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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危机时代金融监管国际合作法治化的难点及对策分析
发布日期:2011-0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尽管源起于美国的金融危机国际化使全球经济严重受挫,但是此次百年难遇的突发事件也以“示形”的方式暴露了国际经济一体化的潜藏风险、及金融监管国际合作法治化的无为。危机全球性漫溢之后,作为一种反思,我们有责任从问题发现的角度对“未来国际金融监管国际合作法治化之路究竟通向何方”这一难题提供必要的解答。
      一、国际金融监管合作法治化的难点解读
      (一)主权因素—国际金融监管合作法治化中的硬伤
      尽管主权理论的确立与持久在实质上确保了国家之间的独立性、平等性、不可侵犯性及和平共处性等,但是随着跨国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与市场的相互开放,主权对这种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已产生了一种自我抑制性的作用,主权的思想内核与经济的跨国性要求之间产生了一种似乎是一时还难以调和的对立与紧张。一方面,“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通识说明经济主权具有固有物质属性,而“这种物质需要性是不可分割和不可限制的。若有分割,则分割部分实际已消失,从而主权国家的完整性必将受到破坏;若有限制,则经济主权已不独立,从而主权国家的独立性必将被动摇。”[1]由此可见,主权具有先天的独立性与排它性。然而,在另一方面,国际经济中商品、资金、人员等的跨境流动又要求当事各国必须相应地让渡主权与淡化权力观念。为了给经济金融全球化扫清理论上的障碍,一些学者也适时地抛出了“主权淡化”、“主权过时”、及“主权消亡”等理论。可以说,各种层次的正式国际组织的成立都是这一新思维下的产物。由此而生的一个直接结果就是形式上的国际经济合作的法治化,这不仅形成了国际组织与主权国家相互制衡的格局,[2]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以法律的严格性重塑了“国际法扶不起的阿斗”的软弱法形象,如已故学者赵维田先生即认为:“WTO努力从各个方面用法律统制全局,为之穿上和国内法相同的甲胄,以求彻底洗涮弱法的阴影。”[3]与之遥相呼应的是,众多学者亦认为,国际经济争端解决的不断法制化与司法化是国际法发展中的新篇章。
      尽管在经济日渐国际化的客观诉求下,国际经济组织化的合作佐证了各国主权意识的弱化与国际经济渐次法治代时代的到来,但是我们亦有必要剥开种种现象来考证此种法治化下主权是否得到有效压制及主权意识是否切实被淡化的问题。多种迹象显示法治化下潜伏的是主权观念的加强与强烈反弹、主权的让渡不具有可保障性与可持续发展性。主权国家作为经济全球化的重要推动力量,决不会拱手让出自己的控制权,它必然会采取种种变相性措施尽力化解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如国际条约用语的模糊性、豁免条款的扩大、及基于得失相权的有约法不守等,以保证主权者的权力“肥水不流外人田”。从结果上看,眼下的主权实践与传统朴素的主权观仍是殊途同归的。国家作为一个利益主体对权力的渴求与经济跨国化的客观推进之间自始至终存在一种不对称的博弈关系,而且这种博弈在各国资源有限而不得不互补的情势下亦会愈演愈烈。无论承认与否,民族国家利益至上的狭隘观所衍生出的各国货币合作与跨境融资困境、危机救助中不和谐的相互拆台性自保等已深刻地揭示了主权观念的进化与国际经济进程之间并不具有当然的同向性,相反,前者已在诸多方面成为了制约国际经济健康化的瓶颈。
      现时下,“金融是经济的核心”已被盖棺定论。金融业的虚拟经济性与其强大的杠杆性表明金融安全网的法治化建设及其功能的如期释放是一国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根本保障。这一内在关联直接决定了影响金融管制立法的动因并不在其能否激励金融发展,而在于是否会危及金融安全。同时,对于金融自由化与监管的关系来说,“金融自由化并不意味着金融管制的终结,相反,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放松管制却有可能终结金融稳定。”[4]实际上,相对于国内经济来说,笔者并不认为在本质上,其与国际经济存在什么特殊之处。从理论上看,适用于国内经济的理论也可类推适用于国际经济的规范与调整之中。既然人们对“国内经济的健康发展必须以金融安全为前置性条件”的观点没有什么异议,那么,“国际经济一体化也必须以国际金融安全为依托”也不见得是什么伪命题。然而,匪夷所思的是,当下的国际经济一体化正面临一种严重的国际金融监管合作法治化的“飞地悲剧”。虽然在诸多著述中,学者们将危机归责于美国的次级债风波、超前消费观念、国际货币秩序紊乱无序等原因,但是其最深层次的原因却于主权的负面效应,因为在价值观念、意识形态等外在因素的合力下,各主权者对权力的抱残守缺及对局部利益的偏面追求与保护就必然导致全球经济的发展处于一种“分裂割据”的境地。实际上,在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受挫之际,并不是国际社会没有意识到金融监管国际合作法治化的深远意义,而在于主权者集体的短视性与本国利益的最大化追求堵塞了主权者之间合作的法治化。危机之下,世界主流国家也召开了各种层次应对金融危机的高级峰会,但是会后呈现出的“语言上的巨人与行动上的矮子”之间的鲜明反差也暴露了主权者对国际金融监管法治化合作裹足不前的暧昧态度。事实上,不伦不类的种种游离于法治边缘的国际金融监管合作,如倍受学界追捧的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委会”)等就是这一不清不白思想下怪胎式的产物。这一切表明虽然在理论上,国际金融监管法治化合作的重要性是无论如何抬高都不为过的,但是金融主权的命脉性又使得这一与国际经济一体化息息相关的问题被夭折。虽然金融危机为监管国际合作的法治化提供了难逢的机遇,但是主权的物质需要性必将是这一法治化进程中一时半会还难以搬离的绊脚石。大一统的世界只能存在于臆想之中,所以现实是只要主权国家存在,那么它必将与金融监管国际合作的法治化时刻处于一种此消彼长的对抗之中。从这一点来归纳,在法律文明的幌子下,国际金融监管的法外之治及全球性金融危机的推陈出新都是人类作茧自缚的恶果。
      (二)正式国际金融监管组织的缺失—一个与监管权威相关的问题
      金融监管主体、职能及监管程序的法定化设置是有效金融监管的基础所在。在国内金融法律制度构建中,国家权力的高度集中使得这一问题的解决比较容易。然而,若将其置于国际金融监管合作的法治化中,主权因素就使得这原本并不是什么问题的问题变得有些扑朔迷离了。尽管在研讨中,学者们乐于“言必称希腊”地列举巴委会、国际保险监管者协会、金融集团联合论坛、世界银行集团、国际清算银行、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等机构对金融监管国际协作所阐发的理念、及所推出的示范法性的国际文件,但是公正而言,对这些机构所作贡献的种种积极评价都有言过其实之嫌,因为在法治观念与价值国际化的今天,作为国际金融监管合作最优成果的金融监管主体要么是停滞不前而被法律边缘化,要么是“强赶鸭子上架”地被学者或为政者寄予更多的厚望而与其固有的历史使命相左。国际法的原型在于国内法,其发扬光大必须以国内法为营养,若以国内金融法律的标准来评估金融监管国际法化的现状,则一个令人汗颜的结果就是,时下如火如荼的国际经济一体化是在没有任何有效的国际金融安全网翼护下前进的,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法治化正处于一个萌芽状态下的混沌时期。对于这一难点,笔者作分解性的分析。
      难点一:虽说巴委会等代表了金融监管国际合作的成功典范,但是这些组织尴尬的法律地位及其“没有牙齿”的缺憾也突显了目前金融监管国际合作的“鸡肋性”。如巴委会一直谨慎地声明:“它并不具有任何正式超国家的监管权力,且其决定并不具有,也不打算具有法律强制力。”[5]该委员会出身的“卑微”决定了其所发布的系列文件只有建议性,而不具有直接约束性。实际上,这种“卑微”对国际合作法治化的伤害是信手拈来的,如尽管国际证券委员会、国际保险监管者协会在国际金融监管协调中的业绩可人,但是“由于它并非是强制性的执行机构,其提议是建设性的,对成员不具有约束力,只能说是一个协商与研究机构,其在证券结算体系及多国信息的披露、共享与合作等方面至今尚未取得令人满意的解决。”[6]可以说,如何塑造这些组织的“高贵”形象,并确保其一定的“神圣不可侵犯性”是当下一个迫在眉睫的难题。
      难点二:监管主体设置的数量问题。虽然国际法的创建是不可与国内法同日而语的,但是国内法作为国际法底色的事实表明从国内法中可以找到国际法改良的母版。假若说一次比一次凶猛的国际性金融危机最终迫使世界各国抛弃已见而创立了一个具有国际独立法律人格的金融监管主体,那么这是不是意味着国际金融安全就可以高枕无忧了呢?实事求是地说,这种想法是幼稚的,因为金融业的复杂性决定了金融监管主体的配置是一个专业分工细密的系统工程。无论是在金融混业,还是分业的国家,立法者大都根据金融业自身的功能配备了对应的监管机构,如在我国,中国银监会专司银行业的监管,中国证监会负责证券业的监管,中国保监会则负责保险业的监管。即使是在伞型的功能性监管框架下,立法者也摆脱不了这种俗套,如《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推出之后,尽管美联储掌控了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权,但是这种架构仍保留了传统的分层次监管的特色。从各国已有的金融监管立法来看,有效的金融监管并非是一两个监管主体所能独揽的,它需要多个机构的分工协作。当下,人们提出了许多设想,如国际清算银行监管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与世界银行共担说、联合国内设经济理事会说等。笔者认为,这些提议都具有明显的病急乱投医之嫌,体现了思想者的一厢情愿。很久以前,孟德斯鸠曾言:“我是从各种事物的性质,而不是从我的偏见中推演出我的原则。从最广泛的意义上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在这个意义上,一切存在物都有它们的法。”[7]此论说明法律只能是由内部力量推动的,而不是立法者专断意志擅行的结果。如果说从法治的角度来构筑国际金融的安全网是世界各国政府真实的意思表示,那么我们就必须以金融业的种类、特点、风险及功能为起点来思考应该设立几个国际性的监管机构问题,而非不假思索地将一些事后“了难性”的监管职能强加到某一个或几个正式国际组织的身上,或临时对巴委会等进行国际法律人格追认式的改组。
      难点三:兜底性机构的设置问题。无论人类对金融风险的防范措施的设计是如何缜密,百密总有一疏,所以内国金融法对金融危机的遏制都配置了兜底性机构(央行)与“建设性模棱两可”的最后贷款人制度。金融自由化已使得金融业之间的分野越来越模糊不清,学者们也开始对央行兜底性的金融援助职能边际进行了反思,如认为“如果金融业的防火墙没有建立或者没有效果,那么很清楚的是,最后贷款人的职能是应当延伸到证券等金融市场的,以防止金融风险在金融行业之间可能的交叉传染。”[8]国际社会分割而治的现实必将使得具有国际影响的金融风险之预测与控制难上加难。经济金融的时代,已有的金融危机史证明后一次金融危机总是比前一次金融危机更加具有破坏力与影响力。金融危机国际化所宣示的一国经济与它国经济之间“荣辱与共”的连带关系传递出一个信息,即在国际经济日益金融化的今天,国际社会对类似国内央行性的机构及对兜底性最后贷款人制度的渴求更加急迫。那么,为什么如此能稳定人心并增强信心与信用的机构与制度在国际层面上呼之难出呢?其根本原因就在于人类的自私、愚昧、文明化中的伪文明……, 因为他们形式上的特征圈定了自己的族群与利益范围,从而使人类社会的秩序裂变为一种畸形的国内有序而国际相对无序的状态。实际上,智者们也对这一风险问题进行了思考,如特里芬就曾建议通过缔造一个世界中央银行的方式来真正、彻底地解决国际货币无序的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讲,将来的根本问题是民族主义的政治力量与要求世界经济一体化的经济力量的冲突。最终建立一个世界联邦政府似乎将是处理世界经济问题唯一合理的方法。”[9]尽管这一类的看法颇有些掷地有声,但是在以主权划地为国的今天,抵御国际金融风险兜底性机构的设置只能停留于学者的研究中而上不得主权主导下的国际秩序之台面。
      (三)法律标准的确定及效力保障—金融监管合作中难以克服的问题
      尽管立法者所颁布的法律并不能体现每一个公民的意愿,具有强烈的“少数人服从多数人”的暴力色彩,但“法律是一种有关人的行为的强制性秩序”[10]的特点决定了在法律的威慑力下,对法律不认同者仍能知有所禁而不敢犯,或通过对不合作者的人身与财产等采取严厉外在制裁的方式来向其他人起到警戒作用。然而,在金融监管国际合作中,多元化法律的地方知识性、各国金融发展水平的不同、及民族利益保护倾向等就使得“应出台什么样的金融监管规则来规范国际金融行为”这一问题遍布了艰难险阻。这主要集中于二个方面。
      其一是什么样的金融监管规则才是国际协作中的法治化规则。从学理上看,法治是以民主为基础的,是民主的产物。它的一个直接要求就是国际社会所推出的法律规则必须能体现大多数国家的意见,从而体现法治先决性的立法民主。然而,实证法的学者贡普洛维奇毫不留情地揭穿了学者们宣扬的“法律即正义”的蒙羞布,他说:“法律是从具有不同力量的不同社会族群之间的冲突中所产生的一种社会生活的形式。法律的指导思想就是维持和巩固政治、社会和经济上的不平等。”[11]就这一点来看,目前已有的金融国际合作权利与义务分配中所体现出的“实力博弈”的现实就表明在目的上国际法与国内法并没有太大的差别。虽然在理论上,国际法与国内法是被置于同一范畴下讨论的,但是两者之间的特点决定了在解决问题时,我们决不可能将其置于同一水平线上进行考察。虽然国际经济一体化从形式到实体都使得国家之间的分歧日益缩小,求同存异的空间日渐宽广,但是“貌合神离”也是一种真实的写照。如果放任时下直接或间接的不公平的“强国国内法国际法化”现象泛滥,那么在国际金融法则或示范性文件并不能体现“立法民主”的情况下,法治中的“马太效应”就会加剧。因此,如何平衡主权者之间的利益,及体现参与者应有的国际立法话语权是当下金融监管国际合作法治化中的重点问题。
      其二法治化规则的效力保障问题。如果一条法律规则的权威性受到挑战只能诉诸于道德上的谴责而让有法不遵者逍遥法外,那么在相互仿效之下,法治只能是水月镜花。国内金融监管法则之所以能得到比较理想的信守就在于为了防止法律的权威受到人们有意或无意的蔑视,立法者为其配置了系统的法律责任,并以“警察、法庭、监狱”等暴力机构来确保违法者应对其违法行为付出应有的代价。在这里,有一个问题是让人神伤的,那就是即使在金融危机强大的国际化压力下,世界各国基于国际经济一体化未来可持续发展的忧虑而创建了专业分工的正式国际金融监管组织,那么在这些机构没有一定暴力手段作为依托的情形下,这些金融监管规则的约束性又如何保障呢?主权的独立性与根深蒂固的“内政不得干涉”的国际法原则、每个主权国家都自带有抗法的“宝剑”等决定了,在国际社会中不可能存在真正的外在执法者,所以国际法律责任的承担更多地表现为一些不会“伤筋动骨”的报复、道歉、赔偿等方式,而其效果最终又取决于当事国的实力。如1971年8月美国政府单方面宣布不再承担其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项下必须用黄金兑换其它成员国政府持有的美元,并维持美元同黄金固定比价的国际义务,但是国际社会除了表达愤慨与不满外,又能奈之如何呢?实证地看,法律本就是“弱肉强食”的结果,而这一点在国际利益的角逐中表现得更是淋漓尽致。是故,与其说金融监管国际合作法治化的难点在于能否“相时”地依金融行业的不同而推出一些超国家性的国际金融监管组织,倒不如说真正的难点在于如何确保“有约必守”。
      小结:问题大都具有知识体系性,即与一个主题相关的问题都可以归结到某一个核心问题上。从上,不难察觉到,尽管金融监管国际合作法治化所必须跨越的难点颇多,如监管机构设置、法律标准等,但是这所有的问题最后都可以归结到“主权”上,因为正是主权所蕴含的每个主权国家的自私自利性及主权者自身所拥有的暴力才使得“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必须以国际金融安全网的法治化构建为保障”问题长期地被人为悬置。虽然国际经济一体化给人类带来了无限的商机,实现了资源的优势互补,促进了人类的繁衍,但是一个不可忽略的现实是:这种一体化进程越快就意味着一体化所涉的国家之间的连带关系越是紧密难分,金融风险的交叉传染性亦随之呈线性增强。实际上,并不是国际社会没有深刻地认识到与国际经济一体化相伴而生的是金融风险与金融危机的国际性捆绑,各国政要与学者们对既有国际金融监管理念与协作方式所进行的多次自省就证明了这一点。那么,一个大家都认为重要的问题为什么迟迟得不到实质性解决,而被一再以磋而不决的方式掩盖呢?这个中的原因即在于各国所拥有的“我的地盘,我做主”的主权意识与国际法所体现出的浓厚政治性。客观来说,这些问题并不是作为书生的学者所能解决的,因为学者们大多是“空谈家”,其只能通过批判、思想创新等来影响社会发展的进程,而最终改变历史命运的环节必须由实干性的政治家来完成。“政治无道德性”及各主权国家的利益异质性决定了金融监管国际合作法治化的真正难点还是主权及人类骨子里的冥固不化。话虽如此,伟大的法律文明演进具有明显的“后发制人”特色。2008年国际化的金融危机在使全球经济遭受比上一次危机更大重创之时,它毕竟给国际经济一体化带来了一丝福音,因为它使人们更加深刻地认知到国际金融法治化的重要性与迫切性。
二、对策分析——以难点为轴心
      如果说前文中指出的缺陷是人类已犯下的错误的话,那么“只有把过去的错误彻底根除,我们才能从绝望的阴影中走出来,走向新的希望。”[12]法律科学与其它科学一样,都是对未知事物的探求与分析,对已知与未知的问题提出一种可行性的设想。在突发事件已使隐而不彰的法律问题裸露时,法律人有责任对其提供一种逻辑上能自圆其说的解答。尽管对于难点问题的回应具有很大的挑战性,但笔者仍发表如下意见。
      其一是对主权理论与实践的批判与反思。国家是一个“利维坦”,其行为并不在于合理性与否,而在于其可行性。主权对于每一个国家独立与尊严维护的重要性是自不待言的,但是任何理论与概念、及其实践都是一个因时而化的问题。作知识考古可知,内容丰富的国家主权理论自其产生之日起,就是作为一种“维护民族国家生存与发展或为某些国家的特殊利益作呼应”的工具而存在的。这表明,“主权到底是一种思想——为一种人类的发明,它是在人类特定的历史时期产生的,并服务于特定历史时期的特殊要求。”[13]在国家之间互补性日益加强与依赖程度日益加深的今天,若依然死守主权不可分割的观念,或采取不作为或作为不力的方式来保留已让渡的部分主权,那么使用不当的主权就必然会产生一种自伤性的后果。“在全球相互依赖紧密程度日益加深的背景下,过于强调传统的绝对主权观念显然已过于消极,将限制一国的开放精神和在世界市场上寻求发展的更大机会,长远而言,不利于国家主权的维护。”[14]尽管“主权过时论”与“淡化论”等具有一些超前性,但是它毕竟道出了一个事实,即国际经济一体化与金融全球化的时代对主权概念与其内容提出了新要求。
      事实上,美国金融危机国际影响下,在各国都主动对自己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与有效性进行自查时,其恰恰忽视了从国际法的层面来考察“法律漏洞究竟出现在哪里”的问题。在世界日趋大同化下,虽然主权不可能消亡,但若从法治的角度对国内秩序与国际秩序作比较分析,则不难发现一个惊人的现象,即当下的国际经济秩序处于一种半法治与半无政府主义相交织的状态。法治的哲学表明,法律与赤裸裸的权力所具有的侵略性、扩张性本质不同,因为前者寻求的是政治社会与市场社会的妥协、和平与有序。一个发达的法律制度必须阻止压制性权力结构的出现,而其所凭借的一个有效手段就是通过在市民社会中广泛分配权利以达到权力的分散与相互制衡的结果。金融危机的国际化说明了金融监管的国际无序化,其因就在于国际社会中的“市民社会”的权力过于强大与“国际政治社会”的过于羸弱。这种反差导致以下后果:一是国际“政治社会”的有名无实而不能形成与“国际市民社会”的有效抗衡,从而导致国际秩序处于“市民社会”的暴力笼罩之下;二是由于没有真正的“国际政治社会”中的精英分子来为“国际市民社会”中的不公主持公道,从而导致“有约不守”与“有约难守”现象的丛生;三是由于没有“国际政治社会”利益平衡作用的存在,“丛林法则”导致“国际市民社会”中的国家之间产生严重的“马太效应”;四是国际经济一体化形势下,金融循环链条的断裂与严格金融监管制度的缺乏导致无辜的国家亦深受危机震源国风险转嫁之害。这诸多的危害及不可阻挡的国际经济一体化与金融全球化进程都指向一个目标,即在新时代下,必须求真务实地对主权概念作出新的解释,以为超国家性的金融监管组织诞生造势,从而保证“国际政治社会”的成长与壮大。
      其二对超国家性的国际金融监管组织设立的构想。超国家性金融监管组织的存在是对抗国际金融监管中“市民社会”各自为政而欠缺整体严格协调的有力武器。鉴于国际金融关系远比国内金融关系错综复杂,所以意图凭借某一个正式的国际金融监管组织来对国际金融监管的事项进行大包大揽也是不切实际的。国内金融监管权分层次与分行业配置的特点无疑给金融监管的国际协作提供了宝贵的经验。笔者的建议是,在危机救助的不力而使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权威性与不作为性或作为不够屡受国际社会诟病的情况下,再将一些重大的金融危机预警、风险防范与化解职能强加给该组织不仅给人一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之感,而且也不利于成员国之间法律确信的形成。事实上,目前已有的半官方与半民间性相融性的组织,如巴委会、国际证券委员会组织、国际保险监管者协会等已给我们展示了未来国际金融监管走正式组织化的发展蓝图。当下,为了促进国际金融监管“政治社会”大气候的形成,各主权国家所要做的就是在充分协商与利益兼顾的基础上对上述银行业、证券业与保险业的组织进行国际法律人格化的改组,要求其依金融行业的分工对国际性的金融风险承担监管职责。另外,为了防止这种分业监管与大范围性的金融混业对立而滋生系统性的金融风险,有必要在上述三机构与一些重要性的国际金融组织(如MIF、国际清算银行)之间确立一种监管联动协调机制。由于金融集团联合论坛已取得了一些引人注目的前期成绩,所以可考虑由其来肩负国际金融监管组织之间的协作责任。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及人类自身对经济规律的半知半解注定了金融危机是难以被幸免的。从防患于未然出发,在国际社会亦有必要配置类似国内央行性的机构与“最后贷款人制度”。由于在长期的工作中,MIF在这方面已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所以可考虑由其来承担这一职能。为了保证危机拯救时,MIF有足够的资金对“受灾国”进行“输血”,未雨绸缪之下,国际社会有必要考虑以下事项:一是在最大范围内给MIF注资的问题,以使该组织具有充沛的可调度资金应对危机;二是充分明确MIF对受灾害国救助的条件,以防经济问题政治化;三是增加特别提款权的份额,改变特别提款权的分配方式,并使对该提款权的分配、使用更加公正化、人性化与效率化。
      其三是对金融监管法律标准及效力保证的思考。客观上,我们目前缺少的并不是这样或那样的监管标准与理念,如审慎监管原则、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公司内部治理、信息披露等已日益成为国内金监管法构建与突破的重点所在。时下的难题是,如何将这些具有普适性的理念转化为金融监管国际合作法治化的精神。对于法治的基本要求,很早以前,亚里士多德就已作了一个比较具有时间穿透力的界定:已制定的法律能得到公众的普遍遵守,而大家遵守的法律为良法。由此及彼地看,良法性与规则的普遍遵守性也是我们考察金融监管国际合作法治化的起点。法律的经济记载性与国别性特点表明,如何将“参差不齐”的国别性金融监管理念与规则在主权相对让予的条件下进行国际法化的“改造”确实是难点中的难点。如果不全面考虑与尊重国家之间市场的发育程度、市场结构、货币信用发展程度、金融监管法治化水平等差异性,那么在实力悬殊下,就可能出现一种压制性的金融发达国家对欠发达国家的“法律殖民”现象,从而加剧金融监管国际协作的动荡与无序,及使得这种“公地悲剧”无以复加。因此,笔者的建议是,为了确保国际社会所形成的规则能如同国内法律一样得到普遍且有效的遵守,就有必要营造一种“法律必须确信,否则形同虚设”之氛围,也就是说,超国家性的金融监管法律必须是能在最大程度上代表国际社会各成员国利益的法则,其必须兼顾各国实力的不同、及尽可能地体现各成员方特殊的利益要求。法律意识远比法律规则自身重要,所以让国际社会的强者与弱者现实地明了国际经济一体化必须以国际金融安全的保驾为依存的道理对于金融监管国际合作的法治化来说亦是任重道远。
      “法律是戒律,而不是劝诫”揭示的是“法律的效力是必须以可能的损失追加为保障”的哲理。对国际不法行为者的谴责、非违约当事国单方或共同利益多方联合的抵制与自身“违法性”的“以牙还牙”等在彰显国际法效力落实无奈的同时,更说明国际法律是政治加道德性的,而并不是法律性的。国际违法者之所以胆敢“以身试法”其因即在于“国际政治社会”的软弱可欺,从而导致违法行为没有以责任承担的方式得到应有的矫正。为了保证国际金融安全法治网的“疏而不漏”,就必须加大对国际不合作者的惩罚,并保证惩诫的有效性。对此,有必要使国际金融监管组织具有一定真正的超国家之上的监管权力,如跨境的监督权、检查权、建议权、信息征集权、及相应的处罚权等。由于国家是一个抽象且拥有暴力的实体,不可能过多对其自由加以限制,但可以对其财产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所以可考虑让国际金融监管组织的每一成员预先交存一定数额的资金,以作为将来履约的保证。此外,为了确保监管行为的公正性,也必须在组织内部进行合理的权力分配,从而形成一种权力相互牵制的格局。法治讲究的是分权相制,国内法律秩序之所以比国际秩序相对规范与公正就在于市民社会与政治社会之间的有效平衡对抗。从这个角度看,尽可能地扶持“国际政治社会”的成长,从而一改“国际市民社会”长期所奉行的“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状况是国际金融监管法律规则能落到实处的关键所在。
      三、余论
      金融危机与经济危机是商业运行周期中经济对自身不适的一种能动反应,此正如同“人身体不佳都会生病”一样是难以彻底克服的。因此,在人类延续的时期内,“没有一种疗法能永久阻止一种经济和社会发展大规范衰落,并最终消亡。在存在私有财产和竞争的社会里,这是对不断产生的新的经济和社会形态的必要补充,也是对不断增长的所有社会阶层的实际收入的必要补充。”[15]实质上,金融危机是人类社会自身所携带的一种疾病,是难以有效被规避的。而且,权衡地看,反弹性的危机本身也对人类的经济行为起着有效的自我制动与修正作用,因为经济的萧条与崩溃就是对人类“不依规律办事”最严厉的警告与惩罚。
      古语说:吃一堑,长一智。金融危机的编年史说明,人类已不是第一次遭受金融危机。对金融危机“十年一遇”与“百年难遇”的夸张性描述表达出的是,人类的经济规模越大与主权国家的紧密度越强,危机的破坏力亦呈正比例递增——这种多次“踏进同一条河流”的悲剧更加印证了人类的野蛮与无知者无畏。当法律进化至今天,在学者及为政者常常沾沾自喜地用“法律文明”一词来标榜人类在秩序型构上所取得的巨大成功之时,笔者的看法是,我们的法律文明充其量只是一种自我矫情与做作的文明,人类只是正处于法律文明化的过程之中。如果说以相对较完备的国内法作为参照,我们可能一时半会还难以得出这一结论,或者说出于一种自尊心的维护而不愿进行自损的话,那么在国际法,特别是在国际经济与金融法治化协调的场景下考察时,我们就会真实地体会到,人类离真正的法律文明仍是遥不可及。公正地说,在非大同性的世界中,主权因素的存在及对主权观念与意识的执着与强化对人类繁衍的意义是不可估量的,但是在国际经济一体化与金融全球化化已成为经济发展中一股不可阻挡的力量之时,若国际社会的成员在私利之下,依然固步自封而变相地从多个层面来巩固与强化主权,那么人类的发展就可能出现两个结果:一是人类的自我倒退而出现一种形式上的“返祖”现象;二是利益纷争之下有限的“国际政治社会”被“无政府主义”进一步吞食,而人类走向自我的消亡。继往开来地讲,如果我们认为世界相对的大同化是一种经济的、社会的与政治的必然结果,那么可得出的结论是,主权因素的存在已是朝这一目标迈进的最大阻力。人类自身的进化性表明任何一种理论都是历史性的,如果人类还试图保持它的“原貌”,那么它就必须在动态与静止之间、既往后看又向前看之间保持一种应有的平衡。对于这一点,下面这段话倒是值得我们细察的:“旧有的真理若要保有对人之心智的支配,就必须根据当下的语言和概念予以重述。人们在过去对旧真理所做的最为有效的表述,已日渐失效,因而也就不再含有明确的意义。尽管这些旧真理赖以为基础的理念之确当性一如往昔,但其语词却已不再传递其往昔的信念;其论辩的情境也已不为我们所知悉;而且,他们对我们所面临的问题亦几乎无力作出直接的回答。”[16]因此,适时地对主权概念进行厘定是历史所交给人类的新史命,而这也是金融危机全球化给人类的未来发展所指明的一个方向。
 
 
 
注释:
  [1]刘志云:《国际经济法律自由化原理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1页。
  [2]在主权观念没有实质性改变的情况下,授权所产生的国际组织并不能构成对主权者的有效制约,因为既然这种权力是授予的,那么它也是可以被追溯的。因此,现时下,严格来说,只有“国际市民社会”,而无真正的“国际政治社会”。
  [3]赵维田:《世贸组织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2页。
  [4] 周子衡:《金融管制的确立及其变革》,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7页。
  [5] 李仁真主编:《国际金融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2-153页。
  [6]白钦先主编:《金融监管的国际协调与合作》,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年版,第125页。
  [7]Montesquieu,The Spirit of Laws,Vol.I,trans.by Thomas Nugent,Hafner Publishing Company,1966,p.1.
  [8]陆泽峰:《金融创新与法律变革》,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20页。
  [9] [美]沃德尔:《美国国际货币政策》,李丽军等译,中国金融出版社1991年版,第15页。
  [10]Kelsen,The Pure Theory of Law,trans.by M.Knight,Berkeley,1967,p.33.
  [11]Gumplowicz,The Outline of Sociology,trans.by F.W.Moore,Philadepphia,1899,p.178.
  [12] [英]培根:《新工具》,陈伟功译,北京出版社2008年版,第58页。
  [13][澳]凯米莱里、福尔克:《主权的终结?—日趋“缩小”和“碎片化”的世界政治》,李东燕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55页。
  [14]刘杰:《秩序重构:经济全球化时代的国际机制》,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33页。
  [15] [美]熊彼特:《经济发展原理》,孔伟艳等编译,北京出版社2008年版,第157页。
  [16][美]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上海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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