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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犯罪数额认识论
发布日期:2011-01-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我国采取“定性+定量”的立法模式下,数额成为财产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对于财产犯罪而言,行为人是否需要认识侵犯的财产“数额较大”,存在不同见解。天价葡萄案、太空豆角案之所以出现,根本原因就在于理论界尚未对财产犯罪中的数额是否属于认识内容、数额认识错误时应当如何归责等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为了论述方便,本文仅以盗窃罪为例[1],探讨财产犯罪的数额认识以及数额认识错误问题。从数额犯的角度上看,财产犯罪可以区分为数额基本犯和数额加重犯,二者的存在构造有所不同,需要分别探讨。


一、基本犯中的数额认识:基于基本犯规范构造的分析


对于基本犯中的数额认识,即“数额较大”在故意中如何定位,理论上大致有以下四种观点:(1)数额较大是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内容;(2)数额较大是违法性认识内容;(3)数额属于客观的超过要素,行为人对数额应当具有认识的可能性;(4)数额较大是客观要件的内容,因此,属于行为人主观认识之内容。[2]司法实践中曾经归纳出认定盗窃罪的“拎包原理”,即对于盗窃案件,均以客观上的财物损失价值计算,至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认识到所盗财物的价值,在所不问。


(一)从拎包原理谈起


所谓拎包原理,即偷包的人对于包里的财物价值往往并不清楚,因而盗窃的数额以包中实际的财物数额来计算。尽管司法实务所归纳出的拎包原理主要是为了解决财产犯罪数额的认定,但由于财产犯罪数额的认定其实就是认定可归责于行为人的财产的价值总量,因此其中包含了数额是否需要认识的刑法理论问题。按照拎包原理,行为人对犯罪数额往往无法准确认识,而是“多多益善”,因此也就无须分析犯罪数额是否为行为人所认识。由此可以认定,在拎包原理里,数额指的是结果数额,数额较大的,按照基本犯定罪量刑;数额巨大的,按照数额巨大加重犯定罪量刑;数额特别巨大的,按照数额特别巨大加重犯定罪量刑。


显然,在行为人已经认识到其所侵犯的财产数额可能较大,而且对财产数额存在概括故意时,拎包原理的适用并不存在问题。另外,在行为人明确认识了财产数额,且结果也为该数额时,拎包原理也不会存在问题。但是,在行为人对数额具有明确认识但结果却与该数额不一致的场合,拎包原理存在着适用上的困难。具体包括两种:一种是行为人只想盗窃一价值200元的棉被,没想到棉被里竟然藏有3000元;另一种是行为人以为某一物品只值300元,没想到该物品竟然值3万元。在这两种情况下,所知与所犯出现了重大差别。按照拎包原理,前一种情形行为人已构成犯罪,后一种情形则构成数额巨大的加重犯。然而,如此处理,明显带有结果责任的痕迹,因为在前一种情形,行为人根本不可能预见到主人会在棉被里藏巨款,在后一种情形,行为人对结果显然属于过失,在过失不构成财产犯罪的情况下,没有被归责的必要或机会。显然,这不仅与我国刑法所坚持的责任主义相违背,而且也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这一犯罪构成理论的精髓相背离。[3]


从拎包原理可以发现,在概括故意的场合,行为人所知与所犯皆可归责于行为人,无须探讨。而理论上之所以会对数额的认识问题产生争议,关键在于所知不等于所犯的场合,是否可以径直按照所犯进行归责,这便涉及到数额是否需要认识的问题。本文认为,之所以在数额是否需要认识的问题上产生分歧,关键在于对数额的性质产生分歧,其背后则是对数额犯的规范构造的认识产生分歧。为此,本文从数额犯的规范构造切入进行分析。


(二)基本犯的规范构造


在开展研究之前,有必要说明的是,财产犯罪中的数额可以区分为目标数额、行为数额和结果数额三种。其中,目标数额指的是行为人主观上意图侵犯的财产的数额,行为数额指的是行为在客观上指向的财产的数额,结果数额指的则是被害人实际遭受损失的财产的数额。


刑法对盗窃罪基本犯的规定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此规定在规范构造上如何解读?就涉及这一问题的已有研究看,存在着不同认识。不过,理论上的争论往往是围绕某些具体问题,如数额犯的既未遂展开,因而只能从这些具体问题的不同分析管窥理论上的不同主张。


一种观点是认为盗窃数额是否达到较大,是盗窃罪构成与否的绝对标准。由此,在盗窃罪中不存在犯罪未遂的可能,因为财物数额未达到盗窃罪的定罪起点标准,根本就不可能构成犯罪,何谈犯罪未遂?[4]显然,此种观点将“数额”理解为结果数额,并将数额定位在犯罪的成立条件。按照这种理解,盗窃罪的规范构造就应当是“盗窃公私财物的结果数额较大的,成立盗窃罪,处三年以下……”


第二种观点是认为盗窃数额达到较大的,构成犯罪既遂,未达到数额较大的,属于犯罪的未完成。这是我国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显然,此种观点将“数额”理解为结果数额,并将数额定位在犯罪的既遂条件。按照这种理解,盗窃罪的规范构造就应当是“盗窃公私财物的结果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的既遂,处三年以下……”


第三种观点是认为“数额较大”是犯罪构成行为要件的定量标准,而非犯罪构成结果要件的定量标准,更不是行为人主观上意图盗窃的财物数额较大。此外,“数额较大”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定量标准,因此不能将“数额较大”当做盗窃罪的既遂在结果上的数额标准。[5]显然,此种观点将“数额”理解为行为数额,并将数额定位在犯罪的成立条件。按照这种理解,盗窃罪的规范构造就应当是“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数额较大的,成立盗窃罪……”。


在分析上述三种对盗窃罪规范构造的理解之前,有必要先探讨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的关系。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其中,犯罪是否成立是就一个行为是否齐备犯罪构成要件、从而在刑法上是否具有可罚性而言的,“一切成立犯罪的行为都是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就是不成立犯罪的行为”。[6]犯罪是否既遂是就犯罪构成的完成形态、并相对于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而言的,“作为一种犯罪构成形态,犯罪既遂的确切含义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完成形态。”[7]可见,尽管部分犯罪由于不存在犯罪未遂因而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可以等同,犯罪成立时也就是犯罪既遂;但对于一般犯罪而言,犯罪成立后既可能属于既遂,也可能属于未遂,因而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此外,还有必要指出,“处三年以下……”的规定属于对法定刑的规定,能适用该法定刑进行处罚的,只能是犯罪既遂,而不能是犯罪未遂。这是因为,刑法总则第23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此可见,如果该法定刑可以适用于犯罪未遂,则刑法总则对未遂犯即没有必要再单独规定。


由此检讨上述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显然混淆了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的关系。因为按照该观点,成立盗窃罪就需要“处三年以下……”的法定刑,显然把法定刑的适用条件认为是犯罪成立时的法定刑。此外,结果数额应当是盗窃罪的既遂条件,而非成立条件。这是因为,如果结果数额是成立条件,那就意味着无论行为人盗窃价值多大的财产,只要盗窃未能完成,都不成立犯罪,这显然并不合理。例如,郝景文、郝景龙利用计算机盗划银行资金案。二被告利用计算机非法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先将银行资金72万元秘密划入自己的账户,然后从账户中实际支取了26万元,其余46万元由于案发而未提取。本案中未提现的46万元不属于结果数额,但具有可罚性,成立犯罪未遂。[8]第二种观点分析了构成盗窃罪既遂需要结果数额较大,具有合理性。但未考虑到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存在不同,容易使人误认为只要结果数额达到较大就构成既遂,未达到较大就属于犯罪的未完成,而这并不合理。这是因为,如果按照这种观点,在小偷盗窃一价值200元的物品时,虽然行为已经完成,但由于结果数额未达到较大,也属于犯罪未遂,显然使刑罚处罚扩大化。第三种观点将数额理解为行为数额,并定位在犯罪的成立条件,具有合理性。但未进一步指出“数额”还可以在犯罪既遂的意义上理解,从而也可以是结果数额,又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由此可见,第二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二者也并非“非此即彼”,而是可以统一起来考虑。


本文综合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将基本犯的规范构造理解为:“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数额较大的,成立盗窃罪;结果数额较大的,属于既遂,处三年以下……”。在此规范构造中,“数额较大”有两层含义。


第一层是从犯罪成立的层面上考察,此时指的是犯罪的行为数额。由于我国财产犯罪立法既定性又定量,只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才能成立犯罪,因此“数额较大”首先是对盗窃公私财物是否成立犯罪的法益侵害量的限定。在盗窃犯罪中,同时存在目标数额、行为数额和结果数额,在“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的表述中,“数额较大”只能是行为数额较大,而不能是目标数额较大,也不会是结果数额较大。这是因为,首先,从刑法的规定来看,其对盗窃罪罪状的表述中,没有使用任何表明犯罪结果数额的词语。如果“数额较大”是指犯罪结果的数额较大,立法上就会采用表明结果要件的立法用语,如“非法占有财物数额较大”或“造成财产损失数额较大”。此外,如前所述,如果结果数额是成立条件,那就意味着无论行为人盗窃价值多大的财产,只要盗窃未能完成,都不成立犯罪,显然并不合理。因此,从犯罪成立的角度上看,“数额较大”不是指结果数额较大。其次,“数额较大”也不能指目标数额,即行为人主观上意图盗窃的财物数额较大。这是因为,主观上的目标数额只有客观化为行为之后,才能纳入刑法进行评价。此外,在对象不能犯的场合,如行为人虽然想盗窃较大数额资金,但由于估计错误,行为在客观上只能指向少额资金,仍不能认为犯罪已经成立。[9]


第二层是从犯罪既遂的层面上考察,此时指的是结果数额。在盗窃行为数额较大从而成立犯罪的基础上,结果数额较大,属于犯罪既遂,可以按照“处三年以下……”的法定刑进行处罚;结果数额未达到较大,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按照刑法总则规定比照该法定刑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基本犯中的数额是否需要认识


从基本犯的规范构造上看,讨论基本犯中的数额是否需要认识,首先需要确定数额是指涉哪个层面上的数额,是行为数额还是结果数额。


1.行为数额较大是否需要认识


对于行为数额是否需要认识,理论上存在很多争议。争议之所以产生,主要原因在于对行为数额较大的性质具有不同认识。为此,有必要对行为数额较大的性质进行深入分析。


(1)行为数额较大是犯罪成立条件还是客观处罚条件?


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犯罪成立要件说,即数额属于犯罪的成立要件,如果不具备犯罪的数量要素,不能构成犯罪。这是目前刑法学界的通说。第二种观点是客观处罚条件说,认为数额较大是犯罪的客观处罚条件,它本身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只是刑罚发动事由,“缺乏数额较大”这一条件,犯罪仍然成立,只是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已。第三种是既遂状态说,认为数额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数额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标准的一种犯罪类型。其理论根据是我国刑法理论通说的下列认识,即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以既遂为模式,既然是以既遂为模式,就意味着刑法分则条文是按既遂设置构成要件。因而对于数额犯而言,法定的数额就是关于犯罪既遂条件的规定。数额属于犯罪既遂在数额上的标准。


显然,既遂状态说是就结果数额而言,与此处的分析无关。由此需要分析行为数额较大是属于犯罪成立条件还是客观处罚条件。本文认为,数额较大是财产犯罪的成立条件。首先,在我国,财产犯罪是否成立,不仅需要满足定性要求,而且需要满足定量要求,行为数额较大是定性基础上的限量要素,决定了侵犯财产行为对法益侵害的严重性。由此,行为数额较大属于犯罪成立的一种限量要求,属于犯罪的成立条件。[10]其次,就数额在客观方面所起到的作用而言,无疑具有限制国家刑罚权发动的功能,这种情形虽然同德日刑法中可罚的违法性理论的思考方向具有一致性,但不能就此认为数额不是犯罪成立的要件。[11]其理由在于:德日刑法中可罚的违法性理论是按照其构成要件三阶层理论展开的[12],但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与德日的犯罪构成理论并不一致。在我国,犯罪构成属于综合性的犯罪构成,同时对行为进行事实评价和规范评价,并不存在构成要件和限制刑罚事由要件的分离。由此,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数额从根本上说仍然属于犯罪的成立要件。


(2)行为数额较大是犯罪的构成要件还是其他要件?


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数额是犯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种观点认为,数额并非犯罪构成要件,而是具有独立意义的定罪要件。


上述第二种观点如果指的是结果数额,则没有必要在此探讨。但如果指的是行为数额,则难以成立。这是因为,我国的犯罪构成属于平面式的构成要件,通过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一次性地对行为完成事实评价和规范评价,因此,只有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才构成犯罪,如果没有具备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则不能认定构成犯罪。由此,我国的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要件密切联系,不可分割。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要件的抽象化和概括化,犯罪构成要件则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和现实化,二者相互印证。不存在某要件属于犯罪的要件,但却不属于犯罪构成的要件,也不存在某要件属于犯罪构成的要件,但却不属于犯罪的要件。由此,行为数额既然是犯罪的成立要件,就必然是犯罪的构成要件。


(3)行为数额较大是犯罪构成中的非独立要件还是独立要件


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数额属于犯罪构成中的非独立要件,属于犯罪对象的特征,应当将其放置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认识层面解决问题。另一种观点是认为数额是客观的超过要素,因此是犯罪构成中的独立要件。持此立场的部分学者进一步提出了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概念[13],认为数额属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14]


本文认为,数额在犯罪构成要件中具有重要作用,其他要件都具备,但数额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不构成犯罪,因此数额具有区分罪与非罪的功能。然而,由于我国的犯罪构成只有四个独立要件——犯罪客体、客观要件、主观要件、犯罪主体,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要件存在的余地,因此,在我国的犯罪构成中,数额并不能作为独立的要件而存在,而是必须依附于其他要件。行为数额较大指的是行为客观上指向的财物之数额较大,因此数额需要依附于财物存在而存在,并没有独立存在的余地,更不可能单独成为一个要件。


(4)行为数额较大属于犯罪构成中非独立要件中的客观方面,属于行为人主观方面应当认识的内容


综合以上分析可知,行为数额较大属于犯罪成立要件,属于犯罪构成中的非独立要件,是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指向的财产的数额较大,因此属于客观要件中财产的属性,属于行为人主观方面应当认识的内容。需要注意的是,要求行为人对财产数额有认识,是指行为人应当认识到财产价值数额较大,至于认识的程度则不限,既可以是预见到财物数额必然较大,也可以是预见到财物数额可能较大。[15]以盗窃罪为例,一般来说,行为人只有预见到所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可能较大,才可能形成盗窃罪的故意。预见的程度则不限,既可以是预见到财物数额必须较大,也可以是预见到财物数额可能较大。[16]此外,这种认识仅仅要求对财产的价值是一种概括的认识,而非精确的认识。因此,行为人只要认识到财物的价值是数额较大或者财物的价值可能是数额较大即可。


2.结果数额较大是否需要认识


按照本文的分析,行为人盗窃公私财物行为数额较大的,成立犯罪。其中,结果数额较大的,属于犯罪既遂,结果数额未达到较大的,属于犯罪的未完成。显然,此时的结果数额属于犯罪行为能否得逞的数额,而能否得逞已经溢出了行为人认识的范畴,属于行为人的意志能否实现的范畴。因此,结果数额是否较大不属于认识的内容,不需要行为人具有认识。


二、基本犯中的数额认识错误


在探讨基本犯的行为数额认识错误之前,有必要指出,其一,由于需要行为人认识的数额是行为数额,而非结果数额,因此此处数额指的是行为数额。其二,行为数额认识错误是指对公私财物的经济价值产生认识错误,由于这种价值属于犯罪对象的属性,因此,行为人对价值的认识错误属于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所谓价值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非法取得财产行为之前,基于自身认识能力,在实施非法取得财产行为时,对于非法取得的财物的属性、真伪、存在与否等因素发生认识错误,从而对其经济价值发生重大误解的状况。[17]其三,本文只探讨对象认识错误中的数额认识错误,对于其他对象认识错误,如将甲物误认为乙物的情形则不探讨。


(一)数额认识错误的判断基准


对此,我国刑法理论中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之分。主观说认为,在社会生活中,由于人的智能千差万别,行为人对盗窃财产数额是否存在认识上的错误,难以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因此一般应对行为人的智能、性格、知识、年龄、职业经验等具体情况加以客观考察才能确定。[18]在客观说看来,行为人对盗窃财产数额是否存在认识上的错误,应当以客观标准作为依据加以认定,如果社会上一般人均会对财产数额存在认识错误就可以成立错误,反之就不是。


从上述主观说与客观说之争中可知,二者对立的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对数额是否存在认识错误时,是根据行为人个人的认知还是根据一般人的经验,前者是主观说,后者是客观说。例如,随意放置在主人桌上的一块价值连城的石头,行为人不知其价值,将其偷走。按照主观说,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不可能认识到该石头价值连城,即成立认识错误;而按照客观说,如果社会上一般人均可能对该石头价值发生认识错误,即成立认识错误。然而,仔细考察此种主、客观之争,可以发现二者其实并不存在根本性的争执。这是因为,在具体判断行为人对盗窃财产数额是否存在认识上的错误时,均需要采取客观标准,即考察行为人在具体情形下的观察能力和判断能力后,确定应当以何种层级的一般人的能力作为标准。具体而言,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认识错误时,根据行为人和一般人能力的比较,必然会区分出高于、等于和低于一般人能力三种情形,这三种情形表示三种程度的认知经验。由此,无论行为人的能力高于、等于还是低于一般人,都必然以属于行为人层级的平均能力作为判断依据。可见,在各种程度的认知经验当中,都是取其平均标准作为判断依据,只是在不同层级之内作平均值的判断,并没有以行为人个人的能力作为判断标准的余地。[19]


(二)基本犯中数额认识错误及其归责


(1)行为人认为财产数额较小,但实际数额较大


例如,行为人盗窃一床棉被,通常该棉被只值200元,但没想到主人在棉被中藏有3000元,即属于此种情形。此外,天价葡萄案和太空豆角案也属于此种情形,尽管葡萄和豆角具有特殊价值,价值数额巨大,但行为人以为只是普通葡萄、普通豆角。


对于此种情形,由于数额属于对行为要件的定量限制,因此,当行为人对数额要件没有预见时,应当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这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并不具备财产犯罪的故意,因此行为人对于超出其故意的那部分价值并不承担刑事责任。否则就是结果责任,根据结果来确定行为人的责任。


事实上,如果对错误进行狭义理解,即定位在故意论派生的特殊问题,以解决发生错误是否排除在因错误对实际发生的事实成立故意,或者对该事实具有社会危害性发生认识错误,是否排除承担故意罪责[20],则此种情形应当属于过失论范畴。此时,如果行为人存在过失,如应当预见而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的就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在刑法规定这种过失构成犯罪时,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过失犯罪;否则,如果刑法没有规定这种过失构成犯罪,则此种行为属于意外事件。


(2)行为人认为财产数额较大,但实际数额较小


例如,甲看到乙买了一块宝石,以为价值连城而盗窃,没想到该宝石却是赝品,只值50元。


对于此种情形,由于行为人已经存在盗窃故意,但由于财产数额原本较小而且没有发生其故意所追求的结果,属于未遂。进一步地则属于不能犯未遂,即盗窃行为所指向的犯罪对象因为数额原本较小使得盗窃目的不能得逞。对这种不能犯未遂,有种观点认为,因为积极追求的犯罪结果并未发生,所以行为人主观上意欲非法占有财物的价值就成为了衡量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标准。[21]本文认为,从法益侵害说的观点来看,不能犯未遂在客观上完全不可能侵犯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因此属于不可罚的、对象不能的不能犯。
三、加重犯中的数额认识:基于数额加重犯规范构造的分析


盗窃罪数额加重犯包括两种情形:“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两种情形。为了行文简洁,本文仅以“数额巨大”为例对数额加重犯的规范构造进行分析。


(一)争议之所在


对于加重犯中的数额问题,争议的问题主要是:加重数额属于独立的量刑情节,还是属于构成要件的内容。如果属于加重的量刑条件,则加重数额不需要行为人有认识,换言之,无论行为人是否对数额巨大有认识,只要行为人侵犯财产行为的结果为数额巨大,就应当按照数额巨大的法定刑定罪量刑。如果属于构成要件的内容,则加重数额需要行为人有认识,换言之,只有在行为人认识到数额巨大时,才能按照数额巨大的法定刑定罪量刑。


理论上之所以会对加重犯中的数额认识问题产生争议,关键仍在于所知不等于所犯的场合,是否可以径直按照所犯进行归责,这也涉及到加重犯中的数额是否需要认识的问题。本文认为,之所以会在加重犯的数额是否需要认识问题上产生分歧,关键仍在于对加重犯数额的性质产生分歧,其背后仍是对加重数额犯的规范构造产生分歧。为此,本文从数额加重犯的规范构造切入进行分析。


(二)数额加重犯的规范构造


刑法对盗窃罪数额巨大的加重犯的规定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显然,按照刑法规定,数额巨大是严重情节的情形之一,因此在分析数额加重犯时应当将其他严重情节加以考虑。本文为了论述简洁,在表达时省略了“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直接表述为“数额巨大”,当然,下文中的数额巨大也包括了其他严重情节。


显然,“处三年以上……”也属于对法定刑的规定,该规定对应的也只能是犯罪既遂。由此数额加重犯的规范构造中,必然含有以下部分:“……结果数额巨大的,属于数额加重犯的既遂,处三年以上……”。问题的难点在于加重犯中的成立条件如何表述?由于对加重犯规范构造的表述涉及到加重构成与基本构成的关系,因此可以从二者的关系上把握。目前学界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绝对独立说,即认为加重犯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因此与基本犯一样,同样是独立犯罪。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基本构成要件经过修正后,已不只是加重构成要件,而成为一种独立构成要件或“特别构成要件”,行为是否该当此一独立构成要件,已可不必依赖基本构成要件而加以判断,则该当此一独立构成要件之犯罪,即为“独立犯”。[22]按照这种观点,结合前述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关系的分析,数额加重犯的规范构造就应当是“盗窃公私财物行为数额巨大的,成立盗窃罪的数额加重犯;结果数额巨大的,属于数额加重犯的既遂,处三年以上……。”


然而,这种理解并不妥当。理由在于:首先,将盗窃罪的成立条件由“数额较大”上升为“数额巨大”,实质上提高了盗窃罪的成立标准,并不合理。其次,在一些案件中难以解决加重犯的定罪档次问题。例如行为人只想偷一个价值3000元的彩色电视机,但没想到也不可能想到主人竟然在电视机里藏了3万元,此时,按照加重构成具有绝对独立性的观点,只能按照基本犯的档次进行定罪,但却需要按照加重犯进行量刑,存在难以解决的困境。


第二种:“绝对从属说”,即加重构成属于派生构成,它是从基本犯之构成派生出来的,完全从属于基本犯,因而不具有独立性。[23]按照这种观点,结合前述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关系的分析,数额加重犯的规范构造就应当是“盗窃公私财物行为数额较大的成立盗窃罪,结果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结果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


但这种理解也并不妥当。理由在于:首先,此种理解其实是按照结果加重犯理解数额加重犯。但由于数额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存在构造并不相同,因此数额加重犯不能比照结果加重犯进行分析。在结果加重犯中,例如在故意伤害罪中,结果为轻伤的,属于基本犯,结果为重伤或死亡的,属于结果加重犯。但此处轻伤与重伤、死亡之间在存在构造上具有阶段性关系。但是在数额加重犯中,行为的结果数额或者为数额较大,或者为数额巨大,二者之间并不具有阶段性关系。换言之,对被害人进行故意伤害的,存在从轻伤发展到重伤再发展到死亡这样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但数额犯的结果数额只能有一个,或者为数额较大,或者为数额巨大,数额巨大并不是从数额较大发展而来,不可能说结果数额先是较大,再进一步就变成巨大。显然,由于加重的数额不是由基本数额基础上叠加后的加重数额,因此,加重数额具有相对独立性。由此,加重构成并非从基本构成发展而来,而是具有相对独立性。其次,在部分案件中难以解决未遂犯的量刑档次问题。例如,行为人从他人账户中划拨了3万元,但未能兑现。此时,按照加重构成具有绝对从属性的观点,只能按照基本犯进行定罪,但由于没有结果数额,属于未遂,到底应当适用基本犯档次还是适用加重犯档次进行量刑?存在难以解决的困境。再次,按照这种理解,可能会出现下列情况:行为人只想偷一个彩色电视机价值3000元,但没想到也不可能想到主人竟然在电视机里放了3万元,则按照这种理解,行为人将构成数额巨大的加重犯。但这显然属于结果归责,将行为人不可能认识到的意外数额也由行为人承担。


本文认为,加重构成相对于基本构成既非完全独立,也非完全从属,而是具有相对独立性。基于此,本文对数额巨大的加重犯的规范构造理解为:“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数额较大以上的,成立盗窃罪;结果数额较大的,成立基本犯的既遂;结果数额巨大的,成立加重犯的既遂。”


上述理解,与前述两种理解最大的不同是将犯罪成立要件表述为“行为数额较大以上”。“以上”既包括“数额较大”,也包括“数额巨大”。之所以如此理解,其理由在于:


第一,充分考虑到了数额巨大与数额较大二者之间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特点,同时也兼顾到了盗窃罪的成立标准仅为“数额较大”。


第二,可以解决未遂犯的量刑档次问题。例如,在行为人盗窃的行为数额巨大而结果数额较小,如在搬运价值3万元等离子电视机时现场被抓获的,仍然可以根据“行为数额较大以上”定罪从而成立盗窃罪,并根据“结果数额未达到巨大”从而成立盗窃罪的未遂,并按照加重犯档次进行量刑。


第三,在盗窃的行为数额巨大,如盗窃一价值3万元的等离子电视机时,可以根据“行为数额较大以上”定罪从而成立盗窃罪,并根据“结果数额巨大”而按照加重犯的法定刑量刑。


(三)加重犯中的数额是否需要认识


从数额加重犯的规范构造上看,讨论加重犯中的数额是否需要认识,仍然需要确定数额是指哪个层面上的数额,是行为数额还是结果数额。


1.行为数额巨大是否需要认识


按照加重犯的规范构造,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数额较大以上的,成立盗窃罪。显然,此处的行为数额较大以上属于犯罪成立条件,即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中行为在客观上指向的财产数额,因此仍属于行为人主观方面应当认识的内容。换言之,按照数额加重犯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应当认识到该行为数额属于较大数额以上,且可能是数额巨大。


因此,如果行为人已经明确认识到行为数额是数额巨大的,可以按照数额加重犯档次进行定罪量刑;如果行为人虽未明确认识到该行为数额巨大,但属于较大数额以上的,且行为客观上指向的数额属于巨大的,也可以按照数额加重犯档次进行定罪量刑。


2.行为结果数额巨大是否需要认识


如果行为人盗窃公私财物行为数额较大以上的,且结果数额巨大的,属于数额加重犯的犯罪既遂。显然,此时的结果数额同样属于犯罪行为能否得逞的数额,属于行为人的意志能否实现的范畴,因此,在按照数额加重犯档次进行定罪量刑时,结果数额属于量刑的要件,不需要行为人是否有认识。


四、加重犯中的数额认识错误


在探讨加重犯中的数额认识错误之前,同样需要先进行如下界定:其一,此处的数额是指行为数额,而非结果数额;其二,行为数额认识错误仍然是对犯罪对象的经济价值认识错误;其三,数额认识错误的判断基准仍然是一般人的经验认知。


由此,加重犯中的数额认识错误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第一,行为人认为财产数额较小,但实际数额巨大;第二,行为人认为财产数额巨大,但实际数额较小;第三,行为人认为财产数额较大,但实际数额巨大;第四,行为人认为财产数额巨大,但实际数额较大。


上述四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属于过失论范畴,第二种情形属于故意犯罪形态论的范畴,由于前文已分析过,不再赘述。第三种情形和第四种情形才真正属于故意论派生的特殊问题[24]。其中,第三种情形属于所知轻于所犯,第四种情形属于所知重于所犯。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从所知与所犯不对应成立错误的角度上看,其实数额认识错误除了跨越基本犯与加重犯档次的错误之外,在同一量刑档次里也会发生。本文基于论述方便,仅以跨越基本犯与加重犯档次的错误进行分析。


1.所知轻于所犯时的处理


在所知轻于所犯的场合,重点是解决是否可以对行为人非预想性的危害结果进行归责。由于财产数额是在行为数额层面上而言,行为数额属于行为人主观方面应当认识的内容。站在罪过责任的立场,对行为人的归责,以行为人有过错即故意或过失为必要,则对行为人进行故意归责时,自然应当依行为人认识和意欲的范围决定归责的范围。由此,在所知轻于所犯的场合,应当按照所知进行归责。换言之,如果行为人明确认识到行为数额仅较大,不能按照数额加重犯定罪量刑,而只能按照基本犯定罪量刑。


2.所知重于所犯时的处理


在所知重于所犯的场合,重点是解决是否需要对行为人超过行为数额的不法意图进行归责。本文认为,站在法益侵害说的立场,所知的数额也就是目标数额,在未外化为行为数额之前,只是行为人主观上的一种构思,对法益并未造成损害,不具有刑罚可罚性。目标数额在外化为行为数额之后,即行为人开始着手实施犯罪之后,体现行为法益侵害性的也仅仅是行为数额,而非目标数额。换言之,即便欲对行为人超过行为数额之外的目标数额进行评价,则该超过部分的目标数额也因对象的独特属性而属于不可罚的不能犯未遂。由此,本文认为,在所知重于所犯的场合,应当按照所犯进行处罚。当然,如果所知远远大于所犯的,对于所知部分,可以作为一种酌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综上,对于财产犯罪的数额问题,在概括故意场合,所知与所犯皆可归责于行为人。在确定故意场合,则行为数额需要认识,结果数额不需要认识。在认识错误时,其判断规则可归结为:所知轻于所犯时从所知,所知重于所犯时从所犯。
 
 
 
 
注释:
  [1]为讨论方便,本文对多次盗窃未进行探讨。
  [2] 参见王昭振:“数额犯中‘数额’概念的展开”,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3期。
  [3] 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意味着犯罪的成立不仅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要求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还要求主客观的内容具有一致性,刑事责任程度的确定不仅要考虑行为的客观危害,而且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及其人身危险性。因此,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根据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并结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加以判断。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是我国刑法学中犯罪构成理论的精髓,应当贯彻始终。参见张明楷:《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49页。
  [4] 陈洪兵:“从我国犯罪概念的定量性探析犯罪未遂问题”,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
  [5] 刘之雄:《犯罪既遂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5—138页。
  [6] 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1、73页。
  [7] 何秉松:《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355页。
  [8]“郝景文、郝景龙盗窃案一一利用计算机盗划银行资金再到储蓄所取款的行为如何定性”,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期,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页。
  [9]关于不能犯,理论上有纯粹主观说、抽象的危险说、具体的危险说、客观的危险说、修正的客观的危险说之争,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6页以下。另可参见林山田等:《刑法七十年之回顾与展望纪念论文集(一)》,元照出版公司2001年版,第245页以下;柯耀程:《刑法的思与辩》,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287页以下等。从法益侵害说的观点来看,该行为在客观上完全不可能侵犯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因此属于不可罚的不能犯。
  [10] 参见王昭振:“数额犯中‘数额’概念的展开”,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3期。
  [11] 可罚的违法性是指在法秩序的层面考察,刑法只选择处罚那些对法秩序侵害严重的行为,对于侵害轻微的行为排除其行为可罚性。
  [12] 在构成要件三阶层理论中,可罚的违法性理论是当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之后,对行为从实质违法的层面进行排除的一种价值判断,将轻微的侵害法益的行为过滤出犯罪的视阈之中,只存留对法秩序侵害严重的行为。可罚的违法性理论也属于对国家刑罚权的一种限制,属于从犯罪的可罚性层面考察犯罪是否应当处罚,具有刑事政策上的意义。参见许玉秀:“中共刑法分则的基本构造”,载《政大法学评论》第41期。
  [13] 犯罪构成要件是个上位概念,是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在该概念之下还存在作为下位概念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内部组成因素,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而存在。参见杨兴培等:“论犯罪构成的结构要件及其基本要素”,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肖中华:“犯罪构成中的要件要素与犯罪形态”,载《法学》2005年第4月;王昭振:“数额犯中‘数额’概念的展开”,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3期等。
  [14] 王昭振:“数额犯中‘数额’概念的展开”,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3期。
  [15] 参见黄丽勤、周铭川:“盗窃数额的若干问题”,载《吉林公安高等转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5期。
  [16] 参见刘明祥:“试论盗窃罪犯罪构成中的主客观相统一问题”,载《法学评论》1985年第2期。
  [17] 参见郑立功:“论盗窃犯罪中价值认识错误”,载《太原师范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18] 参见郑立功:“论盗窃犯罪中价值认识错误”,载《太原师范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19] 参见许玉秀:《主观与客观之间》,春风煦日论坛1997年版,第6—11页。
  [20] 参见阮齐林:“论刑法中的认识错误”,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1期。
  [21] 郑立功:“论盗窃犯罪中价值认识错误”,载《太原师范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22] 林山田:《刑法特论》,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修订第5版,第23页。
  [23] 参见卢宇蓉:《加重构成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25页。
  [24] 参见阮齐林:“论刑法中的认识错误”,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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