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域使用权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04-07-1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现代海域使用权已具有私法性质
海洋具有巨大的经济效用,并一直为人所利用,但海洋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并非私法上财产权利的标的物,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长期以来人们对海洋通常不能进行排他性的使用。人类对海洋的传统利用方式是船舶航行和捕捞渔业,这两种利用方式均不能构成对海洋排他性的支配。一物可被排他性支配的前提,是该物能被特定化,即“物权法上的物必须具有可以被特别认定的性质,难以被特定化的物难以为物权所支配,因而无法成为物权法中的物”[1].在现代测绘技术进入日常生活之前,由于日常生活中用通常测量定位方法不能将海洋的一部分与其他部分明确区分,即不能将海域特定化。由于海域不能特定化,尤其是海域不能作为不动产登记的标的物,因而在传统民法上海域不能成为财产权利客体。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在规定所有权制度时,没有明确将海域列为所有权客体的范畴,《民法通则》及《土地管理法》等也没有明确将海洋列为土地之一种形态。
但是在近年,海洋的部分海域也开始成为私法规范的对象,其变化的动因在于经济发展的需要、对海洋利用技术的提高以及对海洋利用方式的变化。随着人口的增加和生产技术的发展,人类愈加注重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人们利用海洋资源方式的更新和范围的扩大,特别是海洋养殖业和海洋采矿业的迅速发展,导致人们对海洋的一部分即海域的排他性使用逐渐普遍化。从事海洋养殖业,诸如养殖鱼类、藻类、虾蟹类、贝类等,需要长期稳定占有使用特定的海域;从事海洋采矿业,诸如海上开采石油天然气,需要在采矿区建筑钻井平台或采油平台,这也要长期稳定占有使用特定的海域;另外,在离开海岸的水中修筑建筑物或游乐设施,划出一定海域作为旅游业者经营的游览观光区或休闲游乐区等等,也需要长期稳定占有使用特定的海域。人类对海洋利用方式的变化,提出了许多必须以法律回应的问题。(1)从事海洋养殖业或海洋采矿业等,需要对特定海域进行长期的稳定的占有使用,而且这些特定海域可以利用现代测绘技术简便确定。因而这些特定海域具有可利用性和可特定性,完全可以作为民法上的物。(2)为了有效利用海洋资源,特定海域利用者的经营活动必须得到法律保护,必须不受他人干涉。因此,不仅要通过公法维护国家对海洋的支配,也要通过私法维护海域利用者对特定海域的支配。(3)从事海洋养殖业或采矿业的经营者因此对特定海域存有特别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首先应当得到民法的确认和保护。(4)对特定海域使用过程中所涉及的各种关系中,包括海域使用者与海域所有者即国家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不能仅仅通过行政法来调整,也要通过民法来调整[2].
传统民法上物的概念在大多数情况下是通行的,但并未考虑到海域、水流等这类具有流动性、不宜从同一性的角度把握的物。海水本身是无法特定的,但将海水放到一定的空间上来理解则是可以特定的。就我国法律的规定来看,海域的特定性强调其空间性,对海域的理解应该是特定范围内的海水体(而非海水量)及其海床、底土。
对于特定海域的利用是由众多权利主体进行的,这就是对海域资源的共享性,一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利用行为一般均会影响到其他人的利用,例如,海域处在不断的运动中,某一海域的海水流到另一某片海域中,同时另一片海域的海水又补充进来,海水就是在这样的运动中存在着,也正是由于海水的这种流动性,使得海洋污染的规模更大速度更快,一个地区的海洋事故会迅速波及其他地区,迅速形成规模性的灾难。海域的共享性不仅指不同海域使用权人之间的共享,还应包括不同时期对同一海域的共享,涉及到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为此,必须对各种利用行为进行有效的规范。
海洋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之一种,同样须以不动产登记作为权利公示方式。但是在传统的不动产登记中,海域不属于登记范围。建立海域使用权制度,必须解决有关海域使用权登记的主管机关、登记方式等问题。海域虽然广大,用现行测绘技术完全可以对特定海域予以准确定位,确定其四至边界。对于具体海域使用权的标的物范围,可以根据其面积大小、离岸远近,分别采取设置浮标定位、根据沿岸测量标志相对定位或者地理经纬坐标定位的方法予以确定,并记载于登记主管机关的登记簿上。由于海域使用权具有特殊性,其登记上具有技术性,而且对于海域应当统一管理,因此海域使用权的登记应当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由此以来,中国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可采取两套体系,土地上不动产登记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的登记由海洋管理部门负责。
二、海域使用权的客体范围问题
我国新颁布的《海域使用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我国《海域使用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本法所称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法。”从这一定义来看,海域的范围很广,表面上看起来是由一定范围内的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组成的,但实际上,所有水体、水面、海床、底土是不可分离的整体,缺少其中任一要素均不能称其为海域。所以,从事海上捕捞、海水养殖、海底石油开采、海上旅游航运等,均属于海域使用的范畴;就同一地段的海域使用而言,同样适用传统民法中“一物一权”的规定。
滩涂属于海域还是土地,决定在滩涂上是否可以根据现行法律设定土地权利,即滩涂作为一种自然形态,可否作为法律上的财产权利客体;进一步地说,如果可以作为财产权利客体,应是何种财产权利的客体。其次,在法律上滩涂与土地或海洋的界线在何处,由此决定滩涂作为某种财产权利客体范畴的边界,也决定了有关法律的适用范围。
值得研究的是滩涂是否属于海域使用权的客体,从自然属性来看,滩涂的范围主要在低潮线和高潮线之间的地带即潮间带,以及向海和岸两侧自然延伸的部分,如高潮线以上的滩地以及低潮线以下浅水中的海滩。
如果滩涂属于海域,会产生以下法律效果:(1)滩涂所有权只能属于国家,因为海域属于国家所有;(2)利用滩涂的单位或个人可拥有的权利,限于对滩涂的使用权;(3)滩涂使用权的设立、移转、消灭等,须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作产权登记;(4)滩涂按海洋功能区划予以管制;(5)对滩涂使用的行政管理等,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如果滩涂属于土地,则产生以下法律效果:(1)滩涂所有权既可以属于国家,也可以属于农民集体;(2)滩涂利用者可拥有的权利,既可以是所有权(如利用者为农民集体),也可以是使用权;(3)滩涂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以及滩涂使用权的设立、移转、消灭等,均须在土地管理部门作不动产登记;(4)滩涂按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划分实行用途管制;(5)对滩涂使用的行政管理等,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在传统民法上,滩涂属于海洋的一部分而不属于土地。在罗马法上,“海岸延伸到冬季最高潮所达到的极限”,而且“依据自然法而为众所共有的物,有空气、水流、海洋,因而也包括海岸”[3].这种传统民法对海洋与土地的划分标准,在当代亦无多少变化,例如:“在日本,社会上通常的观点是,根据海水表面涨到最高潮时达到的水边线为基准划分海和陆地。并且现在一般认为海面以下的地盘不是土地。”[4]因滩涂在最高潮时被海水淹没,因而应为海洋的一部分。可见,凡是以海水高潮线作为海域与土地界线的国家,滩涂在其法律上应属于海域的一部分而不属于土地。
在我国的情形却有所不同。在我国制定《民法通则》时,对滩涂的利用(主要是海洋养殖)已经十分普遍,滩涂已经被视为可以进行排他性使用的自然资源,已经属于民法上财产权利的客体范畴。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包括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可见,在我国民法以及土地管理法,已经把滩涂作为土地的一种形态。所以在我国,海水高潮线没有划分海域与土地边界的意义。
关于《海域使用管理法》适用空间的界定上,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联合上报国务院的《海域使用管理法送审稿》和国务院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海域使用管理法草案》,都是沿用《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定义。也就是说,没有对海陆分界线作出明确的规定。全国人大就《海域使用管理法草案》征求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意见时,几乎所有地方政府都提出了要求修改该条款,明确海陆分界线的要求。全国人大认真研究了反馈意见和地方政府已经出台的关于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中的表述(省、市以往作出海域使用方面的法律法规中,大多采用海岸线或平均大潮高潮线到领海外部界线),全国人大认为法律文本中明确海岸线为海陆管理的分界线是切合实际,并且可以使法律更具有可操作性。决定在第二条增加一款,即第二款“本法所称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由于领海基线是指低潮线,所以这里的海岸线应该是指平均大潮的高潮线。
三、海域使用权是民法物权中的上位概念
同一海域的资源都不是单一的,而是多种资源(生物的和非生物的)共生、共存,既有生物资源、海水化学资源、海洋能(如潮汐、波浪发电),也有港口与交通资源、油气或其他矿产资源,有的还有旅游资源、土地资源等,所以海域是多种复合资源的载体。海域中的每一种资源都是海洋的开发对象,并最终能形成一个产业,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是屡见不鲜的。为此,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海洋开发利用的深度和广度正以更快的速度向前发展,使用海域的矛盾和冲突也是不可避免的。尽管对海域的使用也有为农业目的而使用如养殖,也有为建造建筑物或构筑物目的而使用如建造钻井平台,还有以旅游为目的而使用如设置潜水观光区,但是对海域使用权作统一规定的必要的。
海域使用权都是为经营目的而设立,取得海域使用权的,都是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个人即经营主体。尽管海域使用者或从事养殖业或从事采矿业等,但使用者之间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能力并不会因此而产生一般性差别;与一般农业不同,海洋养殖业属于工厂化经营方式的高效农业,其投资收益的周期较短;在农地使用过程中,类似维持地力和防止将农地违法转为他用等,一直是既普遍又严峻的问题,但这类问题在海域使用方面基本不存在,因为海域广大,不存在陆地上建设用地紧张的情形;除非特定海域之下有矿藏等特殊资源,否则将养殖用海域转为建设用海域,没有经济上的意义。因此,不论具体的海域使用权是为何种用途而设立,均可统一称之为海域使用权。对于不同用途的海域使用权,可以根据其他特别法如渔业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实行用途管制;另外,也可以根据海域使用权设立合同的约定实行用途约束。
不论简单海域,还是复杂海域,就其自然面貌,它们与陆地相比都大为不同。茫茫大海除了一望无际、起伏不平的海面外,其他我们很难再看到别的什么。在任何一个海域之中、之下,其环境特性、资源状况和社会功能价值,我们无法直观了解并进行判断。具体到海域使用管理法,也将无法开展管理活动。通过反复调研,最终选择了海洋功能区划作为管理海域使用法的科学基础和依据。只有通过功能区划的成果,才能为海域使用管理机关提供审批的科学标准,保证海域使用审批的合理性。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包括渔业权、海底矿藏开采权、养殖权、海上航行权等,势必与《渔业法》、《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发生交叉适用。
海域使用权与渔业权是有区别的。渔业权是指权利人根据渔业法的规定所取得的从事渔业的权利。海洋渔业包括捕捞渔业和养殖渔业,因而海洋渔业权可划分为捕捞权和养殖权。捕捞权是指对自然状态的海洋生物资源予以获取和收益的权利,属于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一种。在一般情况下,行使捕捞权不需要也不能对特定海域进行排他性的使用,属于传统民法中人役权的概念,这种人役权与地役权非常相似,只是并不以需役地的存在为前提[5].这种权利虽然没有排他性,但也属于对一定海域的持续利用,有人甚至一生都在固定的海域捕鱼,因而也是一种海域使用权。养殖权是利用特定海域养殖海洋生物并予以获取和收益的权利,行使养殖权需要对特定海域进行排他性的使用。因此,海域使用权与渔业权属于交叉概念,海洋渔业权中的养殖权包括在于海域使用权之中,而海域使用权不限于养殖权。
海水虽然具有自净能力,一定限度内的污染可以被净化掉,但一旦形成规模,其危害后果就会相当严重,如海上开采原油泄露,受到影响的可能是临近海域的所有水面。因而,对海底石油开采各国均有专门的规定,我国也是如此。一旦发生海上原油泄露的危险,其他海域使用权人均可以基于相邻关系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该种危害的发生。相邻养殖海域之间,若一方养殖密度过大而引发海水缺氧或养殖有传染疾病的海产品,则很可能会迅速波及临近的其他海域,造成邻人的经济损失。此外,陆源污染也会损害养殖海域使用权人的利益,但是,如果排污人众多,是否达标排放也不清楚,那么因果关系很难认定,受害人的权益也很难得到保护。
综上,从事海上航行、海底石油开采、海上养殖、捕捞等行为,均须取得海域使用权,于是海域使用权就成为一种基础性,在我国民法典中。海域使用权是与土地使用权并列的上位概念。在适用《海域使用管理法》时,应该与《渔业法》、《矿产资源法》与《海上交通安全法》协调一致。
参考文献:
[1]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7.
[2]陈甦:。中国海域使用权制度及其对物权法的新发展[A].制定科学的民法典-中德民法典立法研讨会文集[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26.
[3][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M].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48.
[4][日]北川善太郎。日本民法体系[M].李毅多,仇京春译。北京:科学出版社,1995.17.
[5]关涛。大陆法系民法中的人役权-兼论我国民法中的用益物权体系[J].法学论坛,200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