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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中主权原则的承载及变迁
发布日期:2005-11-2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摘要」国际私法总是与主权原则有千丝万缕的关系,甚至可以说,主权原则成为了国际私法得以构建的基础。然而,围绕主权原则,国际私法的争议就一直未停止过。不可否认的是,主权原则是国际私法产生的基础,这不管是学说理论,还是调整方法都体现着这样一个理念,但是,国际私法的发展也在不自觉中告诉我们,国际私法是用以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国际私法的主体是私人主体,如何保护私人主体的权益是国际私法的使命。在承认主权原则成为构建国际私法的前提时,并不意味着主权原则贯穿始终都是绝对原则,国际私法的发展变迁说明,在主权原则的基础上,保护私人利益原则正成为国际私法的一个基本原则。

  「关键词」国际私法,主权原则,私人利益保护,承载和变迁

  国际私法中主权原则的承载及变迁

  所有法律都会表现出一种价值上的判断(value judgments), 也就是关于社会中特定问题应该如何解决的看法。如果每一个人以相同的方式看待世界,那么,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则将是相同的。我们之所以有冲突案件存在,就是因为不同国家的立法机关看待世界是截然不同的。在这里不同的价值判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渗透于国际私法中的价值判断也有很大的不同,在冲突案件中,都不同程度地主张所谓的“正义”,但是,作出裁判的方法所秉承的价值观念是不同的,如,应该对其他国家的立法权力以示适当的尊重 ;应该产生一致的结果,而不管诉讼在什么地方提起 ;应该提供 确定性、可预测性、简单化和便于使用;应该考虑冲突规则背后的政策 和相关国依附于这些政策的程度 ;应该保护正当的期望 ;应该允许法院选择他们认为更好的冲突法和应该允许他们达到他们认为公平和公正的结果。当然,没有任何一个单一的方法存在,如今使用的这些方法或者以牺牲其他一些价值来强调这些价值或者全部列举这些价值,但是对如何使用没有提供指导 .

  事实上,在这其中,真正重要的只有两个,他们清晰构建了20世纪的所有判决。第一个是根植于主权和协调差异的需要,第二个就是司法促使以能产生良好效果的方式裁判冲突案件。

  一、国际私法中主权原则的历史承载

  法律选择中的根本问题,从开始就以各种形式苦恼国家的是主权问题。它也使冲突案件大大区别于法院以普遍法律基础处理的更为普通的国内案件。

  几个世纪以来,“礼让”一词一直出现在冲突法的著作中,作为一种表达这样一种理念的简捷方式,即国家,在和平共处和和谐关系的利益驱动下,应相互表示出遵从和尊重。以此行事的一种办法是一国法院应允许另一国的法律在本地域范围内发生效力,至少在对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没有妥协的情况。斯托雷,在他所著的具有广泛影响力的著述中,把他的地域理论的理念建立在礼让之上,而且承认这个词所暗含了超过礼貌或教育的内容,也可能加进了道德义务的含义。按照这样的观点来看,一国法院对另一国的法律表示尊重就不仅仅是对另一国主权礼貌上的尊重,这可以看作是对自己主权的确认。

  坚持认为这个世界是由独立和自治的地域所组成,这就要求谨慎地考虑两个国家之间彼此影响的领域(范围)。因此,每个国家主张他们自己的法律在其领域范围之外是没有效力的。而这只能按照普遍承认的国际私法的原则进行解释,好象他们的效力明示限于这个国家。每个国家都有权力制定自己的法律,每个国家的法律应是不同的。与这些法律所牵连的行为应由一国或另一国的法律来裁判,好像这已经落入到一国或另一国的地域范围内。这种观点历史久远,并且它的语言华丽,但它蕴藏着深深的确信,这就是好象对于法院来说,没有其他的结果可以想像。

  在十九世纪,地域概念对司法理念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在政治结构中,没有人想对每个国家在自己的领域内制定法律规则的排他权力提出质疑。这样看来,遵循事件发生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由事件发生地所在国的法律来衡量。这种准三段论的演绎推理的动力反映了对国家性质和应该存在于他们之间关系的基础价值判断。

  除了与这些理念相协调外,在冲突法中把地点作为问题的裁判者还有其他属性。首先是选择法律原则性的方法——这种原则性是在排除偏见的意义上,除了明显赞成地域的不可侵犯性。这样,法院真正不必选择法律,他们单单是适用正当地域原则针对事件所提出的法律。既然这样一个优先选择适用法实际上决定了谁赢谁输,法院对案件的结果就没有任何限制,相同的原因,法院就不会偏爱自己的法律或自己的居民而无视其他国家的法律或居民,这是一种简单和容易的方法,要求的仅是相关法律事件的地域位置。作为一种规则,决定如下内容是没有任何困难的:伤害发生地、合同缔结地或履行地、不动产所在地、个人财产所有人住所地,这种规则是确定的和可预测的。因为他们如此受广泛接受,他们利于产生一致的结果,几乎消除了潜在的挑选法院,既然不管诉讼在任何地方提起,规则总是能提供相同的适用法,挑选法院就没有任何意义。

  这种地域性规则演变于广泛认同的关于国家主权性质和他们之间权力范围的信服。至少,在理论上,这些规则没有任何偏爱,他们是确定的和可预测的,并易于使用,他们产生了统一的结果。比尔作为哈佛大学杰出的教授,看到这些特性并以此为优点,在20世纪早期努力以统一体系为选择法律进行合并。由比尔作为报告人的冲突法第一次重述出现在1934年,并且的著名的三卷评论出现在一评之后。比尔的成就是显著的,特别是重述,它是地域主权理论的重大归纳。

  总之,传统国际私法认为,如果承认构成国际社会的各种关系为了使某种秩序得以建立,应该服从某些规则的话,看来这种秩序不可能忽视法律冲突。国际秩序的基本观念之一事实上是权能的划分:应该尽力划分不同国家各自的权能的范围,以便避免冲突。而在公认的各种国家权能中,最基本的大概就是制定法律的权能,因此,国际秩序就不能不管这种权能的实施范围,因为它关系到其他国家的这种权能。忽略这一点,同一种私法关系可能因此先后得到相反的解决;在有关的关系中,由此产生的麻烦可能很严重,而且可以认为这是没有很好划分立法权能所造成的,私法关系的国际性,造成不同国家法院同时的管辖或连续的管辖,涉及国际秩序的根本因素,即立法权能的划分。

  国际秩序观念要求划分各国的管辖范围。如果我们承认存在着一个国际社会,而且承认该社会需要一种由法律规则确定的秩序,那么,合理划分各国的管辖范围,就势在必行了。设计这样一种规则,它能确定有关的不同法律各自的范围,并要求法官根据法律规则适用有管辖权的法律,这就成为人类解决法律冲突,创设国际民商事秩序的唯一可选取的路径。因此国家和国家主权成为国际私法构建理所当然的基础,国际私法的理论一切以此展开。以下我们具体来看:

  早期的冲突法理论关注于地域性。法律代表的是国家权力的实施,选择法律被看作是一种在竞争的国家之间分配国家权力的机制。按照地域性原则,每一个管辖区有权力调整本领域内的人和事,但是,没有任何一个管辖区拥有权力调整其领域之外的人和事。当争议涉及跨越多个管辖区的人、行为和事时,单单是地域性不足够决定适用法。在地域的可能性中间,为了选择调整管辖区一些辅助的原则是必要的。这样各种理论就以国家和国家主权为中心展开了对国际私法的合理性解释。

  19世纪末的许多学者实际上一致承认法律冲突构成国家之间的一种冲突,或者构成国家主权之间的一种冲突,因为这涉及到划分不同国家法律的各自适用范围的问题 ,并且,人们从中得出这样一种结论,即应该从国际公法中寻求解决法律冲突问题的原则,把这些原则建立在国家各自利益的基础上。

  这种观念的提出与当时的社会环境是密不可分的。19世纪,现代国家得到很大发展,主权观念强化,因此,人们认为,国际私法虽然调整的是一种国际性私法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丝毫不涉及国家利益,而现实生活中之所以将私人利益置于首要位置,是因为基于国际私人贸易所要求的效益和公平解决冲突,必然符合相互依赖的国家共同利益,正如,国内民法通过私人利益实现一般利益一样。要想维护重大的政治利益(即每一个国家的共同利益),同样重要是决不能忽视这种利益。即外国法的适用得到承认受制于一国主权和国家利益。以下几种理论就是以此为出发点来分析法律选择规则与解释为什么适用外国法的。

  (一)、皮耶的理论解释

  皮耶从国家利益和国家相互间的义务的考虑出发来构建他的国际私法体系。但是,他的分析更为严谨全面。在他看来,法律的冲突是主权的冲突,重要的是弄清本国的国家主权应该在什么范围内对外国的国家主权让步,容许适用该外国的法律。国际公法在这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则。国家主权原则只要求每个国家“最大限度地尊重”他国主权。

  然而,他认为,就其法律的适用范围而言,国家主权是通过法律的两种固有属性表现出来的:经常性和普遍性。一项法律的适用应该是经常的,这样才不致变化不定,而且法律应该普遍适用,即适用于它本应调整的所有事项,这样才能达到它实现某种秩序的目的。

  但是,如果在国际私法上每种法律都具有这两种属性,冲突的任何解决都会成为不可能;每一个国家都将要求对其在外国的国民适用其全部法律,以保证其法律的经常性,同时,各国对在其领土上的外国人也要求适用其全部法律,以维持法律的普遍性。这样就没有适用外国法的任何余地了。

  因此,他认为,要想形成一种法律冲突体系的话,就必须“牺牲”主权国家的一种属性,或者是普遍性,或者是经常性。一国的某些法律将始终保持其经常性,适用于它在外国的国民,但是这种法律将不再具有普遍性,不再涉及在该国领土上的外国人。而另一些法律将始终保持其普遍性,针对所有在其领土上的人,但是它们将不再具有经常性,不适用于在其领土的国民。

  为了确定所要牺牲的属性,皮耶根据法律的社会目的将法律分为两大类。任何法律都有自己的目的,或者以保护个人利益为目的,或者以维护公共秩序与治安为目的。在第一种情况下,对实现法律的目的来说最重要的属性是经常性。这样,一国法律保护21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宣布他们没有行为能力;如果该国未成年人只要越过国境就可以完成被认为是危险的行为,那么该法律就不能实现它所追求的目的;该法律的适用就应该是经常的。因此,在这个问题上便让本国人服从其本国法,从而牺牲法律的普遍性。实际上,每个国家都要求统治其国民。然而,有关抵押权登记的法律则必须普遍地适用,如果外国人不服从该法,不动产的取得者就根本不可能确切地知道其财产的物权负担;因此,在这方面就要牺牲的经常性。换言之,在每一种情况下都应该做出较小的牺牲,如果牺牲了普遍性,法律就具有了域外效力,如果牺牲的是经常性,法律就是属地的法律。

  皮耶提出并明确突出经常性的概念,这样概念似乎是属人法观念的基础,一个未成年人不应该因越过国境就取得行为能力;有些法律的适用必须具有某种连续性,否则这种法律就改变了性质。皮耶将这种思想与法律的一种必然属性联系起来。虽然根据法律的目的,与法律适用的连续性相比,实际上似乎更直接需要法律的普遍性,但法律适用的连续性仍然是法律的属性之一。法律的权威既表示其在一定时刻的一致性,也表示它在连续时间上的一致性。而对于某些法律来说,这种连续时间上的一致性甚至可以胜过瞬间的普遍性。于是,这种法律就将保留其经常性,而牺牲其普遍性。这样就解释了为什么适用外国法。

  尽管皮耶的学说内容丰富、新颖,但他的出发点并不符合在国际私法性质上必须具有的观点。他认为国际私法是研究主权的冲突,还想以一些国际立法的概念来解决这些冲突。但是,他的这种企图恰恰证明国际法在这方面不能给予很大帮助。皮耶提出国家应该最大限度地尊重他国主权的原则,这就证明他已别无他法,只能求助于国际法上并不存在的观念。

  还有皮耶根据法律的社会目的将法律分为两类,这大概是皮耶学说最明显的缺陷。一般来说,不可能一般地将保护个人的法律与保护社会的法律对立起来,因为所有法律都是以维持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而同时所有法律都应该注意不是为了社会而牺牲个人。另外,一项法律首先是普遍适用的,因为它所针对的是一个集体。在法律适用中,经常性是第二位的属性。皮耶否认了这种主次关系。

  (二)、从国际礼让来解释国际私法

  荷兰国际私法学说的独特贡献主要在于国际礼让的观念,这个观念被视为外国法适用的根据。荷兰人第一次考虑到主要是国际性的法律冲突,法官适用一个纯粹的外国法当然比适用同一个主权者批准的外省的法律理难以解释。并且,依据博丹和格老秀斯的国家主权理论,立法权力的划分原则并未使一国承担在某些情况下适用另一国法律的责任,从而不能导致国家之间相互使用法律的结果。从让??伍特的著作中还可以看出,只要确定了属地原则,就没有任何理由允许有某些外国法的域外效力的例外。但是,伍特实际上关心的是如何解释法律的域外效力,而不是这种效力的存在,他并不否认其存在。伍特第一个考虑国际性的法律冲突问题,他要研究一个独立的国家是否对其他国家有义务适用它们具有域外权力的法律。他根据属地主义原则对该问题做出否定的回答;根据达尔让特雷本人的思想,国家为其所象征的集体制定法律,在其领土上适用的是其自己的法律。但是,不能由此得出这样的结论:国家不能认为偶然适用某些外国法是不适当的。国家只不过并不是根据它对外国国家的义务而适用外国法,国家适用外国法仅仅是出于礼让,是一种相互照顾,希望外国也这样做。

  胡伯在提出三项著名的解决法律冲突的原则之后,在其所著的《现代法理论》中对适用外国法作出如下的解释:很明显,这种决定(是否适用外国法—— 笔者注)是国际法而国内法问题,因为它不是来自于一国更高权力的决定,而是来自于国家之间为相互便利主权权力的实施而达成的一种默示协议。

  尽管有批评家认为,这表明外国法的适用应该取决于各国的善意,而不再根据法律规则的思想,这就完全否定了国际私法的存在,但后来,人们认识到,这是对荷兰学说的误读,如果存在礼让的话,这种礼让无论如何只是存在于立法者的动机之中,但是,这一规则一经确定,不管其动机如何,就同任何其他法规一样对法官具有拘束力。对于立法者来说,没有国际义务并不意味着立法者可以出于与任何法律因素无关的动机来做出决定。实际上,荷兰作者使用这个词所考虑的是集体的一般利益和人道的因素,表明国家之间达成默示协定的可能性,全部法规,不管是国内法规还是国际法规,都是这样形成的。

  1834年在美国出版了一部重要的著作,作者是斯托雷,他很容易接受了荷兰人的观点,其明确主张礼让学说,这也很容易理解,美国人与荷兰人同样具有独立的精神,同样主张特殊主义(本地主义)并有同样发达的贸易。

  但是,国际公法并不含有一个在私法范围内“分配权力”的原则。换句话说,并不含有一个对各国立法权的各自范围加以划分的原则。

  (三)既得权理论( Vested Rights Theory)

  为了解释这样的合理性,美国冲突法第一次重述的报告人比尔(Joseph Beale)提出了既得权理论 .其可以溯追于Joseph Story(斯托雷)。该理论建立在这样一个观点基础之上,即每个国家对本地域有排他的管辖权。从这样的原则出发,Beale(比尔)提出主张,即实体法律权利归属于一个特定的国家,并且也只有这样的国家能决定所创设权利的内容和范围。因此,判决私人争议,只有权利授予国家的法律可以适用。 适用任何其他国家的法律将是对权利授予国家主权的侵犯。进一步,一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已经授予,他们必须被其他国家尊重。因此,如果一特定权利在甲国取得,它就可以在乙国得到执行。这样,按照第一次重述,权利是根据创设诉因的最后行为地或事件地的法律产生。比如,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请求权由损害地的法律所赋予,合同的有效性由形成合同地的法律认可,财产权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来认定。Beale的方法获得相当的成功,出现在冲突法第一次重述中。

  (四)利益分析(Interest Analysis)

  利益分析最显著的形态就是Brainerd Currie(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认为,法律选择决定应该能实现政府利益。柯里认为,这些利益,进而是适用法律,可以表明是否所涉国家的立法机关意图他们的法律适用于特定的多国事实。而地域规则实际上起到了促进没有利益的国家的立法政策。

  利益分析看来强调的是政治过程或利益集团的相互影响,而不是个人选择最适合于他们行为的法律的能力。这种强调的准确性质依赖于法院如何决定政府利益和立法意图。柯里(Currie )认为一般法院应该适用法院地法处理案件。外国管辖区的法律只有在本地法院没有利益的情况下才予以适用。如果本地法院有利益,它将会适用自己的法律,即使其他国家也在案件中有利益。两个国家都有利益的一组案件被认为是存在“真实冲突”。柯里认为,法院地法律应该适用于存在真实冲突的案件中,因为法院是不合适承担平衡有竞争的利益重任的。至少在适用法院地法律时,一国能确定提升如包含在国内法中的本国政策和利益。

  柯里在1964年对他的方法进行阐明作出了如下概括。如果只有一个国家有利益(所称的虚假冲突),这个国家的法律予以适用。当一法院被要求适用外国国家的法律时,应该审查各自法律背后的政策和国家确认政策是合理性的而所处的环境。如果一个明显的冲突出现,法院应该试图“适度”或“限制”解释竞争的政策以便解决冲突。法院究竟应该如何适中限定政策和限制解释一个利益是不明确的。如果冲突不可避免,法院地法适用。如果法院没有利益,但是在两个其他国家之间确实存在真实冲突,法院应该试图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理由驳回起诉,或者如果不能这样做,进入立法状况和按照想象立法机关将决定哪个利益将让步而解决冲突。

  虽然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实质上部分被冲突法第二次重述所采纳并且现今在法律选择理论中依旧占支配地位, 但是它不曾逃脱批评。批评者认为利益分析过多强调法律选择的国家和国家利益,强调主权原则,而完全不顾私人利益本身的保护,这是法律选择最大的不公正。

  二、国际私法中法律选择方法中主权原则的体现

  归纳国际私法所使用的方法,一般认为有三种:单边主义方法、多边主义方法和实体方法。这三个方法都体现出对主权的不同认可,以下我们具体来看:

  (一)、单边主义方法

  单边主义方法产生作用的前提是裁判国家是对于任何法院不管作出什么判决的唯一正当性来源,因此,按照单边主义方法,法院总是作为一个国内法院,而不是作为一个国际或分配主权的法院。但这不意味着法院地的法院应该忽略案件的国际方面。也不意味着法院地不想对法院地之外的判决予以执行。它意味着,法院地法院总是承认作出任何判决的权力和正当性来源仅仅依赖于表明自己国家利益的基本案件事实。

  单边主义者拒绝这样一个理念,即裁判法院可以裁判任何国家的利益。单边主义者主张只有法院地法律应该被承认在冲突案件中起作用,这不光是描述法院是什么这样一个事实,而是承认和提升司法权限这样一个事实。

  在说明法院是什么时,单边主义者强调在本法院背后没有一个国际法院。法院适用自己的法律是权力的正当来源。按照单边主义方法,法院总是他们有限主权的创造者。因此,法院理所当然只能适用自己的法律来裁判案件,如果法院发现适用自己的法律是不适当的,那它就会驳回起诉。

  在单边主义者的视野中,我们既不可能逃避主权,也不需要逃避主权,因为主权就包括了适用最适当的本国法律来裁判案件。这样,单边主义法院必须首先决定,是否案件正当表示出法院地国的利益。如果没有,那么法院就没有权力适用自己的法律。如果案件事实不是法院地的事务,案件应被驳回。正如实施国家司法权力的人一样,法官作为一名门户守卫者,在决定什么时候实施国家裁判权力是有重大责任,因此,单边主义法官唯一的选择是不适用法律或适用法院地法律。

  总之,单边主义法官对他作出判决的内容负全部责任。他必须解释为什么他尊重立法意图,正是固守在单边主义者观点中的这种考虑,因此,能被适用的唯一法律是法院地法律。

  因为单边主义法官清醒他单单作为自己国家司法权力的实施者在决定着诉讼当事人的命运,并且其他国家的判决可能因此被忽略或挫败,所以,单边主义法官应该谨慎行事。按照单边方法,他的目标不是看多大程度上适用了法院地的政策,而是在真正需要适用的地方适用法院地政策。单边主义法官不是为全世界立法,虽然他们也希望他们的观点是基于普遍性原则。

  因为单边主义者相信当他们裁判案件时,法院只能促进他们自己的政策,所以,单边主义者希望法院在能适用法院地法律的情况下行使管辖权。除非只与诉讼相关联的联系让法院地法律的适用正当,要不法院地不应对案件作出裁判。因此,单边方法坚持把司法管辖权限于适用自己的法律来解决实体问题的法院。总之,按照单边方法司法管辖权和法律选择背后的政策是相互适用的。

  这意味着单边主义者不赞成使用在法院地临时出现或短暂交易的方法来获得管辖权。因此,单边主义者不认为无利益的第三国可以实施管辖权。

  当判决让另一国法院承认与执行时,单边主义理论的方法会导致执行问题。与多边理论相反,单边方法不主张在判决中平衡执行国的潜在冲突利益。事实上,这种主张是法院地只考虑自己的政策。那么,如果这样,为什么另一国法院会执行主要属于本国事项的判决呢?

  单边主义者相信执行法院地的自我利益是执行政策的基础。换句话说,单边主义观点认为是可以执行的。按照单边主义的观点,如果执行法院相信作出裁判法院有正当权利对诉讼中的事项进行调整,那么,执行法院应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看作是实现为本法院节约时间和司法资源的一个重要目标。

  如果相同的基础事实只被提起一次诉讼,就会节约司法资源。特别是原告试图再次诉讼时,单边主义法院接受诉讼排他性的主张。对败诉的被告执行判决就会提出更为复杂的司法经济问题。拒绝执行判决的被告可能主张在执行法院地诉讼可以得到一个不同判决。但是被告确定执行法院需要再次诉讼的主张是什么?当然,被告可以主张第一次诉讼是不公平的。可能存在的不公平是第一个法院的程序,如果他们与执行法院进行诉讼的标准是相反的。如果第一个法院适用了违反执行法院重要政策的法律,也可能是潜在的不公平。总之,被告对判决的执行主张公共秩序保留。

  对判决公共秩序的保留基本平衡了执行法院两方面的利益:1)不执行不公平的判决;2)通过执行第一个基本公平的诉讼来节约司法资源。使用公共秩序保留作为一般平衡手段的单边法院可能不会排除所有可能与自己相冲突的第一个判决,要不然就会有太多的第二次诉讼。只有在第一个判决一个方面与执行法院如何做出判决方面存在根本冲突的情况下,平衡的公平方面才会超过司法经济方面。

  很难说是否单边方法希望增加判决的强制执行。作为一个前提事实,这可能依赖于是否真正有利益的法院对案件行使了管辖权。因为这是单边方法自己管辖权力的行使,所以,单边方法只会愿意执行在外国国家利益相似范围内可控制的判决。按照这样的前提条件,如果单边法院认为通过增加其他地方判决的执行促进了自己的政策而不是有害于自己的政策,那么,单边法院可能希望增加判决的执行。当然,国家总是可以自由地缔结执行条约,这正如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进行磋商所证实的一样,但是,这样的磋商明显是参与者可以理解的自我利益所促使,而绝非利他原则。总之,判决执行谈判的真实世界正是按照单边的观点在进行。

  在真实冲突的情况下,当法院地在对案件作出裁判获得的利益与其他的国家一样多时,单边方法能发挥最好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适用法院地法律作出判决至少打破了僵局。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在几年之前所得出的,无论何时任何其他国家有潜在的冲突利益,但如果法院地总是排除自己的政策,这是不可理解的。可以推定的是,每个国家应允许在自己的法院适用自己的法律。

  然而,沿此路径,遇到的困境是如何判断是否法院地在裁判案件方面与其他国家有相同的利益。一般情况下,法院会放弃基于平衡来裁判案件,只要从外部来看,法院地利益是实质相关的,法院就认为它有足够的利益来裁判案件。

  在真实冲突的情况下,多边方法与单边方法对如何尊重主权利益反映出不同的政策平衡。多边方法主张通过把判决调整到中立的实体法律应该被适用的地方来平衡冲突的主权利益。而单边方法进行的是更为粗浅的平衡。首先单边法院决定是否他对案件作出裁判有充分的利益,一旦单边法院决定自己对案件有管辖权,所有的平衡即告终止。单边法院适用自己的政策于它认为合适的案件中。从单边主义的观点来看,单边方法的优点是它不但在应该实现的地方实现了法院地的政策,而且它不可能对其他国家法律的内容与目的进行掩盖。如果法院真正适用了法院地法,那么,单边方法对裁判国实体法律内容负有责任就更为诚恳。

  因为单边方法是不全则无,所以很有可能扩展法院地法律适用于很少有法院地利益的情况中,这样,其他国家对案件会得出一个不同的判决。所以应该监督这种单边方法的不正当使用,尤其是单边方法主张与诉讼的联系是够强大以维持法院地法律的适用,而不考虑法律本身内容的情况下。当很难决定是否应该行使管辖权时,单边方法应该仔细判断它的管辖权的合理性。由此,可以得出,单边主义方法是直接与法院地主权联系在一起。

  (二)、多边主义方法

  按照法律选择的多边主义方法,法官试图平衡所有国家的主权利益,而这些国家是通过特定诉讼促进他们政策的实现而获得利益。尽管实体方法避开主权,但是,多边方法把主权放置中心地位。按照法律选择的多边主义方法,冲突案件的法院既不是作为一个纯粹意义上的国际法院,也不是国内法院。多边冲突法院从几个国家中获得它的权力和正当性,而法院试图平衡和促进这几个国家的政策,但是在这其中,只有一个国家的政策得以实现。换句话说,多边主义法律选择方法把共享主权理念作为它的理论基础。按照共享主权,司法管辖权应被限制。

  按照这样一个理念,只有有利益的国家应该管辖他们自己的事务,或者,更为扩张的,按照这种观点,甚至无利益的国家也能促进其他国家的政策,并且可能希望在其他事实状况下返回受惠。按照多边法律选择方法,只要决策者与争议有充分联系或判决真正考虑了所有相关内容的利益,就可以调整该争议,所有国家应该尊重这种结果。

  大部分法院和评论者可能都是多边主义者。多边主义方法符合传统关于冲突法理论的理解。按照多边法律选择方法,法院在冲突的国家之间解决法律冲突。多边主义方法设想发展一种特定的法律体系——冲突法,而该法考虑到所有相关利益国家的利益并因而平等对待所有国家。多边主义法院的角色主要是调解员和仲裁者。因为我们大部分人都喜爱把自己设想为在促进和平与统一,因此多边主义方法的诱惑是巨大的。

  但是,困难的是对它的解释说明方面,关于多边主义方法应该如何适用的解释说明不是很清楚。现在至少有三种多边法律选择理论试图平衡冲突国家利益的方法。一种方法是来源于平衡主权利益的普遍规则。这些规则被所有管辖地适用于冲突案件中。另外,他们把主权看作是在特定争议中有利益的管辖地之间更加特别和相对的共享。第二种多边方法可能试图创造出一种特定利益管辖地对案件平衡他们利益的方法。这应该是更少规则为导向的并且是更加灵活的方法,因为特定管辖区的利益可能随着对哪个国家会涉及特定诉讼的依赖而改变。按照第二种方法所产生的多边法律选择理论的目标是帮助法院确定潜在的利益并可能以一种暧昧的方式建议如何平衡冲突的利益。第二种方法可能被大部分现代多边主义者所采用。第三种方法是为特定案件发展偏爱的法律。

  第一种方法被第一次重述的既得权方法所明证,它主要是为不同类型的案件发展管辖权选择规则。因此,这种方法的合理性至少有两方面:其一,可能所有的管辖地都同意一个特定管辖地的法律总是应该适用于特定案件的事项中。其二,即使所选管辖地的法律不能总是符合所有影响国家的利益,但如果所选法律在大部分情况下符合所接受的利益,那么,这种方法的可预测性也值得偶然牺牲真实国家的利益。

  许多评论者对第一次重述作出过有效的批评。接下来切中要害的批评是,如果广泛和无原则地使用例外条款,那么,可预测性依旧是一个神秘。而最犀利最主要的批评是,所有管辖地不会同意确定类型的所有案件总是应受相同的主要事件所在地法律的支配。第一次重述在大部分情况下忽略了受最大影响国家的真正利益而挫败了主权而不是促进了主权。

  然而,我们不经常强调的一点是,包含在对第一次重述立法拒绝中的对普遍性的排除。现代多边主义者采取了更加相对和特定化的方法来平衡主权。这种更加相对化的方法指出现代多边主义法律选择方法如何平衡冲突的国家利益。

  第一次重述的一个基本前提,是认为用普遍或抽象的方法平衡主权利益是可能的。如果利益是作为对所有国家相似的替代概念存在,那么,对国际体系或所有管辖地利益的共同关注可以提前准确地预测并因此平衡。拒绝由第一次重述所作出的分类不会否认普遍性前提。如果第一次重述用单一的管辖权选择规则来处理某一方面的争议,那么,我们可以限定这种方法和考虑该争议更为特别类型的特定方面。

  相似,如果第一次重述不正确地认为是有一个单一的管辖权,在任何案件中有优先的利益,并错误认为,单一的主要事件应该确认并达成一致意见,那么,不抛弃普遍性原则也可以纠正这种错误。相反,这种目标是认可诉讼的多样性,所有管辖地把与诉讼相互关系的因素都认为是重要的。这种前提假设依旧认为,每个管辖区都一致认为这些相关因素都可以事先衡量来发展一种可预测的规则或程式。理论上来讲,我们可以进一步分类到一个适当的水平并保持在所有管辖区之间方法普遍性的基本前提。

  审视第二次重述所创出的相关因素,可以看出它是允许这样进一步的分类,但依旧坚守对冲突案件的普遍方法,许多多边主义者提议这样一种产生规则的方法。但是在第二次重述的大部分内容中对利益和政策寻求的强调以更加相对的方式出现。不管对第二次重述如何解读,许多现代多边主义主要进行的是一种法律选择的过程方法。他们是进行冲突分析而不是适用一个事先的规则或程式。这样一种过程方法反映出(共同)共享主权的相对观点。

  按照对主权的相对方法,没有理由认为相同类型的每个案件都会产生相同的利益。无论什么时候与案件事实相联系的国家是不同的,就案件所体现的他们的利益也是不同的。就特定案件来说,我们不知道哪个因素对特定国家将是重要的,只有我们知道了哪种利益体现在特定国家的相关法律中才能明晰。

  因此,相对主义者的多边方法强调冲突利益被平衡的过程,每个冲突案件涉入的是以一种不同的方式来平衡或共享主权。因而,相对主义者的法律选择多边方法在任何一个特定冲突案件中不可能事前从单独共享和平衡主权的过程中得出哪个实体法予以适用。这种方法只是试图例出潜在的相关利益,并指导法院进一步检查哪些利益真正出现在特定案件的事实中,如果说相对性是现代多边主义所固有一个方面,那么,至少第二次重述的模糊性真正是多边方法必要和可取的特征。一个成功的过程有必要涉及对主要因素的确定,而不是事前说明哪一个是最重要的。单就这个过程是可以阐明什么是真正的利益。但是,只有法院参与了这个过程之后,我们才能发现可取的实体法结果。

  然而,平衡主权利益的法院将会面临这样一个现实,即在特定案件中所涉及的真正利益已经确认之后,这些利益发生冲突怎么办?现代多边方法对如何解决真实冲突没有提供任何指导。比如,第二次重述的指导性原则是在特定问题中应该适用有最重要利益国家的法律。这种指导的前提假设是一管辖区在特定问题中比另一管辖区有更大的利益。实质而言,这种指导需要更加仔细地审视明显的冲突并看是否一管辖地真正没有更大的利益。

  因此,第二次重述鼓励广泛地使用分割方法来解决明显的冲突。这种目标是给予每一个有利益的管辖地能让自己的法律得到适用,通过把整个案件划分成更加特定的要素,这样让不同管辖地的法律能适用于本管辖地有真正利益的要素中,这样利益得以实现。这样,通过进一步的划分,许多冲突都得以避免。

  然而,如果多个管辖地实际就特定问题确定存在冲突政策,并且,如果在仔细审查之后,发现这些政策是由案件事实所引起,那么,第二次重述就没有指出如何比较真实冲突的不同内容。它指导对特定问题适用更大利益管辖地的法律要求或判法院或者(1)作出政策为基础的判决,即一管辖地法律背后的目的比另一管辖地更值得或者(2)作出基本是武断的判决,即一法律比另一法律与诉讼有更多联系,这可能通过细数与特定问题不相关联的联系。

  不能以满意的方式来打破联系可能是多边主义方法所固有的特性。如果法院是作为考虑甲乙两国利益的法院,那么它就不能选择甲国法律而放弃乙国法律。如果真正试图共享主权,那么没有任何一国的真正政策应被欺骗,一旦法院就任何特定问题以有利于拥有更大利益的国家来解决所有明显的冲突,那么,用武断的方式来裁判任何剩余冲突就是可接受的,因为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比其他国家应受到更大的欺骗。因为通过扔钱币的方式来决定自己的两个孩子哪个将获得礼物对任何一个孩子来说不是不公平的。

  还有共享主权的第三种方法,通过妥协法律的内容将是解决真实冲突潜在的一种办法并能促进共享主权。不是就某一问题有利于一国的政策而牺牲另一国的政策,理论上通过创造和适用妥协两个国家政策的一种法律将允许实施两个国家政策的重要方面。

  这种方法没有被多边主义法院所采纳,也没有被大部分现代多边主义者所提倡。分割方法是多边主义者指出合并甲乙两国法律最接近的事项,并且更为重要的是,用分割方法,就特定问题,一国的整个政策会实施。明显,分配主权转化的形式将被视为是破坏主权,而不是促进主权。按照现代多边主义者的观点,这暗示着对分配主权概念的重要限制。采取多边主义的法院不是一个有权发展一种超越真正国家所提供法律的国际法院。多边主义法院仅仅是作为一个裁判者通过选择法律来试图平衡政策。

  一般认为扩大和限制司法管辖权的方法同样会促进多边目标。把司法管辖权限于与基础争议有利益的法院可以看作是通过强调任何冲突案件主要是国内解决的事项而促进多边目标。应该允许有利益的法院去平衡冲突的国家政策——这样做不是它自己的政策优先于其他国家的政策,而是这样做明显主权是由有利益的国家来平衡。以外部来看,施加平衡意味着有利益的管辖地不能平和地解决冲突。

  另一方面,一般认为,中立的法院处于很好的位置来平衡冲突管辖地的利益。中立法院愿意在冲突的管辖权之间寻求真实的利益可能为国际社会进行了有价值的服务。作为一个中立的裁判者可能是所有国家为了别的国家的利益而愿意做的。

  多边方法潜在重要的益处在于判决的执行。如果裁判法院真正考虑了所有冲突国家的利益,那么,最终适用于案件的法律就不会违反任何有利益国家的重要政策。进而,如果管辖权要求也满意,那么,所有国家应有义务执行按照多边方法正当作出的判决。然而,这里的争议点是第二个法院如何理解起初判决中分析的质量。

  正如前面所讨论的,有关多边主义方法利益为基础的观点在明显的冲突是虚假冲突的情况下,会发挥很好的作用。通过使用分割方法或对利益进行仔细的分析,可以把明显的冲突转化为虚假冲突。虚假冲突是多边方法最佳的用武之地,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很容易实现利益国的政策。

  也如以前的解释的,多边方法在解决真实冲突方面更少能发挥作用,正如其他法律选择方法所强调的,没有原则性的方法来破除真正冲突并且依旧同样忠信于所有受影响国家的利益。单边主义方法的观点相应通过给予法院地利益以优先地位来打破僵局(实现自己的政策),然而,实体方法的观点主张采取更高的路径(总是适用更好的法律)。在真实冲突的情况下,纯多边方法的问题是,用尊重每个国家主权的唯一原则是没有办法在平等利益国家之间作出取舍。打破僵局的原则必须是,不同于主权平等的内容。如果特定案件的事实同样显现出冲突的法律政策,坚守适用最有利益国家的法律是没有任何益处的。当两个管辖地都是同样有利益,僵局再次不可打破。如果多边方法坚持主张用主权平衡原则作为解决真实冲突的合理原则,那么这唯一可能会蒙蔽作出最后判决的动机。

  当然,如果现代多边主义强调个案及过程分析,特别是利益为基础的观点,多边方法很容易达到理想的实体效果,不只在真实冲突的情况下,就是在明显冲突的案件中,多边方法还是提供了潜在不可胜数的例外手段。法官总是估量每个国家的利益来低估或高估重要性,或者可能错误解释目的。

  (三)实体方法

  法律选择的实体方法认为所有的管辖地都应适用最好的实体法律于相同的国际事实模式,这种对最好法律内容的关注意味着,法院如果认为自己的法律是次一等级的,那么就不应适用“自己”的法律,而应适用潜在更好的法律于国际事实模式。实体方法最直接的优点是它断开适用法律的法院与法院所在国地域边界适用的联系。实体的法律选择方法避开地域边界和主权。就判决的执行而言,实体法律方法认为结果的“正确”将有助于执行。然而,因为司法管辖权(对人管辖权)理论依旧大大依赖于国家地域边界和主权的重要性,这样实体法律选择理论的依据与对司法管辖权限制的基础依据之间存在着断裂,因为在现实的世界里,执行依赖于管辖权理论来审查判决,这样实体方法潜在会制造不可执行的判决。

  法律选择的实体法方法强调任何冲突事实模式的主权之外的性质,按照这种理论的观点,因为案件是一个冲突案件,对于案件来说,没有任何一个特定国家的国内法是适当的。只有一国对争议有排他的利益时,国内法才予以适用。一旦争议是在任何特定主权国家的排他关联之外,国内法就没有必要适用,进而,按照这种理论,没有理由适用于冲突案件法律的最终内容应该反映任何特定主权国家法律的内容。冲突法应该是特定的国际法。至少,冲突案件应允许判决法院不考虑任何特定主权国家的利益而从所有相关的法律中选择。从这些可替代指向的法律中所选的法律一定是对基础争议产生最终实体结果的法律。这样判决法院就是作为一个国际法院存在,而不是国内法院,这一点多边主义者也没有争议,因为多边主义也认为在冲突案件中,要求判决法院适用某种法律体系——冲突法——以此在纯国内环境之外运用。但是实体法律选择理论要求的不仅仅是存在一种冲突法律体系,而是这种法律体系以试图把这种国际法律体系的共同原理统一化中获得正当性。实体法律选择理论的目标是消防主权关注。适用实体方法的法院把冲突案件看作是有机会通过更好法律来超越国内法。

  多边主义者衡量冲突主权国家的关联,把每个冲突案件看成是能产生不同的实体结果,相反,实体法律选择方法支持者把所有相同类型的冲突案件看作是要求相同的实体法律予以适用,另一种限定这种差异的是多边主义者主要把冲突案件视作是正当平衡独立主权关联的事项,然而实体主义者则把冲突案件主要看作是要求超越特定主权的关联。

  按照法律选择的实体方法,法院不衡量特定法院的利益。这样做是因为实体合理性是法院适用法律的唯一标准,而不考虑任何特定法院的利益或政策。这意味着理论上任何使用实体理论的法院应该能就相同事实达到相同的实体结果。如果在任何特定的法律领域,确实存在某些大家共同认可的最好实体法律,那么适用实体方法来解决冲突案件的法院的任务单单是适用最好的法律。如果对什么是最好的法律存在疑惑,使用实体法律选择的法院应直接认可实体的合理性是法院成就冲突正义的唯一标准,并且应该清晰地阐明为什么适用的法律是最好的。法院然后能就相似案件比较政策合理性原理,以此达到什么是最好法律的实体一致。

  按照实体法律选择理论,这种对最好实体结果的关注是客观的,在这种意义上来说,“最好”法律的内容相信是客观确定的,而不是特定法律适用过程的产物。进而,就实体结果的合理性而言,按照实体法律选择理论是不需要对在哪个法院审理案件作出限制。选择一种限制不能确保适当法律予以适用。对司法管辖权的限制与法律适用权力的正当性没有联系。“最好”法律是作为一种可确认的事实存在并且可以被任何面对相同事实模式的法院所适用。

  然而,作为一种实践性事物,按照任何法律选择体制,限制哪个主权国家将适用法律的所有前期工作却是在冲突法理论的司法管辖权下完成,而不是通过法律选择理论。一些法律选择方法可能把管辖权或判决理论看作是与法律选择理论一样在实现相同的政策目标。另一方面,其他理论则把管辖权,法律选择和执行判决看作是完全不相关联的政策关注和价值。而法律选择的实体方法完全是属于第二类别。

  实体方法把司法管辖权限制和挑选法院的机会最多看作是一种便利当事人诉讼的事项。就司法管辖权的目的而言,实体法律选择方法把整个世界看成是一个体系,限制特定法院的管辖权可能作为权宜之计是必要的,但是法律的内容不会基于哪个法院作出判决而提高或获得终局判决正当性的增加。

  鉴于实体法律选择方法所固有的对国家主权的反感,围绕许多司法管辖权讨论对主权的关注自然让实体主义者看来是不重要的,或会误入歧途或更糟。

  然而,当一些判决是按照实体方法作出,当胜诉者试图在作出判决地之外执行这些判决时,问题就会产生。正如我们所知,实体法律选择方法本身不会阻止与诉讼事实没有任何联系的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相似,实体方法不要求或鼓励法院去适用在以主权为基础的意义上与案件的基础事实存在管辖联系的法律。但是在美国,不管什么法律适用来解决争议和在法院对争议行使管辖权之前,需要与诉讼和当事人存在最低限制的联系。正如最近在有关判决的海牙公约的论战中所证实的,在国际环境下,大部分国家只有在执行法院满意作出判决法院在获取司法管辖权的方法才会承认该判决。通过回避对主权的关注,实体方法本身就与承认判决的现实不相符。

  实体法律选择理论的主要前提(与主权不相关)和现在承认判决的以主权为基础的关注之间的紧张现在没有合理满意的解决办法。按照实体主义方法,在局部意义上,根本没有主权。就法律选择的目的看,整个世界基本上应该是相同主权的。但是,在现实世界中,正如我们现在的构造,地方主权继续存在并且在执行判决方面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没有当地国家会全自动执行任何其他国家的判决。并且当国家寻找执行外国判决的合理性时,他们不是关注于实体法内容,并把它作为执行的理由。一个判决被执行不是因为它产生了合理的法律结果。相反,法律内容仅是作为执行的消极方面。判决被拒绝执行是通过公共秩序得以完成。

  当按照拒绝主权的实体方法所作出的判决进入以主权为基础的执行方法体系内时,就会产生某种紧张。不承认适用最好实体法律的所有判决有效性的执行体制,使实体方法的使用大大降低或消失。在法律选择方面,管辖权的效果体现在为满足执行的要求所选择的法律一定是与诉讼有充分联系特定国家的法律,如果充分联系管辖地的法律也是所适用的最好实体法,那么,实体方法可以用作或认为可以用作可替代的满足这种要求的所指向的实体方法。

  在美国,按照主权为基础的理念,如果作出判决的法院与当事人或事实之间没有充分联系,那么一般情况下,判决不会得到承认,当然,许多国家不曾以美国的方式把管辖权要求宪法化,因此,增加对实体为基础判决承认的可能路径是通过条约或立法的磋商达到。当事人自治可能是帮助实现实体方法主张的一个领域,在这里,法律选择不考虑国家边界。现在更多国家事前给予私人主体对法院选择和法律选择进行协议的权利。虽然执行法院经常要求所选法律或所选法律与当事人或争议有某种联系,但是事实也并非总是如此,美国冲突法第二次重述更加自由的方法证实这只是逻辑而非主权为基础相关的可能性。这符合解决冲突案件非主权为基础原则对实体的强调,然而,很难说明当事人自治本身促进了最好实体法律的适用。当事人自治仅仅允许当事人指出约束他们的法律,这不能保证他们所选法律就是实体最好的法律。

  最后,在一个领域,实体方法可能确实促进了判决的执行,设想执行判决法院相信以实体方法作出判决的法院有充分联系来作出这个判决,这样一个判决按照任何合理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都不会拒绝执行,直至最好的法律几乎不可能让任何人所厌恶,除非有相反的法院。

  当没有特定国家对基础争议作出判决有优先的主权为基础的主张,而且大多数当事人希望此对争议有一个普遍与一致的结果时,法律选择的实体方法能发挥最好的作用。相反,当少数国家对基础争议主张优先利益的情况下,实体方法发挥的作用最少,作为一种例外手段,在个案中,实体方法可以用作促进法官认为的正义。

  实体方法在群体性灾难和整体或集团诉讼中能产生最好的作用,比如,对于产生于灾难的诉讼,乘客可能来自不同的地方,多方被告,如制造商,零件供应商,服务商和航空公司也可能来自于不同地方,实难发生地基本也是非常偶然的地方。事件和当事人的联结点如此分散,明显没有任何单个管辖区在这样的诉讼中对所涉的所有当事人有强烈的主张,也没有排他的权利去调整产生该灾难的所有行为。如果诉讼作为一个整体被裁判,法院面对这样一个案件该何去何从?

  面对如此困境,采纳多边主义的法院可能适用分割原则来解决案件,即使用不同管辖地的法律来解决案件的所有不同方面,然而,解决案件的方法可能对相似的当事人作不同的处理,这会挫败被告达成合理性解决的能力,并且会挫败法官公平的实体正义观。更加满意的解决办法是确保案件在优秀的法官手中并且允许法院适用明智的实体解决办法。实体法律选择方法的倡导者经常通过指出这样的状况主张采纳这种方法。实际上,许多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官在集团诉讼中适用这种实体方法,尽管还是依附于主权为基础的法律选择理论。

  如果说实体方法在解决更少无边界争议时发挥很好的作用,那么,在边界非常重要的情况下,就更少令人满意。

  另外,如果实体方法真正是回避主权,那么它也不应该适用标示为“虚假冲突”的方法来对任何跨界案件作出裁判。虚假冲突的概念意味着具有特定国家有权利解决争议,然而实体方法发生作用的前提是法律的内容应该促成跨国案件的裁判,而不是作为国家管辖区的特定利益。

  如果说实体方法意味着只适用于冲突案件中,那么,在某种程度上,实体方法是承认了主权的重要性,“冲突”意味着含有拥有冲突政策的国家。缺乏冲突,适用“冲突理论”是不正常的。因此,准确说,这才是实体方法的基本前提。著名的“更好法律”的支持者Robert Leflar认为,在法律选择过程中,法院地的正当性是,这作为“正义实施国家”的角色,把这种判决推至逻辑的极限,这意味着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无利益法院在适用最好法律方面可以自由地实施它的正义执行利益。甚至,在其他与诉讼事实有更直接联系的其他管辖地不需要这种最好法律。总之,实体方法鼓励使用最好的法律。在一些情况下,其他理论把有些情况看作是真实冲突,相应,实体方法就用作一种例外手段,允许法院地法官适用非法院地法律避开次要的法院地法律。

  三、国际私法中主权原则的社会历史发展变迁

  在近代意义的主权观念及主权国家产生以前,正像沃尔夫所指出,西塞罗所处的罗马时代,他们认为,“除了我们的市民法外,所有其他的市民法是怎样的粗制滥造和几乎达到可笑的程度,是难以想象的。” “他们拒绝采用外国诉讼人‘本国’的特定法律,显然这是因为,如果这样做了,也许要造成法律的退化。”

  到十三、四世纪的欧洲大陆,由于资本主义经济的萌芽和发展,国际民商事交流大大加强,近代主权观念尚未发展起来,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了巴托鲁斯为代表所倡导的“法则区别说”。沃尔夫曾深刻地指出,冲突法“在中世纪时代的意大利城邦产生时,人们曾经认为它是超国家的法律;那时佛罗伦萨、波罗尼亚和摩德纳没有个别的国际私法体系,它们有着同一法律,这个法律是所有的城邦所共有的,而且出自同一的渊源。

  15世纪末以后,世界历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欧洲国家率先进入了资本主义时代。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产生和发展,国际经济关系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那就是资本主义世界市场的建立、国际分工的加强以及商品和资本的跨越国界的大量流动,使大多数国家的生产、流通和消费有机联系起来,形成了统一的国际经济。在16世纪以后,资本主义工商业有了相当的发展,不但国内各地区之间的贸易关系日益密切,而且南部地中海沿岸各港口已与西班牙、意大利以及亚、非两洲一些国家有着频繁的贸易往来,具有近代意义的主权观念和主权国家尚未发育成熟,新兴的商人阶级渴望建立一个比较统一的全国性市场。在此情况下,杜摩兰适时提出了私权自治原则。强化了能充分体现商业效益的普遍主义精神。这一主张立即受到商人们的欢迎,并逐渐为整个社会所接受。

  到17世纪,总的来说, 欧洲30年战争结束后,特别是《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签订后,主权理论还被付诸实践,英、法资产阶级推翻了封建王朝的统治,美国进行了独立战争,主权原则在法国《人权宣言》和美国《独立宣言》中都有反映。这些主权原则强调的是“绝对主权”的存在,主权是作为某个领土上至高无上的权力的存在。这样的主权观念直接影响了国际私法的整个发展径路。到17世纪荷兰的法学家开始把主权的概念引进了维持法则区别说的达让特雷学说,并对其作了发展。这种主权观念发展到19世纪末期,主权的对内最高性及对外的独立性和不受制约性一直受到主权者及学者们的推崇。所以,国际私法的整个理论与实践都与主权原则产生了千丝万缕的关系。

  但是,不可忽视的是,在主权原则在国际私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大行其道时,国际私法强调它的私法特性,要求实现私人利益的保护的呼声此起彼伏,法律选择的非主权化,在最大范围内实现私权自治,实体主义的提出和重视就逐渐成为一股影响国际私法发展的另一条主线。

  四、国际私法中非主权化趋向的发展

  国际私法,作为一种法院用来解决在国际环境下法律冲突的规则体系,主要是基于地域主权原则和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它设想每个国家有权力规范在本领域内的个人和活动,并且一国的法律和行为在另一国没有直接效果。这反映出国际私法的基本定向,表明法律的冲突就是主权国家之间关系的一种情况。但是,跨国商务活动的增加已经产生了不同的法律动因,这从传统的观念来看,却被视为是对国家主权的侵犯,以致力于发展跨国法的举措到试图便利在跨国环境下国家法律的合作与适用的措施,这些提议都可以视为是对国家用自己的法律调整本地域内产生关系绝对权力的削减。

  经济市场的全球化和伴随着跨国调整策略的改变,这对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提出挑战。部分地,这些发展单单直接说明一个熟悉的问题:如何用一种限定规范主权作为对地域尊重的体系来调整跨国商务活动。通过挑战基于主权国家地域权力的调整(规范)权力概念,和通过重新构造国际经济规范进程和国家法律在这个进程中的使用,这些发展已经直接影响了国际私法本身。他们已经促使传统以主权为基础解决冲突模式的冲突法理论走向了实体模式。

  在传统的冲突法分析模式中,主要是基于地域主权的,在特定的冲突情势中,保护国内规范利益的主要方式是适用内国法。换句话说,与法律冲突相关的国家将通过适用自己的法律于争议中来寻求实现自己的规范利益。然而以实体方式的观点来看,国家的政策利益单单是通过确保适用法的实体内容——不管是外国法,商人法或超国家法——与相关国家有足够的相似性来获得保护。这样一个体系有一个重要的优点,这就是,因为它不把法律冲突看作是国家之间规范权力的冲突,它降低了国家关系领域中潜在的冲突。

  (一)、传统的地域与主权权力

  传统国际私法理论建构在分配权力的框架之内,在这其中,基础的调查是如何确立主张调整特定活动的国家优先于提出相反主张的其他国家。这种规范(调整)主张反过来大大依赖于主权的地域方面:国家调整在本领域内社会事务活动的绝对权力。由大法官Story(被认为是美国国际私法之父)所阐明的冲突法基本原则反映出这样的前提假设。他所著的具有影响力的论文提出了这些基本前提:首先,每个国家在其领域内拥有排他的主权和管辖权。其次,“拥有主权权力的他们有唯一制定法律的权力,并且:无论一个国家的法律对另一国家有什么样的强制力和义务,这单单依赖于另一国家(后者)的法律和市民规范……和它自己明示或默示的同意。”

  规范的地域权力所形成的模式定向已经形成了解决法律冲突的传统方法。

  1、合同领域的法律冲突:对意见自治原则的限制

  要求法院执行国际合同中的法院选择或法律选择条款,并因此排除了法院地法的适用,这样冲突就会避免。历史上,通过指向一国在其地域范围内排它性权力来调整某事项,这样法律冲突得以解决。也就是说,国内私人主体试图影响适用法几乎是不可能的。试图排除法院地法院的管辖权的法院选择条款是无效的。法律选择条款被认为是无效的,因为这不符合一国适用自己的法律来调整本领域内的人和行为的绝对行为。就适用法条款来说,这种绝对的方法较早被更加灵活的理论所战胜,这就是承认了私人当事人有权选择支配特定活动的法律,以后,当事人能选择最终诉讼的法院也被承认。

  然而,甚至在更加宽松的环境中,法院继续对意思自治原则施加额外的限制,这反映了国家主权权力一样重要,特别是跨国合同暗含了几个国家的规范法律时。虽然这种对意思自治原则限制的理论基础没有作出统一的说明,但是,大家一致接受国家在本地域内成就国内政策的权利击败了意思自治原则,在这个意义上,在合同中的法律选择问题还是求助于主权特权得以处理。因此,虽然意思自治原则一般被广泛解释并很少强调地域,但是,合同法律冲突依旧可以透视出主权权力本身。

  2、其他领域内的立法管辖权冲突

  (1)在确立立法管辖权基础方面地域的作用

  正如在国际合同方面地域主权设置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它也限定了一国调整民商事活动的范围。在解决立法管辖权的冲突方面地域边界的重要性在早期的案件中得以充分体现。一国的法律只约束在本国边界之内的行为。虽然以后的案件认为,一国法律也可以适用于发生在本国边界之外的行为。这些案件确立管辖权是基于在本国领域内发生了效果。在这个意义上说,他们也基于对地域的考虑。因此,主张调整权力的主要基础来源于一国在本国边界内控制事务的权力。

  (2)在限制立法管辖权方面地域的作用

  跨界商务活动的急剧增加创设了重叠立法管辖权事项的增加。发行者参与在本土管辖区之外的证券销售;在多国拥有实质活动的公司与其他公司合并;在多国拥有资产、债务人和债权人的跨国公司提起破产在每个这样的案件中,一个以上的国家可以基于在本领域内的行为而主张立法管辖(Prescriptive jurisdiction),而且,越来越多的国家适用本国的法律调整域外的行为,当各国以不同的管辖权标准确定立法管辖权时,额外的重叠性规范形成。一国的法律可以适用于这样的行为,因为它发生在本国区域内,然而,其他国家的法律也可以适用,因为该行为在该国边界产生了效果。因此,越来越多的法院走出了起初立法管辖权基础来解决这些冲突。适用于这方面的主要方法——利益平衡——依旧保留了对地域权力的关注。

  利益平衡方法认为,为了保持国家之间的和谐关系,立法管辖权的冲突必须解决。解决的方法是把冲突的立法管辖权主张放入法律适用范围的分析中:尽管存在上述的立法管辖权基础,但是,另一国的规范利益是以排除本国法律的适用。因此,这种分析坚守于地域的考虑,把冲突架构成一种可以对另一国主权的侵犯,这种冲突可以通过决定哪一国的规范权力更高而予以解决。

  在多边主义中的利益平衡分析的起源加强了这种地域方面的定位。多边主义,用于选择哪一国法律来支配特定私法争议的方法,审查相关法律关系与一个或更多地域的联系,为的是找到这个关系的适当“本座”,因此它大大依赖于审查当事人和他们的活动与特定地理位置的联系点。保留了地域的定位。

  (二)现代国际私法领域内对主权原则提出的挑战

  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从根本上对传统主权国家之间规范权力的分配提出挑战。典型商务活动逐增的管辖权联系的多样性和网络和电子商务的非管辖权性质动摇了传统认为主权的主导方面:对发生在一国边界内事项行使权力的排他性。正是出于这样一个原因,全球化被一些人视为是主权死亡的代表。对于把国家看作继续承担主要作用的人们来说,认为这代表了对规范权力的重新分配,以此寻求对地域区域逐渐削减作出回应。

  跨越政府的许多领域,传统由主权国家所享有的规范权力已经转向其他层面。一些已经转向超国家的层面,如条约, 一些已经转向私人主体,一些转向由次国家层面的机构所形成的非正式网络体系。这样一种权力的分配特别是在跨国的商务活动中普遍,比如在超国家层面上,多国条约被制定来解决国际货物赔偿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在全球化时代下,对由商务活动所提出问题的非国家的解决,呼唤新的商人法已经得到加强。在次国家层面上,在发展规范框架中国家机构的工作在应对劳工和资本急剧流动所提出的挑战方面,已经变得越来越重要。尽管这些改变不会预示着以国家为中心的社会经济调整的结束,但是他们确实反映了分配规范权力形成的方式发生了转化。这些发展已经对冲突法模式产生了重要影响。这就是:(1)私人主体,超国家机构和非政府机构逐渐增加的权力;(2)有利于统一适用于国际交易的法律的运动;(3)在国家之间对规范协作和合作的趋向。这些发展弱化了强调在解决法律冲突方面主权权力的作用。

  1、在非国家层面上更多的规范选择

  (1)私人主体的作用

  在国际商务中成就可预测性和确定性的目标,历史上一般看来,作为一种私法价值,个人与国家相比更加利益相关。在最近的几十年中,一般认为作为一种规范目标更为重要。这方面发展的一种表示是仲裁的增加,通过仲裁这种方式,在跨界的商务交易中争议的解决机制已经大大地私人化,并且国际商务活动有效地非国家化。更近是,一些评论者走得更远,提议一种对意思自治原则更为系统的扩展,以此作为解决在国际领域内对规范挑战的一种办法。比如Choi和Guzman教授已经提议这样一种体系,就是公司可以自由选择任何国家的证券法律制度(不但是他们的证券被卖或交易的地方)来支配他们的证券交易。相似,Rasmussen教授曾提议这样一种破产制度,按照这样的制度,公司可以在破产选择等菜单中选择适用于他们破产发生时所适用的破产制度。

  这些提议标志着重大地偏离了传统指定管辖权的概念:确实他们有效地拆散了地域和规范权力之间的联系。按照Choi和Guzman教授的提议,一国的法律可以适用于完全发生在另一国的证券买卖并不涉及选国家的国民;相似,按照Rasmussen教授的观点,一国的破产制度可以适用于另一公司在该国既没有资产也没有债权人的破产。事实上,Rasmussen教授的提议走得更远:他的理想破产选择菜单由一个单个统一的选择系统构成,而不是由每一个主权国家所提议的一系列选择。因此,所选择的法律可能甚至没有主权国家的渊源。尽管这些提议把私人选择带得比立法机关更远,但是他们反映了有利于法律冲突私人解决的趋向。

  (2)超国家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渐增的作用

  尽管一些规范权力转向了私人主体,但是一些也已经转向了国家组织和非政府组织。这种发展,我们可以从这些组织在努力统一或协调规范法律方面所起的作用中看出。比如,在破产领域,早期的努力集中于在国家层面所协凋的条约或公约,比如美国与加拿大之间的条约草案,和欧洲议会的多边公约草案。然而最近,改革努力的更大部分主要是由超国家或非政府组织所完成。跨界破产协议在国际律师协会的组织下制定。更早,是国家破产合作示范协定; 最近,美国法律协会完成了北美跨界破产规划;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一个超国家的组织,负责制定成员国所认可的示范法。另外,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在统一破产法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这主要是把贷款支持作为一个选择来要求发展中国家进行破产改革。在其他领域也是一样,这些组织依旧作出自己的努力。在证券法领域,不但规范委员会同盟,而且非政府团体,在改革的努力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国际会计标准委员会,一个私人组织,负责在跨界收购方面所使用国际会计标准的发展。相似,在反垄断法领域,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中的竞争法律与政策委员会在发展国际反垄断政策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另外,世贸组织已经提议一种在跨界交易方面并购前的通知体系。

  国际、区域和非政府的组织——不是主权国家之间的条约磋商——因此在发展适用于跨界活动的法律方面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种发展也反映出远离以地域主权为基础的解决法律冲突观点的方向,非国家的主体与国家主权相比更少关心保护在地域意义上的规范权力,这不是说,这些主体不促进特定的利益,其中一些内容也符合特定主权国家的利益——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他们规范的集中点已经远离了在特定地域界线内的主权权力。

  2、法律的统一化运动

  一般说来,在法律的统一化运动方面主要有两种趋向。第一种是融合或统一,这是有利于在全世界范围内的统一规范法律的发展。这种统一化的趋向一般认为是在法律调整方面对主权作用的最根本破坏。因为它将完全替代每个主权国家的国内法。第二种趋向是在跨界案件中所使用的统一规则的发展。虽然这种体系不会在国内案件中代替国内法使用,但是,他们形成了远离主权为基础冲突法的分析,因为他们避开需要选择一国法律而不是另一国法律来适用于跨界案件。

  尽管法律的完全统一还是一件比较久远的事,但是走向融合在个别领域已经迈出了坚实的一步。比如,在证券法领域,仿造美国法的内幕交易法律,已经在大多数国家采纳,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也已经变得更为广泛。 正如在这个领域的著作所反映的,继续强调统一的这种形式值得期待。

  在第二层意义上的统一——适用于跨界交易的统一规则的采纳——也已经取得长足的进步。这种发展最好的例子是证券法领域:供参与跨国证券出售和交易上市的发行者所使用的国际会计标准和国际披露标准。证券交易委员会长期使用的方法是要求外国发行者或者以符合美国通常所接受的会计原则来出示他们的财政说明,或者提供给这些原则的折中办法;相似,它也要求外国发行者基本满足如同适用于国内发行者相同的非财政披露标准。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为了寻求在美国增加公开外国发行者出售证券的数量,委员会作出了广泛的努力发展了一整套供跨界证券销售的国际会计标准和披露要求。与国际会计标准委员会和证券委员会国际组织一起合作,委员会帮助发展了标准化规则。证券委员会国际组织最终在1998年完成了一套国际规则并在1999年委员会修订了它的披露要求以符合提议的财政标准还没有最终获得通过,但是,在2000年委员会发表了赞成此项计划的内容,随着这些改变,委员会在推动规范的统一化目标中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随着这些解决办法的发展,需要选择一个特定国家国内法来解决冲突的情况会更少。以证券法为例:一旦标准化的规则被各国所采纳,参与跨国证券发行的发行者就必须遵守这些规则。没有必要分析是否某一特定国家的法律应适用或哪个地方最受交易的影响。在跨国的商务活动中继续强调统一规则的使用,因此所导致的结果是带来对国家主权权力范围的不再强调。

  3、全球法律的协调与合作

  努力促进在国际范围内规则的协调与合作几乎与统一化运动同时发生。这些努力与统一化相比更少程度涉及对主权的侵犯,因为他们寻求在跨国环境下发展更具效率地对国内法适用的机制并因此促进国内利益,然而,甚至这些解决办法也影响了地域主权,因为他们是通过合作而不是通过赋予一国权力而不是另一国来解决立法管辖权冲突。他们的实施影响了冲突法的所有领域——司法、立法和执行——并减少了对单个国家利益和权力平衡的信赖。

  走向合作一个特别成功的例证就是规范机构之间达成的双边谅解备忘录,用以执行反垄断和证券规范。早期这种协议主要是一种信息共享协议,用以克服规范机构在从国外获取资料和证据方面的困难。然而,以后的协议不但扩展了相互协助的范围而且把所谓的“积极礼让”制度化,依据该原则,一国机构可以采取措施保护另一国的利益。在这些协议发展之前,在跨国案件中执行国内反垄断和证券法就提出了国家主权冲突的问题。在外国国家地域内参与调查或其他执行活动将被视为是一种对该国主权的侵犯;因此,在这类事项方面要求任何工作都是在冲突的主权权力之间的框架内得以处理。相反,更新多边协议的产生视为一种规范执行体系,看来更象一种共享主权。虽然这种协议的目标是由具备相应规范能力的国内规范者对本国进行保护,但是,通过这种协议所形成的机制是能通过把规范机构国际化而得以成就;因此也就断绝了国家的内在主权。

  相似的趋向在并购规范领域也可以看到。一个以上国家的规范机构寻求审查和规范特定的跨国并购。尽管对这种冲突传统的解决办法可能是基于交易中国家利益的相对强度来寻求分配规范权力于一个单个国家。但是对于合并审查,在规范者和跨国公司中,已经发展了某些程度的容忍(至少在美国与欧盟之间),双边协议提供了这方面的合作,这正如WTO提议的通知体系。接受这种共享管辖权消除了我们需要主张一国的主权。

  在这方面,在司法层面上合作已经成为国际破产改革的一部分。这方面行动的集中体现就是跨国破产协议和欧洲破产公约,他们俩都强调了破产法官需要进行积极的合作。可能在这个领域最近最重要的提议就是跨界破产示范法,这包括了要求在不同国家的法官在解决国际破产案件的合作,可以相信的是,在破产法官之间交流与合作渠道的提升将使这些法官以更加衡平的方法来处理复杂的跨界破产,尽管会存在不同国家单个规则的不一致。事实上,在这方面的示范法仅仅加强了作出决定策略方面的特定合作,这可以从跨国公司的重整和资产分配中可以看出。在许多案件中,法院已经发展了当事人能接受的解决破产程序的议定书,这就是统一了不一致的破产法,而不是选择一国法律的适用而排除另一国的法律。因此,这种方法使用合作来避免不同主权国家国内破产政策的冲突。

  以上的趋向表明,超越主权解决法律冲突的办法越来越重要。与全球化更为广泛的运动相一致,这些解决办法走向了超国家和次国家的层次,来替代建立在地域主义之上的传统分析。没有意图表明,主权国家没有任何作用,毕竟,他们依旧拥有执行法律标准的权力。在许多法律冲突领域,主权和地域性依旧是非常重要的概念。比如,当一个案件直接提起美国法律的域外适用范围时,在Hartford Fire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表明了严格基于地域主义分析的可适用性。尽管国际披露标准在跨界证券发行时使用,但是,在证券领域的责任问题依旧得按照美国国内标准评估。但是正如上述所讲的新的规范框架,越来越多的潜在规范性法律冲突将通过这种解决办法得以防止和解决,并且地域主权权力问题的重要性将会削减。

  (三)、在保护本国政策方面从主权走向实体主义

  前面我们分析了在全球化下解决法律冲突框架的变化,现在我们审查国际私法规则如何在这种新的框架内来实现对国内规范利益的保护。我们首先来讨论在以地域主权为基础的体系内所使用的传统机制确保实现反映在法律中的政策利益,接下来分析在实体主义的体系内已经发展起来的可替代的方法。这里我们以美国作为分析的对象。

  1、在地域主权体系内保护经济政策

  法院用以解决法律冲突的传统方法是通过透视在特定地域内主权权力来审视这样的冲突。进而,这些方法是通过地域方法来寻求实现国家政策:适用本国的国内法。而考虑冲突法律之间的内容——用以调查是否一国政策可以通过非本国法律的适用而得以实现——已经起到了次要的作用。

  (1)。国际合同案件:通过限制当事人自治来保护本国利益

  因为调整本国地域范围内活动的国家权力传统上视为胜过当事人自治,所以在解决争议时国内法律的适用是自然的。考虑是否当事人所选法律的内容是否会剥夺本国的政策是没有任何必要的——当法院把不可能被剥夺适用本国法调整法律冲突的权力时,没有可替代的法律可供选择。因此,在国际合同诉讼中,一国的政策可以用一种直接地域的方法得以保护:通过自动适用国内法律。

  (2)。其他冲突的立法管辖权案件

  立法管辖权的管辖基础与这种管辖权范围相关的潜在限制因素都是在地域性权力的框架内进行分析。按照这种分析,一国的政策可以通过保留本国适用自己的法律于特定的跨国活动的权力来进行保护,单边主义的方法最清晰地表明了这种地域主义。采取单边主义的法院既不会考虑另一国调整相关活动的冲突利益,也不会考虑其中冲突法律的实体内容,而是一国内发生或在本国领域内产生效果的行为所提出的政策利益通过适用本国法来得以实现。确实,准确说来,这种关注于地域主权是单边主义理论的核心。

  解决立法管辖权问题的利益平衡方法也以地域的观点说明了对国内政策的保护,虽然——不象单边主义——它确实包含了更多实体为导向分析的要素。确立了调整特定活动的管辖权基础之后,使用这种方法的法院一定要通过估量确定的因素来考虑行使管辖权的合理性。尽管一些是完全以地域为基础的,其他包含了实体的因素,因为他们寻求估量每个国家在规范活动方面的利益。然而,这种调查是关于每个国家在调整行为方面的利益,而不是每个国家法律实体内容的比较后果。因此,任何这些法律内容的考虑只是对地域的管辖权选择分析的一种补充而不是完全的替代。

  2、向实体主义的转化

  因为在冲突法理论中,实体主义是一个特别的学派,在这里我们有必要先对这个术语作一说明。法律选择盛行的方法,单边主义和多边主义我们可以把他们看作是实体中立,他们单单关注于分配适当管辖权,把他们作为法律的渊源。冲突法律实体内容的分析明显是这些方法的一个部分。比如,单边主义考虑特定适用法实体的内容,但是只是决定是否这种法律确定是可以适用的,因此只是作为调查规则适用范围的一个部分。相似,多边主义在某种程度上必须考虑冲突法律的实体内容来估量每个国家在调整特定行为方面的相对利益,然而,这种对内容的考虑只是发生在管辖权选择方法的情况下。因此,实体分析在使用这种方法的体系内,只起到次要的作用。相反,实体主义用作一种法律选择方法,其主要的目标是,在任何既定的案件中选择更好的法律,按照这种方法,实体内容的分析是其核心的内容并且不仅仅是地域或主权为基础方法的一个方面。换句话说,按照这种方法,面对法律选择问题的法院将通过选择法律而不是管辖权来解决法律冲突。

  在国际环境下,实体主义的方法已经用作一种理论的基础,按照这种理论,特定规则发展用来解决纯粹使用供国内适用的规则进行调整不可能满意的跨国交易。Vonmehren教授曾证明了三种情况,在这些情况下,实体规则的发展是适当的:在第一种情况下,法院考虑两种法律秩序充分关注于既定的情势,他们的法律都是有效力的,但是,国内规则不会让自己在这种情况下重叠适用……,第二种情况是,因为某种情势的多国特征,这主要涉及考虑的是,在相对的国内环境,这不会有特别的重要性。第三类情况是真实冲突的情况,也就是说,两个或更多法律秩序有正当的理由调整这种争议,但是彼此之间对这种调整所采取的形式持有不同的观点。

  在每一种情况下,跨界冲突的特定形式都要求以实体而不是地域联系为中心的解决办法。以下我们分析上述的发展所带来的对实体内容的考虑来保护本国政策方面的方法。新的实体主义在国际私法理论的变化和远离关注于用国际私法规则解决冲突方面都有明显的印记。

  (1)。在国际合同方面的实体主义:扩展当事人自治。正如前面所述,经济全球化所表现出的一面是在法律规范领域私人主体作用的扩张,这种扩张在直接改变国际私法规则方面得到明证:——这就是消除了以前对法律私人选择可执行性的限制。在这些限制中,法院已经走向实体主义,把它作为保护本国利益的一种手段。

  在国际合同中选择法院和适用法的当事人自治传统受到限制,这是把规范性法律看作是主权权力的扩展。但是,在著名的Bremen V. zapata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开始逐渐侵蚀在确定选择条款的可执行性方面以主权为基础进行分析的重要性。尽管Bremen一案本身没有关注规范性法律潜在的适用,但是,在国际合同中强力赞成当事人自治通常很快在规范性案件中得以采纳。紧随着Bremen一案,美国最高法院在国际合同中执行了外国仲裁条款,在这其中,相关的诉讼涉及的是按照美国证券法和反垄断法提出的主张。这些案件只是表明当事人可以协议仲裁,至少在执行仲裁条款阶段,在每个案件中最高法院相信没有理由认为美国规范性法律在仲裁中不予适用。但是,通过主张在适用经济法律方面主要国家利益的衡量没有必要要求考虑按照在国内法院中唯一适用法律的主张,判决反映出在国际合同中开始远离以地域为基础的方法解决法律冲突。确实,这些判决明示指出仲裁(非国家和非地域机构)解决国际事务争议方面的重要性。

  在走向实体主义的关键一步是更近的判决最终赞成在涉及规范性问题的国际合同中选择适用法的当事人自治。在来自于Lioyd(劳埃德)的保险市场的一系列案件中,美国九个联邦上级法院执行了在由美国投资者所签订的投资协议中所包含的有利于英国的法院选择和法律选择条款。不象更早的仲裁案件,这些案件明示接受不考虑美国证券法,他们认为,即使美国当事人不能按照美国证券法提出自己的主张,法律选择条款也是可以执行的。因此,这些案件没有把地域主权看作是决定性因素,相反,他们认为应按照是否当事人所选法律依据美国政策是合理的来决定所适用的经济法律问题。

  一旦与当事人自治相对的规则性法律的自动最高性在国际合同的情况消除,那么,美国的规范性政策被保护的方式也发生变化。不是排除当事人选择—— 因此规范性法律作为地域权力予以适用——他们通过公共秩序例外的支撑机制予以保护。在说明法院选择和法律选择条款的执行性中,这种例外只是当事人所选法律的适用将违反法院地的公共秩序(政策)时才会提出。这种分析确定是实体的,法院必须审查所选法律的实体内容来决定他们适用的效果。在涉及规范性法律的案件中,它的实施因此可以通过看国内法律与所选法律的实体相似的条件来达到对美国政策利益的保护。美国法律不会象以前会当然予以适用,但如果所选法律与美国法律足够的相似,那么国内的经济政策也可以通过适用外国法律得到实现。

  在上面所提到的劳埃德案件中,法院认为适用英国证券法而不是美国证券法来解决由美国投资者所提出的欺诈主张是可以接受的,准确地说是因为这些法律的实体内容。解决劳埃德问题的第一巡回法院只谈到了通常的公平要求,基本上仅是证实对劳埃德的欺诈主张在英国是可诉的。然而,接下来的判决对英国证券法律与美国证券法律相比的实体内容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基于这种分析,法院得出的结论是,美国证券法律背后的经济政策甚至通过适用英国法律也可以实现。接下来第九巡回法院的案件适用这种方法于反垄断领域,结论是,外国反垄断法律的适用不会侵犯反映在美国反垄断法律的政策中。用实现美国规范性政策的方法,这些判决反映了从主权到实体主义的转化。主要的关注不是美国适用国内法来解决原告的规范性主张的权力,而是所选法律与美国法律之间的相似性。

  有趣的是,在破产法领域,这种关注于实体主义的发展更早。在美国与外国破产法冲突的案件中,法院在其中考虑的是外国法律的实体内容。比如要求美国法院决定是否把位于美国境内的破产人的财产按照美国的分配规则分配给美国的债权人还是应该按照外国法律把财产提交给外国进行的程序中进行分配。美国破产法列出了相关因素来帮助法院作出这种决定,其中的一个因素是是否按照外国破产体制进行财产的分配将产生与财产按照美国法律分配“实质上一致”的秩序。这种因素因此把实体因素引入到这种分析中:实施的结果是,美国的利益不但可以通过主权权力的实施得到保护(适用国内法律)而且还可以通过实体的解决得到保护(适用另一国法律,只要实体内容美国法院是可接受的)。再次,这种关注不是主权权力而是相关法律的实体内容的适当性。

  (2)。实体主义和重叠立法管辖权的解决

  国际私法中的立法管辖权没有明示包含了实体内容为导向的解决办法。与此相反的是,美国最高法院在这个领域最近的判决采取了确定无疑的地域主义方法。虽然全球化没有直接影响该领域内国际私法理论,但是,它已经在国际私法的适用范围上有了实质的影响。统一与合作的努力成功减少了需要适用传统国际私法的分析,他们的目的是最小化一国法律需要选择另一国不需要选择的可能性。因此,这种统一与合作的解决办法的发展已经把许多法律冲突转出了国际私法规则的领域。国内这种解决办法本身依赖于实体内容的考虑,结果是在传统立法管辖分析中的对地域主权的关注大大地被关注于实体内容的解决所取代。

  a 法律的统一化运动

  对冲突法律规则实体内容的关注不可避免地是走向传统法律的统一化。不管是通过国内法律的融合,还是发展超国家的法律或者创设供跨国案件使用的统一规则。当目标是发展统一的实体法律时,工作的重心有必要从实体审查现存国内法律的内容开始。这种关注不仅是实体内容,而且是实体内容的相似性。正如我们所看到的,统一化的目标是在统一的法律不太有分歧的情况下才是可行的,在如,在反垄断法领域,评论者就指出在各国却出现了相似的反正当竞争的禁止性内容,这表明统一化进程是可能的, 在国际证券法领域有限统一化措施的成功同样依赖于基本相似的事先存在的披露方法和会计标准。在不同国家相应的法律缺乏足够相似性的领域,统一化的努力就会失败。在破产领域,不同国家在破产和相关法律存在根本不一致的,这就让统一化不可能达到。相似,在某些国家反垄断执行程序存在不一致已经认为是在这个领域对统一化进程潜在的阻碍。因此,美国统一化的努力集中于国内规范性政策很少有风险的领域,因为统一化的标准将与国内法足够相似。

  b 法律的协调与合作

  因为设计协调机制仅仅是为了便利在跨国情况下国内法的适用,所以他们主要被看作是程序的发展,不会改变国家政策实现的方法。尽管协调机制已经使执行程序更少地域为导向,换句话说,他们没有改变这样一个事实,即一国的政策还是通过适用本国法得以实施。但是,这种机制已经在某种程度上构成了走向实体主义的一个部分。早期的谅解备忘录完全是实体为导向的,因为他们以相关法律的实体相似性来规定执行协助的条件。规范性机构不会应相对机构的请求主动开始调查或执行活动,除非争议行为违反了本国的规范性法律。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在执行层面上的合作——与统一基本法律的合作相反——要求对规范性目标有共同的理解。以后的协议除去了这种要求,把相反的条款合并其中,要求在缺乏共同违反的情况下也应该协助。在以后的调解备忘录中,对实体内容的关注来自于另一个渊源,这就是把这种协议的使用作为成就一致性目标的方法。因为执行合作可视为是为发展统一实体标准以后的合作创造一个基础,双边协议部分地致力于统一不同国家的规范性政策,在这个意义上,他们要求注意相应国家规范性法律的实体内容。

  国际破产的合作,以协调联合程序形式出现,也反映出在解决冲突政策方面强调了实体相似性。在策划对跨界破产的联合解决办法时,破产法官不必实施一国或另一国的破产法。相反,他们发展了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特别协议,在此来寻求统一这些法律,象立法的统一化,这种程序有必要事先假设相关规则背后政策的基本一致。如果冲突规则服务的基本政策在实质上足够接近,破产法院可以发展一种协议,消除需要选择一国的政策而不是另一国的政策。另外,对于解决跨国破产法的立法提议,在促进程序上合作与协调的努力被看作是一种实现实体内容统一化目标的方法。正如在反垄断和证券法领域,这些努力要求关注于法律的相似性。

  当解决规范性权力的冲突方法已经以主权的地域概念走向更加实体的解决时,这也促使我们发生一种转化,这就是我们如何设想在国际范围内实现国内规范性政策,不再把这种事项看作是主权权力的实施——一国对发生在本领域内的行为实施政策的权利——更常见的问题是,是否所提出的实体性解决办法更加接近于实现国内政策。

  (四)、实体主义的缺陷

  在调整跨国经济活动时,强调实体内容而不是地域性主权的方法在许多方面是具有优点的。这种方法对Juenger教授所认为的在“法律选择”术语中隐含的不能言语的假说提出了挑战:Juenger教授认为解决多国问题的唯一办法是以两个或更多冲突的法律中选择一个或其他。这些方法考虑到经济市场的全球化和在国际商务中继续降低的地域边界的重要性。另外,他们允许在不要求适用本国法的情况下保护本国的政策。同时,实体主义也施加了某种成本,这就是存在两方面的风险:其一,就是潜在的本国法的过度适用,其二就是潜在与程序相关联的不公平性。

  1、潜在本国法的过度适用

  正如前所述,在国际合同中,尽管按照美国经济规范性法律可以提起权利主张,但是美国法院最近还是执行了法院选择和法律选择条款,在国际合同中这种方法也可以导向美国法律的过度适用。原因很简单,首先当所选法律在实体上与美国法律不相似的情况下,实体主义法就可能产生不适当的结果;其次,这种方法可能潜在促使适用美国法律。

  (1)。当不相似的法律被选择时实体方法的使用。在劳埃德案件中,尽管原告可以按照美国证券法提出主张,但是上诉法院考虑的是是否包含在投资协议中的法院选择和法律选择条款具有可执行性。法院进行它的分析,不是考虑美国证券法的可适用性(这里存在立法管辖权)而是考虑是否包含在这些法律中的政策将会通过适用当事人所选的法律而被违反。法院用一种消极的方法对这样一个问题作出了回答,基础是所选择法律足够相似于美国法律,因此不再考虑是否事实上美国法律应适用于相关的交易中。可能因为他们没有进行详细的立法管辖权的分析,所以他们很少注意交易与美国和英国的特定联系。

  但是,如果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不是英国法律,而是一个不是实体上与美国法相似的法律,那么结果会如何?依据在劳埃德案件中所采纳的实体分析,法院在面对这样一个问题时,将会拒绝执行选择条款,理由是适用不相似的法律会违反美国的公共政策。按照美国证券法在美国法院提起的诉讼应该进行——在这点上,一般要求法院考虑这些法律对行为的适用范围。如果法院审查了交易与美国的管辖权联系后,法院认为美国证券法不适用于被告的行为,法院会驳回起诉。

  出于这两个原因,这种方法是有问题的。首先,以法院地法和所选择法律的实体比较作为对法律选择条款分析的出发点不符合传统法律条款的方法。在非经济规范性案件中,考虑外国法律选择条款的法院通常是审查合同与法院地的地域及所选地域的联系来确定选择的有效性。按照Nussbau的教授的“相对原则”,即使外国法律与美国的公共政策相反,法院也应该适用。只要案件事实是与美国法院的联系是非常遥远的。因此,起初的地域联系的审查为考虑冲突的政策提供了条件,特别是在解决涉及经济规范性权利主张的争议中,法院应该以这种方式审查地域联系:而通过实体法内容的比较来分析通常依赖于美国司法和规范权力,美国是通过国内标准来衡量外国经济规范性体制的价值。

  更为重要和准确的是因为在涉及经济规范性法律案件中的执行性分析与不涉及经济规范性法律案件的比较分析不同,以实体理由拒绝选择条款的法院在接下来适用美国法律认为是正当的,在不涉及经济规范性权利主张的案件中,拒绝执行法律选择条款的法院将适用本国的冲突规则确定适用的法律。在涉及经济规范性权利主张的案件中,分析是不同的。在拒绝执行选择条款后,法院必须调查是否美国经济规范性法律适用于该交易——但如果不适用,法院必须驳回起诉,因为法院不会适用其他国家的经济规范性法律,它没有其他选择。

  (2)。促使向本国法的靠拢

  只有在所选的法律与美国法律足够接近的情况下,法律选择才会有效,这样一种在商务交易中能产生可预测性的国际私法方法也有某种动机,有利于各美国法律靠拢。首先它表明在美国法院关注于他们的法律选择可执行性的当事人将或者选择美国法律或者实体上有相似的外国法律来支配他们之间的交易。通过影响当事人选择的结果,美国冲突规则可能在国际事务中扩展美国经济规范性政策的范围起到积极的作用,这样当事人会规范他们的行为来满足这些实体标准。这样对“有利”体系的偏爱同样会鼓励本国的经济规范性法律与美国法律不足够相似的国家让他们的规范符合美国的标准。在这种走向统一化的进程中,美国冲突法可能以这种方法可成为促进靠拢的一种水平线。因为它的操作通常是在形成统一化运动的政治进程之外,这方面的影响值得仔细关注。

  在促进融合方面,国际私法规则的潜在效果也是重要的。因为这样一种融合将不可避免地降低经济规范性体系的分歧。这样一种对经济规范性分歧所产生影响的优缺点引发了许多讨论,一些评论者表明这样的降低至少阻止了最低限度标准的消亡,然而其他人则赞成分歧,认为这是最优化全球经济规范性体制演变的核心。无论如何,实体主义的冲突方法在促进经济规范性同一化所可能起到的作用值得考虑。

  2、在解决经济法律冲突方面实体主义和公平方法的发展

  基于主权原则所确立的国际私法体系的主要弱点是,每种法律冲突呈现的是国家之间冲突的特征,这样,在每个案件中的问题就是哪个主权国家将实施规范权力。依据这种观点,外国关系问题溶进了私人主体之间的诉讼。然而,这种体系的优点是冲突的法律建立在平等对待的基础之上——这就是法律选择(或决定是否适用国人法来解决域外行为)的作出不是基于每个国家的相对权力而是基于交易与每个国家的联系。相反,以统一化和合作的机制来解决法律冲突,并且关注于所有法律体系之间的实体相似性让确定国家的权力更加密切相关。

  正如Saskia Sassen 所指出的,在引导全球规范性机制发展方面“一些国家与其他国家相比更加具有主权”。

  在不同的国际经济法律运动中被认可的趋向是走向西方标准,并且认为美国的规范者正寻求把美国模式转向全球范围内。比如在证券和银行规范领域,许多评论者已经表明在统一化的进程中美国的主要目标是在全世界采纳美国的规范标准。

  按照实体方法,主权国家的相对权力在决定规范性法律冲突的结果方面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不谈标准化解决办法的内容,这种过程是以外国关系为基础,因为它替代了在每个案件中对冲突法律的“中立”考虑,适用了反映出“非中立价值”的法律。这种实体主义体系的危险是因为全球规范性体系标准反映出对特别国家方法的偏向,这种偏向反映在它的法律得以适用的每一个案件中,而不考虑是否受这些规范调整的行为与该国有任何联系。

  远离传统的国际私法分析中的地域主权概念一直认为是对国际商务变化所作出的正当回应。因为以地域为基础的冲突方法以地理区域分割了规范权力,明显在许多方面是不适当解决跨国活动所产生的冲突。地域主权概念已经在更大程度上被其他原则所取代,但是,以实体主义的发展来看,主权原则在国际私法的发展中依旧具有很重要的作用,因为它是解决法律冲突问题最客观、最中立的方式,也是形式规则,确立秩序的最佳方式。

  「注释」

  [1]See, e.g., Joseph Story, Commentarie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 Ё 29, 33, 35 (1st ed. 1834)。

  [2]See, e.g., Lauritzen v. Larsen, 345 U.S. 571, 591 (1953); David F. Cavers, The Choice-of-Law Process 22-23 (1965); Herbert F. Goodrich, Public Policy in the Law of Conflicts, 36 W. Va. L.Q. 156, 162-69 (1930)。

  [3]See, e.g., 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flict of Laws ?6(2)(f), (g) (1971)。

  [4]See, e.g., Brainerd Currie, Selected Essay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 183-84 (1963)。

  [5]See, e.g., 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flict of Laws ?6(2) cmt. f (1971)。

  [6]See, e.g., Max Rheinstein, The Place of Wrong: A Study in the Method of Case Law, 19 Tul. L. Rev. 4, 22-23 (1944)。

  [7]See, e.g., Leflar, Choice-Influencing Considerations, at 295-304.

  [8]See, e.g., David F. Cavers, A Critique of the Choice-of-Law Problem, 47 Harv. L. Rev. 173, 192 (1933)。

  [9]Joseph William Singer, A Pragmatic Guide to Conflicts, 70 B.U. L. Rev. 731, 731-39 (1990)。

  [10]See, e.g., Joseph Story, Commentarie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 Ё 29, 33, 35 (1st ed. 1834)。

  [11]Restatement of Conflict of Laws (1934)。 See Herbert F. Goodrich, Yielding Place to New: Rest Versus Motion in the Conflict of Laws, 50 Colum. L. Rev. 881, 882-86 (1950)。

  [12]Joseph H. Beale, 1 A Treatise on the Conflict of Laws Ё 2.1, 5.2 (Baker, Voorhis 1935)。

  [13]参见,亨利 巴蒂福尔 著 《国际私法总论》 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9年版第326页。

  [14]参见,赵相林 主编 《国际私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页。

  [15]对既得权理论的总结归纳, see Lea Brilmayer, Conflict of Laws 20-25 (Little, Brown 2d ed 1995)。 See A.V. Dicey, A Digest of the Law of England with Reference to the Conflict of Laws xliii (Stevens  Sons 1896)。

  [16]See JOSEPH STORY, COMMENTARIES ON THE CONFLICTS OF LAWS § 18, at 19 (1834)。

  [17]See 1 JOSEPH H. BEALE, A TREATISE ON THE CONFLICT OF LAWS 311-12 (1935)。

  [18]See BRILMAYER.

  [19]See RESTATEMENT (FIRST) OF CONFLICT OF LAWS (1934)。

  [20]See BRAINERD CURRIE, SELECTED ESSAY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 183-84 (1963), at 183-84.

  [21]Brainerd Currie, Selected Essay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 in ELLIOTT E. CHEATHAM ET AL., 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NFLICT OF LAWS, 477-78 (5th ed. 1964)。

  [22]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FLICTS OF LAWS § 6 (1971)。 Willis L.M. Reese, Conflict of Laws and the Restatement Second, 28 LAW  CONTEMP. PROBS. 679, 680-81 (1963)。

  [23]Juenger, Choice of Law and Multistate Justice,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92

  [24]William S. Dodge “Extraterritoriality and Conflict of Laws Theory :An Argument for Judicial Unilateralism”,Harvard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Vol. 39,1998,p107-109.

  [25]See, Edwin Scott Fruehwald , Choice of LawforAmericanCourts:AMultilateralistMethod ,Greenwood Press 2001.

  [26]See Arthur Taylor Von Mehren , Special Substantive Rule For Multistate ProblemsHarvard Law Review 1974.p347.

  [27]See, e.g., Friedrich K. Juenger, Mass Disasters and the Conflict of Laws, 1989 U. Ill. L. Rev. 105, 121-27.

  [28]Robert A. Leflar, Conflicts Law: More on Choice-Influencing Considerations, 54 Cal. L. Rev. 1584, 1594 (1966)。

  [29]参见沃尔夫:《国际私法》(中译本),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43,31,50一51页。

  [30]参见梅因:《古代法》(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29页。

  [31]参见,赵相林 主编 《国际私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页。

  [32]参见沃尔夫:《国际私法》(中译本),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43,31,50一51页。

  [33]参见,赵相林 主编 《国际私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页。

  [34]参见张宏生等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50,402页。

  [35]Joseph Story, Commentarie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 19-21, 24 (1834) (Arno Press ed. 1972)。

  [36]See Robert W. Hillman, Cross-Border Investment, 55 Law  Contemp. Probs. 331, 336 (1992)

  [37]See Mathias Reimann, Savigny‘s Triumph? Choice of Law in Contracts Cases at the Close of the Twentieth Century, 39 Va. J. Int’l L. 571, 589 fn. 75 (1999)

  [38]See also Stephen J. Choi  Andrew T. Guzman, The Dangerous Extraterritoriality of American Securities Law, 17 Nw. J. Int‘l L.  Bus. 207, 216 (1996)

  [39]See generally William S. Dodge, Extraterritoriality and Conflict-of-Laws Theory: An Argument for Judicial Unilateralism, 39 Harv. Int‘l L.J. 101 (1998)。

  [40]Harold G. Maier, Extra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at a Crossroads: An Intersection Between Public and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76 Am. J. Int‘l L. 280 (1982)。 See also Jumurgen Basedow, Conflicts of Economic Regulation, 42 Am. J. Comp. L. 423 (1994)

  [41]See Joel P. Trachtman, Cyberspace, Sovereignty, Jurisdiction, and Modernism, 5 Ind. J. Global Legal Stud. 561 (1998)。 See generally Global Transformations: Politics, Economics and Culture 2-10 (David Held et al. eds., 1999)。see also Louis Henkin, That

  邢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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