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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认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几点看法
发布日期:2011-01-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在这里没有明确规定“单位”的范围。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单位”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而刑法规定的“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我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是与刑法相衔接的法律,所以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单位与刑法规定的单位范围一致。因此单位违反治安管理是指机关、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了依法应当给以治安管理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具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一是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是指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即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其中,公司是指依公司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是企业的一种,具体可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俩种。企业是指将人的要素和物的要素结合起来,独立地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和商业服务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即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三资企业。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机关即国家机关,是指以国家预算拨款作为独立活动经费,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权力等公共事务活动的中央和地方的各级组织,即包括国家权利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等。团体是指由某一行业、某一阶层或者其他某一方面的若干成员基于共同的目的,自主自愿组成,并经过政府核准登记成立的社会组织,包括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作为违反治安管理的主体,必须具备以下特征:1是单位必须合法存在,即具有合法性。也就是说,单位必须依法设立,并且合法存在。因而单位在未经合法批准成立之前,实施某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在经合法批准撤销、解散之后,仍然从事某种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都不应当以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论处,而应当按照个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理。2是单位必须是具有一定组织形式的组织,即具有组织性。任何单位,不论其规模大小,只要他依法经过批准而设立,就必须有自己的组织结构形式,因而组织性是合法性的必然结果。3是单位必须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即独立性。这是一个机构或者组织成为单位违反治安管理主体的前提条件。一个组织,如果不能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则不可能成为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主体。 
 
  二是单位违反治安管理必须是单位意志支配下,由单位成员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即单位作为一个整体,一个“拟制”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单位违反治安管理必须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其负责人员决定实施。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其负责人员决定,是单位整体违反治安管理意志的体现形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是指经过根据法律和章程规定有权代表单位的机构研究决定。负责人员决定是指经过法律和章程规定有权代表单位的个人决定。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违反治安管理中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也即“直接责任人员”中的主管人员。在执法实践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要包括:一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二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三是单位的一般负责人;四是单位的部门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积极实施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也就是将单位违反治安管的意志付诸实施的人。构成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一是必须使单位的人;二是必须亲自实施了具体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员;三是对自己所实施的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情况在主观上存在着明知;四是在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的人员,上述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都不能认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的直接责任人员。需要强调的是,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都可能在单位违反治安管理中起着组织、指挥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两者的区别在于,其组织、指挥作用发挥的阶段不同。直接责任人员的组织、指挥作用只能是在着手实施某一具体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实施过程中,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组织、指挥作用则是发生在决定实施某一具体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决策过程中。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如果认定单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主体,就可以按照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罚;如果认定单位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主体,就只能依照个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进行处罚。因此,认定单位是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主体,直接决定处罚的对象和方式。实践中认定违反治安管理的单位,需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单位内部的组织机构和分支机构能否成为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主体问题。目前,一些单位,主要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组织状况较为复杂,设置劳动服务公司、经营部等科研队伍活动的组织机构及分公司、办事处等分支机构的现象比较常见,如果这些机构和组织有决策自主权,对外能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其所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成为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反之,则只能以个人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丰富给与处罚。 二是承包、租赁企业违反治安管理的定性问题。承包、租赁是企业的一种经营方式。一般来说,这俩种根据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意志进行的经验方式的改变并不影响企业法人的法律地位。因此,对于承包、租赁企业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以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论处,但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是,应当以承包人、承租人为准。三是个人合伙组织违反治安管理的定性问题。个人合伙组织虽然可以依法核准登记,但是其一切活动的决策权在于各个合伙人,该合伙组织本身并具备决策权。因此,个人合伙不能成为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主体,当合伙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这种合伙的意图实际就是各个合伙人的共同意图,这种合伙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际上就是各个合伙人的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四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违反治安管理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论处,而应当以个人共同违反治安管理依法给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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