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的效力
关于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的效力
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有权处分。对此,合同法在几个条文中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它在第132条中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依照这些规定,出卖人出卖了他人之物,如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则该合同有效;否则,该合同就应当无效。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处理出卖他人之物的行为呢?
从国外立法看,对出卖他人之物行为的效力规定有很大区别,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法国、日本等实行债权意思主义的国家,不承认独立于债权行为外的物权行为概念,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成立、生效,则标的物的所有权当然发生转移,出卖他人之物品的行为一律无效;另一种是瑞士、奥地利等实行公示要件主义的国家,立法上不否认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别,但又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规定无权处分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是有效合同,但如果让与权利的人对财产无处分权,则其实施的动产的交付与不动产的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再一种是德国等实行物权意思主义的国家,认定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是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债权行为的效力在于使双方当事人享有债权和负担债务,并不发生物权的变动,要发生物权变动,有赖于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无权处分情况下的债权合同有效,但物权行为如不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处分人取得处分权,则属无效行为①。
我国民法学界对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以及应当采用何种立法模式存在分歧。大多数学者认为不应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和物权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应当采用公示要件主义立法模式;少数学者认为应当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和物权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从有关法律规定看,民法通则并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合同法也未对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加以区分。按照合同法第51条、第132条的规定看,出卖他人之物的行为,只要未经权利人追认或取得处分权,就应认定合同无效。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无处分权人所出卖的标的物已经经过多手买卖的情况。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在认定原买卖合同无效的同时,实行相互返还,或允许原权利人向现在的占有人追夺原物,势必造成交易秩序的严重混乱,使交易安全难有保障。要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就应当在动产买卖中建立善意取得制度,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同时,确认合同所导致的结果的效力,以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维护财产交易的安全。我国目前的法律虽未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司法实践中已经在运用这一制度解决有关纠纷。如<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已经明确规定:“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也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在具体处理有关出卖他人之物(动产)纠纷时,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所出卖的他人之物为不动产时,则应认定为合同无效,依无效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