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到空头支票后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日常生活中,支票作为一种便捷的支付方式,为人们省去了随身携带大量现金,动辄即需要往返银行等麻烦,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公司、企业以及个人的青睐。但是,我们必须看到支票在给人们带来了许多便利的同时,也给部分人不诚信提供了可乘之机,他们可能因资金匮乏、印签不符等各种原因致使所签发的支票被银行退票而成为空头支票,当事人拿着支票却不能从银行取到钱的尴尬情形比比皆是。
案例回放一:2009年6月18日,北京市房山区某装修公司从个体工商户张某处购买了价值92740元的电器开关,并向其签发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09年6月18日当天的转帐支票。同年6月30日,张某拿着该支票到银行取钱,却被银行告知出票公司帐户内资金不足,其所持支票系空头支票而遭退票拒付。手持支票却拿不到自己应得的钱款,张某非常生气,他几次与该装修公司联系希望对方重新给自己签发一张有效支票或是用现金向自己支付,该公司虽口头答应张某的要求却一直拖延未予办理。2010年1月,无奈的张某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由将该装修公司告到了房山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该公司向自己支付票面金额并给付相应的利息。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回放二: 2010年6月6日,南通某制衣公司与海安县某经贸公司签署外发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某制衣公司为某经贸公司加工棉夹克1878件,加工费总计65730元,制衣公司依约为经贸公司提供了全部加工货物,经贸公司仅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了1万元,其余款项屡拖不给。经制衣公司催要,经贸公司向制衣公司签发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10年10月10日当天的转帐支票。2010年10月11日,制衣公司持该支票到银行取钱,亦被银行以出票公司帐户内资金不足,其所持支票系空头支票为由退票拒付。2010年10月15日,无奈的制衣公司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由将该经贸公司告到了海安县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该公司向自己支付票面金额并给付相应的利息。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什么两起案件的案情基本相同,法院却做出了截然相反的两种判决结果呢?在收到空头支票后,当事人又该如何正确维护自身权益呢?
回头再来看前面提到的两个案例,在案例一的庭审中,被告装修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追索权应自出票日起六个月内行使,原告提起诉讼之时其票据权利已消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中被告公司向张某交付的支票在支票的签发、取得和记载事项等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张某基于该票据对出票人也确实享有过相应的票据权利。但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该票据权利,应自出票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本案所涉支票出票日期为2009年6月18日,原告却于2010年1月起诉被告,也就是说,已超过六个月的支票权利行使的法定期限,票据权利已经消灭。所以原告以票据追索权为由要求被告兑付支票金额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而案例二中的原告,其合法持有的转账支票在支票的签发、取得和记载事项等方面亦均符合法律规定,则原告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且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维权请求,因此获得了法律的支持。当然,案例一中的张某可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被告装修公司的违约责任。
在日常生活中,如果发现自己持有的是一张空头支票,无法从银行获得兑现的情况下,应及时与给付支票的一方或是支票的出票人联系,如果经索要,对方拒不付款,应注意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步骤如下:
一、从支票签发日起算的六个月内是支票权利的主张期限,在这段期间内,持票人可直接拿着支票行使追索权起诉要求获得相当于票面价值的金额,若持票人支票的取得并无违法事由,此时便可直接得到法律支持。
二、如果已过了第一步中所指明的六个月期限,则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已归于消灭。此时,持票人若想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就必须根据双方之间的实际民事行为来起诉——比如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服务合同等等。与前述票据追索权诉讼相比,除了诉讼的案由有区别外,持票人的举证责任也明显加重——必须举证证明自己和对方存在何种民事法律行为关系,譬如自己为其提供了何种服务或多少货物,双方对价款的约定,对方尚欠自己多少款项等等,只有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才能胜诉。(我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总之,当事人若遇有收到空头支票的情形,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不同的期限内要以不同的案由提起诉讼,并根据案由提供相应的证据,才能及时、准确地得到法律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