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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用证法律适用的发展新趋势——以司法判例为视角
发布日期:2011-01-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以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为代表的信用证法律制度经历了一个漫长而缓慢的发展阶段,从1929年产生《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到今天的80多年间,信用证的法律制度处于不断地演进、完善和变化之中。同样,信用证的法律适用制度也处在不断演进、完善和变化之中。英美国家司法判例表明,法院在确定与信用证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时,对信用证的最密切联系地(信用证履行地)的界定经历了从付款地到信用证开证地的发展历程。本文将通过司法判例和示范法的变化来归纳和分析信用证法律适用发展的这种新趋势。
      一、当事人自愿选择信用证所适用法律的问题
      无论将商业信用证(注释1:For cases providing general definitions of a commercial letter of credit see,e.g.,East Girard Sav.A ss’n v.Citizens Nat’l Bank&Trust Co.,593F.2d 598,601-02(5 th Cir.1979);Venizelos,S.A.v.Chase Manhattan Bank,425 F.2d 461,464-65(2d.Cir.1970);Voest-Alpine Int’l Corp.v.Chase Manhattan Bank,N.A.,545 F.Supp.301,303-04(S.D.N.Y.1982);Consolidated A lum inum Corp.v.Bank of Va.,544 F.Supp 386,393-95(D.Md.1982).)交易视为商业银行的国际单证业务,还是视作贸易公司的国际贸易支付方式,信用证法律关系均属于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
      根据国际私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信用证的当事人,即信用证开证行(注释2:“Issuer”is defined as“a bank orotherperson that issues a letter of credit.”U.C.C.§5-102(a)(9)(1995).In otherwords,provided thebeneficiary-seller comp lies with the term s of the letter of credit,the issuer is the party committed to honoring the beneficiary-seller’s demands for payment under the letter of credit.)与信用证受益人(注释3:“Beneficiary”is defined as“any person who under the termsof a letter of credit is entitled to have its complying presentation honored.”U.C.C.§5-102(a)(3)(1995).),有权通过各种合法的方式,对调整信用证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
      国际商会2007年5月19日通过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600号》(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 entary Credits,ICC Publication No.600,以下简称“UCP600”)和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 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Laws)与美国法学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1995年共同修订的美国《统一商法典》(注释4:《美国统一商法典》不是由专门的立法机关组织编纂的,它只是一个“标准法典”或“标本法典”,是向各州的立法机关推荐的一个建议性法律文件;它对各州的商法典并没有支配和统领关系,非经各州批准,不对该州产生法律效力。但是,《美国统一商法典》又是一部受到人们广泛推崇的法典,在美国法律制度中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第五篇(信用证篇)(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Revised Article 5,L etter of C red it,下称“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注释5:The current version of Article 5 of the U.C.C.wasadopted in August,1995 after four years of revisions.),是目前调整信用证关系的两个主要的法律渊源。前者为国际惯例,后者为国内示范法。
      UCP600承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认可当事人在信用证中对UCP600的选择。UCP600在其第一条规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适用于所有在正文中标明按本惯例办理的跟单信用证(包括本惯例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除非信用证中另有规定,本惯例对一切有关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这其中明确规定“适用于所有在信用证文本中标明按本惯例办理的跟单信用证”。就UCP作为国际惯例本身来说,它接受了“当事人选择”的冲突规则[1],也就是说,在当事人在信用证文本中标明适用该惯例的情况下,该惯例对有关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也承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确认当事人有权通过明示选择的方式确定信用证所适用的法律[2]。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有关法律选择的条文是第5-116条。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第5-116条(a)的规定,信用证当事人有权自由选择解决信用证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信用证法律适用的选择问题专门订立特别协议,也可以在信用证、保兑书或其他承诺性法律文件中专门设置一个法律选择条款。
      (一)当事人选择UCP600作为信用证准据法(注释6:准据法,是指经冲突规范指定援引用来具体确定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特点的实体法律,包括国内实体法、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参见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2版,第221页。)的法律效力
      在信用证支付实务中,对于信用证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适用,当事人大多数情况下均选择UCP,现行的UCP是从2007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UCP600。当信用证的当事人选择适用UCP时,UCP的法律效力如何?这需要从几个方面来考虑,第一,UCP本身如何对待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第二,各国国内立法如何对待当事人选择UCP?对于UCP本身如何对待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个问题,上述UCP600第一条的规定,本身已经作出了正面的回答。第二个问题,各国国内立法对当事人选择UCP的态度如何,目前,各国有关国际私法的立法均支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美国是世界上少数制订有信用证法律适用条款的国家。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明确规定允许当事人选择UCP。如果信用证当事人明示选择适用UCP600,UCP600就成为信用证当事人的准据法(注释7:See U.C.P.600 art.1(2007).)。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不但认可当事人的这种法律适用的选择权,而且还确认了UCP600等国际惯例具有优先于美国国内法适用的效力。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第5-116条3款明确规定,信用证、保兑书或其他承诺性法律文件中如果明确选择了适用UCP,而该信用证、保兑书或其他承诺性法律文件依据冲突规范的指引又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关于信用证的规定,且UCP的条文与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条文的规定发生冲突,除了不得违背美国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外(注释8:这些强制性规范是指《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102(3)条中的“禁止合同当事人排除诚实信用(good faith)、尽职(diligence)、合理(reasonableness)和谨慎(care)等法律义务”。See U.C.C.§1-102(3)(1995).),优先适用UCP。
      (二)当事人选择内国实体法作为信用证准据法的法律效力
      当然,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也可以选择适用除UCP600之外的其他内国法律作为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允许当事人作出这样的选择,但是当事人所选择的适用于信用证法律关系的法律,不得违背所选法律所属国家的强制性规范和公共秩序。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第5-116条规定,当事方虽然选择某一内国法律作为信用证的准据法,但如果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违背了当地的公共政策或直接与联邦法相冲突,该选择无效(注释9:纽约州法律修改委员会建议该州采纳新修订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五章时曾指出,法院将不会强制执行当事人所选择的与公共政策相违背的法律。)。
      二、司法判例对信用证法律适用中最密切联系地的认定
      根据国际私法的一般原则,如果信用证交易当事人没有对信用证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或者虽然当事人选择了UCP600作为信用证的准据法,但是信用证纠纷的争议问题超出了UCP600能够规范的范围,则法院应适用与信用证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地或最大利益地国家的法律为其准据法。
      但是究竟什么是最密切联系和最大利益?实践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和做法,这两种观点和做法最大的分歧就是对信用证履行地(place of per2formance)的界定。
      (一)以付款地为履行地
      一种意见认为,信用证的履行地应为议付行或者付款银行的所在地暨信用证的议付地或者付款地(place of payment as place of performance)。英美法系的学者普遍主张适用议付行向受益人付款地的法律,即主张信用证的履行地就是信用证的议付地或者结算地,因此信用证支付纠纷应适用信用证议付地或者结算地的法律(注释10:See Franck Chantayan,Choice of Law Under Revised Article 5 of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5-116,14 St.John’s J.L.Comm.199(1999).See also George P.Graham,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etters of Credit and Choice of Law,So W hose Law Should App ly Anyway?47 W ayne L.Rev.201(2001).前者主张纽约州统一商法典立法不要采纳美国《统一商法典》之第5-116的条款;后者强烈反对《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之第5-116(b)对信用证法律适用作出相反规定。)。这种观点认为,信用证是一种独立的合同,其独立性表现在它为受益人和银行之间创设了一种单据买卖关系。这种单据买卖交易的经济价值和功能在于实现向受益人付款。卖方在交付货物后获得价款的保证,这是信用证制度的核心。因此,调整信用证纠纷的准据法,就是受益人将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议付行或者通知行并要求议付行或者通知行承兑或付款的地方的法律。
      早期,英美法院的司法实施也主要持这种观点。1975年美国法院所处理的J.Zeevi&Sons,L td.v.Grindlays B ank(Uganda)L td.案中(注释11:333 N.E.2d 168(N.Y.1975).),美国法院认为信用证的履行地是信用证的议付地或者议付行的付款地。这些法院主张,外国的信用证开证行不能援引开证行所在地国家(开证行本国)的法律来免除其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
      在案中,以色列J.Zeevi&Sons公司(下称“以色列公司”)因与乌干达公司交易而收到乌干达的Grindlays B ank(Uganda)L td.(下称“乌干达银行”)一张金额为$406 846.80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乌干达银行指定以它在纽约的第一花旗银行(First National City Bank)账户内的款项来偿还议付行议付信用证的款项。在乌干达银行开出了信用证之后,乌干达政府命令乌干达银行不得向以色列公司或国民支付外汇。
      此前,美国纽约化学银行(Chemical New YorkCorp.)已经根据以色列公司所提交的信用证和全套单证,向以色列公司议付了乌干达银行信用证项下的全部货款。第一花旗银行接到乌干达银行所传达的乌干达政府命令后,拒绝向议付行纽约化学银行偿付信用证项下的已议付款项。
      为此,以色列公司在美国纽约州法院起诉乌干达银行,要求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乌干达银行主张本案应当适用乌干达法律,请求法院驳回以色列公司的诉讼请求。纽约州法院认为,信用证诉讼应“适用与信用证有最大利益(the greatest interest)的法律”。本案中,纽约作为国际金融中心,在保护其全球金融中心地位方面具有绝对的重大利益,而且当事人同意用美元作为支付货币。上述各种因素均表明本案与美国以及纽约有最大利益,因此本案应适用信用证的付款地(纽约州)的法律(注释12:See 333 N.E.2d 173(N.Y.1975).)。最后,纽约法院拒绝适用信用证开证行所在地(乌干达)的法律,而是适用了信用证的付款地(纽约州)的法律,拒绝被告乌干达银行提出的要求根据乌干达政府命令免除乌干达银行对以色列公司支付信用证项下$406 846.80的付款义务。
      在英国上诉法院1981年所处理的Power CurberInt’l L td.v.Nat’l Bank of Kuwait S.A.K.(注释13:1 W.L.R.1233(C.A.1981).)一案中,英国法院以及著名的丹宁大法官(Lord Denning)也持这种观点,认为信用证应以付款地为履行地。
      在本案中,一家美国北卡罗来纳州公司PowerCurber Int’l L td.(下称“美国公司”)同意卖机器给一家科威特公司Hammoudeh&Al Fulaij GeneralTrading&Contracting Co.WLL.(下称“科威特公司”)。买卖合同的部分价款要在机器装船后一年才能支付,并以科威特公司的开户行科威特国家银行签发的、金额为$75 794.46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科威特国家银行指定以它在纽约的美洲银行(Bank ofAmerica)账户内款项用以偿还议付行议付信用证的款项。在美国公司将货物装船运往科威特公司后,科威特公司收到科威特法院的禁令,禁止科威特国家银行兑付信用证。
      美国公司未能收到科威特国家银行信用证项下的货款,为此它在英国法院对科威特国家银行提起诉讼。被告科威特国家银行抗辩说,信用证签发地是信用证的履行地,本案应适用信用证的签发地国家的法律,即科威特法律。大法官丹宁勋爵和大法官格里菲斯勋爵不同意被告科威特国家银行的抗辩。丹宁勋爵指出,对于普通债务,债务人可以在他居住的地方支付;但是,在信用证下的支付,必须在“它事实上可以交单付款的地方支付”(注释14:A letter of credit must be paid in“the p lace where it is in fact payable against documents.”See id.at 1240(Lord Denning).)。受理本案的英国上诉法院全体法官一致认为,科威特国家银行应当承兑美国公司的信用证。因此,科威特国家银行不应被免除对美国公司支付$75 794.46货款的付款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受益人与开证行之间信用证关系的法律适用。如果适用科威特法律,则科威特银行可依科威特法院禁令抗辩并拒绝付款;如果适用北卡罗来纳州法律,则按科威特法律作出的法院禁令将对本案不适用。英国上诉法院判决该信用证应适用信用证的履行地法,即美国北卡罗来纳州的法律。丹宁大法官就此指出,信用证的履行地就是银行(包括代理或代表开证行)根据信用证收益人提交的信用证单据进行承兑或付款的地点。
(二)以信用证签发地为履行地
      另一种意见认为,信用证的履行地应为开证行所在地暨信用证的签发地(place of Issuance as place of perform ance),因此信用证应适用信用证开证行的所在地或信用证签发地国家的法律[3]。主张适用开证行所在地国家的法律的主要理由在于,首先,开证行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与信用证的成立和履行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关系,开证行所在地是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代理开证的要约和承诺的完成地,也是信用证关系的产生和最终了结的地方。无论开证行以外的通知行、议付行或保兑行是否向受益人付款,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源自于开证行的开证行为,并由开证行最终承担和履行而终结。其次,信用证一旦开出,开证行所在地这一连结点便是明确和稳定的。因此,适用开证行所在地法律这一冲突规范的优点在于它可以适用于各种不同信用证交易,而无论其中涉及哪些银行,也无论这些银行位于何处以及是否向受益人实际支付了款项[4]。反之,如果适用付款地法,由于信用证项下受益人实际取得付款的地点有时无法预先确定,有时仅仅是为了方便向受益人付款才设定的,有时信用证受益人可以向不特定的任何银行议付,或者发生议付之后的整套信用证单证的背书转让等情况。付款地是不确定的,因此将付款地视为信用证的履行地是不合适的。这方面的代表案例有美国纽约地区上诉法院1981年所处理的RSB Manufacturing Corp.v.Bank of Baroda案(注释15:9 B.R.414(Bankr.S.D.N.Y.1981),aff’d,15 B.R.650(Bankr.S.D.N.Y.1981).)。
      在该案中,一家美国机械供应商RSB Manufacturing Corp.(下称“美国公司”)签订合同将货物卖给一家印度工业公司Elegant Industries Pvt.Ltd.ofBombay(下称“印度公司”)。为了确保收取合同价款,美国公司要求印度公司以商业信用证方式支付。
      为此,印度巴鲁达银行(Bank of Baroda,下称“印度巴鲁达银行”)孟买分行应印度公司的要求,开出一张不可撤销信用证,并指定美国纽约化学银行(Chemical New York Corp.)作为通知行和付款行。
      在印度巴鲁达银行孟买分行开出了信用证后,印度公司提出信用证的基础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存在欺诈,为此印度公司从印度孟买高级法院获得了《临时禁令》,禁止印度巴鲁达银行孟买分行以任何形式对价款为$63 500的信用证付款。而信用证的受益人对禁令并不知情,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装船运送给印度公司。在货物装船之后,美国纽约化学银行和印度巴鲁达银行纽约分行获悉印度法院的禁令,拒绝受益人根据信用证提交的付款请求。
      美国公司在纽约南区破产法院(bankruptcycourt)对美国纽约化学银行、印度巴鲁达银行纽约分行、印度公司提起诉讼。美国纽约南区破产法院提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由外国银行签发并由纽约银行通知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其履行地在哪里。”该法院认为,由于最终承担信用证付款义务的是印度巴鲁达银行孟买分行,因此信用证的履行地“在印度孟买,而不是在纽约”(注释16:The bankrup tcy court had already correctly held that Chem ical and Baroda N.Y.,who had both exp ressly lim ited their roles to that of advisersand payers,could not be held liable on the letters of credit.See Baroda,9 B.R.at 416(Bankr.S.D.N.Y.1981),aff’d.)。美国公司提出上诉。
      在纽约地区上诉法院,美国公司提出,由于印度巴鲁达银行孟买分行同意在纽约支付信用证,信用证的履行地点应该是纽约,而不是印度。纽约地区法院则认为,“印度巴鲁达银行孟买分行由于违反信用证约定而在纽约被诉的事实,不能改变信用证当事人对信用证履行地点的实质性选择。”为此,纽约地区法院作出判决,鉴于本案信用证的履行地在孟买,本信用证纠纷案应适用印度的法律;根据印度法院的禁令,应免去印度巴鲁达银行孟买分行基于信用证约定所应该承担的付款义务。为此,印度巴鲁达银行孟买分行被免去了对美国公司的付款义务。
      该案中,因发生信用证欺诈,信用证开证行所在地国家法院发出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止付令,导致信用证开证行不能对外支付。由于处理本案的美国法官认为,信用证履行地就是信用证签发地,本案适用信用证履行地国家的法律,也就是印度法律,美国法院应尊重和承认印度法院的止付令[5]。最终美国法院认定,信用证的开证行可以因止付令而免于承担对外支付的法律责任。
      类似的典型还有美国法院在1990年所处理的Chuidian v.Philipp ine Nat’l B ank案(注释17:734 F.Supp.415(C.D.Cal.1990),aff’d,976 F.2d 561(9 th Cir.1992).)。在该案中,居住在美国的菲律宾公民Vincent Chuidian(下称“Chuidian先生”)因交易收到在马尼拉的菲律宾国家银行开出的金额为53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菲律宾国家银行指定其洛杉矶分行为信用证通知行,并授权其根据信用证规定向信用证受益人付款。在Chuidian先生从菲律宾国家银行洛杉矶分行柜台收到两次付款之后,菲律宾政府签发了一项冻结该信用证付款的指令。菲律宾国家银行洛杉矶分行依照菲律宾政府的指令,拒绝Chuidian先生根据信用证约定付款的后续要求。为此,Chuidian先生在美国对菲律宾国家银行提起诉讼。
      借鉴RSB Manufacturing Corp.v.Bank of Baroda案美国法官的观点,美国洛杉矶地区法院主张信用证履行地是信用证的开证地即菲律宾,而不是美国洛杉矶。法院认为,在菲律宾政府签发了冻结该信用证付款的止付禁令后,菲律宾国家银行对外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的义务,在菲律宾是被免除的,在美国同样也应该被免除。原告为此提起上诉。
      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维持地区法院的判决。法院认为,地区法院判决履行地在菲律宾是正确的,菲律宾国家银行洛杉矶分行不是信用证的保兑银行。为此,基于美国法院的判决,菲律宾国家银行对Chuidian先生的530万美元余额的付款义务获得免除。
      三、对信用证法律适用趋势的归纳与评析
      从上面的案例分析可以看出,早期美国和英国法院判例中将信用证履行地界定为信用证的付款地并适用付款地国家的法律,后期将信用证履行地界定为信用证的签发地,并适用开证行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英美司法判例对信用证法律适用中如何确定最密切联系地的价值取向,体现了信用证法律适用的新趋势。美国法院对信用证法律适用观点的转变,与美国的信用证法典化所采取的立场不谋而合。
      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第5-116(b)条的规定,如果信用证交易的当事人未选择解决信用证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美国法院应适用信用证开证行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而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第5-116(b)规定中对信用证履行地的界定,进一步佐证了这种信用证法律适用的新趋势。美国上述《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有关信用证的法律适用规则,虽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立法条款,但是由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的权威性和统领性,目前美国绝大多数州都已经接受《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的法律适用条款,并将规定拷贝到各自的州立法中。由于UCP600是一个国际惯例,本身没有法律选择条文。这意味着信用证交易中只要一方为美国当事人的,则信用证法律关系除了适用UCP600之外,同时还应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之第5-116(b)条的条文。
      由此可见,信用证法律适用的新趋势,是在信用证当事人未对信用证所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时,或者虽然当事人选择了UCP600作为信用证的准据法但是信用证纠纷的争议问题超出了UCP600能够规范的范围时,美国法院必须将信用证的履行地界定为信用证开证行所在地暨信用证的签发地,并适用信用证开证行所在地国家的法律(law of the issuer’sjurisdiction)。
      美国有些学者,如Graham(2001)不赞同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第5-116(b)条的规定,认为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第5-116条是否适用于国际信用证交易,至少是不清楚的[6]。其理由是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起草人对第5-116条对国内信用证交易的影响问题进行了分析,但是没有对第5-116条对国际信用证交易的影响问题进行分析(注释18:See U.C.C.§5-116 comment.(1995).)。
      笔者不同意这样的看法。首先,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与美国法学会已经对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第5-116(b)有关信用证法律适用的规则作出规定,这是具有重要导向意义的法典化工作,对法院判案有相当大的影响力。其次,对《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第5-116(b)持反对意见的美国学者,只是看到了问题的表面,即上述规定不利于出口方(信用证受益人)为美国企业的信用证交易。事实上,我们必须透过信用证立法的表面现象,看到问题的本质,即美国不仅仅是一个国际货物买卖的出口大国,也是国际货物买卖的进口大国。因此,理顺信用证交易法律关系,回归信用证交易的履行特征,将信用证的履行地界定为信用证签发地,并没有损害美国的利益。将信用证的履行地界定为信用证签发地,虽然不利于美国的出口企业(信用证的收益人),但是却有利于美国的进口企业(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因此,总体而言,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第5-116(b)对信用证法律适用的规则所作出的取舍,其功过不能站在某一侧面的角度来评判,而是应该站在一个全面的综合的视角来审视。
      四、结语
      综上,信用证当事人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信用证所适用的法律,而被选择的信用证准据法可以是UCP600,也可以相关国家的国内实体法。如果信用证交易当事人没有对信用证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的,或者虽然当事人选择了UCP600作为信用证的准据法但是信用证纠纷的争议问题超出了UCP600能够规范的范围,则法院应适用与信用证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地或最大利益地国家的法律作为信用证的准据法。而信用证法律适用的新趋势,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第5-116(b)的规定,是将信用证的履行地界定信用证开证行所在地暨信用证的签发地,并适用信用证开证行所在地国家的法律。美国学者对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第5-116(b)有关信用证法律适用的规则的批评是没有必要的。对我们而言,无论是我国的信用证开证行,还是信用证通知行或者信用证议付行,了解美国立法和司法判例在信用证法律适用上规则的变化新趋势,即将信用证的履行地界定开证行所在地暨信用证的签发地,并适用信用证开证行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并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选择,才是上策。
 
 
 
注释:
  [1]徐冬根.信用证法律与实务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42.
  [2]刘琼瑶.试析美国《统一商法典》中信用证的法律适用[J].长沙大学学报,2003,(1).
  [3]刘琼瑶.试析美国《统一商法典》中信用证的法律适用[J].长沙大学学报,2003,(1).
  [4]黄亚英,李薇薇.论国际信用证交易中准据法的确定[J].中国法学,2002,(3),174-177.
  [5]George P.Graham,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etters of Credit and Choice of Law,So W ho se LawShould Apply Anyway?47 Wayne L.Rev.n157(2001).
  [6]George P.Graham,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etters of Credit and Choice of Law,So W ho se LawShould Apply Anyway?47 Wayne L.Rev.212(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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