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行政许可审批
发布日期:2011-01-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河津市民政局行政处罚
一、骗取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处罚种类:警告、追回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 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社会福利机构非法集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等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到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社团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等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构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涂改、出租、出售《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售《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五、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六、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七、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八、社会团体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九、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社会团体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产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 ,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三、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售、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售、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四、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五、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六、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七、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八、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九、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换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产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十二、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十三、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制造销售的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罚款
法律依据: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社会福利机构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取缔或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十九、社会福利机构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取缔或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的,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十、社会福利机构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取缔或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三十一、社会福利机构进行非法集资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取缔或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三十二、社会福利机构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取缔或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三十三、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
处罚种类: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法律依据: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二条:“收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