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证明力
发布日期:2011-01-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是享有法定权利的诉讼主体,又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在诉讼中居于一种十分特殊的法律地位:从程序上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处于被追诉状态,甚至人身自由已经受到了程度不同的法律限制;从实体上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诉讼结局利益攸关,一旦被定罪,将受到严厉的刑罚制裁。因此,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信息载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对其证明力判断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力的判断包括两个方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判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的判断。然而,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对于案件的侦查、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更重要的实践价值,而且,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往往决定着案件的最终结局及其判决的正当性。因此,本文以下主要讨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问题。
在英美法系国家,基于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被追诉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对案件享有一定的处分权。因此,在其诉讼制度中,如果被追诉人对指控事实已作出符合一定形式性条件的自白,法官便可以据此径行定罪,案件直接进入量刑程序。在大陆法系国家,基于自由心证的诉讼理念,对于经过法定调查程序的诉讼证据,完全由法官根据其在证据调查活动中形成的心证作出裁判。因此,在其诉讼制度中,被告人所作的供述是否具有证明价值、有多大的证明价值,完全取决于法官在证据调查中的内心确信。在我国,对刑事诉讼中有关供述证明力问题规定了两方面的要求:第一,在证据评价时,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第二,在运用证据认定案情时,限制供述证据的证明力,《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态度既不同于英美法系,也有别于大陆法系。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问题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第一, 如何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实可信性及其程度。第二,在运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认定案情时,如何担保其作为定案根据的真实可靠性。
(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一种十分重要的有罪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就自己曾经实施的犯罪行为所作的描述,因此,此种有罪证据往往能够较为细致地证明犯罪行为的实施情况。实践证明,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那么,根据其供述,可以全面、详尽地证明其他证据难以做到的细节内容,如:作案的动机、目的,作案的手段、过程;在共同犯罪中,各人的分工、责任等等。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经查证属实后,一般可以成为认定待证事实的直接证据,具有很高的证明价值。另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可以为发现、收集其他犯罪证据提供线索。
但是,司法实践同样表明,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供述主体自身具有的特殊性质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并非必然具有上述证明价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一种十分特殊的主体。从其产生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诉讼程序的产物,具体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非必然就是实施犯罪的犯罪人。如果承认这一司法实践已经反复证明的命题,那么,在运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认定案情之前,就不得不考虑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 根据什么断言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犯罪人,并由此断定其有关犯罪的陈述具有更高的证明价值?显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是犯罪人,那么,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的供述对于证明案件是不可能具有前述证明价值的。因此,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真实可信性的关键在于,对“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是事实上的犯罪人”这一实质问题作出判断。
在此,应当指出的是,尽管具体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是确定不变的,并因此属于同一罪名的犯罪必然具有共同的相似特点,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每一个犯罪案件都必然具有自身的特殊之处。这些特殊之处不仅是一个案件区别于其他案件的重要标志,而且也决定了犯罪过程的大量细节只有犯罪人才可能知晓。在此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每个案件的犯罪人都必然拥有关于犯罪过程的大量细节知识,此种细节知识作为一种与特定案件密切相联的知识,别人无法知道,即使知道也不可能完全搞清楚。而且,在某种意义上,这种知识只能是“个人知识”(personal knowledge),别人是根本无法通过“教―学”的途径完全掌握的。因此,通过犯罪过程的细节知识,犯罪案件与犯罪人密切地勾连在一起。可以说,每个犯罪案件中都必然存在一些细节知识是他人无法知晓而只有犯罪人才清楚的,而真正的犯罪人必然能够具体地描述其实施的具体犯罪的有关细节。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对犯罪案件细节知识掌握与否,可以作为检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是犯罪人的基本手段。具体而言,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检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是实质意义上的犯罪人,并与此同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真实可信作出判断:
1.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作供述为审查对象。司法实践表明,如果程序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实是实质意义上的犯罪人,那么,在其供述中难免要涉及犯罪实施过程的一些具体细节,如那天的天气状况、被害人的长头发、离开犯罪现场的具体时间等等。因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供述的审查首先应当从案情事实的细微之处入手,具体审查以下内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否包含有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包含有犯罪实施过程的细节真相;供述中所包含的细节是否与已经掌握的案件事实吻合、一致;供述所包含的细节知识是否属于犯罪人才可能知道的隐秘性知识等等。
2.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审查对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讯问程序,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分为两个步骤:第一,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案件进行自由陈述;第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问。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除对供述内容进行审查外,还可以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问,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供述是否真实可信。具体而言,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提问时,仍然应当围绕细节问题展开,尤其是利用那些在犯罪现场发现的具体犯罪事实或者所作供述中已经涉及但尚未展开的细节问题对其进行提问。
以随机提问的形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审查,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提供虚假供述,代人顶罪。因为,经过事前认真准备,有备而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供述中也有可能涉及一些具体细节,但是,犯罪过程的复杂性决定了他人无法像犯罪人一样知道犯罪过程的一切环节。因此,通过随机提问的形式既可以进一步查清事实,同时也可以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真正的细节知识。
3.与其他证据对比、核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真实、可靠性的审查还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通过对案件中已收集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是否吻合、一致,可以从更多的角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供述进行审查。
除了以上审查方法外,对于审前已经供述的犯罪嫌疑人,法庭应当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在什么情况下作出供述的,尤其要查清楚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是否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经查证确定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案例:郑某故意杀人案
【主要案情】1994年7月27日,被害人刘某在熟睡中,被人用尖刀刺中右颈致死。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刘某右颈部有一处锐器创口,系右颈动脉被刺破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勘验后,测绘了刘某被害的位置及作案分子出入现场的路线;在刘某家西墙距地面1.6米处提取血指印一枚,经血型鉴定,现场提取的血指印与被害人刘某血型一致,但无法作指纹鉴定;在现场提取鞋印两个。经查,嫌疑人郑某曾于1993年被同村村民刘某两次殴打,证人李某、章某等均证明,郑某被殴打后,扬言:“你等着吧,总会有那么一天的。” 郑某归案后,在侦查、预审中曾作6次供述,交代了杀害刘某的全部经过,具体内容包括:(1 )图谋报复的动机;(2)作案的时间;(3)现场的基本情况及刘某被害的位置;(4)出入现场的路线;(5)离开现场时,由于路滑,用带血的手扶了刘某家的西墙;(6)用刀往刘某的脖子右侧扎了一刀;(7)凶器的特征以及凶器的来源。根据郑某供述,在其父家中提取鞋子三双,经技术鉴定,其中一双鞋子与现场鞋印得到同一认定,且与郑某的脚码一致。郑某之父证明,其家曾有一把杀猪刀,但刀已经不见了。该刀未能查获,但其父关于刀的特征的描述与尸体检验报告中刘某的创口基本吻合。在审查起诉阶段,郑某推翻原供述,辩称原供述是在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诱供情况下作出的。检察人员对侦查、预审人员进行调查,没有发现刑讯逼供、诱供的行为。后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对郑某提起公诉,在法庭调查中,被告人郑某拒不承认有罪。经法院审理,认定郑某故意杀人罪成立。
【评析】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郑某在侦查、预审过程中曾6次供述,但在审查起诉阶段 、审判阶段,推翻原供述,拒不承认有罪。在此,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根据我国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果在侦查、预审过程中,侦查人员曾对嫌疑人郑某施以刑讯逼供、诱供行为,其审前的供述不具有证据资格,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在确认合法调查的前提下,被告人郑某翻供后,检察人员可以利用郑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质问郑某。
仅就郑某侦查阶段的供述而言,其内容包含了诸多细节知识,而如果确实不存在侦查人员诱供的现象,除犯罪人本人外,其他人几乎是无法知晓这些知识,例如,扎的次数、出入现场的路线、具体的作案时间等。尤其是,犯罪嫌疑人郑某还谈及到了西墙血指印的形成原因。这些细微之点的印证比较有力地说明,犯罪嫌疑人郑某对犯罪经过非常清楚,辅以其他证据,如鞋印的同一认定、作为凶器的刀的特征等,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在这个案件中,我们遇到了一个实践中常常遇到且比较棘手的问题:当被追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翻供并辩称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诱供时,再运用这里提出的“隐蔽性知识”来判断被追诉人供述的真实性,就存在一个无法克服的弊端,即怎么说明该“隐蔽性知识”不是侦查人员“教诲”的产物?这些细节内容,侦查人员在勘查现场和侦查过程中已经知道,以侦查人员已经知道的内容验证后来获得的供述,显然无法保证这些细节知识是被追诉人亲身所知的“隐蔽性知识”。因为,有可能是,被追诉人会被告知这些细节,并按要求作出包含细节知识的“供述”。
总之,“隐蔽性知识”并不是万能的,此种方法更适合用于检测自愿供述的被告人是否确实是犯罪人,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根据被告人供述中是否包含了我们尚未确实掌握的细节知识进行判断。而对于被追诉人推翻供述的情形,运用此种方法却必须以侦查讯问完全依法进行为前提,否则,通过诱供、逼供,在任何案件中都可以“制造”出供述细节内容的被追诉人。
(二)补强规则
供述补强规则是补强规则之一。所谓补强规则是指,对于那些司法经验表明虚假可能性较大的言词证据,为了防止误认或发生其他危险性,而在运用这些证明力明显薄弱的言词证据认定案情时,必须存在其他证据补强、支持其证明力的证据运用规则。补强规则实质上是一种数量规则,即特定的言词证据必须在其他证据担保其真实可信性的条件下,才能发挥证明作用。
供述补强规则是为担保、补强供述的真实可信性而要求运用供述证据认定案件或案件主要事实时必须有其他证据对其证明价值予以补强的证据规则。在英美证据制度中,适用补强证据规则的言辞证据不限于供述证据。根据英美国家刑事诉讼实践,需要补强证据的情形大体可以分为两类:第一,因某种言词证据自身证明力薄弱,需其他证据增强、支撑的,如共犯的证言、未宣誓的幼童所作的证言、性犯罪的女性被害人所作的证言。第二,因犯罪案件的特殊性而慎重对待某些言词证据所要求的补强。例如,伪证罪证明中,只有一个指控证言证明伪证罪时,对该证言必须予以补强,因为不能用誓言反对誓言。在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基于对自由心证的强调,一般立法没有明确规定补强证据规则。但是,在日本和我国台湾,针对极端偏重供述证据价值的诉讼传统,为担保据以认定案情之供述证据的真实可信性,均在法典中明确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据的证明力,要求在运用供述证据认定案情时必须有补强证据担保其真实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运用被告人供述认定其有罪时,必须慎重,不得根据被告人供述认定其有罪,也不得只根据被告人所作的供述认定构成犯罪的主要事实。在运用被告人供述时,必须运用一定数量的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担保、补强。
供述补强规则与供述任意性规则不同。供述任意性规则是关于供述证据资格的法则。供述任意性规则是以人权保障为价值取向,对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方式加以限制的证据规则,与供述证据的证据价值问题或真实性问题无关。而供述补强规则则是为防止因偏重供述导致误判之危险为价值取向的,对据以认定案情之供述证据的证明价值予以限制,禁止以供述为有罪判决之惟一证据。因此,如果供述证据没有任意性,则不具证据资格,而适用供述补强规则的供述证据必定是已经经过任意性规则检验而具有任意性的供述证据。
1.供述补强规则的适用。在证据价值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不具有高于其他证据种类的法定效力。在法庭调查程序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接受公诉人、审判人员的讯问,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发问,与其他证据形式也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异。但是,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人员往往容易过高估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证据价值,而且,许多错案也都由此而生。因此,要求运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认定案情必须具有一定数量的补强证据,其立法目的是为了担保、补强据以认定案情之供述证据的真实性。
因此,至少在以下情形下,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予以补强: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认定案件的惟一证据。根据“孤证不能定案”的一般 证据原则,对于只有被告人供述这一孤证,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案件,绝对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惟一证据。对于属于案件主要犯罪事实的内容,如果只有被告人供述这一证据予以证明,则应当适用供述补强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单靠被告人供述而进行追诉的案件几乎没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尤其应当强调供述补强规则对此种情形的适用。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不吻合、不一致。法律规定供述补强规则的目的是为了克服司法实践中倚重供述的恶习,因此,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不吻合、不一致时,为了防止公安、司法人员过高估计供述证据的证明价值,应当对供述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补强。
(4)审判人员对被告人供述的真实、可信性心存疑虑的其他情形。
2.补强证据。对供述证据进行补强所依据的证据被称为补强证据。在诉讼证明中,补强证据必须具有以下条件:
(1)补强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资格。供述证据是直接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因此,作为担保、补强供述证据的补强证据,尽管表象上是对供述真实性的补充证明,但在实质意义上,其证明价值是针对供述所反映的犯罪事实。因此,补强证据本身必须是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
(2)补强证据必须具有担保供述真实的能力。立法要求补强证据的目的是为了担保供述证据的真实性,以防止过高评价供述的证明价值,因此,补强证据无须对所有待证事实都有补强作用,或者说,并不要求补强证据能够独立证明整个案件事实。补强证据最大的特点在于其补充性,即能够通过证明案件事实或印证供述内容,从而证明供述与事实相符即可。至于补强证据证明哪些待证事实方为已足,则应根据案情具体确定。补强证据的补充性,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其一,核实、印证供述证据;其二,支持、补充供述证据。
(3)作为补强证据的言词证据应当具有独立的信息来源。言词证据是以具体的个体为信息载体的。因此,通过个体的学习能力,一个人的认识和观点可以为其他人所接受。显然,以后者所接受的观点是无法证明前者正确的。因此,如果补强证据属于言词证据,那么,该言词证据必须来自于独立的信息来源或信息渠道。为此,同一主体在审前阶段所作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是不能作为其在审判阶段所作供述的补强证据的。
3.补强之范围问题。依据供述证据认定案情必须另有一定数量的补强证据。但是,补强证据是以担保、补强供述真实性为目的的。因此,在诉讼证明中,即使补强证据不能证明案件的全部构成要件,只要能够担保与口供相关的部分待证事实具有真实性就足够了。例如,被告人某甲供述说,曾盗某乙200元钱。在此案中,如果补强证据足以证明供述与某乙丢钱的具体时间相一致,或者足以证明钱所放位置一致即可。
一般而言,补强证据本身即应当具有独立的证明力,但是,补强证据所应达到的证明程度应与供述结合起来考察。
案例:孙某投毒案
【主要案情】1997年6月12日上午,贾某在家喝茶后出现呕吐、头晕,在对贾某进行抢 救过程中,贾某的其他5名亲属也先后出现上述症状。县医院在抢救过程中,确诊贾某及其亲属系药物中毒。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报案后,经过现场勘查、询问受害人,发现:各受害人均因喝了家中红茶瓶中的茶水后出现中毒现象。县公安局遂对红茶瓶中的茶水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是“茶水含毒鼠强”。7月10日前,此案一直未有进展。后,据贾某之侄子反映,他曾接到过数封匿名信。县公安局对三封匿名信进行了刑事技术鉴定,结论是:送检的三张恐吓信字迹系孙某所写。孙某前夫与贾某系叔侄关系,孙某与前夫虽然已经离婚,但孙某离婚不离家,孙某前夫经常在外留宿不归。以此为线索,县公安局搜查了孙某的住处,查出与匿名信同样的纸张,遂对孙某进行讯问。孙某供述了投毒的经过。之后,孙某于8月7日翻供说,毒不是她投的,她根本不知道此事,是前夫让他那样交代的。此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被告人孙某再没有作过供述。本案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孙某投毒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控方证据】在法庭审理阶段,控方出示的证据是:1.贾某等六人所作的有关自己中毒症状的陈述;这些陈述表明,他们中毒与喝大红茶瓶中的水有关。2.孙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见后)3.医生的证言:“病人入院时都感到恶心、头晕、胸闷、气短、呕吐等病状,当时是按中毒治疗的。诊断分析是药物中毒,老鼠药中毒可能性比较大,具体哪种老鼠药说不准。”4.孙某所写的恐吓信原件。5.刑事技术鉴定:“……经检验,从所送检材喝剩的水中检验出 ‘毒鼠强’”。6.刑事技术鉴定:“……送检的3张恐吓信字迹是孙某所书写。”
【孙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问:“你叔贾某中毒的事,你知不知道?”
答:“知道,我叔家那次中毒的有6人,他们是喝了茶瓶内的水中毒的。他家茶瓶是大铁壳、红颜色。中毒那天是1997年6月12日上午。那个红茶瓶是在我叔家西边那套房子堂屋靠后墙的案板上放着。”
问:“这茶瓶中的药是谁投放的?”答:“茶瓶中的药是我投放的。”
问:“你是咋投放的?啥时间投放的?”
答:“是1997年6月12日我吃过早饭去他家投放的。那天早上,我吃过饭,去我叔家院子晒麦子,我把麦子全部晒开后,看我叔叔家没有人在家,便去我家老院开开门,到老院西屋窗台上拿了一包包装上印有黑老鼠的老鼠药。拿了老鼠药后,我又慢慢关上俺家的门,来到我叔家西边那套房子里,撕开老鼠药药包,朝我叔家靠后墙放在案板上的红茶瓶里投放了半包老鼠药。往茶瓶里倒完药,我把茶瓶塞子塞上,从屋里出来,把剩下的那半包老鼠药和老鼠药包直接丢到了我叔叔家门外南边的粪堆上。之后,我便下地去了。我投放的药是白色的,是白面。”
问:“你朝你叔叔家茶瓶里投放老鼠药的目的是为啥?”
答:“因为我前夫经常不回家,我朝他叔叔家投药,看看他回来不回来!我的目的是想让我丈夫回家。”
问:“你朝你叔叔家投入的老鼠药是咋弄来的?”
答:“是俺叔叔中毒前几天,我在我叔叔家西边那个厕所旁边买的,卖药的是一个骑自行车叫卖老鼠药的老头。我总共用5毛钱买了两包。一包给俺家的狗吃了,是1997年6月9日,下过药之后,我把药包丢在俺家门口外面了。”
【辩方意见】在本案中,辩方认为,该案的证据存在如下缺陷:1.茶瓶中的药是谁投放的不清楚。2.没有提取茶瓶塞子上的指纹。公安机关没有亲自到现场提取茶瓶,而是由贾某的大女儿回家取到医院后,公安机关第2天去医院提取的。而且,公安机关没有提取茶瓶塞子上可能存在的指纹。3.老鼠药的来源、剩余老鼠药的去向不明。孙某曾供认自己是从游乡卖东西的人手中买的老鼠药,剩余的半包药扔在了贾某家门口的粪堆上,但对这两个问题进行核实时,均无法得到印证。4.孙某虽写了恐吓信,但不能就认定投毒人是她。
【评析】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孙某投毒罪,处有期徒刑3年。此种处理结果是非常出乎意料的。我们之所以不厌其烦地原文引用相关的证据材料,也是为了让研究、实施诉讼程序的每一个人都能够深刻地意识到:由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形式化特征往往具有极大的包容性,一旦失去证据规则的规范,诉讼活动就极容易沦为制造犯罪人的工具。
在证据问题上,本案的处理完全无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基本证据规则,仅依据已被否认的审前供述即确定孙某有罪,不仅无法保证判决的实质正确,而且,缺乏最基本的正当性。
分析本案的证据,我们发现,控方提出的控诉证据,除已被被告人孙某推翻的先前供述外,几乎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投毒人是谁。确实,恐吓信的存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将孙某与贾家中毒事件牵连在一起,但是,该证据对于证明“谁是投毒人”这一待证事实而言,几乎没有任何证明作用,因为二者之间缺乏最基本的关联性。至于其他证据(包括对红茶瓶中剩水的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对中毒症状的陈述、医生的证言),只能证明犯罪事实确已发生,对于证明“谁是投毒人”这一待证事实则不具有任何证明价值。如此分析下来,我们发现,在本案中,能够证明孙某投毒的,只有已经被孙某推翻的先前供述。
不用考虑孙某供述的内容是否存在矛盾,是否合乎情理(至少,其投毒的理由是十分荒诞的),也不用考虑孙某供述的内容有多少问题需要进一步核实(如是否真有那个卖药的人,是否真有那条被药死的狗,剩余的药在哪里),更不用细说孙某供述中究竟暴露了什么“隐蔽性知识”,因为,在本案情况下,法庭根本无需对孙某已经推翻的供述是否真实进行调查核实。在本案中,能够证明孙某投毒的证据只有一个,而孙某是否投毒是本案的核心和焦点,直接决定着孙某是否对所发生的犯罪事实负刑事责任。因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只有被告人供述……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基本规则,以本案所提出的控诉证据,依法不得认定孙某投毒的事实。
在此需要进一步澄清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所规定的“只有被告人供述……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之原则,并非仅仅指整个案件中只有被告人供述一个证据,而且包括以下情形,即对于直接决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只有被告人供述予以证明的。而且,在更严格的意义上,这里的供述是指法庭上被告人所作的供述;犯罪嫌疑人在审前阶段所作的供述由于缺乏自愿性的保证,往往比法庭供述的证明价值更差,因此当然更不能作为认定案情的惟一证据了。像本案这样,整个案件中只有一个审前阶段所作的供述,而且被告人不久就已经翻供,因此,必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宣告被告人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