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可否以支票等票据出资设立公司?
我国《公司法》未禁止以票据出资,但是也未明确票据出资的财产属性,因此,有必要对股东以票据出资的出资财产属性进行认定,因为这关系到股东的货币出资与非货币出资比例是否合符《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票据法》规定,我国票据包括汇票、支票和银行本票。股东以票据出资认缴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财产形式属于非货币出资还是属于货币出资,需要根据票据的种类和票据出资时的具体情况进行准确认定。
1、以支票出资
根据《票据法》第八十一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又分为现金支票和转帐支票,,同时由于支票为见票即付的票据,因此,股东以支票出资的,应认定为是以货币这一财产形式出资行为。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自然人股东不得以企业支票出资。
2、以本票出资
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三条,“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因此,股东以银行本票出资时,由于银行作为本票出票人,在见票时即无条件支付,因此,股东以支票出资的,应认定为是以货币这一财产形式出资行为。
3、以汇票出资
根据《票据法》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具有债权凭证和无条件支付命令的性质,作为收款人的公司可以享有票据上的一切请求权,汇票出资实际就是债权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