立了单章规定破产重整制度,学界应当对破产重整制度的相关理论研究给予重视。

本文的研究也正是力图对该制度的建设和实施过程提供一些理论指导意义,笔者实际上回答了这样的几个问题,即我们为什么需要破产重整制度,这一制度具有什么样的理论力量,为什么有其存在的必然价值。本文的结论是:尽管破产重整制度是实践的产物而不是理论的产物,但这并不妨碍破产重整制度在其发展过程中逐步展现出它所蕴涵的理性精神,经济学中的国家干预理论与现代企业理论、社会学中的社会连带理论、公司法领域内的利害关系人理论和社会责任理论都对该制度提供了有力的阐释和界说。因此,破产重整制度的产生与发展是有坚实理论基础的。

张世君  
【注释】
[1]余永定,张宇燕,郑秉文.西方经济学[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 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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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保树.中国商事法(新编本)[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60-61.
[5]王卫国.论破产重整制度[J].法学研究,1996,(1):81-99.
[6][美]菲利普·波尔.美国破产法典[J].覃宇译.中外法学,1993,(6):59-60.
[7]See: Insolvency Law and Practice:Report of the Review Committee,Chairman Sir Kenneth Cork, Presented to Parlia-ment by the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rade by Command of Her Majesty June 1982,London:HMSO,reprinted 1990,Cmnd .8558 .60-61.
[8]吴敬链,周小川等.公司治理结构:债务重组和破产程序[M].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 206.
[9][澳]马尔科姆·沃斯特.现代社会学理论[M].杨善华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0. 3.
[10]朱景文.比较法社会学的框架和方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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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47.
[15][日]竹下守夫.倒产法的现代课题和日本倒产法[J].刘荣军译.中外法学,1996,(4):68-73.
[16][英]马丁·洛克林.公法与政治理论[M].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153.
[17]See: Teresa A. Sullivan,Elizabeth Warren,Jay Lawrence Westbook,As We Forgive Our Debtors— BankruptcyAnd Consumer Credit In America,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9. 332.
[18]See: Rt Hon. Lady Justice Arden, “Reforming The Companies Acts-The Way Ahead”,6 Business Law Journal,(November. )2002. 582.
[19]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3.
[20]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7.
[21]刘俊海.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商事法论集(2卷) [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58.
[22][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M].蒋兆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547.
[23]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166.
[24]See, J. E. Parkinson,Corporate Power and Responsibility-Issues in the Theory of Company Law,Clarendon PressOxford 1993. 317.
[25]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95.
[26][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M].满达人译.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 152.
[27]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的社会责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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