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明利涉嫌贩卖毒品案一审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詹武通(詹明利哥哥)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以及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詹明利涉嫌贩卖毒品案中担任其一审的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我先后多次会见了詹明利,详细了解案情,听取其意见;并复印了控方指控其犯罪的主要证据复印件,进行认真研究;并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及近期权威判例。现本着依法辩护的原则,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辩护人对控方指控被告人詹明利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控方指控其参与贩卖毒品2058.4586克的数额不能认同。
1、关于被告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被告人詹明利的多次供述,可以确认詹明利是从2009年10月底开始给其老板吴著明开车,2009年12月4日晚,詹明利是接到吴著明的指示前往被告人谢钦福所租住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一横路4号大院8号楼208房将东西交给被告人林川弟和许思温,虽然詹明利仅仅是一种代为交货的行为,因为其应当知道该“东西”系毒品,因此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2、关于詹明利参与贩卖毒品的数额。2009年12月4日晚,禁毒民警在路上截获了林川弟与许思温交易到的冰毒996.7845克后,随即在谢钦福租住的房间当场查获了已经交易完成所得毒资22万元。在谢钦福租住房内查获另外两包净重1061.6741克的冰毒。这是当天晚上案发的客观事实,辩护人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对于在谢钦福租住屋内查获的1061.6741克冰毒不应当认定为詹明利参与贩卖的毒品,理由如下:
①贩卖毒品是非常隐秘的犯罪活动,根据贩毒的特点,贩毒主犯对马仔均是分别指挥行事,分工安排,各自独立参与贩毒其中某个环节,最终完成整个交易。查获二包冰毒的场所不是詹明利的居住地,而是谢钦福的租住屋,对于租住屋内物品情况詹明利不可能知道,也不需要知道,在谢钦福租住屋内的冰毒不能视为詹明利准备参与贩卖的毒品。
②从控方所提交的证据来看,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租住屋内的二包冰毒系詹明利携带存放。由于主犯吴著明及在场人员朱海东、阿本没有到案,能证明该部分事实的只能是詹明利或者谢钦福。其中谢钦福于2009年12月5号和6号均供述上述冰毒估计是詹明利或者“阿本”放的,到底是不是他不能确定。试问谢钦福,自己租住的房子谁放了东西他不清楚吗?很明显,其推测詹明利可能存放冰毒不符合客观事实。从詹明利自己的多次供述来看,他始终没有承认自己携带冰毒存放于谢钦福租住屋内。因此控方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詹明利将查获的冰毒携带至谢钦福租住屋内。
③由于詹明利仅仅存在将996.7845克冰毒交付林川弟和许思温的行为,故谢钦福租住屋内查获的1061.6741克冰毒不能视为詹明利参与贩毒的数额。
二、被告人詹明利在本案中起辅助、次要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根据法庭调查已经查明詹明利是吴著明的司机,其案发当天完全受吴的指令行事,在毒品交易中起的只是辅助、次要作用,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从犯意的发起者看,吴著明才是犯意的发起者。
其二,一个完整的贩毒过程必然包括接单、组织货源、交货、收钱等诸多环节,从本案整个过程来看,詹明利只是在吴著明的指令下参与了交货的环节,处于辅助、次要的马仔地位,其随时可以被替代。本案的计划和实施,都是在吴著明的精心策划、一手指挥下完成的,吴著明在本案中处于主导地位。
其三,从贩毒的数额和交易金额来看,詹明利在交易之前根本就不知情。
其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规定,不能因为吴著明在逃,没有归案,就认定詹明利为主犯。
综上,詹明利在本贩毒案中属典型的从犯地位,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詹明利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主犯吴著明的个人情况,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詹明利是在案发前一个多月,也就是2009年10月底才给吴著明开车,其本身并不知道吴著明从事贩毒犯罪活动。其12月4日协助贩毒属于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掌握的吴著明的真实姓名及其他基本情况,为将来抓捕毒枭吴著明提供了重要线索。詹明利的父母年岁已高,父亲已经瘫痪在床,家庭非常困难,孩子还年幼,妻子与其离婚,其错误陷入贩毒犯罪活动之后,痛悔不已。请法庭根据最高院有关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另外对詹明利给予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詹明利累计参与贩毒的数额为996.7845克;其在本案中属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另外根据其系初犯、偶犯并如实交代罪行的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参考采纳后做出公正的判决。谢谢法庭!
辩护人: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
文永军律师
2010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