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流环境权理论的错位与出路
发布日期:2011-02-1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主流环境权理论对环境权的解说导致了环境权主体的泛化与内容的模糊化;主流环境权理论对环境权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的回答也难以令人信服。这些显然都对环境权的发展和完善非常不利。导致这一状况的原因有很多,但最主要的一点是学者们所采用的个体主义范式与环境权本应具有的整体主义特征之间的根本性矛盾。因此,还原环境权本来的整体性特征并对其进行重新界定是目前所亟需的。
【英文摘要】The mainstream environmental rights theory’s commentary on environmental rights lead to the situation that environmental rights’ subjects are too broad and its contents are so fuzzy; the mainstream environmental rights theory’s answer to the question that environmental rights is the right or obligation is also unconvincing. All of these are obviously adverse to the development and perfection of environmental rights. There are many reasons which lead to this situation, while the most one is the fundamental contradictions between the integrated features of environmental rights and the individualism paradigm adopted by the scholars. So the reduction of environmental rights’ integrated features and the redefinition for it is currently needed.
【关键词】环境权;个体主义;人类环境权
【英文关键词】environmental rights; individualism; human environmental rights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环境权自诞生以来就不断被人们寄予厚望。在我国,环境权甚至被学者们认为是环境法的核心问题,是环境立法和执法、环境管理和诉讼的基础。[1]但是,环境权理论经过几十年的发展不仅没有得到充分的完善,而且也没有真正发挥人们所预期的作用。这是因为环境权问题过于复杂,还是因为人们对环境权的整体定位存在问题呢?这是一个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
一、主体泛化与内容模糊化:过度“膨胀”的环境权
按照主流环境权理论的理解,环境权的主要目的就是要解决哪些主体的哪些环境利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并且如何进行保护的问题。目前环境权理论研究中的盲目与混乱局面也恰恰集中表现在环境权的主体及内容问题上。在谈到主体问题时,学者们已经给出了一长串的权利主体清单: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国家、人类、后代人乃至自然物。不仅法律的所有主体,甚至法律的客体都成了环境权的主体,环境权主体一时间变的无所不包,这在人类权利历史上是极为罕见的。类似的状况也出现在环境权的内容上。环境权论者们不仅把民法上早就有的日照权、采光权、通风权等传统权利拉入环境权,而且还创造出了诸如环境美学权、环境清洁权等新的环境权利类型,甚至连国家的环境管理职权、自然物的生存权利也一并归入了环境权的内容体系。但事实情况是,这种主体日趋泛化与内容日趋模糊化的环境权是不可能得到法律的承认的,因为这种过度膨胀的环境权已经远远超越了法律的范畴。以所谓的自然体的权利问题为例,我们承认对自然体的道德关怀是人类进步的一种表现,承认肯定自然体的道德权利的人拥有更高尚的道德,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自然体就可以拥有法定权利,人类会因此承担法定义务。毕竟,法律是最基本的道德,这种主张自然体权利的环境道德越是高尚,它反而越不具有道德基本性,就越不具备转化为法律规则的社会土壤。再如,在后代人这一“主体”问题上,尽管世界上有不少国际性或国内法律文件确认了各国政府及当代人对后代人的责任、义务,确认了后代人的利益,但是这些责任和义务并不必然对应着后代人的权利,后代人的利益也并不等于法定权利。实际上,这里的后代人的环境利益是作为政府和当代人履行环境责任和义务的目标或结果出现的,是反射性利益而非法定权利,把这种利益主体作为环境权主体显然是不妥当的。更重要的是,环境权论者们并没有真正把他们所给出的种种具体的公民环境权利与传统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若干政治权利区分开来;他们也没有充分考虑到舍弃公民人身权、财产权而让公民用环境权去与法人环境使用权相对抗可能面临的风险;他们所主张的国家环境权也不过是国家主权与政府的环境管理职权的综合体。因此,与其说环境权论者们所精心构建的是一座环境权的大厦,到不如说这种构建更像是对传统权利的堆砌更加贴切。试问,对于这样一个忽视了权利体系内在协调、不理会权利类型重叠与冲突的环境权,我们又如何让它去担负起学者们所期望的环境法的核心与基础的重任呢?
环境权主体的泛化与内容的模糊化不是偶然的,它是法学理论受新兴哲学、伦理思想过度影响而出现的必然后果。环境危机产生之后,人们在对极端人类中心主义进行批判的过程中逐渐创立了一些完全与以往不同的新型哲学伦理思想,这些思想的典型代表有主张自然体权利、大自然整体价值的环境伦理思想和强调后代人利益代际公平理论。这些思想和理论对人们的思维和行为方式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也引发了一些法学家对法学理论的反思。本来这种反思对传统法学尤其是环境法学的发展是有积极意义的,但学界对这些思想和理论缺乏足够客观的法学评判,导致这一借鉴过程简化为直接吸收的过程,并最终引发了法律的泛道德化倾向。在这种倾向之下,自然体、后代人被奉为权利主体当然也不足为奇了。
此外,环境权主体的泛化与内容的模糊化也是人们依靠法律的传统思维方式对环境法学基本问题进行惯性思考的经验主义表现。“权利”一直被当代人视为是保障个人自由的关键,被认为是法律的最核心的概念,法律也被认为应是权利本位的法。人们心中于是就逐渐形成了这样一个信念:保护一个主体最简单而且最有效的方法便是赋予其法定权利。也正是在这种信念指导之下,环境权论者创设出了种类繁多的他们认为需要保护的法律主体及其权利,构建了庞大的环境权体系。但是,权利自身的逻辑也就此被忽视了,环境权被演绎为一种没有边界、无限扩展的东西。人们应当明白,环境权不过是人们为追求良好的生存环境而创造的法律武器,它不可能承载得太多,否则,“环境权的内容越宽大,环境权的权利内容就越不明确,精确度就越小,理论上的严密程度就越缺乏,最后其权利就渐次稀薄化了,甚至有扰乱法的稳定性之危险”。[2]
二、环境权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
环境权的理论混乱不仅仅体现在主体和内容方面,对于环境权究竟是一种权利还是义务学者们也没有给出让人信服的回答。主流环境权论者们在环境权问题上几乎达成这样一个共识:环境权包括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两个方面,[3]或者说,环境权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4]的确,一些国际和国内法律文件往往是把环境权利与环境义务规定在一起的。而且,法律中也的确存在人们的某种行为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情况,比如“受教育”、“劳动”等既是人们的权利又是人们的义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环境权论者的上述共识就是成立的,因为与“受教育”、“劳动”等表示行为的概念不同的是,环境权论者说的是“环境权”,一种权利怎么能同时包括权利和义务呢?权利是权利,义务是义务,二者即使密不可分,相互统一,我们也不能说某种权利包括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或者说这种权利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这就好比人分为男人和女人,我们可以说人表现为男人与女人,却不能说男人表现为男人与女人一样。
有的环境权论者也许会说,这里所说的环境权包括义务是在指代这样一个事实:当人们负有保护自然环境的义务和责任时,这种义务和责任往往对应着某些主体的权利,也就是说,某些主体的环境权是通过其它主体的义务表现出来的。即使如此,环境权包括权利与义务两个方面的说法仍然是非常不严谨的。按照环境权论者的这种解释,一个主体的权利与另一主体的义务是对应的,而同时这个主体的义务可能又与另一主体的权利是对应的,二者的权利义务存在交叉对应关系。既然权利义务是在两个不同主体之间交叉对应的,那么我们说“环境权包括权利与义务两个方面”的说法就存在很大的漏洞,因为这种说法往往给人造成某一个主体的环境权包括权利与义务两个方面的印象,而丝毫反映不出不同主体权利与义务之间的交叉对应关系。更重要的是,“尽管权利总是导致义务,反之却并不总是正确的。……如果个人的规定的行为并不指向另一个明确的个人……而是指向一个法律群体,那么……就可以存在一项法定义务而并没有相应的权利。”[5]因此,一类主体保护环境的义务是不是必然对应另一主体的环境权利是非常值得商榷的。
环境权包括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的结论除了不符合法律的常识之外,与环境权论者所主张的“环境权是环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也自相矛盾。众所周知,法律主要是围绕权利与义务两个概念展开的,不同时期的法律在权利与义务问题上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因此才有了法是以权利为本位还是以义务为本位之说。所谓本位,就是中心或根本的意思,我们说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就是说法是把权利问题作为核心问题,而义务是围绕这个核心来设置的。本来,环境权论者如果仅仅把环境权视为一种权利的话,“环境权是环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的说法是不违反法律逻辑的,但问题是环境权论者们所主张的环境权既表现为权利又表现为义务,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如果是这样的话问题就来了,环境法的核心问题表面上看只有环境权一个,但按照环境权论者的说法却实际上有“环境权利”与“环境义务”两个了。所谓核心显然只能有一个,为什么在环境权论者那里环境法的核心偏偏就有权利与义务两个了呢?
其实,环境权论者们不是不明白这些道理,但他们依然还要得出这样结论,主要原因在于他们的内心矛盾。一方面,在环境权论者们的心中,环境权首先是一种权利无疑,[6]因为在他们看来,这是在当代法律应以权利为本位的前提下所得出的必然结论;同时,从实践的角度看,权利因为有内在的利益刺激因素,因此比义务更容易被人们所接受,实现起来也更加容易。但另一方面,环境权论者们心中又十分明白:良好环境的实现仅仅依靠人们的环境权利是不够的,它还有赖于环境义务的履行。正是在这种既要重视权利而又不能忽视义务的矛盾心理下,环境权论者们为了追求环境权理论的全面性而不得不得出“环境权包括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两个方面”这样的结论。当然,除了追求理论全面性的需要外,环境权论者主张环境权既包括权利又包括义务还可以为其带来论述上的某种方便,因为从实证的角度看,各国法律中明确承认环境权是一种法定权利的比较少见,相反,各国法律中明确确认环境法律义务的到是为数众多。按照环境权论者的“环境权既表现为权利又表现为义务”的逻辑,那他们就可以理所当然地得出环境权已经得到世界很多国家广泛承认的结论了。但奇怪的是,环境权论者们除了在谈到环境权的性质时给出环境权既包括环境权利又包括环境义务的结论并依据这个结论进行法律的实证分析外,在他们对环境权的定义及对环境权长篇累牍的论述中我们几乎很难再见到他们对环境权的义务内容进行阐述,他们论述的绝大部分内容都是在大力强调环境权的主体拥有那些权利,如何实现权利等问题。主张环境权既包括权利又包括义务,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但在实际论述过程中却只大力提倡环境权利而忽视环境义务,这本身又验证了主流环境权理论的自相矛盾。
三、环境权的私权理路:环境系统性背景下的个体主义悖论
实际上,环境权主体、内容及属性上的混乱只不过是环境权所面临的一个小困境而已,毕竟这些问题很容易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进一步厘清,环境权研究中的个体主义范式与环境问题的整体性的根本性冲突才是制约环境权发展的真正瓶颈所在。
众所周知,人类社会在进入近代之后,自由主义、个人主义开始在人类价值观中占据主导地位。这种自由主义、个人主义的价值观意味着,一个人只要不妨碍他人即可拥有无限的自由。从哲学领域的“无限宇宙观”到经济领域的“经济无限增长观”,再到环境领域的“自然资源无限观”,无不体现着人们的这种无限的自由主义、个人主义观念,也无不反映出人们无限自由地改造世界的内心冲动。正是在这一信念的刺激下,人类为自己创造了巨额的财富,人类社会也获得了巨大进步,但是这种观念的另一副产品——环境问题、环境危机也由此产生。全球变暖、臭氧层空洞、森林减少、资源枯竭等一系列全球性问题的呈现无时无刻不在提醒着人们,自然世界是个复杂的生态系统,它是有限、有序和具有一定承载力的,人类活动一旦超越了自然的极限,就会遭到自然的报复。显然,这一事实对人们长期坚持的无限的自由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观念是一个沉重的打击。但自然世界的有限性、系统性性是人类无法改变的,人们要想调和人类活动与自然承载力之间的矛盾,就只能改变自身的观念和行为,即要改变无限自由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价值观,对无度的自由行为进行限制。作为保障个人自由的主要手段,权利一直在为自由主义的扩张保驾护航,它是无限自由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的合法性依据。因此,无限自由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观念与环境有限性、系统性激烈冲突的时候,也必然是人们法律权利的达到极限并导致环境问题的之时。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出现环境问题的时代同时就是人类社会历史上权利得到最充分张扬的时代,或者说,正是在权利得到充分张扬之后人类才遭遇了严重的环境危机。[7]因此,要想对人们长期以来坚持的无限自由主义价值观进行限制,将其与环境有限性、系统性之间进行调和,有效的手段便是防止人们的权利行为超出必要限度。
对权利行为的限制方法有两种:一是以权利来制衡权利;二是通过设定义务来约束权利。环境权理论选择的恰恰是前一种方法。人们试图以此对自由增加法律限制,以公益和公平来抑制传统的自由与权利,特别是私有权,从而达到环境保护之目的。[8]这种设想初衷是好的,但是环境权此后的发展却渐渐偏离了这一方向,并且逐渐成为与私有权一样具有浓厚个人主义色彩的权利类型。上文曾经提到,不少学者认为环境权主要是指人们享有良好环境和使用环境的权利。但无论是“享有环境”还是“使用环境”,都意味着对环境的支配和利用,从这一点上来看,环境权与所有权、生产经营权等传统私权利并无实质区别,它没有完全超出传统权利的范畴。正是以所有权为核心的权利体系直接导致了环境问题,而如今环境权却仍然以对环境的支配和使用为最终目标,这显然不但不利于环境问题的解决,反而进一步增加了环境的负担。另外,从主体的角度出发,如果环境权真的如环境权论者们所说的那样可以由国家、法人、公民等个体分享,那环境权将不得不面临一个更大的难题:权利意味着平等,公民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可法人也有使用环境的权利,公民如何以自己的环境权去对抗同一位阶的、污染的主要制造者——法人的环境权呢?在法人的排污行为没有给公民造成直接损害的情况下,公民又如何以环境权去限制法人的权利呢?目前,为了克服环境权理论的这一困境,已经有个别学者对环境权的内容做出新的限定,如有的学者指出,环境权的内容不包含使用环境资源的权利,环境权的主体只限于自然人。[9]这种观点的确减轻了环境权可能面临的种种诘难,但转变为一种生态性权利的个体环境权能否就从此承担起对传统私权利进行有效约束的重任呢?仍然不能。因为诸如公民的日照权、通风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等所谓生态性权利本质上还是一种私权利,这些权利关注的是个人的利益和个人房前屋后的良好环境,而不是社会的环境利益和整体环境;它所限制的也仅仅是对个体利益和局部小环境造成妨碍的权利而不是对社会利益和整体环境造成妨碍的权利。对于一些并不直接使公民利益受损但却对环境本身有极大损害的环境破坏行为,例如船舶的海洋污染行为、资源的无度开发行为,这种公民环境权不但显得无能为力,而且它也无法给予公民足够的“干涉”的利益动力。毕竟,只要公民享有了自认为“良好”、“健康”的环境,海洋受到污染、资源被过度开发又与他何干?从根本上来说,公民的这种出于对自身私益的关注而享有的环境权还是没有摆脱自由主义、个人主义的牢笼,尽管相较于传统的所有权它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它尚不足以构成环境危机解决的关键性路径,它与人们对整体“良好环境”的追求尚有很长的距离。
四、人类环境权:环境权的本性回归
环境权是在人们对环境状况不断恶化的背景下被提出的,它反映了人们对良好环境的普遍需求,因此对它予以彻底否定也是不理智的,但现有环境权理论的混乱状况如果得不到改变,不仅非常不利于环境权这一新生权利的健康发展,恐怕还会使其面临被人们抛弃的危险,因此对环境权进行重新准确定位显得至关重要。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主流环境权理论之下的环境权之所以会存在如此多的漏洞,主要是因为这种环境权是个体主义的。因为既然是个体主义的环境权,就必然要对各种主体普设环境权,其主体当然会变得纷繁复杂;既然是个体主义的环境权,也必然会与各种环境要素相结合演绎出不同的环境权内容,内容越多,环境权当然也就欲加模糊;既然是个体主义的环境权,它必然要以强调权利为主,但这又与环境保护所强调的“人人有责”观念相冲突,主流环境权论者在这种矛盾心态下得出“环境权包括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两个方面”的尴尬结论当然也就不足为奇。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理路,个体主义的环境权理论恰恰与环境本身以及环境法所追求的环境正义、环境秩序理念的整体主义特征存在尖锐矛盾。因此,基于环境本身及环境法的整体性特征,并考虑到个体主义的环境权理论所面临的难以克服的困境,我们有必要呼吁环境权本来面目的还原——人类的一种整体性权利,一种并不必然落实为个体环境权的整体性权利。众所周知,权利反映的是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一种利益关系,没有对利益这一目的的关注,就不会产生对权利这一手段的需要,利益永远是权利形成的动机。[10]显然,环境权也是基于人们的利益需要产生的,但这种利益绝不是类似于对财产的占有、使用那样的私益,而是让所有人都可以受益的公益。公共利益绝不可以定义为所要达到的已知的特定结果的总和,而只能定义为一种抽象的秩序,作为一个整体,它不指向任何特定的具体目标。[11]也就是说,基于社会公益而产生和发展的环境权绝不可以分别由个体所分别享有,它只能作为一种整体性权利而存在,作为人类环境权而存在。
实际上,主张个体主义环境权的学者也不是完全没有认识到环境的整体性特征以及环境权的社会公益特征,他们中的很多人也并不否认人类环境权。[12]他们赞同人类环境权但又不止步于此很大程度上是出于对人类环境权实践价值的担忧,即他们认为“一项权利如果不能具体化或成为一项公民可以获得的权利,那么这项权利根本无法得到保障,它也仅仅只具有形式上的意义而不能具有法律权利的实质内容。”[13]也就是说,这些学者尽管承认环境权是一种人类权利,但却又认为这种真正的整体性权利只有体现为个体权利才有意义,才有现实性和可能性。我认为,这种理解是没有科学依据的,因为公共性权利或人类权利并不必然以个人权利的形式才能得到体现和实现。很多具有整体性色彩的权利,如与环境权同为第三代人权的自决权、自然财富和资源主权、和平权、平等贸易权、反核权等权利都是集体性人权,但这种人权并不体现为个人的自决权、自然财富和资源权、和平权、平等贸易权、反核权。尽管个人都是这些权利的最终受益者,但这与个人享有这些权利完全是两码事。也就是说,权利的主体一般都是权利的受益者,而权利的受益者则不一定是权利的主体。[14]同样,这些集体性人权的实现也不是依赖个人的什么权利,而是依赖政府的积极努力及他国履行责任的行为,甚至还要伴随着国民积极履行义务的行为。
除此之外,主张个体主义环境权的学者可能还有一种担忧:人类环境权毕竟是一种概然性的权利,如果认为环境权就是人类环境权岂不是不但给个体带不来什么权利,反而会施加很多义务么?这岂不违背了权利时代的大潮流吗?的确,与个体主义的环境权相比,人类环境权是一种“以自负义务的履行为实现手段的保有和维护适宜人类生存繁衍的自然环境的人类权利”,[15]对它的强调意味着个体责任、义务的加强,这对已经习惯了享有权利的人们来说显然难以接受。可是,实行环境保护不就是要求人们在自然面前有责任观念么?不就是要求每个人都应当承担起环境责任和义务么?个体主义的环境权尽管能够讨得人们的欢心,也符合了权利时代的要求,但它能唤醒人们的环境责任心吗?能满足环境时代的要求吗?我们应当明确,在环境危机面前,与人类环境权相对应的个体责任和义务的存在不是我们喜欢不喜欢、愿意不愿意的问题,而是人们面临人类的生死存亡必须勇于面对和接受的问题。更何况,对个体环境权的否认和对人类环境权的强调并不是要在环境法领域彻底否认权利,与所谓权利时代大潮流也并不矛盾,这里的关键在于如何处理好环境权与环境法律权利的区分问题。环境法律权利是人们在环境领域所享有的各种权利的统称,它包括环境权却又不限于环境权。诸如各国法律中规定的自然资源使用权、环境参与权、环境监督权、环境信息权以及环境公益诉权等权利类型,尽管它们从性质上有的属于物权,有的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公民权,还有的属于司法程序权,但都可以归为环境法律权利的组成部分,为环境法所用。在这其中,尽管有些权利可以成为环境权的实现手段或者与环境权非常接近,但它们并不构成环境权本身。也就是说,这些权利与环境权一起构成了完整的环境法律权利体系,它们与环境权是并列关系,与环境法律权利则是从属关系。因此,主张环境权是人类环境权而不是个体环境权并不是要否认诸如环境参与权、环境监督权等个体权利,恰恰相反,环境权整体性面目的还原更有利于把这些环境法律权利从人们的错误界分中解脱出来,使其不为环境权所累。这不仅对环境法律权利体系的清晰化和环境法律权利作用的充分发挥是有利的,而且对环境权概念的科学化及其在环境法律权利体系中的核心化更有不可估量的价值。
【作者简介】
孟庆垒,男,山东东平人,中国海洋大学2005级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为环境法学。
【注释】
[1] 蔡守秋:《论环境权》,载《金陵法律评论》2002年春季卷。
[2] [日]大须贺明:《生存权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2页。
[3] 蔡守秋:《环境权初探》,载《中国社会科学》1982年3月。
[4] 吕忠梅:《再论公民环境权》,载《法学研究》 2000年6期。
[5] [美]爱蒂丝·布朗·魏伊丝著:《公平地对待未来人类》,汪劲,于芳,王鑫海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4页。
[6] 这一点可以从他们对环境权的定义中充分体现出来。蔡守秋先生对环境权的定义是:“环境权是指法律上的权利,即法律赋予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其生存的自然环境方面享有的某种权益。”(参见蔡守秋:《环境权初探》,《中国社会科学》1982年3月。)吕忠梅先生对环境权的定义是:“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地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参见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
[7] 徐祥民:《对“公民环境权论”的几点疑问》,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
[8] 韩立新:《环境价值论》,云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45页。
[9] 邹雄:《论环境权》,载《第一届中法环境法学学术研讨会会议论文汇编》第158页,武汉,2006年9月。
[10]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0页。
[11] [英]哈耶克:《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93页。
[12] 蔡守秋先生在一篇论文中曾专门论述过人类环境权(蔡守秋:《论环境权》,载《金陵法律评论》2002年春季卷);吕忠梅先生认为环境权是一种“通过个人权利形式体现的真正公共权利或人类权利”(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陈泉生先生指出,环境权也适用于全人类环境权益的保护(陈泉生:《环境权之辨析》,载《科技与法律》1994年第3期)。
[13] 吕忠梅:《超越与保守:可持续发展下的环境法创新》,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4页。
[14] 汪习根:《发展权主体的法哲学探析》,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1期。
[15] 徐祥民:《环境权论——人权发展历史分期的视角》,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