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洲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及其仲裁制度的特点
发布日期:2003-12-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近年来随着亚洲经贸与投资的迅速发展,丞须一套有效而省时节费的纠纷解决方式,因而,仲裁作为解决国际或国内商事纠纷的另一种方式已在亚洲地区异军突起。亚洲许多国家制订了详尽的法律规范仲裁并建立仲裁中心及机构以提供仲裁服务。可是,尽管一些亚洲国家已采用联合国为协调各国仲裁规范而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示范法),亚洲各国仲裁法仍存在显著的差异。
本文将着重分析比较香港、马来西亚、新加坡、日本、南韩、台湾、中国、泰国及印度尼西亚九个国家和地区的仲裁制度的特点,而不对上述国家和地区的仲裁法及程序作详尽无遗的分析。本文还将回顾上述各亚洲国家国际仲裁中心的运作功能及各自的仲裁法,主要论题有:
现行的国际和国内仲裁法律及规则;
仲裁协议及其意思自治的有效性;
仲裁员的指定及其管辖权;
对仲裁员的质疑及撤换;
临时性及保护性措施;
律师代理;
实体争端的适用法律;
仲裁裁决的执行;
对仲裁裁决的异议和驳回仲裁裁决(宣告无效)。
此外,本文将援引上述九国的典型仲裁条款。
一、 主要商事仲裁中心
香港:
1985年成立的为本港及国际仲裁提供专业服务和邦助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提高了香港作为国际仲裁庭的地位。该中心是一个由商界及专业人士组成的委员会运作的、独立、非赢利性机构,它由香港政府提供资助,并接受私人捐赠。其为本港及国际仲裁提供服务,包括指定仲裁员,提供辅助服务,以及依该中心自身仲裁规则及UNCITRAL仲裁规则进行的仲裁管理。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签订的合作协议提高了该中心在亚洲国际仲裁中的地位。
马来西亚:
1978年,亚非法律咨询委员会(AALCC)通过决议在马来西亚吉隆坡建立一个地区仲裁中心,以期在亚太地区提供一体化解决争端的体系。该中心是非赢利性组织,由马来西亚政府提供资金组建,并保证不受政府干预。尽管其大部分资金来源于马来西亚政府,但该中心直接向亚非法律咨询委员会报告并只对亚非法律咨询委员会秘书长负责。
该中心主要功能包括:
促进亚洲地区的国际商事仲裁;
对其它仲裁机构的活动提供协助与合作[如由世界银行倡导的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公约(ICSID)]
对临时仲裁机构提供协助;
协助执行仲裁裁决;
在中心的主持下进行仲裁。
该仲裁中心将UNCITRAL仲裁规则稍加修改,作为自已的规则,它拥有一个由亚非地区,以及与该地区有密切经济联系国家著名的法学家、法官、外交家组成的国际仲裁员名单。为共同合作与协助,亚洲法律咨询委员会、世界银行解决投资争端委员会、东京海事仲裁委员会、印度仲裁委员会、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和美国仲裁协会均订立了相互合作与协助协议。
除了国际仲裁之外,马来西亚一部分专业团体及商会亦有权依其自身的规则进行国内仲裁(例如:马来西亚建筑协会,工程测量协会、棕榈油炼油协会及橡胶交易许可委员会)。
新加坡:
正如香港,新加坡也试图把自己建成亚洲地区国际仲裁中心。1991年7月,由经济发展委员会及贸易发展委员会资助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开始运作。上述两团体负责新加坡工业、商业及贸易的发展,该中心旨在为国际和国内商事仲裁及调解提供便利服务,已具有自己的一套仲裁规则,它拥有一个由当地及国际专家组成的合格仲裁员名单,分为四个专业:海上保险和航运;国际贸易投资合同;银行金融业务以及工程建筑合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已同其他地区仲裁机构签订了若干合作协议。
日本:
日本有两个主要常设仲裁机构负责国际商事仲裁,即于1953年成立的日本商事仲裁协会(JCAA)以及日本航运交易会社(JSE)。它们均有其仲裁规则,商事仲裁规则适用于日本商事仲裁协会,而东京海事仲裁规则则适用于日本航运交易会社。前者处理国内或国际性质的仲裁纠纷,是日本唯一处理国际争端的仲裁庭机构(除海事纠纷外);后者则针对海事交易而引起的纠纷(例如:船舶所有权关系,租船契约,海上货运及提单)。
南韩:
1973年,南韩工业贸易部依照修正的仲裁条例在南韩成立唯一由政府授权施行国内国际商事仲裁的韩国商事仲裁委员会(KCAB)。
该会是韩国唯一的经授权的仲裁机构,它依照韩国最高法院在仲裁条例授权下批准的韩国商事仲裁规则(KCAB)实施仲裁。
1973年颁布的韩国商事仲裁规则,于1981年及1989年作过两次修订。韩国商事仲裁委员会所审理的大多数仲裁均依照韩国商事仲裁规则进行。但是,各方当事人可协商同意使用其它协会的仲裁规则或特别规则,韩国商事仲裁委员会会遵循此种仲裁程序。
台湾:
设在台北的商事仲裁协会(CAA)旨在对内部及对外商业纠纷进行仲裁以及调停对外贸易纠纷,该会是唯一依照台湾法律登记成立的仲裁机构。
台湾在国际社会的外交地位妨碍了台湾商行在合同当中使用国际仲裁。由于中国大陆拒绝承认台湾,许多国家不愿与台湾签订贸易或投资条约或者承认台湾法律。
另外,台湾不是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纽约公约)的参与国,也不是联合国成员国,然而,数十年来,台湾已与国际经济关系融为一体,商事仲裁协会发挥其能动性,加入了若干规范仲裁的国际合作协议,1989年,该会通过了台湾商事仲裁程序的执行规则以规范仲裁程序。
中国:
随着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贸易与投资的显著增加,用仲裁手段解决外国公司与中国企业之间的纠纷也相应增加。在中国,国际仲裁最先制度化,由于各种原因(主要是由于缺乏综合的仲裁法)临时仲裁十分罕见。中国已成立两个主要的国际仲裁机构以处理国际仲裁,即:处理国际海事纠纷的海事仲裁委员会(CMAC)和处理国际贸易纠纷及其它有关涉外经济活动纠纷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其前身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FETAC)。该会在两者中居于更为重要的地位,受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CCPIT)资助。为使中国仲裁程序国际化,1989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颁布的新仲裁规则(1989规则)取代了1956年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旧规则,不过,1993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通过了新的仲裁规则并于1994年1月1日生效(1994年规则)。它在1989年规则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些国际公认的仲裁法原则。
泰国:
1987年,泰国颁布仲裁法条例以促进仲裁作为泰国法律体系外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司法部成立的仲裁协会执行该条例。1990年该协会根据仲裁条例颁布仲裁规则及调解规则。条例在总体上规范泰国的仲裁,与此同时,仲裁规则及调解规则专门规范司法部仲裁协会的仲裁及调解。
印度尼西亚:
1977年,印度尼西亚国家仲裁委员会,又称“BANI”,在雅加达成立。它是由印尼国家商会资助成立的民间仲裁协会,该会处理国内及国际商事仲裁,并建立了规范诸如仲裁程序及指定仲裁员等问题的仲裁程序规则,它是印尼主要的仲裁协会,拥有一个主要包括退休法官及执业律师组成的仲裁员名单,不过,尽管有该委员会,大部分印尼公司与外国公司之间的国际合同争议均提交外国仲裁,并适用诸如国际商会或伦敦仲裁法庭等知名仲裁机构之规则。
二、 国内暨国际仲裁规则
香港:
在香港仲裁由仲裁条例规范(第341章)。该条例设立了调整本港及国际仲裁协议的两种分离的制度,即本港仲裁协议由条例规范,而国际仲裁协议则由UNCITRAL示范法第I至VII章规范。该仲裁条例包括以下六部分:
1923年仲裁条款议定书;
1927年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日内瓦公约;
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
选择法官-仲裁员的程序;
1990年4月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87年,经香港改革委员会建议,香港采纳了UNCITRAL示范法以吸引更多的国际仲裁,同时使香港仲裁法更能为国际当事人所接受。有趣的是条例第六编收编了1985年UNCITRAL示范法草案的评论,1985年UNCITRAL报告及1987年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关于采纳UNCITRAL示范法的报告,高等法院在解释UNCITRAL示范条文时可参考上述文件。
因仲裁条例对仲裁程序未做详细规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为本港及国际仲裁制订了自己的规则,该中心采用的于1993年4月1日生效的新的本港仲裁规则乃是从1988年仲裁员特许协会仲裁规则中衍生来的,该中心还出版了“依本港仲裁规则的仲裁指南”以及于1992年8月1日生效的为促进在香港使用仲裁的简明仲裁规则,最近,中心采纳了1993年7月1日生效的证券仲裁规则以规范证券纠纷仲裁,它采用UNCITRAL仲裁规则以规范国际仲裁。
然而,无论是本港或者国际仲裁规则对在香港的仲裁协议当事人均不具约束力,他们可自由选择上述规则或其它程序规则(例如:ICC仲裁规则,伦敦国际仲裁法院规则或仲裁员特许协会规则)。
该仲裁条例在英国1950年及1975年仲裁法经1982年及1989年一些重要的修正基础上制订,以谋求在仲裁裁决的终结性同审判监督之间更大的平衡。1982修订通过废除“确定事实”(stated case)程序以及高等法院以从案件记录表面判断事实或法律有误为由驳回或宣告一份裁决无效的权利,缩小了司法复审的范围。该条例以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或经法院许可的有限的上诉权利代替了仲裁员提呈高等法院的决定权。
1989年,因采纳稍许修改的UNCITRAL示范法(除第八章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之外),仲裁条例得到进一步的修订。增加的2B节规定经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仲裁员还可充当调解人,这加强了本港仲裁立法。另外,还增加了2L及2M节允许本港同国际仲裁制度可交替性,以便本港仲裁立法同UNCITRAL示范法之间更具灵活性。
2L节允许“本港”仲裁各当事人选择适用UNCITRAL示范法,反之,2M节规定除非合同当事人在起草仲裁条款或引起争议时决定选择放弃该法,他们将受UNCITRAL示范法的约束。为此,各当事人既可选择适用受司法干预较多的本港仲裁制度,也可选择适用当事人有较大自主权而法院干预较少的国际仲裁制度。(参见有关在仲裁初期分清该仲裁是本港或国际的重要性的安亚大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诉中国金属矿物质资源有限公司一案。(Con & Arb .List No.10,1993,Kaplam 法官)
“本港”及“国际”仲裁协议的区别相当重要,UNCITRAL示范法第一章规定符合下列情况即为“国际”仲裁协议:
各方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
各方当事人选择他们营业地之外其他国家的仲裁庭;
各方当事人商事关系中主要义务部分在他们营业地之外的其他国家履行或者与争议标的物有密切联系所在地在他们营业地之外的其他国家;
各方当事人同意该仲裁乃属国际性的。
若该仲裁不是“国际性”的,则将其视为“本港 ”的而受仲裁条例规范。
马来西亚:
马来西亚的仲裁由1952年制订并经1972年及1980年修订过的仲裁条例规范。为使在马来西亚的仲裁少受审判监督以及吸引更多涉外案件到仲裁中心,1980年对仲裁条例第34节进行了修改,以便使该条例适用于那些受UNCITRAL仲裁规则、仲裁中心规则或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公约规范的国际仲裁。(根据仲裁规则之一,依照该中心规则解决的争议将依照UNCITRAL仲裁规则解决,除某些修改外)。因此,此类国际仲裁将在马来西亚进行而不受马来西亚地方法院的监督。
1990年,马来西亚高等法院维持一个在仲裁中心规则下仲裁不受法院监督的原则。在[1990]3M.C.J.183, Kliokner lndustrie-Anlagen Gmb H 诉kien Tat Sdn Bhdet al 案中,驳回了要求马来西亚高等法院干预在仲裁中心规则下进行的仲裁程序的申请,理由是仲裁条例第34节禁止法院在这种程序中行使其监督职能。
不受该中心规则规范的国内仲裁将受该条例条款的约束,这些条款保留“确定事实程序以及法院对仲裁及仲裁员行为的监督(即,仲裁员可能会因错误的行为而被撤换,裁决可能由法院复审或宣告无效,法院可对任何法律问题作出决定)。各方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宣布取消该法,因为这将被判为与公共政策相悖。由于该条例是以英国仲裁立法为兰本,且马来西亚法院适用英国普通法及衡平法规则(见马来西亚1956年民法条例第67节),仲裁行为受英国实践及程序的影响颇深。
尽管由该中心规则规范的仲裁将受与示范法实际上类似的UNCITRAL仲裁规则的规范,马来西亚似乎不准备采用UNCITRAL示范法。
新加坡:
以英国1950年和1979年仲裁立法为兰本的仲裁条例规范新加坡的仲裁程序,经1980年修订删除了可由仲裁员制定由法院决定法律争议的“确定事实”程序,同时也取消了法院以表面材料判定法律有误为由而驳回或宣告裁决无效的管辖权,并且限制以裁决存在任何法律问题为由而上诉到法院的权利。
对在仲裁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非最后事项而向新加坡法院提出的申请,受仲裁条例及高级法院规则第69项的调整。其他有关立法包括调整在新加坡执行外国裁决的仲裁(涉外仲裁)条例,以及建立限制仲裁程序周期的限制条例。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发展了自已的仲裁条例,即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条例,它基本上以UNCITRAL仲裁条例及伦敦国际仲裁法院规则为基础,加上一定的修改。在选择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为仲裁审理地时,各方当事人可自由选择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或者其他任何规则,或者为了特定需要而采用某套规则中的一个惯例。
日本:
于1890年生效的以当时德国民事诉讼法典为基础的日本民事诉讼法典(CCP)第八部份组成了日本现行的仲裁法,第八部分包括20个基本条款涉及仲裁协议、仲裁员,仲裁程序及仲裁裁决,且自生效迄今未作任何修订。
民事诉讼法典未提及申请范围,但可解释为对国内及国际仲裁均可适用,它的20个条款很不完善,因此,各当事人可自由决定许多他们自已的仲裁程序规则或者采用现有的仲裁规则(如ICC,UNCITRAL ,TCAA或者JSE 规则)。
为响应改革其过时仲裁法的呼声,1988年日本以UNCITRAL示范法为兰本提出了日本仲裁法草案。该草案有意采纳国际公认的仲裁原则,它为国内及国际仲裁程序规定了共同条款,同时为国际仲裁规定了专门条款,鉴于该草案尚未生效,本分析将基于现行的仲裁条款进行。
除了民事诉讼法典,日本仲裁还受许多双边和多边条约调整,包括:1923年日内瓦议定书、1927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日内瓦公约,1958年纽约公约及1965年ICSID.而且,日本还同各个国家签订了至少15个主要涉及执行仲裁裁决的双边条约,例如:1953年美日双方签订互相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商事暨海事友好条约。
南韩:
1966年生效的仲裁条例第1767号法律调整韩国的商事仲裁。在该条例之前,私法性质法律纠纷由民事诉讼法典调整。1973年韩国采纳了1958年纽约公约并随后修改该条例(见第2537号法律)。根据仲裁条例,韩国商事仲裁委员会在汉城成立,以处理商事仲裁纠纷。依照条例的授权该委员会经韩国高级法院许可于1966年颁布了商事仲裁规则。
该条例区分两种类型的仲裁:“私法争议”的仲裁(第一章)以及在第4章(3)所解释的“商事仲裁”,意思是指因商业贸易而引起的法律问题。该条例适用于以仲裁方式解决的任何私法争议。假如仲裁各当事人不同意其他规则,那么1984年商事法典所指的商业行为纠纷则由韩国商事仲裁委员会的商事仲裁规则(KCAB规则)调整。[见第4章(3)及仲裁条例7(3)].由于商事法典关于商业贸易的概念很广,因此许多案件都由KCAB规则调整。
KCAB规则适用于国内和国际仲裁,其程序基本一致,但是,国际仲裁的通知和答辩期限相对较长,并且假如其中一方不具有韩国国籍对仲裁庭的组成则适用特别规则。
台湾:
1961年制订并经1982年及1986年修订的商事仲裁条例包含了台湾的商事仲裁程序及法律。1982年修订本规定了在台湾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1986年修改加进了第28-1章,规定在涉外争议的当事人之间未订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经过一方当事人请求和其它当事人的同意,商事仲裁协会可以通过当事人所委任的仲裁员主持调解。1986年修订本还简化了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以便当事人能更经常地运用仲裁手段。
1988年颁布的规定商事仲裁协会组织及仲裁收费的规则,规定了成立及开展商事仲裁协会的一般规则以及在商事仲裁协会登记的仲裁员资格。一年后,1989年颁布商事仲裁协会仲裁的执行规则(执行规则),包括34章,规定了仲裁程序,(即:仲裁员的选择,询问程序及仲裁裁决。)当事人选择在商事仲裁协会登记的仲裁员作为仲裁员并且开始进行仲裁程序之后,他们均受执行规则的约束。
中国:
尽管1994年会有一个以UNCITRAL示范法为基础的新的法律草案,目前中国还没有专门处理国际仲裁的专门法律。国际仲裁由1991年颁布的中国民事诉讼法(CPL)调整。民事诉讼法有5个条款规定国际仲裁。1979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1985年涉外经济合同法(及实施细则)也规定了涉外仲裁,这些法律允许当事人在通过友好协商及调解而不能解决争议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仲裁解决。
在广泛考察国际仲裁规则,尤其是UNCITRAL仲裁规则之后,通过了在调整中国国际仲裁方面起重要作用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根据该仲裁规则,各个仲裁委员会被授权:
决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决定所有的管辖权事项;
指定仲裁庭第三名成员及首席仲裁员,在当事人未选择仲裁员时,指定仲裁员;
决定有关取消仲裁员资格事项;
应当事人之要求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泰国:
泰国1987年通过了仲裁条例以取代旧的民法、商事暨民事诉讼典中有关仲裁的条款。民事诉讼法典(CPC)包括在法院处理仲裁争议的条款,但对法院之外仲裁争议的问题却未做规定。因此,民事诉讼法典适用于在法院的仲裁,而仲裁条例则规范国内或国际的在法院之外的仲裁,可惜的是,该条例并未显露出与UNCITRAL所提倡的国家仲裁法相协调的趋势。
拟在泰国仲裁的当事人可根据仲裁条例同意私人仲裁或者可同意根据仲裁规则在仲裁协会解决他们的争端。仲裁规则基本上按照仲裁条例而不与其矛盾,它包括了详细的程序规则。当事人不受这些规则限制,他们可选其他仲裁规则或者制定特别规则适用于他们的仲裁。
印度尼西亚:
印尼仲裁法源于荷兰法,主要体现在1847年民事诉讼法第615至651章。这些以“仲裁员的决定”为题的章节同1986年修订之前的旧荷兰民事诉讼法相似,许多商事纠纷,包括与政府机构及国营公司纠纷可用仲裁解决,印尼对国内和国际商事纠纷没有法律区别,也没有各自的法律规范,因此,民事诉讼法第615至651章的条款也适用于国际仲裁。
民事诉讼法典自1847年生效以来,其旧的有关仲裁条款一直没有被改动过,但假如它们被认为只不过是“方针(准则)”或它们与1945年国家宪法或者国家基本原理法相悖,则可能会被认为无效(例如:民事法院在1963年第3号通知中称此条款应该宣告无效)。新的仲裁法已由国家法律发展协会拟定,但其条款将并入正在起草中的新的民事诉讼法典,最近印尼正讨论关于采纳UNCITRAL示范法。
1967年调整印尼外国投资合资的外国投资法也规定了国有化资产有关的仲裁,第22章规定若对外国投资国有化,必须给付补偿。若外国投资者认为补偿数额不合理,他们可将案件提交仲裁。由于印尼也是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公约参加国,因此外国投资者与印尼的任何纠纷都可参照世界银行的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公约通过仲裁予以解决。
三、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香港:
中止诉讼程序,区分国际国内仲裁对申请中止诉讼程序来讲是很重要的。在本港仲裁中,法院依照仲裁条例第6节有权决定中止诉讼程序,而根据UNCITRAL示范法第8章,中止诉讼程序是强制性的。
根据条例第6节,高等法院若相信“有充分的理由为什么有关事项不应依照协议提呈仲裁,并且申请人在程序开始和延续中,准备并愿意做任何正当的仲裁行为所必须的一切事情,”则可准予中止。
相反UNCITRAL示范法第8章反映了强调当事人的自主性及限制审判干预,它规定除非协议是无效的,未生效的或不能履行的,否则中止诉讼程序是强制性的。与本港法不同,UNCITRAL示范法对决定中止未明文规定,另外,本港法要求任何中止申请必须在申请人递交“答辩或在程序中做出任何步骤”之前提出,而UNCITRAL示范法选择当申请人呈送“他第一次对实体争议的声明”时中止。(见[1993]1H.K.L.R.217欧美保险有限公司诉力贝有限公司和[1992]H.K.L.D.H11 广东农业有限公司诉科纳加国际(远东)有限公司)。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与中止申请相反,一份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存在经常受到挑战。UNCITRAL示范法第7(2)章要求仲裁协议必须用书面表示或者用一份有该协议记录的互换文书,或者用一份有由一方声称协议存在而另一方不否认的索赔和辩护互换声明文书。根据第7章,与仲裁协议同时或之后所来往的信函可作为仲裁协议的记录。(见[1992]HKLDGS 太平洋国际运输有限公司诉青腾金属矿公司案以及[1993]HKCDB6威廉公司诉触控代理有限公司案)。
仲裁条款的意思自治:香港本港及国际仲裁法均承认仲裁自治原则。仲裁自治条款形成了仲裁员决定他们自已裁决能力的基础。(即以他们自己能力作出裁决的权限)。最近英国上诉法院作出一个裁决,即[1993]3W.L.R.42港口保险(英国)有限公司诉堪沙全球保险有限公司,在该案中,法院扩大适用仲裁自治原则,香港本港仲裁法庭应遵循该裁决,依照自治原则的习惯观点,仲裁条款乃被视为附属于主合同的自我完善的合同,它因违约,撤回、解约,随后无效及不履约而终止。关于一个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已经缔结以及这种合同是否自始无效的争论被认为是在仲裁条款之外的事情。
然而,在港口保险案中上诉法庭将自治原则适用于自始无效问题并裁决仲裁条款赋予仲裁员权利决定附属合同是否违法,以及这种违法是否导致仲裁条款无效。
在港口保险案中,司法遵从于仲裁程序以及当事人的自治反映了UNCITRAL示范法所采取的态度。第16章以特别规定仲裁条款可从主合同中分离出来而将自治原则奉为神明,它也清楚规定除非法院复审,仲裁员可依照他们自已的管辖权进行裁决,一份认为仲裁庭没有管辖权的请求必须在呈送答辩状之前提出。
马来西来:
中止诉讼程序:若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任何一方对仲裁协议另一方提起法律诉讼,高等法院在查明没有足够理由说明为什么事情不通过仲裁解决,以及申请人准备及愿意采取仲裁所必须的适当行为,根据1952年仲裁条例第6节有权命令中止诉讼程序,申请人必须在采取任何诉讼程序步骤之前提出申请(见[1991]3M.L.J.309.Perbadan Kemajuan Negeri Rerak诉 Asean Security Paper Mill Sdn .Bhd.)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仲裁条例第2节给“仲裁协议”定义为:“将现在或将来的纠纷呈送仲裁的书面协议。”只要仲裁意图明确,用正式合同或者互换信函或者电话或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文件均可构成。
仲裁条款的意思自治:在仲裁条例第34节不适用的仲裁当中,仲裁员无裁决主合同有效的权利,因为对协议的解释包括了法律问题。对在该条例一般条款(第22节)下的“确定事实”程序,法庭必须参考有关资料。
在适用第34节并依照仲裁中心的规则进行的国际仲裁中,UNCITRAL仲裁规则第21条(2)允许仲裁员决定一份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的存在或有效性,仲裁条款是被视为独立于其他合同条款之外的协议,仲裁庭作出合同无效的决定并不意味着仲裁条款也无效。
新加坡:
中止诉讼程序:与香港及马来西亚的立法条款一样,新加坡仲裁条例第7节允许仲裁协议任何一方向高级法院提出中止诉讼程序申请。法院只有在认为符合以下情形时才可行使其自由斟酌决定权:I没有足够的理由说明事情不能通过仲裁处理,以及II申请人过去及现在仍然准备及愿意采取仲裁所需的一切行动。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并可涉及现有或将来的纠纷。根据第7节所有仲裁协议都视为包括条例第一表格当中主要规定仲裁员及其权利的条款(例如:仲裁员的人数及指定)。
对当事人及证人的盘询,以及对有关文件的披露。
仲裁协议的意思自治。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25条包含了自治原则,并规定仲裁庭有权依据自已的管辖权做出裁决,包括否决有关仲裁协议存在或有效性,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视为独立于协议其他条款之外的协议,而且仲裁庭裁决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仲裁条款也无效。
日本: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786条,仲裁协议及提呈仲裁均视为有效只要它们遵循下列限制:
诉讼标的乃是一个有争论的法律关系;
诉讼关系必须是能够调解的以及诉讼关系必须是特定的,第787条的要求乃针对将来的纠纷的仲裁协议除非“有关一个特定的法律关系以及由此而产生了纠纷”否则是无效的。
民事诉讼法典对仲裁协议形式并无要求,它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
仲裁自治条款,1975年日本高等法院采纳仲裁自治原则并判决:仲裁条款有效性必须独立于主合同之外进行判定,它并不自动地因主合同形式有缺陷而受影响,除非在协议中有相反的规定。
仲裁员可依照他们自己的管辖权进行裁决,依照第797条他们甚至在以下情况下也可进行仲裁程序并做出裁决。
当事人断言仲裁协议在法律上无效;
仲裁协议与所裁决的争议无关;
仲裁员没有扮演此角色的权利。
在此种情况下,虽然仲裁员不能被禁止于程序之外,但被驳回的当事人可以以没有管辖权为由申请法院判决裁决无效。(第801条)
南韩:
中止诉讼程序:根据韩国仲裁条例第3节规定,仲裁协议当事人一般不允许直接向法院起诉,因此,一份仲裁协议可视为放弃选择法庭。如果针对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提起诉讼韩国法院将驳回起诉或中止诉讼。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仲裁条例第2节对仲裁协议有效性包括仲裁条款和提呈仲裁均做了规定。假如争议当事人订有有效的仲裁协议因合同而可能引起的现在及将来的纠纷均可进行仲裁。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是经签字,盖章的书面协议。不过,规定有仲裁的信函或电传亦足矣(仲裁条例第2(2)节)韩国商事仲裁规则第九章要求仲裁协议经以书面形式但对协议的格式及内容未作具体规定。
仲裁自治条款:仲裁员可决定一个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的有效性,仲裁协议视为独立于主合同。一旦仲裁程序开始,即不能以仲裁程序非法或者仲裁员无管辖权为由向仲裁员提出质疑,注意条例第10节中给予仲裁员的自由决定权,尽管当事人声称下列情况,仲裁员仍可继续仲裁程序:
没有制定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与所要裁决的争议无关;
仲裁员无权履行其职务或者;
其它宣称对仲裁程序不能接受。
然而,条例第3节规定,假如仲裁协议被认为是无效的,失去效力的或不能履行的,当事人有权对任何仲裁裁决上诉至法院。
台湾:
中止诉讼程序:一份有约束力的仲裁合约可以排除诉讼。根据商事仲裁条例第3章,假如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提起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法院驳回该案。(见1977年台上字第2088号判决。在此案中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是受仲裁合同制约的,未先经仲裁程序,原告所提起的诉讼不应视为是合法的)。第3章看来是适用于台湾以及涉外仲裁协议的。因此,根据第3章涉外仲裁协议也应该有排除诉讼的功能(见1990年台湾高等法院台上字第1306号)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商事仲裁条例第一章规定,因商业贸易引起纠纷的当事人,不论是现在或是将来的,可用书面形式缔结仲裁协议并予以执行(见1975年台湾最高法院台抗字第239号,在该案中法院判决条例第3章只适用于书面订立的仲裁协议)
中国:
中止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第257条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已签订一份将争议提交中国或外国仲裁机构仲裁的有效仲裁协议,中国法院对争议没有管辖权。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对于有仲裁协议的,1994年规则赋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不论是外国当事人与中国当事人或者外国当事人之间或者中国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因经济贸易而引起的纠纷有裁决权,规则对协议形式没有规定,但必须以书面形式。协议可以合同条款形式体现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以任何方式达成(1994规则第2章)。1994规则或其它中国法律对“书面协议”均未有一个确切的涵义,但是,它可能也包括双方当事人往来的信函,电报及电传。
仲裁自治条款:根据1994规则,仲裁自治条款得以彻底的贯彻,第5条规定:“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其它合同条款分离和独立的,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亦是如此,对合同的任何修改,撤销,终止,无效或作废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协议的有效性”但是,1994规则保有一个条款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而不是仲裁庭,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拥有绝对的裁决权,以及对仲裁案件有裁决权(见1989规则第2条及1994规则第4条)涉外经济合同法也规定合同撤销或终止之后争议解决条款仍然有效(第35条)
泰国:
中止诉讼程序:若仲裁条款适用于纠纷,泰国仲裁条例第10节允许当事人在仲裁之前向法院提出申请命令中止法院诉讼程序,在中止诉讼程序之前,法院应审查仲裁条款以决定其有效性,该申请必须在取证之前提出或者如果没有质询证人或者取证的,在案件裁决之前提出。
仲裁协议有效性,仲裁条例第5节对仲裁协议定义为:“当事人同意将现在或将来的民事纠纷提呈仲裁的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尽管“民事纠纷”没有明确的定义该条款似乎应包括所有普通的商事协议,第6节要求约束仲裁的协议必须是书面形式,假如仲裁协议是包含在当事人之间信函或电报、传真或其它诸如此类的文件也是足够的。仲裁自治条款:仲裁条例没有规定仲裁自治条款,仲裁条款是否能从主合同中分离出也不清楚,而且如果仲裁协议没有赋予仲裁员决定权、仲裁员是否能裁定主合同无效也不清楚。
印度尼西亚: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仲裁条款及和解必须以书面形式并由当事人签字,并且必须包括争议标的(主要事项),当事人各方的名字及住址,以及仲裁员名字及住址,仲裁员人数须是奇数,没有做到这些要求将导致协议无效(民事诉讼法典第618条)
仲裁自主条款:尽管民事诉讼法典没有条文规定自主原则,但印度尼法院接受仲裁条款乃是独立于主合同的观点。例如,在最高法院1981.K/S.P/第2924号决定的Ahyn Forestry有限公司诉P.T. Balapan Raya案中,该院判决法院对含有专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争议不应拥有管辖权。
从理论上讲,仲裁员是否拥有管辖权乃是仲裁员裁决决定之范围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有效性提出异议,仲裁员可对管辖权之争端做出决定。可是,一旦裁决以仲裁协议本身无效为由做出。当事人有权要求有管辖权的法院宣告裁决无效(民事诉讼法典第643条)。
仲裁员的任命
香港:
在本港仲裁中,香港仲裁条例第8节规定:“在缺乏仲裁模式的情况下,每个仲裁协议均应视为有一条款规定委托独任仲裁员模式的情况下,每个仲裁协议均应视为有一条款委托独任一件裁员,如果仲裁协议规定2名仲裁员(各方聘任一名),条例允许在仲裁员空缺情况下,指定一名仲裁替代员。
条例第12(1)节授权法院在本港仲裁案中出现下列情况,有权指定一名仲裁员:在合同约定独任仲裁之场合,而当事各方对指定该仲裁员达成或协议的。
受指定的仲裁员(或中断人或第三名仲裁员)拒绝履行或无法履行或者死亡,而仲裁协议对仲裁员空缺委任又无规定,且当事人各方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如果当事人或仲裁员应当得自由指定或者在仲裁员的任命方面应取得一致,而他们没有这样做。
第12(2)节规定在受要指定方拒绝指定或者在合理时间或协议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指定的,法院可指定一名仲裁员或公断人。
与内部法相反,UNCITRAL示范法第10条规定,各方当事人可自由选择仲裁员人数,但如果他们没这么做,则人数为三名,第11(3)及(4)条允许高等法院在某些限定的情况下可指定仲裁员,(例如,在指定独任仲裁员时当事人无法达成共识),为与UNCITRAL示范法限制司涉干预相一致,示范法第11(5)条排除要求高等法院指定仲裁员。
马来西亚:
马来西亚仲裁条例对仲裁员人数没有特定要求,可是第8节规定如果协议对指定形式未做规定,应视为指定一名仲裁员,第10节规定若指定两名仲裁员,任何仲裁协议都视为所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可指定一名公断人。
吉隆坡仲裁中心规则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员人数未取得一致意见(一名或三名),则应指定三名仲裁员(见UNCITRAL仲裁规则第5条规定)由仲裁中心所适用的UNCITRAL仲裁规则第6条允许各当事人选择他们的仲裁员,若他们没有选择,则当事人选择的指定机构(可能是仲裁中心或其他机构)指定仲裁员(见由仲裁中心第3规则修改过的第6(2)条。在没有指定机构的情况下,中心有权从其国际仲裁员名单中指定仲裁员(见UNCITRAL仲裁规则第7条及仲裁中心第3(1)规则)
新加坡:
根据新加坡仲裁条例第一表格,每份仲裁协议(除有相反意思之外)均意谓着包含一个条款规定应当指定一名仲裁员。假如指定两名仲裁员,则他们接受委托之后可指定一名公断人。若该两名仲裁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公断人可由仲裁中心指定。条例授权法院在某些情况下指定仲裁员、公断人及首席仲裁员,尤其在当事人无法指定独任仲裁员或指定仲裁员不愿履行或无法履行职责或死亡时。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规则对仲裁员指定也做了规定。第6规则规定当事人可自由选择仲裁员人数,但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应指定一名仲裁员,假如指定三名仲裁员,每个当事人应各指定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当同意第三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假如当事人对指定独任仲裁员或者任何其他三名仲裁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所选定的委任机构或者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应指定仲裁员(第7、8规则)
日本:
根据民事诉讼法典,当事人可依照其意愿自由商定仲裁员人数,假如协议未做规定,第788条规定每个当事人应指定一名仲裁员(不要求单数)当事人常选择诸如JCAA商事仲裁规则之类的仲裁规则,JCAA第16及17条规则允许当事人决定仲裁员人数并规定若当事人无法取得一致,则应指定一名仲裁员(或者根据当事人申请三名仲裁员视为符合JCAA要求)
根据民事诉讼法典,当事人可自由决定指定仲裁员之方式,他们可自己选择或将选择权授予第三者,如JCAA或JSE等。该法典第789条规定了指定仲裁员的程序。
南韩:
为解决私法纠纷,南韩仲裁条例第4(1)节规定当事人可决定仲裁员人数,若协议没有约定,则各当事人可分别指定一名仲裁员(第4(2)节)除协议另有约定,如果两名仲裁员在他们的裁决中无法达成一致,则仲裁协议被视为无效。(第11(2)节)。根据KCAB规则,商事仲裁须有三名仲裁员。(见仲裁条例第4(3)节及KCAB规则第23条)
各当事人得自由商定指定仲裁员的程序,若未达成此种协议,应根据KCAB规则或者仲裁条例指定仲裁员。若一方当事人拒绝指定仲裁员或者仲裁员不能或拒绝履行其义务,或者由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法院可任命一名仲裁员(仲裁条例第4(4)节)。
在商事仲裁中,当事人可直接指定仲裁员。若未指定,持有仲裁员名单的K CAB秘书处可做为指定机构代为委任(KCAB规则第19、20和21条)
KCAB规则第19(2)条对当事人自由选择仲裁员有一项重要的限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指定当时未实际居住于韩国者不得充当仲裁员。”正如KCAB解释此规则,若一个仲裁合约条款没有特别规定当事人可提名非韩国居住者为仲裁员,则韩国居民资格应做为一名合格的仲裁员的要求条件。若当事人在其协议中仅规定“根据KCAB商事仲裁规则由三名仲裁员仲裁”,则产生了对指定仲裁员的另一限制。在此情况下,指定程序应由规则第22条规范,该条阻止当事人指定未列入KCAB仲裁员名单中的人为仲裁员,当事人各方有权在KCAB名单中按顺序选定未来仲裁员,然后KCAB再从中选择出各方都赞成的人为仲裁员,这种选择程序可能对国际仲裁中外方当事人不利,因为韩国方当事人可以将可能成为仲裁员的非韩国人剔除出去。
不过根据KCAB规则第23条外方当事人有权要求从KCAB名单中选 出与仲裁当事人不同国籍的人担任第三名中立仲裁员(对三名仲裁小组而言)或者独任仲裁员。
台湾:
根据商事仲裁条例,当事人可自由决定仲裁员人数,他们可指定独任仲裁员或者几名仲裁员,但是必须是单数(商事仲裁条例第1条)假如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没有指定仲裁员,在征求各方意见后,法院可为他们指定一名仲裁员(商事仲裁条例第4条)
中国:
根据1994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规则,CCPIT可选择及任命外国人作为仲裁员名单中的成员。根据早期的规则只有中国公民有资格进入官方仲裁员名单,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正常情况下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聆讯。各方当事人可从名单中指定仲裁员或者授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仲裁员,然后主席将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见1989规则第6及14条和1994规则第24条)
不过,若双方同意,可由独任仲裁员听审,当事人从仲裁员名单中协商指定一名仲裁员,若当事人未达成协议,则将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见1989规则第15条及1994规则第25条)
泰国:
根据1987年仲裁条例第11节,仲裁员人数可以是一个或者更多(单数或偶数)每个当事人都应指定同等人数的自己的仲裁员。可是这种方法是不合适的,因为条例第16节要求裁决应由多数仲裁员作出,在出现僵局的情况之下,当事人必须行使第16节所规定的程序,指定一名公断人以打破僵局,这有可能取消指定仲裁员的利益。
条例第11节规定,若无指明仲裁员人数,当事人各方应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而所指定的仲裁员应共同指定另一名仲裁员(总数为三名仲裁员)。反之,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第10规则强调除非当事人商定仲裁员的人数,否则将是一名或者三名仲裁员。若选择一名仲裁员,要么是当事人同意选择,要么是由该协会提供一份不少于三个人的名单,再由当事人删除不能接受的仲裁员之后,按优先顺序排列选择,(仲裁规则第11规则)。若选择三名仲裁员,各方当事人指定一名,再由该两名指定的仲裁员指定第三仲裁员(第12规则)若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指定仲裁员,法院可根据他方当事人申请指定仲裁员(仲裁条例第13节)
印度尼西亚:
民事诉讼法典第618条允许当事人决定仲裁员人数,但规定人数必须是奇数,若当事人对指定仲裁员达不成协议,法院可根据“最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申请指定仲裁员(第619条)。BANI仲裁规则规定了指定程序,而第三名仲裁员则由BANI主席从其仲裁员名单中指定。
五、仲裁员的异议、更换及免职
香港:
根据仲裁条例第26节,如果争议包括欺诈争端或者仲裁员是或可能是不公正的,高等法院可以撤销仲裁员的权力,仲裁员也可能因处置不当(仲裁条例第25节)或因在指定程序方面不适当拖延(仲裁条例第15节)而被高等法院免职。
UNCITRAL示范法第12条规定。仅在有理由怀疑仲裁员公正及独立性或他们不具备当事人所要求的条件时,才能对仲裁员的指定提出异议,提出异议的理由应当是在指定时不知道的。第13条规定了对仲裁员提出异议的程序异议可先向仲裁庭本身提出,若不成功,可进一步向高等法院提出。高等法院对争端的决定是不能上诉的。(可见UNCITRAL仲裁员则第9至12条)
仲裁员有义务披露对于其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仲裁员受指定之后,不论何时出现此情况,仍有义务继续披露此种情形,(见UNCITRAL规范法(典)第12条及UNCITRAL仲裁员规则第9条)
马来西亚:
仲裁员可以由于过错、欺诈或者不适当延误而被提出异议。
仲裁员的行为不端:仲裁条例第24(1)节规定,若仲裁员渎职或对程序处置不当,高等法院可以对仲裁员免职。此种情况包括不适用自然正义原则,明显偏见或缺乏公正性以及与平等 和良心的一般原则相悖的不正常行为(见[1971]IM.L J. 210 Syorikat Pemborang Pertanian dan Permaha 诉联邦土地发展当局)
欺诈:仲裁条例第25(2)节规定若争议包括一方当事人是否犯有欺诈行为时,高等法院有权决定该争端应由高等法院而不是仲裁来解决。
仲裁员不当延误:仲裁条例第14(3)节规定:若仲裁员未能采取所有合理的措施迅速开始程序,作出裁决,高等法院可以将其免职。
根据吉隆坡仲裁中心规则,由指定机构决定对仲裁员的异议。(见UNCITRAL仲裁规则第9至12条)。如果有产生怀疑仲裁员公正及独立性的情况,仲裁员可能会被提出异议。UNCITRAL仲裁规则第10条也规定,指定方可以基于在指定之后才变得明显的理由而向仲裁员提出质疑。示范法第11及12条规定了对仲裁员提出任何异议的程序 .
新加坡: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第11、12和13规则为在有理由怀疑仲裁员公正及独立性的情形存在时,对仲裁员提出质疑规定了详细的规则及诉讼时效,第14及15规则规定在仲裁员死亡、辞职,没有履行或在事实上或法律上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应指定替代的仲裁员,以及随后的重新聆讯条款,基于仲裁员实际或被发觉的不公正行为,仲裁条例第12节赋予法院否定仲裁员权力或者颁布禁令制止仲裁员进行仲裁程序的权力。
日本:
民事诉讼法典第79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基于向法官提出异议的同样理由及条件向仲裁员提出异议,这些理由包括:
公正若仲裁员或其配偶是案件当事人之一若仲裁员与其中一名当事人有亲戚关系若仲裁员是作为案件的证人或专家若仲裁员乃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若仲裁员与案件裁决结果有利害关系另外,仲裁员可以因不称职及在履行其义务时不适当拖延而被提出异议(民事诉讼法典第792条)
仲裁当事人一方可在仲裁程序结束之前任何时间内表示对仲裁员提出异议的意图,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有继续或停止程序的自由决定权(民事诉讼法典797条)。假如仲裁员继续该程序,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可以继续进行该程序或者提起异议诉讼。作出仲裁裁决之后,当事人可以上述理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裁决无效,当事人在执行程序进行时也可援引其中任一理由抗辩。(民事诉讼法典第801、802及805条)
南韩:
当事人可以下列理由对仲裁员提出异议:与一方当事人有家庭关系;与一方当事人有共同的财经利益;与一方当事人先前有法律关系或者是专家证人,或者有不公正偏见的可能(见民事诉讼法典第37条及仲裁条例第6条)
中国:
根据1994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规则,仲裁员若与案件结果有个人利害关系应当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迥避(见1989规则第18条及1994规则第28条),当事人如果对委任的仲裁员有理由怀疑他们的公正及独立性,则也有权要求撤换仲裁员(见1989规则第19条及1994规则第29条)。有关仲裁员资格不符、迥避或撤换的所有问题均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席决定。
泰国:
规范对仲裁员提出异议的泰国仲裁条例第14节规定,经合法指定的仲裁员,除非各当事人一致同意,不得撤换,但是当事人一方或者提出仲裁员公正有潜在偏见,或者以泰国民事诉讼法典中对法官提出异议的理由的任一点为由即可向法庭对对方仲裁员的指定提出异议。上述对法官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有:
与仲裁员有利害冲突仲裁员与任何一方当事人有亲戚关系仲裁员作为本争议中的证人或专家。仲裁员是当事人一方的法定代表人。仲裁员在本案前一阶段中充当过法官或仲裁员。仲裁员或其亲戚与其中一方当事人或亲戚有未决案件者,或:。仲裁员是当事人任何一方的债权人、债务人或者雇主。
印度尼西亚:
仲裁员可因与对法官提出异议相同的理由而被提出异议,但此种理由应在仲裁员受指定之后出现(详见民事诉讼法典第612条)
六、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
香港:
当事人可自由决定仲裁适用的程序规则(如HK1ACD内部仲裁规则UNCITRAL仲裁规则或诸如ICC之类的其他协会规则),但不能选择依照香港法律与公共利益相冲突的程序规则。UNCIRAL示范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可自由协商仲裁员适用的程序法。若不能达成协议,仲裁员可根据他们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仲裁。
对内部仲裁应当适用仲裁条例条款。该条例第14(1)节赋予仲裁员在程序中以较大的权力,它规定:“任何仲裁协议均应视为包括这么一个条款,即……有关当事人应依照要求呈送他们所有的全部文件给仲裁员,并做一切仲裁员可能要求他们做的事……”。另外,第14(6)节规定:法院有以下权力:命令询问证人,提呈文件、通过宣誓做证,为费用提供担保、保护、诉讼保全或拍卖相关货物、扣押、保护或调查任何相关财产以及临时委派涉讼财产管理人。
马来西亚:
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自治原则也被马来西亚所承认。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可决定仲裁适用的程序法。在没有专门规定时,仲裁条例第13(1)节赋予仲裁员对仲裁程序相当宽的自由决定权(上述香港仲裁条例第14(1)节也用了同样的表述)。与香港立法相同,马来西亚仲裁条例第13(6)节授予法院干预仲裁程序的权力,诸如命令询问证人,提呈文件等等。
根据仲裁中心规则(UNCITRAL规则第15条),仲裁庭可以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只要当事人受到同等待遇以及当事人给予充分的机会陈述案情。该规则对提出口头及书面证据作了专门规定。
新加坡:
按照新加坡仲裁法第一程序规则,仲裁员有默示的权力(受制于明示合同的意图)审查仲裁当事人和证人,要求披露文件,及采取在仲裁过程中可能要求的其他一切行为。该法第十三节授予仲裁员明示的权力,以便引导当事人和证人宣誓,纠正誊抄工作中的笔误。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1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商订仲裁程序。若当事人未能就仲裁程序规则达成一致协议,或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第16条规定仲裁庭将拥有广泛的自由决定权,按照可适用的法律、确保公正、迅速、节费和最终决定争议。
该中心仲裁规则第16条还赋予仲裁员有关仲裁行为的明示的权力,包括:。决定适用于协议的法律。延展或缩短时间限制。在需要时主持询问。命令当事各方提供财产以便检验。命令提交有关文件以便检验
日本:
虽然当事人自治并非程序法的规则,日本商法的规则是处理仲裁的基本规则。因此,当事人可以自由创设其自己的程序规则或采纳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或日本商事仲裁协会或日本航运交易会社的仲裁规则。若未选定仲裁规则,仲裁员有权自由决定适用何种仲裁规则。
南韩:
在私法仲裁及商事仲裁中,仲裁协议的条款决定仲裁程序。当事人通常得自由适用其它仲裁规则,诸如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或巴黎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在私法仲裁中若当事人未达成协议,将适用韩国仲裁法的规则。若该仲裁法对程序问题没有规定,则仲裁员对该问题有自由决定权(仲裁法第七节(2)款)在商事仲裁中若当事人未就适用程序规则达成协议,则应适用韩国商事仲裁委员会的规则。(仲裁法第七节(3)款)
该规则提出了范围广泛的程序问题,包括:。指定仲裁员(第70至72条)。裁决的形式(第49条)。执行中间裁决(第53条)及。提交仲裁的要求(第10条)
仲裁庭无权令证人宣誓作证或对伪证作出处罚。若有需要,仲裁庭可以要求司法协助。虽然韩国法律没有英美法系那种广泛披露程序(broad discovery procedures),仍可以要求提交文件或通过法院传唤证人出庭作证。
台湾:
商事仲裁法并不要求在台湾的仲裁要按商事仲裁协会规则进行,也不排除当事人采用其它程序规则,诸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或 特别仲裁规则,以取代商事仲裁法及商事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按照台湾冲突规则采纳的当事人自治原则,台湾法院必须尊重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而不得干预非商事仲裁协会之仲裁(见1972年台湾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27号判决)。
中国:
1989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未明示许可当事人选择其它程序规则,也未规定可经双方同意修改程序规则。1994年规则保留了该项限制。根据该规则第7条,1994年仲裁规则被视为并入当事人的仲裁协议。
1994年仲裁协议对仲裁程序作了详细规定,仲裁庭可以按照当事人的选择口头或书面进行仲裁。该委员会的仲裁程序通常使用一种审问或和对抗式混合的技术:可以传唤证人;仲裁员可以提问当事人、证人和其法定代表人;当事人可以相互提问;仲裁员可以进行调查,咨询专家,若认为有必要,还可以自行搜集证据。(1989年规则第26条,及1994年规则第38条)
泰国:
仲裁法和仲裁规则均规定仲裁员和当事人可以按照案件的特殊情况在仲裁程序方面拥有广泛的自由决定权。仲裁法第17节规定:“除非另有规定……仲裁员基于公正审理,有权按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听审”。仲裁规则赋予仲裁员同样广泛的决定权。
印度尼西亚:
商法第624条,通过确立仲裁程序按照仲裁协议进行,确认了当事人自治原则,若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员将适用印尼民事诉讼法,除非当事人已明示排除其适用。根据商法第628条至630条,仲裁员可以就有关文件的真实性提交司法审查,并可以询问证人和专家。若证人拒绝合作,利害关系方可以要求法院干预。
七、临时保全措施
香港:
本港仲裁的仲裁员无权颁发临时限制命令或者扣押财产命令或者委任诉讼财产管理人,但是,根据仲裁条例第14(6)节,为了支持本港仲裁,高等法院具有司法干预权,它可对费用担保、保存、诉讼保全、仲裁标的的拍卖、争议标的的担保、扣留,对任何相关财产的保存及调查颁发命令,以及临时禁令或者委任诉讼财产管理人。
在国际仲裁方面,UNCITRA(示范法)第17条授予仲裁员颁发诸如“仲裁庭认为对争议标的有必要的临时保护措施”之类的命令。示范法第9条期望法院干预,它规定:法院在仲裁程序结束之前颁发临时保护措施命令并不是不一致的。该条规定已经在[1992]H.K.L.D.G9卡兰船务公司诉肯门运输有限公司案中得到更广泛的解释,据该裁决,该条文包括法院授予Mareva禁令(命令)的权力。法院判决UNCITRAL示范法规定的法院管辖权等同于有关本港仲裁的仲裁条例第14(6)节所规定的法院管辖权。
1991年,香港仲裁条例作了修改,赋予高等法院对依照UNCITRAL示范法所进行的前述国际仲裁颁发临时救济命令。第34(E)节规定法院在国际仲裁程序中可强制证人出庭提供证据或文件。如今仲裁庭及法院均可行使高等法院有关证据及临时救济方面的管辖权。
马来西亚:
仲裁条例允许仲裁员颁布命令以保护、临时扣押或者如果标的物在一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拍卖任何标的物。当标的物不为当事人所控制,可要求法院作出此种命令(13(6)(e)节)
吉隆坡仲裁中心规则规定仲裁员如果认为必要,可对争议标的物采取任何临时保护措施(见UNCITRAL仲裁规则第26条),第26条特别规定请求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的司法命令不能视为与仲裁协议不一致或者被解释成放弃协议。
新加坡:
新加坡仲裁法在第二表中规定高等法院可对有关费用的担保、保护、临时扣押、或者对仲裁标的物的拍卖、争议数额的担保、拘留、保护或调查任何相关的财产、临时禁令以及委任诉讼财产管理人方面颁布命令。
日本:
民事诉讼法典并未赋予仲裁员做出临时或保护性措施。可是,根据一方当事人申请,有管辖权的法院可颁布临时措施或临时扣押财产命令(见民事诉讼法典第四部分)。
南韩:
根据韩国仲裁条例,仲裁员可要求法院颁布临时保护措施(第9节)在商事仲裁中,若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员具有颁发认为对保护仲裁标的物所必须的措施命令的裁决权。(KCAB规则,第40条)考虑到仲裁条例第9节(即法院协助)以及第40条要求当事人同意具有一定困难,仲裁协议当事人似乎可以要求法院做出这种临时命令。
台湾:
商事仲裁条例第27条赋予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为保证将来判决能予执行,可对对方当事人财产施行临时扣押或禁令的权利,该条排除了规范诉讼的通常民事诉讼规则的适用,即当对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出要求时,则任何临时扣押或禁令的请求均应由法院处理。因此,临时补救措施不受诉讼程序中的诉讼时效规则的限制。
中国:
1994CIETAC规则允许当事人在仲裁程序结束之前申请临时保护及保全措施(例如:扣押财产、冻结银行帐户、先行给付)。可是,此种措施申请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临时救济申请必须首先向仲裁庭提出,若仲裁庭认为此种措施确属必要,则将申请提交CIETAC以求批准,若申请获准,则CIETAC将适当的文件提交人民法院备案(见1994年规则23条及民事诉讼法第259条)
泰国:
仲裁条例第18节明定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援引法院命令提呈文件及材料的权利,以及在仲裁中适用临时措施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为援引法院权力,仲裁员应向法院提呈申请。
若法院认定在诉讼中能准许此种申请,法院将准许仲裁员的申请,反之,泰国仲裁规则对此未做规定。可能是这样,仲裁条例的条款可以适用仲裁规则下的仲裁。当仲裁规则下的仲裁没有相应的规则是否能适用仲裁条例的条款尚不明了。
然而,既然规则立法是以条例为基础,因此可以认为当仲裁规则未作规定时可适用仲裁条例条款(见Raissi J.的“泰国仲裁”,Rev 99 144 Hastings Inter & Comp L. 16)
印度尼西亚:
民事诉讼法典第627章包括一个总条文,赋予仲裁员在仲赋程序中作出临时命令的权利,该命令不必任何其它手续即可予以执行。
八、律师代理
香港:
仲裁条例第2F节规定法律执业者条例第44及45节(cop.159)不适用于仲裁程序,因此,任何外国人不管是否律师,均可在香港仲裁中代理一方当事人。
马来西亚:
马来西亚仲裁条例对有关外国律师在仲裁程序中的代理问题未作规定,不过,从马来西亚最高法院在[1990]3M.L.J.125 Malaysia诉Iublin Muhibhab J.V.案的判决中可看出,如今马来西亚仲裁已允许外国律师代理。
新加坡:
1991年的法律职业条例(第2号修正)在新加坡于1992年生效,它有效地恢复了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选择自己代理人的权利,如果愿意,也可选择外国律师或外国非专业顾问。该立法的通过推翻了新加坡高等法院[1988]IM.L.J280 Turner(东亚)Pte有限公司诉Builder‘s Federal(香港)Ltd. etal一案中的判决。在该案中,法院裁决反对外国律师出现于仲裁程序中,该修正允许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选择自己的代理人,并附带一个条件,即如果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是新加坡法,则一名当地执业的顾问和律师应共同出席仲裁(34A节)。
日本:
在日本具有从业执照的律师可在日本的仲裁庭代理争议的当事人。根据1986年在互惠基础上承认外国律师的新立法(第66号法律),如果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涉及某外国法,则在日本具有资格的外国律师可代理当事人出席仲裁。(见1990年3月16日律师协会日本联合主管人员委员会颁发的解释标准)。1986年法律限制非律师取酬而代理一方当事人。
南韩:
KCAB规则第7条规定:“在依此规则进行程序中,任何当事人均可由一名律师或认为合适的其他人代理”。该条文是否允许在南韩没有执照的外国律师代理是不清楚的。在实践中,似乎许多案件中当事人乃由南韩及美国或其他外国律师组成的小组代理。值得注意的是,律师条例第6节禁止外国律师在法院代理当事人或者为当事人提供韩国法律意见。
台湾:
通过授权委托,仲裁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均可委任代理人代表他们向仲裁员作陈述。
中国:
1994CIETAC规则允许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在仲裁程序中代理一方当事人。1994规则第22条规定当事人可授权律师(中国或外国公民)与CIETAC交换意见,但必须向该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泰国:
泰国仲裁条例第19节规定,在仲裁程序期间,当事人可自行或者委托任何人或任何律师代表他们参加。该仲裁规定似乎允许外国律师参加泰国的仲裁程序。不过,由于泰国职业条例的生效产生了一个问题,根据该条例,如果律师职责包括对法律原则或规则的解释(许多案件都将如此),则禁止外国人在仲裁中充当法律顾问或者仲裁员。该外国职业条例适用于泰国国家法院诉讼,禁止非泰国律师参与任何因仲裁程序过程中引起的法院诉讼程序。
印度尼西亚:
民事诉讼法典没有特别条款规定有关印尼仲裁程序的法律代理问题。不过,印尼国家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主席应当通知当事人他们有权通过特别授权委托一名代理人代理。
九、实体争端的法律适用
香港:
当事人可自由选择规范实体争议的法律,只要该选择不是企图废弃有关英国法律原则为动机。在仲裁条例可适用并且当事人没有特别选择的仲裁案中,将按冲突法原则来决定法律适用。这通常是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根据当事人的意图及相关的一切因素)。
在一个由UNCITRAL示范法约束的仲裁中,第28条引导仲裁庭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解决争端,若当事人没有选定,仲裁庭可在适当情况下适用冲突法规则。UNCITRAL仲裁规则第33条也赋予当事人自治权。
新加坡:
根据SIAC仲裁规则第24规则,仲裁庭必须适用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然而在当事人没有选定的情况下,仲裁庭有权决定规范或适用于争端的法律规则。
马来西亚:
在国内仲裁中,仲裁员必须根据法律规则做出决定,而不能按exaequoet bono(良心公平原则)或依友好协商方式决定。在国际仲裁中,假如当事人没有同意适用于该案的适当法律,仲裁员将根据英国普通法原则以决定法律适用。(1956年民法条例第3节)
假如仲裁乃依照吉隆坡仲裁中心规则进行,则UNCITRAL仲裁规则第33条要求仲裁员适用由当事人选定的能适用于争端的法律。若此种法律未经确定,则仲裁庭应适用由有关的冲突法规则所决定的法律,只有当事人特别授权仲裁庭按照良心和公平原则或依友好协商行事时,仲裁庭才能做出决定。若当事人已经选定一种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法律依据,此种法律必须允许经由友好协商方式作出决定,而且,第33条引导仲裁庭根据相关的合同条文及有关的贸易术语判案。
日本:
在国内仲裁案中,日本法律乃是解决争端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典没有条文规定是否仲裁员应根据法律、商业惯例、良好信用、自然正义或者公允和善良判案。
在国际仲裁中,1898年日本法律适用条例决定法律适用,它是日本国际私法的主要渊源。该法第7条规定,在没有特别条款规定所适用的法律时,仲裁员可根据周围情势断定各方当事人拟适用的合同法。若此办法不可能,则适用行为地法(lex loci actus)第9条规定对国际合同而言,行为地法指要约发出的地方(或者要约人居住地的法律)
南韩:
在韩国仲裁法中,当事人有关法律适用的意思表示是极为重要的。若仲裁协议未作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是南韩人,则实体问题将由南韩法律规范,假如仲裁的一方当事人是外国公司,且在南韩有永久住所,而对方是韩国国民或者国内公司,则视为是一个国内仲裁纠纷,因此,将适用韩国法律。
对国际仲裁、国际私法第9条为涉外法律关系提供了选择法律的方法,适用法律应首先由当事人意思自治,若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则由行为地法律调整。因此,当事人的意思优于法院地法原则。在韩国,通常国际商事仲裁的当事人都选择第三国或国际仲裁组织(如ICC)的仲裁规则来解决纠纷。
虽然仲裁法和KCAB规则都没有规定仲裁员可引用密切联系原则,但CCP第18条规定法官有权根据“确信与考虑”作出决定,因此仲裁员原则上也可根据该条规定进行仲裁。
台湾:
台湾商事仲裁法中并无排除当事人选择适用仲裁法律的条款。按台湾冲突法规定,法庭须尊重当事人对跨国协议的法律适用选择(见1953年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选择第6条),台湾冲突法并不限制当事人仅选择适用各国国内法,因此,只要当事人明确表示,国际商业惯例和一般法律原则亦可适用于仲裁协议。
中国:
在CIETAC的仲裁中,对实体争端仲裁员将适用合同准据法,当事人得自由选择合同的实体法(除某些特殊情况,如合资合同须适用中国法)若合同中没有规定实体法,仲裁员将适用中国的冲突法原则(通常会导致适用中国法律为合同准据法)。
泰国:
在1987年仲裁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仲裁中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但是,仲裁庭一般会尊重当事人意思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实体法。
印尼:
CCP在争议的法律适用上规定当事人意思自治,若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法律,仲裁员在印尼国际私法的基础上将决定适用哪个法系的法律,然而,印尼法律未明确是否承认当事人为规避印尼法律而选择与任何当事人及整个交易均无关的法律。
十、仲裁的执行
香港:
仲裁结果在香港可以实际执行,或按仲裁法令第2H篇,按与正式审判结果相同的简要程序执行。1989年的仲裁法令修正案并没有在第八章中增加UNCITRAL第八章规定的条款,但却保留了在纽约公约规定下原先的执行条款。因英国于1977年代表香港批准了该公约(包括一互惠保留条款),因此香港亦是纽约公约的成员。而中国亦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所以1997年香港主权变更后,香港仍将是纽约公约的成员。
仲裁法令第四部分在纽约公约精神下规定了仲裁的执行(见法令第41至46节),按公约规定,香港法院应承认和执行公约成员国作出的仲裁裁定,法令第42节规定,公约仲裁结果应在香港实际执行或以与香港的仲裁结果相同的方式执行,法令第43条规定了要求执行仲裁结果所须出具的文件。
法令第44节(2)(3)部分按纽约公约精神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可拒绝执行公约下的仲裁结果:。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根据适用法律、仲裁协议无效。一方当事人未能被适当地通知有关仲裁员的指定或仲裁程序或未能出席仲裁。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未规定或未提交仲裁的内容。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未按当事人双方协议进行。仲裁尚未生效,或被作出仲裁国家的有权机关宣布无效或中止效力。裁决涉及不可仲裁的事项或执行该裁决将违反公共政策非纽约公约成员国作出的裁决可以在香港实际执行或以与当地裁决相同的方式执行(见仲裁法令2H和36节),执行条件和拒绝执行的情况则规定于法令37节中。
马来西亚:
1985年马来西亚加入1958年纽约公约并制定相应法规执行该公约,因此,公约成员国所做出的裁决都可在马来西亚得到执行,英联邦国家做出的裁决亦可根据相互执行外国仲裁法在马来西亚得到执行,仲裁法在关于没有国际条约或公约可适用情况下如何执行外国裁决未做出规定。
新加坡:
1986年新加坡加入1958年纽约公约使新加坡做出的裁决可在各成员国得到执行,同年,新加坡颁布了仲裁法使得纽约公约以国内法形式生效并使得新加坡做出的裁决可在公约国得到执行。
日本:
CCP800条规定裁决与法庭终局判决有同等效力,当事人可提起执行诉讼,要求法院宣告强制执行。
日本已批准了1927年日内瓦公约并于1961年签署批准了1958年纽约公约(包括一互惠保留条款),虽然这两个公约都没有以国内法的形式来确立令之在国内生效,但通常认为在日本法院可直接引用日内瓦公约或纽约公约的规定。
由于CCP中没有关于外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的规定,因此,外国裁决常根据两个公约规定或日本签订的双边条约来执行。
外国裁决有相当于法院判决的效力,因此在没有公约和条约可遁的情况下仍可以得到承认与执行。
南韩:
国内仲裁结果:仲裁法第三编明确规定当事人必须遵守仲裁裁决,若裁决得不到执行,地方法院可根据仲裁法第14编第(1)条规定采取措施,若没有理由宣布该裁决无效或撤销裁决的情况下,可判定强制执行该裁决:不服法院作出的执行或不执行判决的可向韩国的高一级法院上诉。不服上诉法院的裁定,可进一步上诉至韩国最高院(仲裁法第17编)。
商事仲裁的当事人在另一方不执行仲裁裁决时可采取特殊的行政补救措施。KCAB第61条规定,KCAB可通知政府当局根据韩国贸易法第30条和31条规定采取包括取消进出口许可证(30条)罚款直至三年有期徒刑的惩罚措施。
韩国是亚洲国家中唯一采用该惩罚措施来保证仲裁结果得到执行的国家。
外国仲裁裁决:韩国于1973年成为1958年纽约公约成员国(通过其条约法471条),(亦有互惠和商业保留条款)(见为执行该公约而制定的仲裁法第11至15条)。因此,只有在公约国作出的商事仲裁才能在韩国得到执行(除非仲裁裁决中有公约规定的可拒绝给予执行的原因),韩国还签订了一系列双边条约以便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未参加公约或未缔结双边条约的外国之仲裁裁决拥有与韩国的终局判决同等法律效力。因此,根据CCP203条关于外国法院的判决的规定,外国判决若符合下列条件便可在韩国得到执行:。韩国法律对外国法院的管辖无相反规定。作为被告的韩国公民得到了法律程序的适当通知。外国判决符合韩国的“公序良俗”。存在互惠在需要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不管有无纽约公约的约束,韩国政府仍可引用违反公共政策的理由拒绝执行。
台湾:
与许多亚洲国家不同,台湾不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在1982年商事仲裁修正案之前,外国仲裁裁决(除美国外)在台湾得不到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胜诉方只能在台湾法院重新起诉,若外国裁决是基于公平原则,且符合公序良俗,及台湾强行法,则台湾法院将执行该裁决。(例见(1973)662台商字第875号判决魏志和船运有限公司诉海龙公司一案中的香港仲裁裁决在最高法院的执行案)……
1982年的商事仲裁修正案采纳了纽约公约的基本原则并特别规定外国仲裁只要得到台湾法院的承认便可在台湾得到执行,但在下列唯一条件下,台湾法院可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无互惠条件:台湾法院可拒绝承认外国仲裁若做出仲裁地或国家不承认台湾做出的仲裁裁决(第32条第2款),缺乏互惠先例的证据并不必然导致否决仲裁裁决的执行。(1986年)台商字335全美棉花有限公司诉天龙有限公司一案中,最高法院认定台湾仲裁裁决在外国得到承认的先例并不能作为台湾承认外国判决的前提,因此举可能会损害国家之间的和平气氛和国防司法组织之间的关系,第32条第2款在此处的规定比民事诉讼法402条无互惠条件会导致外国裁决在本地得不到承认和执行的规定更具灵活性。违反公共秩序:第32条第1款规定若仲裁裁决违反台湾“强行法”或“禁令”规定,法庭有权不予承认该裁决,该规定与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2)(6)部分相似,何为“公共秩序”并无明确定义但台湾法院在解释该条时态度似乎较为严格(例见(1987)年76年刊字1546号李伟有限公司诉王仕有限公司一案及73台刊字234号北美外贸公司诉三爱电子工业公司,在上诉案件中台湾法院拒绝依商事仲裁法的公共秩序原则来否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效力。
可仲裁性:32条第3款规定若仲裁国法律规定该争议不能通过仲裁途径解决,则法院可拒绝承认该裁决,这与纽约公约第五条(2)(a)某争议是否可仲裁须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为准之规定不同。
除了上述法定的拒绝执行外国仲裁结果的理由外,第33条还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当事人亦可要求法院拒绝承认外国裁决……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仲裁国法律规定。裁决与仲裁国法律不一致,或者被仲裁国有权机关驳回或取消。裁决结果超出原仲裁协议的授权,排除该越权裁定后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兹用第23条第1、2、3和5至10段的部分(如未按预期程序进行,特别是由于仲裁员或当事人的错误或延误造成)。
中国:
中国于1987年 批准加入纽约公约(包括互惠和商业保留条款)。因此,中国贸促会仲裁委员会所做出的仲裁都可按纽约公约规定在外国得到执行,但承认与执行该裁决仅限于纽约公约的成员国以及与中国签订该类执行裁决条约的国家。
CIEFAC的裁决只须向有关法院申请便可得到执行,人民法院在以下情况下可不予执行裁决:。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无仲裁条款或在事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未按照正确程序指定仲裁员。未按仲裁规则组成仲裁庭或未按仲裁程序进行仲裁。裁决涉及问题超出仲裁协议范围或仲裁的权力范围不受公约或双边条约规范的外国仲裁裁决也可按(中国民法通则)CPL第269条向有关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条规定在互惠基础上外国仲裁裁决可在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台湾与大陆的冲突问题:令人感兴趣的是台湾和大陆之间的特殊关系及在这两个地区作出的仲裁如何承认与执行,根据其“一个中国”政策,台湾官方并不承认大陆法律,大陆做出的仲裁裁决会被认为是国内裁决,但由于大陆并不承认和执行台湾法律,所以两地之间的承认具有很大不确定性。因此,台湾国会于1992年7月通过关于台湾与大陆关系的法案中规定大陆做出的仲裁裁决可在台湾迅速得到执行,无须象大多数外国仲裁裁决一样取得法院的承认(1998年中国最高法院颁布了一项司法解释,承认台湾法院之民事判决)。
泰国:
泰国是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草案、1927年日内瓦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及1958年纽约公约的成员国,泰国于1959年无条件加入纽约公约,1960年3月泰国军政府制订相关法令使公约以国内法形式确定生效,但当时由于军方掌权,没有设立国会,所以一些法学家认为由于泰国国会从未正式承认该公约,泰国并非公约的成员国,但泰国法院和执业律师们一般认为泰国是公约的成员国并遵守公约规定。
泰国并未对纽约公约做互惠保留,所以所有的外国仲裁裁决均可适用公约,(不管做出裁决的国家是否公约成员国,按仲裁法第23编规定执行国内仲裁相对简单,如: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即判令执行),若一方当事人在泰国没有足够的资产来履行仲裁裁决,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规定可在任何有足够财产的公约国执行该仲裁裁决。
仲裁法第6章按日内瓦公约和纽约公约要求规定了如何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仲裁法中并未使用“外国仲裁裁决”一词,而是称为“由外国仲裁员做出的仲裁裁决”,“外国仲裁员”在28编定义为“全部或主要在泰国国外做出的或该仲裁当事人任一方……都不是泰国公民”的仲裁员,因此,仲裁当事人中有一方为泰国公民者,所做出的仲裁裁决按泰国法不被认为是外国仲裁裁决。
印度尼西亚:
在印尼做出的仲裁裁决必须在管辖该地区的法院进行登记(CCP第634条)由该法院院长以授权形式签署执行命令。
印尼于1981年加入1958年纽约公约,1984年印尼最高法院判决因缺乏相应的具体执行规定,外国仲裁裁决不能在印尼得到执行。(见294K/Pdt/1983号判决),该判决引起不少争议和混乱直到1990年最高院在1990年第1号判决中明确无疑地规定外国仲裁裁决在印尼的可执行性。
加尔各塔中心区法院被指定为外国仲裁裁决的登记和执行法院。该院应在接到申请14日之内交由最高法院批准执行状,取得执行状后,该仲裁裁决将转交给加尔各塔中心区法院执行,该规定第四条第(2)款规定若某仲裁裁决违反“印尼法系的基本原则或本国公共秩序”不准核发执行令1见ED&F糖业有限公司诉哈昂叶,1205/pdt/1990号判决)。
印尼亦是1927年日内瓦公约的成员国,但由于该公约是由荷兰人签署其效力颇有争议(同上述原因)虽然印尼也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在一国是日内瓦公约成员国而非纽约公约成员国时仍会有所争议。
十一、对仲裁裁决的异议及撤消
香港:
按仲裁法23节规定,经当事各方同意或经法院许可对国内仲裁裁决涉及的法律问题可诉诸法院。
在许可上诉方面,法院并不能行使自由决定权,法院除非考虑到“综合各方面因素,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可实质影响一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权利。”法院有权确认、改变与撤消仲裁裁决,或把该仲裁裁决附上法院关于上诉涉及的法律问题的意见发回给原仲裁员重新考虑。
此外,23节A款还授权法院决定仲裁过程的一切法律问题。
然而,此种自由决定权仅在法院的决定可节省当事人可观的费用,且该法律问题与被许可上诉有关的情况下才能行使。
UNCITRAL示范法没有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上诉的条款。但第34条规定仲裁裁决可因下列原因被撤消……一方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依实体法该仲裁协议无效。一方当事人在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方面未获适当通知或无法出席仲裁。仲裁裁决超出原仲裁协定的规定。未按仲裁协议组成仲裁庭和进行仲裁。争议问题不具可仲裁性。仲裁裁决与香港公共政策相冲突
马来西亚:
马来西亚仲裁法和吉隆坡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均未规定对裁决的上诉问题。在按仲裁法而非吉隆坡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做出的裁决中,若发现有明显错误,仲裁裁决后发现新证据,仲裁裁决不明确,难以理解或不清楚的情况下法院有将仲裁发回原仲裁员重新考虑的自由决定权(见仲裁法23节(1))。
若当事人按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法第34节规定禁止撤消或发回重新仲裁,但在该法规范的仲裁中,第24节第(2)部分规定在仲裁员裁判错误,仲裁过程中出现错误或非法取得仲裁裁决的情况下,高等法院有权撤消仲裁裁决,高等法院还有权撤消下列仲裁裁决……档案表面存在事实或法律上的错误。仲裁员越权做出裁决。仲裁裁决基于非法的合同做出。因不正当行为导致裁决不公。若违反公共政策
新加坡:
1980年仲裁法修正案限制了对仲裁裁决的上诉。只有在对方当事人同意或法院允许的情况下高等法院才允许上诉,在法院允许上诉前上诉方必须证明:相关法律问题(仲裁法第28节)的决定会实质上影响仲裁一方或双方的权利。在决定此种上诉时,法院可确认、变更或撤消仲裁裁决或附上法院对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将仲裁裁决发回仲裁员重审。
向上诉法院上诉还有进一步的限制即得到法院的允许或法院认为该法律问题有公认的重要性(仲裁法28节之(7))。除了这种上诉权外,当事人还可对仲裁程序过程中出现的任何法律问题向法院提请决定(须有仲裁员的同意或仲裁员双方的一致同意)。
有趣的是SIAC的仲裁规则第31条中为了减少法院对仲裁程序的过分干预,明确排除了高等法院有关当事各方下述权利的管辖权:不服仲裁裁决向高等法院上诉,请求高等法院对裁决过程中的任何法律问题的决定。
日本:
只有在仲裁协议明文规定可上诉者方可对仲裁程序提出上诉,而对仲裁实体问题则不能上诉。然而,根据801条规定法院在有下列任一可撤消仲裁裁决的情况下可拒绝履行该仲裁裁决……仲裁程序是不能允许的。仲裁裁决命令当事人为法律禁止的行为。一方当事人未能按法律规定出席仲裁。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无法听审。仲裁裁决未说明做出该仲裁的理由。具有第420条规定的基于欺诈或虚假陈述而获取裁决情形之一的在纽约公约适用之场合,第五条规定了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各种理由,日本法院亦受该公约规定约束。
韩国: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且对当事各方均有约束力,韩国仲裁法和KCAB规则都没有关于仲裁可上诉的规定。
在对裁决提出异议并撤消该仲裁的程序中,并不对仲裁员做出的仲裁裁决进行实质审查。
对于国内仲裁裁决,仲裁法第13节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可撤消仲裁裁决……仲裁员的指定或仲裁程序未依仲裁法或仲裁协议做出。在指定仲裁员和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无行为能力其委托代理人未按法律规定产生。若仲裁裁决要求当事人为法律禁止的行为。当事方未能在适当的时间听审或仲裁裁决中未说明裁决的依据。在仲裁过程中出现422条(第42项至第9项)所列举的事项(如伪造相关文件,伪证等)
仲裁法第17节规定了对一审上诉法院的上诉审及最高法院的终审提出的撤消仲裁的程序。
对于外国仲裁裁决,法院取消或拒绝承认某仲裁裁决的理由取决于做出仲裁国是否纽约公约成员国,纽约公约列举了下列拒绝执行的理由:。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庭组成不合法。一方当事人无指定仲裁员的行为能力。仲裁裁决不合法,裁决超出仲裁员的权限范围。缺少相应程序若做出仲裁国不是公约的成员国,则还可能有其他取消该仲裁裁决的理由(在仲裁法第13节的上述规定)。
台湾:
商业仲裁法第23至26条是有关申请取消仲裁裁决的规定。依下述理由可以撤消裁决:。若仲裁协议无效。若当事人无法出庭参加仲裁。仲裁员的指定违反仲裁协议或法律规定。已被拒绝的仲裁员参与仲裁。若当事人一方的代理人在该仲裁中有刑事犯罪。若仲裁中涉及的任一文件或证据是伪造或被欺诈地改过的。
取消仲裁裁决的上诉必须在判决后30日内提起(第24条),要求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亦可同时提出(第25条)。
中国:
CIE TAC所有的仲裁裁决都是终局的,均不能向人民法院或任何组织申请重审或重新仲裁。
泰国:
仲裁法中未规定撤消仲裁的办法,但第24节中确实似乎赋予法院审查仲裁裁决的广泛权力,该部分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法院可拒绝履行仲裁裁决:。仲裁裁决未按规范该争议的准据法做出。仲裁裁决是因任何不合法的行为或程序做出。仲裁裁决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或未按双方当事人的要求进行在上述情况下法院必须拒绝履行该仲裁裁决。
因此,第24节赋予法院较大权力来审查仲裁裁决,并表明尊重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与拒绝履行违反公共政策的裁决之间的微妙关系。
第26节中规定,法院对仲裁裁决异议的命令或判决仅在下列情况下才可上诉:。仲裁员未按诚信原则行事或当事人一方有欺诈行为。该命令或判决违背公共政策。该命令或判令与仲裁裁决无关。主审法官对判决持异议或认为有正当理由上诉的。此种命令涉及在仲裁过程中的临时性保护措施。
印度尼西亚:
除非仲裁协议明确规定不得上诉,否则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者可上诉,上诉时可适用普通的法院上诉程序。根据CCP第643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依下列理由向发出执行该仲裁裁决的法院申请撤消仲裁裁决……未考虑仲裁协议中有关参考条款便做出的决定。当事人的和解无效或已被终止。有关仲裁员缺席而由其他无权的仲裁员所做出的决定。裁决涉及未主张的问题。仲裁员对有关问题未能做出决定。仲裁员裁决的术语相矛盾。未遵循程序规则。基本裁决后被证明为错误的文件作出的判决。裁决后出现未知的有决定性作用的新文件。在欺诈或欺骗基础上做出的裁决印尼法律未规定外国仲裁裁决在印尼法院是否可上诉
十二、示范仲裁条款
香港:
HKIAC推荐下列示范仲裁条款,若希望以本地区仲裁解决日后纠纷的当事人可在合同中规定下列条款:
由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应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照本港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争议的当事人希望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可达成如下条款:
签署本协议的当事人愿将有关的……争议(可插入引起争议的合同的概况)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其本港仲裁规则仲裁。
国际仲裁,任何争议、争论或与合同有关和引起的索赔以及违反合同、终止合同或合同无效等等,都应在香港按UNCITRAL在合同签署时生效的规则进行仲裁。
附加的条款包括:
(i) 指定仲裁机构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ii) 任一仲裁均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其“仲裁程序”进行管理(iii) 当事人同意不将仲裁过程中出现的任何法律问题或仲裁裁决向法院申请或上诉(iv) 仲裁过程中选用的语言为 .
马来西亚:
规定在吉隆坡仲裁中心解决争议的示范仲裁条款如下:
任何争议争论或基于合同产生的索赔,以及违反合同,终止合同或合同无效等等,都应在吉隆坡地区仲裁中心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当事人还可附加以下条款i) 指定仲裁机关为吉隆坡地区仲裁中心。仲裁员数目为 (一个或三个)。仲裁地点为 (城市或州)。合同的适用法为 .
新加坡:
SIAC推荐在合同中订立以下示范条款:
由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包括合同是否成立、生效或终止,应在新加坡按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SIAC仲裁规则)作出终局裁决,当本合同生效时,该规则视为已并入本合同条款。
当事人还可添加如下条款以解决仲裁中出现的诸如适用法,仲裁员人数和仲裁选用语言等问题。
(i) 仲裁庭应由SIAC主席指定的 名仲裁员组成。
(ii) 该合同适用法为 国实体法。
(iii)仲裁的语言应为 .
南韩:
韩国商为仲裁委员会推荐的示范仲裁条款如下:
当事人双方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或违反本合同等事项,均需依韩国法在韩国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终局仲裁,仲裁员做出的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台湾:
CAA对本地公司推荐以下在合同中的示范仲裁条款。
由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争论和有关违反合同事项均须按中华民国商业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执行规则进行终局仲裁。
对与外国公司签订的合同,CAA建议在合同中规定以下条款:
由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和有关违反合同事项均须在中华民国台北市按中华民国商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执行规则依中华民国法律进行终局仲裁,仲裁裁决为终局的且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
印度尼西亚:
若要向BANI提交仲裁,可选用下列条款:
由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均须按BANI的仲裁规则由该规则指定的仲裁员进行终局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