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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变更监护权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1-01-20    作者:110网律师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大。
     被告王二、王三,
     代理人李苏陵,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大与被告王二、王三变更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由审判员贾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被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大诉称,我与被监护人王一系父子关系,二被告与王一系兄弟姐妹关系。王一因患精神病于2007年1月4日经崇文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二被告以监护权纠纷将我诉至西城法院,2007年5月16日经西城法院调解,确认被告二人为王一监护人。我作为王一的子女,有权居住王一的住房,但被告二人不让我居住。其作为王一的监护人,主要是为了占有王一的财产,故起诉要求变更由我作为王一的监护人。
     被告王二、王三辩称,我们是经法院确认的监护人。王一自患病以来一直由我们负责照顾,我们在积极履行监护职责,已尽到监护义务。被告与王一多年没有联系,其作为监护人不利于王一的身体康复,故不同意王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赵大系被监护人王一之子,王一系赵某之妹,王二系赵某之弟。王一与赵大之母于1988年离婚,离婚后赵大随其母共同生活。2007年1月4日王一因患精神病经本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年,二被告以监护权纠纷将赵大起诉至西城法院,经西城法院调解,确认被告二人为王一的监护人。王一与王三共同居住在崇文区某街某楼某号。王一所在单位出具《关于王一基本情况的复函》,证明王一一直由被告二人照顾并承担监护责任,在履行监护责任中,未发现对王一人身和财产造成侵害的现象。原告对被告侵占王一财产一节未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崇文法院判决书、崇文法院调解书、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通知书、单位复函等在案佐证,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二人系经西城法院确认的王一的监护人,其在担任监护人期间,一直对王一进行照顾,已履行了监护人的责任。原告对被告侵占王一财产一节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变更监护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贾某
(法院印章)
二零一零年某月某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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