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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以罪状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中心
发布日期:2010-12-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刑法学界对“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应作为受贿罪构成要件上颇有争议。原因在于1979年刑法第185条规定,构成受贿罪,只需要行为人收受贿赂即可不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补充规定》中增加“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1997年刑法吸收了《补充规定》的相关规定,即“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构成要件的一个必要要件。本文将从关于受贿罪的各国立法例、学者观点等方面进行梳理,进而提出应将“为他人谋求利益”的规定从受贿罪罪状中予以删除的观点,盼对受贿罪构成要件研究有所裨益。

  一、关于受贿罪的立法体例巡礼

  对受贿罪的规定,主要有两种立法体例。

  一种是无论是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还是谋取不正当利益,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职务地位促成且收受了他人财物,就构成受贿罪。这一种立法体例只为俄罗斯、新加坡、巴基斯坦、蒙古、印度等少数国家所采用。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90条规定:公职人员亲自或通过中间人接受金钱、有价证券、其他财产或财产性质的利益等形式的贿赂,从而实施有利于行贿人或其被代理人的行为(不作为),如果此种行为(不作为)属于公职人员的权限,或者公职人员由于职务地位有可能促成此种行为(不作为),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进行一般庇护或纵容或公职人员受贿从而实施非法行为(不作为)的,构成受贿罪。这里所说的“实施有利于行贿人或者其被代理人的行为(不作为)”,实际上就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

  另一种是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通过职务地位的影响,为他人或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这一种立法体例为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采用,如德国、日本、韩国、奥地利、丹麦以及我国台湾、香港地区等。如德国刑法第331条规定:公务员或者对公共职务特别负有义务的人员就其职务活动为自己或者第三者要求、使被约定或者接受利益的,处三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金钱刑。第332条又规定:公务员或者对公共职务负有义务的人员就其已经从事或者将要从事的职务行为和因此侵害了或者可能侵害其职务义务,作为回报,为自己或者第三者要求、使被约定或者接受利益的,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的自由刑。其中第331条所指的就是为他人做了职务上应该为的事项的情形,第332条规定的“侵害或者可能侵害其职务义务”,指的就是为他人做了根据职务要求不应该为的事项的情形。从德国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设置方式来看,就是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

  以上纵观各国或地区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很少有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构成要件的。
二、关于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观点之争

  刑法学界对受贿罪构成要件中是否应包含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观点,主要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

  “否定说”认为,受贿罪构成要件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应当取消。主要理由是:第一,众所周知,受贿的实质是以权谋私,即凭借自己的职权、职务、地位产生的制约关系和影响力,为自己谋取私利,仅此一点就足以充分反映行为人对职务权力运用的廉洁性的破坏,从而损害党和政府的威信。构成职务上的腐败行为,并不在于是否因受贿而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与否,以及谋取什么利益,只能成为影响受贿危害程度的一个因素,不能改变受贿罪的本质。第二,刑法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要件,严重影响对一些以权谋私者的刑事追究,不利于体现从严治吏的精神,不利于反腐败斗争的深入进行。第三,受贿与接受馈赠,虽然都表现为财物的收受,但有本质区别,关键在于该财物的收受是建立在什么基础之上的。贿赂归根结底是建立在公务人员在职务权力的制约性基础之上的,是职务权力的衍生物,而且贿赂的轻重通常也是与职务权力的大小、可能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多少呈对应关系的。而亲友间的馈赠,则是建立在亲友关系基础之上的,是表达亲情友情的一种方式。区分的复杂性,不能成为坚持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要件的理由。甚至可以说,正是因为法律规定了这一要件,大大增加了定性的复杂性,使得一些以权谋私者逃脱了刑事追究。

  “肯定说”认为因为索取贿赂与收受贿赂都是受贿的客观表现形式,就其本质而言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私利。但它又不同于一般的渎职罪,其特点在于货币与权力的交易。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才把收受的财物称为贿赂,把交付这种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规定为行贿罪,一并予以惩处。如果索贿人主观上根本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图谋,而是凭借职务上的便利,勒索他人财物,那就超出了受贿罪的范围,属于敲诈勒索的问题。因此,我们认为无论是索贿还是受贿,都应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 肯定说又有客观要件说(旧客观要件说和新客观要件说)和主观要件说之分。

  旧客观要件说认为,所谓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某种非法的或者合法的利益,这是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的一个交换条件。 依这种观点看来,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己经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但是,如果公务人员收受了财物,实际上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这一看法,不仅主观要件说学者认为这样理解会导致放纵受贿犯罪的结果,而且持客观要件说的学者,有的也认为,这样理解无形中大大缩小了受贿罪的范围,不利于打击严重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犯罪行为。 笔者认为,这一看法由于混淆了定性与定量这一根源问题,因此,必然会引出另外或更多的争议。事实上,这一观点有两大无法克服的缺陷:一方面,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视为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要素之一,意味着受贿罪是一种复行为犯,那么,必然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即当行为人只实行了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而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时,它属于受贿罪的未遂形态,还是不构成犯罪?依我国理论界及实务部门的观点,这种情况不构成犯罪。实际上,这种看法不仅与受贿罪的本质不符,而且实际上会产生放纵受贿罪的后果,给行为人规避法律提供方便之门。如现实中存在的所谓“感情投资”就是典型。行贿人为了将来能得到某种利益,往往采取放长线钓大鱼的方式,行贿时并无明确的请托事项。事情暴露时,受贿人即以“馈赠”为名企图蒙混过关。法律对此无能为力。另一方面,当受贿人实施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触犯了其他罪时,对受贿人要不要实行数罪并罚。

  新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许诺,而不要求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和结果。 笔者认为,新客观要件说从拓宽法律惩罚受贿犯罪的范围角度去思考,有利于加大打击受贿犯罪的力度,但是,这仅是一种很好的愿望。因为,法律条款的设置,不仅要考虑其包容性,更要考虑其实际的可操作性,实体和程序在更多的情况下是一体的。若法律设置的内容不具有可操作性,那只能说是一种虚置。如果把“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受贿人的一种许诺,而“许诺”往往是在只有双方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特别是当事人为了规避法律,都不会在公开场合作这种许诺,这样必然带来如何证明这种“许诺”的问题。虽然法律容许特定情况下的推论,但这种推论必须基于一定已知的客观事实。如有学者指出的,妻(夫)收受他人财物的,可推定夫(妻)受贿罪的成立,但必须是夫(妻)已实行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并有证据加以证明。 而对“许诺”,大多数情况下,根本找不到相关的证据,因此,若所“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许诺,对它的证明只能藉助于法官的自由心证,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是相违背的。在具体司法实务中,这种观点同样无法解决现实中遇到的疑难案件。

   主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货币与权力互相交换达成的默契。就行贿人来说,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就受贿人来说,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或答应。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属于主观要件的范畴。 这样理解虽然有利于惩处当前愈演愈烈的受贿现象,但这种观点带有明显的为处罚而处罚的功利主义色彩。首先,把它理解为主观上的心理态度,司法实务中对它的证明往往只能求助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因为,心理态度是在内在的、还未表现出来的一种内心倾向。这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的“确信”的证明要求。其次,主观的内容必须依附于客观行为才能表现出来,如果没有相应的客观表现,我们无法判断主观的内容。实际上,本说也认识了这一缺陷,因此补充说:“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能由受贿行为本身实现,而有赖于将这一意图付诸实施。然而,这样一来,使人难以确认它与客观说之间还有哪些区别。再次,刑法分则对主观要件的规定,多采用“以……为目的”、“故意”、“过失”、“明知”、“意图”等表达方式,从字面上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中,“为他人”是补充成份,“谋取利益”是中心语,它是一个动宾结构短语,表明的是一种行为。主观说把它理解为目的犯的目的,解释不通,受贿罪中行为人的目的应该是收受财物,而“为他人谋取利益”显然不是本罪的目的。

  三、受贿罪罪状中应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

  笔者认为,从理论上来讲,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在于、最起码主要不在于公务人员收受贿赂之后是否因此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受贿罪的客体是公务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也就是说,受贿罪的本质在于受贿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受贿罪作为一种渎职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主要是无形的,即给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威望带来了损害。其实,只要行为人接受了贿赂,就表明其进行了权钱交易,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已经遭到了侵害,己经严重地贬低了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威望,不需要再为行贿人谋什么利益,其受贿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了犯罪程度。但是按照客观要件论者的观点,由于行为人并没有开始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所以仅仅收受贿赂还不能构成受贿罪。那么,我们就可以推出行为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了犯罪的严重程度而不构成犯罪的结论,这与刑法理论相矛盾。因此,把“为他人谋取利益”归于客观要件在刑法理论上存在着缺陷。

  另外,前面已经指出,只要行为人收受了贿赂,就会严重贬低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威望,行为人收受贿赂时,主观上出于什么考虑对于其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没有什么影响。也就是说,无论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什么目的考虑,只要其收受了贿赂,就已经构成受贿罪。那么,就没有什么必要在刑法条文里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作为主观要件了。可见,无论是把“为他人谋取利益”归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不仅在刑法理论方面,而且在刑事司法实践当中都存在着不科学的地方和缺陷。

  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是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权钱交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就已充分表现出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权钱交易这一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国家工作人员只要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各种利益,无须“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受贿罪必备要件。刑法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在理论上有许多不科学的地方,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加大司法机关工作的难度与工作量,不利于严厉打击受贿犯罪分子,与我国严惩处职务犯罪的立法精神不相符合。因此,笔者建议取消1997年刑法第385条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将为行贿人实际谋取利益的作为量刑情节中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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