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云南省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管理,提高公共投资效益,促进交通运输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家融资及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交通运输工程造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交通运输工程造价,是指交通运输工程项目建设和运营维护所需的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等相关费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全省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管理的具体工作;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交通运输造价管理工作的机构负责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依法履行造价管理职能或核发证照所需要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在造价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及个人,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七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并修订相关的造价定额。
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定额包括:
(一)估算指标、概算指标;
(二)概算定额、预算定额和费用定额;
(三)工期定额和劳动定额;
(四)人工、材料(设备)与施工机械台班价格;
(五)工程量清单计量规范;
(六)政府指导价或者收费标准;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造价定额。
第八条 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管理实行责任制。项目法人对项目工程造价管理负首要责任;设计单位对项目工程造价负设计造价控制责任;监理单位对项目工程造价负合同造价监控责任;其他从业单位和个人按照各自职责对项目工程造价负相应责任。
第九条 交通运输工程项目应当执行造价监督、资质资格、造价评审、计量支付、工程变更、新增单价、价差调整、绩效考评等造价管理制度。
第十条 交通运输工程设计及审查应当充分考虑项目实际,结合项目的使用功能和投资情况,注重设计方案的技术经济比选,科学确定建设规模和标准,对于资金受限的项目可以实行限额设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勘察设计技术规范、规程、标准及基本建设程序,合理确定工程造价。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工程投资估算、概算、预算应当按照编制时的造价定额进行编制。
初步设计概算应当控制在已批准的投资估算允许调整的限额范围内。经批准的概算是项目投资控制的最高限额,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施工图预算应当控制在经批准的概算之内。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工程运营维护工程费用应当根据设计图纸等资料,按照相应的造价定额进行编制。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工程招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清单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实行招标的交通运输工程应当编制投标控制价,并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审查后方可发布,投标控制价不得超出对应的批复概算或者预算。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工程招标文件应当对造价计价事项做出明确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不得另行签订与招标投标文件不一致的合同。
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发包人应当将签约合同副本(含电子数据)报送具有管理权限的交通运输造价管理机构备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签订涉及工程造价调整补充合同的,应当在补充合同签订前报送交通运输造价管理机构审查。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工程建设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工程造价管理活动中不得虚报工程造价,谋取非法利益。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工程完工后项目法人应当及时按照规定编制工程决算,工程决算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审查未通过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竣工验收前,应当组织对项目造价管理进行绩效考核评价,在竣工验收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项目后评价。
交通运输工程造价考核评价结果应当按照规定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工程造价中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费、专项评估和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费按照造价定额计算,对没有造价定额的,采取成本加合理利润计价。
第十九条 从事交通运输工程造价计价、造价咨询、经济评价、编制招标投标文件等造价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专业的造价资质资格,出具的造价文件应当符合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接受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工程造价从业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编制审查概算、预算和结算等造价文件;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编制审查概算、预算和结算等造价文件。
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出具虚假的计量计价监理报告。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工程造价文件应当由相关专业的造价人员编制、审核,签名并加盖执(从)业印章,编制单位和编审人员应当对造价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违反前款规定出具的造价文件,不得作为审批、招投标、签订合同或者结算支付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工程造价从业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资格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资格证书;
(二)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在编制审核工程造价文件中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鼓励在交通运输工程造价中开发、应用工程造价软件。采用本省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定额开发、销售的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应当经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省外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造价软件进入本省市场,应当经省交通运输造价管理机构认可。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造价从业机构及人员的信用管理体系和诚信档案制度。对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理的,应当记入其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交通运输工程造价资料收集整理制度,建立工程造价数据库,及时收集有关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并向社会发布工程造价信息,提供无偿查询服务。
工程发包人、承包人、工程造价咨询等单位应当向交通运输造价管理机构提供相关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第二十六条 负有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投资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处该建设工程总设计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虚报工程款,处虚报工程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具体负责编制、复核工程造价的专业人员列入诚信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该建设工程监理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降低信用等级,并对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 年3 月1 日起施行。
附:主要内容说明。
一、关于办法的适用范围问题
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与一般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相比较,具有其行业特性,因此,办法听证稿的第二条对办法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规定,即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家融资及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造价活动,适用本办法;同时,办法听证稿的第三条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造价进行了界定,规定了本办法所称的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造价,是指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交付和运营维护工程所需的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等相关费用。
二、关于管理机构工作职责的问题
为了进一步明确我省交通基本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职能,办法听证稿第四条作出了两项规定:一是云南省交通运输厅是我省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云南省交通运输厅造价管理局具体负责全省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造价行业管理及业务指导;二是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运输造价管理机构承担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具体工作。
三、关于计价依据的问题
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造价定额是计算、确定和控制工程造价的标准和依据,办法听证稿第七条对其内涵进行了界定,即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造价定额包括: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定额和费用定额;工期定额和劳动定额;人工、材料(设备)与施工机械台班价格;工程量清单计量规范;政府指导价或者收费标准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造价定额。同时,考虑到市场的变化和灵活性,办法听证稿还规定了省交通运输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编制并修订相关的标准定额。
四、关于造价管理制度的问题
为加强我省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项目造价管理和监督,规范工程计价行为,对建设项目的估算、概算、预算、控制价、决算等进行监督审查,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办法听证稿作出了六项规定:一是规定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实行责任制(第八条);二是规定项目法人应当执行的造价管理制度(第九条);三是规定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第十条);四是规定交通运输建设工程投资估算、概算、预算的编制要求(第十一条);五是规定实行招标的交通运输建设工程应当编制投标控制价(第十四条);六是规定交通运输建设工程完工后项目法人编制工程决算的要求(第十七条);七是规定交通运输工程建设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禁止性行为(第十五、十六条)。
五、关于从业人员管理的问题
为加强对交通行业建设工程造价从业人员的管理,办法听证稿对从事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造价计价、造价咨询、经济评价、编制招标投标文件等造价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作出了三项规定:一是规定从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专业的造价资质资格,并接受监督管理(第十九条);二是规定对造价文件的要求(第二十、二十一条);三是规定从事交通运输造价业务的单位及个人的禁止性行为(第二十二条)。
六、关于造价行业管理措施的问题
为合理确定、有效控制和科学监督工程造价,预测建设期工程造价的变化,对工程造价实行全过程动态管理,办法听证稿做出了三项规定:一是鼓励开发应用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造价软件(第二十三条);二是建立健全造价从业机构及人员的信用管理体系和诚信档案制度(第二十四条);三是建立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造价资料收集整理制度(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