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因原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向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香港**公司,要求香港**公司支付近140万元货款,香港**公司不服,要求委托何带勇律师应诉。
何带勇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研究案情,发现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司法管辖权。
为此,何带勇律师代理香港**公司向绍兴县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绍兴县人民法院在认真审查管辖权异议后,认定香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成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后原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没有在30天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驳回起诉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浙江**服饰有限公司也没有在其他法院再行提出诉讼,导致本案办理终结,被告香港**公司对何带勇律师的代理行为十分满意。
本案件材料经整理后留存于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2010)WMS10-214-3176”档案内。
附:该案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香港**发展有限公司(**** DEVELOPMENT LIMITED)
法定代表人:陈** 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广东道30号新港中心第二期***室
被申请人:浙江***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杨汛桥镇工业区
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2009)绍外初字第14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如下:
请求事项: 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或者直接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
事实与理由:
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可以看出,被申请人是将服装负责运输到起运港上海港(民事起诉状第2页第4-9行),因此,根据被申请人的观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7份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点均为上海港。
另外,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7份合同均可以看出,合同均为被申请人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其中有“TO:RICHINA DEVELOPMENT LTD富登发展有限公司”字样,结合被申请人在合同上加盖有公章,但申请人没有加盖公章这点可以推论出,7份合同均是被申请人盖章后采取某种途径送达到香港的申请人,再由申请人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因此假设被申请人提供的7份合同如果真实合法的话,那么该7份合同的签订地点不可能为绍兴县,只可能最终签署在香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和相关证据可以看出,“(2009)绍外初字第14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合同签订地均为香港,合同履行地为上海港。另外,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绍兴县是“(2009)绍外初字第14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因此,申请人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绍兴县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本案。
综上所述, 申请人认为, 绍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绍兴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缺乏最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申请人特提出管辖异议, 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或者直接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
此致
绍兴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香港**发展有限公司
****** DEVELOPMENT LIMITED(公章)
2009年11月8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