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环境污损司法鉴定机构的建构
发布日期:2011-02-1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近年来,环境犯罪作为一种独立的、新晋的犯罪类型引起公众的高度关注,然而,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打击环境犯罪的现实情况却令人扼腕。环境污损鉴定是环境犯罪定损、立案和科刑的关键点,现行缺陷重重的环境污损司法鉴定制度要为此承担相当的责任。我国应建构一种由政府财政支持的、公益性质的,并由同一行业领域内的非政府组织负责管理以及监审的环境污损鉴定机构,以期高效准确的打击环境犯罪,保护公众的生存安全,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自然家园。
【关键词】司法鉴定;环境犯罪;环境污损;鉴定机构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环境犯罪作为一类新晋的犯罪类型以其巨大的法益侵害性正日益引起社会公众的极大关注。尤其是近年来发生的一系列环境犯罪事件,[1]使人们再一次沉浸在生存环境恶化的阴霾之下。笔者认为,我国环境污损鉴定机构地位不清、属性不明及鉴定资质良莠不齐直接导致了环境犯罪案件立案难、定损难以及犯罪行为人的责任认定方面的困难。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讲,缺乏独立、专业的环境污损司法鉴定机构在很大程度上加剧了环境犯罪愈演愈烈的社会现实。
司法鉴定的重要价值及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的现状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2]司法鉴定是诉讼活动中的一项重要内容,鉴定结论是协助法官分析、判断和审查证据材料及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定性和定量,是实现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关键节点。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形形色色的违法犯罪活动日益显现出高科技化、隐蔽化和侵犯法益多元化等特点,司法鉴定在各类诉讼活动中也将承担更大的责任。
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发端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在七十年代末基本确立下来。然而,近二十年来我国司法鉴定的发展却并不尽如人意,在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下简称《决定》)出台之前,我国甚至没有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虽然三大诉讼法对于司法鉴定活动做出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但是,过于笼统的原则性规定几无可操作性,“多头鉴定”、“久鉴不决”、“虚假鉴定”等问题严重影响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成为制约司法公正的重要因素之一,其具体表现有“鉴定机构设置重叠,官方和民间鉴定机构林立;鉴定机构的法律地位缺乏中立性、鉴定人员整体素质不高且管理混乱;司法鉴定的程序不确切,鉴定救济、鉴定结论审查制度缺失等”。[3]
上述混乱的局面在《决定》出台之后,得到了相当程度的改善,但仍有令人颇感遗憾的之处,例如:《决定》确认的司法鉴定范围十分有限,仅仅涵括了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鉴定三种,而对司法实践中亟需开展的如环境污损鉴定、知识产权鉴定、建筑工程质量鉴定等鉴定活动缺乏明晰的规定,此外,《规定》对于法学界诟病多时的司法鉴定启动权、司法鉴定监督审查制度以及统一鉴定标准等问题的规范也同时缺位。
环境污损鉴定的缺位及其巨大危害
在《决定》的种种不足中,笔者强烈关注的是环境污损鉴定的缺失。毋庸讳言,我国的环境情势已经极为严峻,仅2004年全国因环境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118亿元。[4]由于历史原因,我们的环保理念相较于西方发达国家而言起步很晚,加之经济发展是晚近以来社会生活的主导话语,致使各类经济主体为了实现效益最大化而对自然环境盲目、过度开发,随之而来的生态环境破坏开始极大地威胁到人们的生存和优质生活。
虽然随着我国公民环保意识的不断提高,环境侵权诉讼案件日渐增多,但是多数环境案件并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5]在环境犯罪发生后,被害人往往囿于专业知识的匮乏或缺少专业鉴定手段而很难准确确定加害者是谁及准确估定自己所遭受的损害。与此同时,环境犯罪的行为主体以工矿企业及其他法人、社会团体居多,它们通常会以自身的技术优势和社会地位优势为后盾,拒绝承认自己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对造成的损失数额百般抵赖以试图减轻自己的责任。此外,因为环境污染损害往往是多个主体行为造成的结果,因此,各个环境犯罪行为人之间往往会相互推诿,摆脱责任,因此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救助的难度会大大增加。上述情形使环境犯罪主体往往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助长了他们猖獗的气焰,使人们本不稳固的环保意识更为淡薄。要有效应对这种情势,完善污损责任的鉴定机构是一个重要的举措,鉴于环境污损案件的综合性、复杂性等特点,我国迫切需要开创环境司法鉴定活动的新气象,改进原有鉴定制度的权限,全力构设一个集环境监测、环境医学、经济、法律、社会学等多学科专业人才为一体的环境鉴定机构系统,由其组织多学科、跨部门的专家协同工作,以此来保证环境污损鉴定评估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高效性,以更好地打击环境犯罪,保障民众的生活安全。
公益定位——司法鉴定活动的应然属性
在我国时下的各类环境诉讼中,每当遇有需要进行环境损害鉴定的问题时,法院往往指定各级环保局下属的环境监测站为鉴定机构。环境监测站是根据1983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布的《全国环境监测条例》之规定,按照行政管理体制设立的,[6]主要任务是“为政府部门执行各项环境法规、标准全面开展环境管理工作提供准确、可靠的监测数据和资料;开展环境测试技术研究,促进环境监测技术的发展”。[7]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的环境监测站以及环保部门下属的科学环境研究所的单位性质是肩负着对企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任务的政府机构,它具有相应的行政职权并自然地存在行政上的上下隶属关系。这就决定了现有的环境司法鉴定不可避免地带有行政职权的意味,很难避免各种诸如领导、同事及其他行政关系部门盘根错节的影响和压力,也直接导致了不同层级的环境监测站出具的鉴定结果在法院的审判活动中具有不同的等级性。这与证据法的精神是彻底背道而驰的。此外,在我国司法鉴定活动中,还有大量其他环境检测机构也承担了相当一部分的司法鉴定工作,如高校、各种专业学会附设、成立的鉴定机构等。[8]如此资质良莠不齐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意见、报告和说明的权威性和公证力往往会受到相关方的质疑,有损于司法的效力和法律秩序的公信力。
司法鉴定活动所蕴涵的是一个较为复杂的社会功能系统,最需要规范的是鉴定机构的性质和经济来源。造成我国现行鉴定局面混乱的最重要原因就是鉴定机构的成分复杂且性质不明确,司法鉴定机构最终究竟是何种属性恐怕是自己都很难说清。不同的社会主体对司法鉴定的需求更是各不相同——法院要求科学权威、百姓期待公益服务、某些鉴定机构需要经济效益维续生存发展。多元化的需求彼此冲突、纠结在司法鉴定活动中,必然会导致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公信力下降,而社会亦因缺乏准确的依据而无法对此局面进行评判和监督。有鉴于此,欲开创我国司法鉴定的新气象,必须先明确司法鉴定机构的属性。
本文认为,司法鉴定活动必须是不以牟利为目的的公益性质组织。司法鉴定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它的专业深度和技术难度超越了普通大众的认知和实践能力。如不将司法鉴定机构定位于公益性质并由国家财政支持,在鉴定成本的压力下,如果当事人无力支付高昂的鉴定费用时,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是否能保持公正中立就会成为一个问题,公民的基本人权就很可能会被侵犯。事实上,也只有当司法鉴定机构完全具有社会公益属性时,鉴定活动才不会沦为仅为当事人服务的代理活动。司法鉴定机构以公益性为本位,也可以敦促国家正视理应为司法鉴定投入的公共成本,打消诉讼当事人的后顾之忧,实现对公民诉讼权利的根本保障。虽然司法鉴定机构的公益性定位并不能完全解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可能存在趋利妄断,但至少能极大提高鉴定机构的抗社会干扰能力,可以促使它们从原有非正常因素的束缚中挣脱出来,为鉴定工作创造一种相对阳光、清新的环境。
“类事业单位”——环境污损司法鉴定的机构设置及经费来源
在厘清司法鉴定活动的应然属性后,本文试对我国环境污损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提出下列建议:将现有全国各地可以承担环境污损鉴定工作的、非民营的各类组织,整合于中国环境科学学会名下,由其统一组织、管理以及审查和监督,并借鉴我国消费者协会的财政组织经验,着力将我国环境污损鉴定机构建设成为一种“类事业单位”的新型社会公益性组织。
现有的一部分环鉴机构虽然看起来似乎是公益性的,但是,事实并非如此,有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的那样:“从表面上看,目前许多社会鉴定机构是附属事业单位,而事业单位本身是中国特有的社会组织形式,是以公益事业为目的开展服务的组织,其附设机构也应与主体有着共同的目标。其实不然,目前绝大多数鉴定机构的设立是因为鉴定服务属于创收项目。至于民办性质的鉴定机构,属于投资获利渠道,利润就是机构成立的出发点”。[9]在此情势下,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否公正至少是令人心生疑虑的。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构设一种全新的“类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公益性机构。细言之,此类机构与国家事业单位应较为相似,均以公益性目的为构设基点,都由国家财政拨款予以稳定的支持,与事业单位所不同的是,“类事业单位”并不是由国家设立的带有行政色彩的机构,而是虽然接受国家指导,但完全是由民间构设的、独立运行的非官方组织。换言之,就是有政府财政支持的非政府组织。在构设我国司法环鉴机构的语境下,笔者之认为中国环境科学学会可以肩负起这一重任,是与其性质、职能特点不可分的。
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经国家环保总局的批准于2006年11月正式成立了“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中心”。它可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人民法院或其他社会组织等的委托,进行环境损害的现状、程度和损失大小的调查和评估,以及环境损害与污染及其他因素之间因果关系的鉴定,出具科学的鉴定报告。中国环境科学学会作为具有三十年发展历程的国家一级学会,也是我国环境学科最高学术团体和我国目前规模最大的环保科技社团组织,可以为我们的环境污损鉴定工作提供科学、权威的保障,中国环科会的这一优势是绝对不可忽视的,如前文所述,鉴定活动是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对鉴定人员的科技技能和专业素养的要求非常高。尤其是面临环境犯罪的定损问题时,由于鉴定结果很可能会影响到行为人是否受到刑法的惩罚,这就对鉴定结果的精确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否则很可能会导致本应承担只民事侵权责任的行为人蒙受牢狱之灾。此外,中国环科会的另一优势作为一个非营利性的民间组织,在最大程度上规避了行政系统的一些流弊,同时由于其非营利的定位也可以避免一般社会鉴定机构对于经济利益的追逐。
对于未来的“类事业单位”的财政来源与拨付,可以参照中国消费者协会的机制加以实现。中消协是1984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在2007年之前的23年间,中国消费者协会的各项支出来源于“差额拨款”的财政制度之下,即由中消协上报全年运营所需费用预算,财政部批准后由中央财政拨付其中一定比例的资金——即为差额拨付,剩余所需经费由中消协通过“社会筹资”的方法——授予某些经营单位“3·15标志”等方式来筹集。然而,自2006年遭到央视曝光,并且引起社会轩然大波的“欧典地板”事件后,中消协的“社会筹资”问题及道德风险被摆上了桌面,“3.15”标志也随之寿终正寝。随后,鉴于中消协对于民众社会生活的重要作用,财政部决定从2007年财政年度开始,中消协全年所有的运营费用全部改从中央财政拨付的750万元资金中支取。在此项决定出台后并没有引起舆论的非议,就是因为中消协不是为特定的会员服务的,而是为我国不特定的广大消费者服务的。环境污损司法鉴定机构的公益性定位无需赘言,其资金来源完全可以借鉴中消协的财政模式——即必要的组织经费完全由国家财政拨款,同时也接受社会的公益捐赠。
笔者还注意到,由于鉴定行业的科学性特点,普通的管理很难深入地对鉴定机构形成有力的规制,普通管理故而只能沦为形式上的监管。鉴定机构及鉴定实施人员一旦偏私,普通管理手段将很难核查和界定。因此,通过行业内部的监管就成为我们的不二之选, “对于技术服务领域,行业监管是被普遍认可的管理方式,行业协会通过制定职业的道德规范和技术规范,对执业人员进行管理”。[10]我们应建构一种由政府财政支持的、公益性质的,并由同一行业领域内的非政府组织负责管理以及监审的环境污损司法鉴定机构。惟其如此,才可以保证司法环鉴定机构不会轻易地趋利妄断,同时又因其由非政府组织——中国环境科学学会负责管理和监督,最大化地摆脱行政官僚作风的不良影响。此外,为防止中国环科会的一家独大,我们还应同步构建鉴定结论公信开式制度以及环境司法鉴定结论科学性的采信标准。[11]将环境污损鉴定的鉴定人资质情况、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基本科学原理与技术方法、鉴定的操作程序及鉴定的对象、时间、地点和最终结论都予以公示,不仅进行自我监督更要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以防行业自治走向“一言堂”式的行业垄断。
当然,笔者并不完全排斥除公益性之外的其他营利性鉴定机构,甚至在某种程度上鼓励民间营利性鉴定机构的发展——在民众的日常生活中所需要的类似室内装修污染鉴定以及对不动产采光、通风妨害之类的鉴定完全可以、并理应由营利性的而不是公益性的鉴定机构来完成。而在打击环境犯罪的情境下所需进行的环境污损鉴定应由笔者谓之“类事业单位”的公益司法环鉴机构来开展。本文认为,为了更好的惩治环境犯罪,环境污损鉴定应由检查机关在侦查案件时启动,由公益性的鉴定机构承担,并发展成为一种绝对化的鉴定制度。即只要出现环境犯罪,就必然由司法机关主动向中国环科会申请司法鉴定,对犯罪行为准确定性、定量。因为环境犯罪并不是一般轻微的环境侵权行为,而是对我国民众生存安全的巨大威胁,是对我国刑法赤裸裸的挑衅。恰如刑事案件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由检查机关提起公诉一般,在环境犯罪的场域下必然会造成自然环境的污损,而环境犯罪污损、破坏的是公共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理应由带有公共性质色彩的鉴定机构对其出具鉴定结论。在这种公益性的建构理念的指导下,对环境犯罪污损的鉴定之于当事人而言应实现完全免费,或先由财政支出垫付,待终审判决之后由败诉的一方承担,以实现对诉讼权利的保障。而在一般环境侵权案件中,完全可以实行由双方当事人各自寻求司法鉴定机关出具鉴定结论、在某种程度上类似于西方的对抗式的鉴定制度。
【作者简介】
安然,中国海洋大学硕士在读。
【参考文献】
[1] 仅2009年下半年在我国境内就发生了数起环境犯罪事件,比较典型的案例有:2009年7月初发生的的“浏阳镉污染事件”、7月末发生的“武冈铅中毒事件”以及2009年8月的“陕西凤翔血铅超标事件”,在两起铅中毒的事件中,受害人绝大多数都是尚未涉世、天真无暇的儿童。这几起事件造成了巨大的人身侵害和精神痛苦以及经济损失
[2] 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3] 参见毛立新:《司法公正与司法鉴定》,载《山东社会科学》,2006年第10期,第109页。
[4] 参见《中国绿色国民经济核算研究报告2004》,转引自《环境与经济》2006年第10期,第10-16页。
[5] 仅2005年,全国累计发生环境污染纠纷达5.1万起。此处数据于来源《中国环境报》,转引自新浪网//news.sina.com.cn/s/2007-01-17/101111021141s.shtml。对环境犯罪的惩治更是令人瞠目:“因环境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2005年仅一起,2006年仅两起,2007年仅一起,2008年仅一起(截至2008年9月)”。 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的李铮为我们披露了文中的数据,参见中国司法部主办网站《打击环境犯罪,司法为何使不上劲》,郄建荣://www.legalinfo.gov.cn/misc/2008-09/23/content_950951.htm。造成这种局面的罪主要原因之一就是环境污损鉴定工作的不利。
[6]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是国家环保总局直属事业单位,按照国家环境监测系统达标要求的划分,环境监测站 只有国家总站、一级站、二级站和三级站之分。如中国环境监测总站为总站、省级环境监测中心站为一级站,市级环境监测站为二级站,某县环境监测站应该为三级站。
[7] 参见《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1983年7月21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批准。
[8] 参见孙飞:《论环境污染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载《中国司法鉴定》2008年第3期,第87页。仅南京一市就存在二十多家社会性环境检测机构,每年接受社会委托、司法部门委托、个人委托的鉴定案件达两万多件。
[9] 赵杰:《论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的公益属性》,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6期,第48页。
[10] 赵杰:《论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的公益属性》,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6期,第48页。
[11] 为防止鉴定证据、专家证据可能会对法官造成误导,美国制定了许多采信专家证据的规则,如弗赖伊标准(或普遍接受规则)、《联邦证据规则》、道伯特标准等。参见方道茂:《司法鉴定结论科学性的采信标准》,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