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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海洲律师代理董先生交通事故案件胜诉
发布日期:2010-12-29    作者:110网律师
审判员:
  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接受原告董留根委托,指派本所律师陈海洲、张雷参加(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470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今天依法出庭参加诉讼,现就本案发表如下十一点代理意见:
 
一、被告和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一刘军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是侵权行为人,因过错对原告造成损害且过错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二刘为民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并且根据上海高院《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意见》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是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规定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二、被告和第三人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6170.42元。
原告2008年到仁济医院、东方医院,2009年到东方医院接受住院手术治疗和复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26170.42元,有17张医疗发票证明,被告和第三人应当赔偿。
 
三、被告和第三人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用2700元。
东方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后需护理90天。按上海护工报酬30/天计算,共计2700元,被告和第三人应当赔偿。
 
四、被告和第三人应当赔偿原告交通费用332元。
原告两年多次到医院接受治疗且需由必要陪护人员陪护,共损失交通费332元。且交通费凭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符合,被告和第三人应当赔偿。
 
五、被告和第三人应当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
原告两次入住东方医院,共住院18.5天。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天计算,共计370元,被告和第三人应当赔偿。
 
六、被告和第三人应当赔偿原告营养费2400元。
东方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后需增加营养60天。按上海司法惯例40/天标准计算,共计2400元,被告和第三人应当赔偿。
 
七、被告和第三人应当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8015元。
东方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评定为10级伤残,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为0.1;定残时原告62周岁,计算18年;原告为城镇户口,按城镇28838/年的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8838*0.1*18=51908.4元,被告和第三人应当赔偿。
 
八、被告和第三人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本次事故被告一具有全部严重过错,造成61岁原告严重受伤并进行了两次手术,体内安装内固定物,受害人本人和近亲属遭受巨大精神痛苦。且被告和第三人具有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请法官考虑到被告的过错、后果、经济能力和本地生活水平,判决被告和第三人承但5000元的赔偿责任。
 
九、被告和第三人应当赔偿原告物质损失600元。
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所驾驶摩托车损坏,损失600元维修费用,被告和第三人应当赔偿。
 
十、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1200元和律师费4000元。
根据上海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对于已经实际发生并且合理的鉴定费和律师费,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仅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不知道损失具体数额。原告持续治疗,损失持续增加,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取出内固定和伤残鉴定之后,原告确定权利受到损害的具体数额,被告的侵权行为结束。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次治疗结束时起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赔偿原告70540.4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4140.42元。以上意见请予采纳。
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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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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