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入世后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之完善
发布日期:2010-12-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入世给中国带来了机遇和挑战。司法审查制度,作为WTO法律架的一项重要内容,备受人们关注。入世无疑将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产生深远的影响,并将直接推动我国法治的进程。尽管近年来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取得了较大的成就,但就总体而言,仍很不完善,与WTO的要求相比存在一定的差距。面对新的机遇和挑战,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应如何加以完善,便是本文的主旨所在。
一、司法审查与WTO的联系
司法审查是指司法机关通过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制订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宣告违反宪法的法律、法规无效及对其他违法活动通过司法裁判予以纠正,从而切实维护宪法的实施,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它是WTO法律框架的重要内容。其与WTO的联系具体体现在:
1、司法审查是WTO高度法治化的重要体现。
WTO是具有高度法治化的组织和规则系统,其高度法治化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环节:(1)WTO是以规则为基础的组织。即以《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为“宪法”或“宪章”,以其附属的各类协定等规范性文件为法律,构成一套严密和完整的组织和规则系统。在这一规则体系中,司法审查是使得该规则切切实实落到实处的有力保障。(2)透明度原则是WTO的基本原则之一。透明度原则不仅要求成员方有效实施的有关贸易法令、条例、法规和一般援用的司法判决及行政决定,都应迅速公布,以使各国政府及贸易商对它们熟悉;而且WTO还规定了对下级机关做出的决定由上级机关或其他成员进行复查(审查),履行通知义务,为其他成员对这些措施提供评论的机会。其中,对下级机关做出的决定由上级机关或其他组织进行复查,就包括了行政主审、仲裁裁决和司法审查,司法审查作为终局性审查程序,其意义尤为重要。(3)wTo要求成员政府机构必须按照规则行事,特别是要依法行政,而通过司法审查,可以监督行政机关的执行法律行为,真正确保成员国依法行政。(4)成员国政府机构实施WTO规则及其相应的国内立法的行为,必须接受司法审查,且司法审查范围又是非常广泛的。
2、司法审查是WTO规则具有较强约束力的重要保证。
法律作为可以强制实施的规范,行之有效的 救济途径无疑是其最终落到实处的根本保证。而赋予当事人申诉权并以司法救济给予保障,是最基本的救济途径。国际条约同样如此。与一般的国际条约不同,WTO之所以能有效地约束成员国,其主要原因就在于WTO有较完整的救济制度,具有强有力的司法保障机制。这主要体现在国际国内两个层面上。在国际层面上。WTO设有争端解决机制(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其地位相当于国际贸易法院;在国内层面上,WTO规则对成员国内的诉权保护、程序公正和司法救济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WTO规则对成员国国内的司法审查提出了高标准要求,即通过强化司法审查机关对行政行为的控制和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确保WTO规则在成员国内的有效实施,以个案审理和司法控制的途径,使WTO规则切实贯彻执行。
3、司法审查是防止滥用行政权力的基本救济途径。
WTO规则在性质上主要是“国际经济行政法”因为WTO规则约束的是成员国政府,而不是企业。它主要用于规范和处理成员国政府与贸易商(企业)之间的关系,特别是约束和规范成员国政府有关贸易投资和知识产权行为的立法和行政管理活动,而不直接涉及企业之间的交易行为。因此,与欧共体的司法审查制度不同,WTO法中的司法审查制度不是指WTO自身的司法审查制度,而是针对各成员国内的司法审查而言,即:要求各成员根据有关的WTO协议建立或完善相应的司法审查秩序。它是一项必不可少的监督实施机制。正如WTO法律顾问Petersrnann教授所指出的:“法院的程序功能’在诸如经济和对外贸易法领域是特别重要的,因为在这些领域政府机关行使着广泛的裁量权,受到‘寻租’的利益集团的强大的政治压力,如授予补贴、限制竞争和在国内公民中再分配收益。如果没有‘个人对保护其权利的警觉’和分散的司法审查,就很难设想像关税法、反倾销法、政府采购和知识产权等领域的数量庞大的规定和日常行政决定能够得到有效的控制。
由此可见,WTO作为多边贸易组织,从严格意义上讲,其规范的主要是成员国政府的行为。这一特性,决定了司法审查制度必然成为WTO法律框架的题中之义,这不仅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而且也是防止滥用行政权力的基本救济途径。正因为如此,决定了我国入世的基本条件之一即是对完善司法审查制度进行承诺。故而,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不仅是我国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而且也是我国必须履行的义务。
二、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现状
司法审查制度起源于普通法系。在美国,司法审查的适用,其审查范围除了成文法明示或默示排除的行为、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国防外交行为、军队内部管理行为外,法院基本上可以对国会和总统所属的行政机关的所有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在产生和发展的近200年里,有效地维护了宪法的稳定实施,正如美国学者施瓦茨所说“实际上没有司法审查就没有宪法。
近年来,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也得到巨大的发展,这主要表现在:
在立法上,自1980年以来,仅全国人大通过的各种单行行政法律就有8o余部,尤其是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1994年通过的《国家赔偿法》、1996年通过的《行政处罚法》和1999年制定的《行政复议法》,对于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司法审查体系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不仅如此,我国20年来共有数十项法律法规含有行政诉讼和司法审查的条款。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全国法院系统共设有行政审判庭3200多个,专门从事行政审判的人员有1200多名。受理审结的行政案件也呈逐年上升趋势。并且,随着公民维权意识的不断加强,人们越来越注重运用司法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基本权利,如因受教育权受侵害而起诉的荠玉苓诉讼案。尽管如此,因历史的原因,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还很不完善,这主要表现在:
1、司法审查的范围过窄。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以概括与列举的方式确立了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审查的原则,而排除了对抽象性行政行为及行政终局行为等的司法审查,即便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也是以合法性为原则,合理性为例外。这一状况显然不符合wTo的要求,与我国入世在协议书中对司法审查的承诺则相距甚远。而且,司法审查范围过窄,也直接导致了我国宪法的根本法地位与其实际作用名不符实的局面,影响了我国法治化的进程。
2、司法权的地方化和司法不能独立。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是现代司法制度的基本特征。虽我国宪法和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司法独立原则,如宪法第l2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5条等都规定了司法独立原则,但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受制于其他国家机关和组织,严重影响了司法独立。特别是地方司法机关受制于地方政府、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党委,由此导致了司法权的地方化。在当前的司法体制下,司法机关及其活动受到过多的干扰和制约,司法独立实际难以做到。此外,司法权的地方化和司法不独立,是滋生地方保护主义的温床,是导致司法不公的一个重要的根源。因此,入世后,司法制度的这一缺陷将直接导致外国公民或企业对我国司法公正的怀疑,大大损害了我国入世后的国际信誉,并且还易导致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启动,不利于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
3、法官素质过低。众所周知,法官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着办案水平的高低。在西方发达国家,法官。般要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并经过长时期的法律实践。与之相比,我国对法官的要求则是很低的,例如,在全国法院系统25万名法官中,本科层次的只占5.6%,研究生仅占0.25%。而且,从未受过法律教育,没有经过政法部门锻炼的复转军人大量地充斥法官队伍,这些对法官素质低要求的表现不能不令人忧虑。入世后,法官素质过低,对WTO法律缺乏必要的了解,这不仅会导致司法腐败,而且还将大大损害法律的神圣和尊严。
三、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完善司法审查制度,首先要确定完善司法审查制度的标准,就我国而言,其司法审查的标准主要有以下两项:
1、WTO法律框架中有关司法审查的规定:
现行的WTO法律框架中,涉及司法审查的主要有4项协议,即(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简称为《反倾销协议》)、《补贴与反补贴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及服务贸易总协定》等。
在这些协议中,主要对司法审查的主体、对象、范围和内容作了规定。
从主体上看,只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限定了WTO成员的审查机关应是法院或法庭,而不可由仲裁机关或其他机构行使司法审查权。
从司法审查的对象来看,各协议具体规定略有不同。在<反倾销协议和<补贴与反补贴协议中其规定基本相同,其司法审查的对象都是做出有关事项决定的主管行政机关及做出复审决定的上级行政机关。而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其司法审查对象则不仅要求司法当局对行政最终裁决进行审查,而且要求对一审法院的裁决进行审查,甚至还可延伸至有关法院做出的刑事判决,当然“无罪判决”则不在此等司法审查之内。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其司法审查对象为各成员已做出具体承诺的服务部门。
从司法审查的范围来看,在前三个WTO协议中,都明确规定有关行政当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当然的司法审查范围,而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则还应将抽象行政行为理解为受司法审查的范围。
2、中国入世议定书等法律文件对”司法审查”做出的承诺:
我国入世对“司法审查”做出的承诺主要有两项:(1)中国应当设立、指定和维持裁决机构、联系点和程序,以迅速审查1994年GATT第l0条第l项、GATS第6条和TRIPS协议有关条款所规定的与实施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机关相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种裁决机构应当是公正的,并独立于做出行政行为的机关,而且,在该事项的结果上不得具有任何实质性的利益。(2)审查程序应当包含由受被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提起上诉的机会,且并不因此加重刑罚。也就是说,如果初次上诉权是向一个行政机关行使,那么无论如何应当给予其对该决定选择向司法机关提起上诉的机会,有关上诉的判决应当通知上诉人且应提供书面的判决理由,上诉人应当被告知继续上诉的任何权利。
基于上述依据,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
1、在司法审查范围上,应查漏补缺。这即是说,清理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在我国已承诺而现行法律法规又没有相关司法审查规定的领域,如我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中还没有相应的司法审查条款,急需补充;在司法审查范围规定过窄领域,扩大范围,使之与我国加入WTO议定书中的承诺相符合,如将行政终局决定、抽象性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除此之外,在司法审查的力度上应深化。如我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除法律审(包括程序问题)外,还应包括事实审。事实审并不是司法权的扩张,侵害行政权,而在于通过审查其认定事实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遵循证据规则等,来审查行政机关或行政行为是否遵循了法治要求。故而有些行政机关对司法审查心存疑虑是完全没必要的。
2、在司法独立方面,改革法院系统的领导体制。首先,在经济上实行独立。由国家财政列出司法专项拨款,并立法保证随着国民经济的增长,逐年有一定幅度的提高,在这方面有军队的经验可供借鉴。这一措施主要能有效地消除地方政府对法院的经济掣肘作用,从而大大清除地方保护主义。其次,在人事制度上,法官的任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由各级人大来进行,实行法官任期制,法官在任期届满前不可随意更换,法官受弹劾,只限于叛国罪、贿赂罪或其他严重罪行。这样就能有效地控制有关领导对法官办案的随意干涉,确保司法公正。第三,上下级法院之间的隶属关系应当取消,从行政上割断现行法院之间的纵向联系,使各级法院都成为独立的审判机关,法院的使命就是适法,除了法律,法院不应该听命于任何人或组织。
3、在法官的素质要求方面,法官应精英化。目前,我国法院系统被称为”法官”的有17万人,这样一支在任何国家的法官听来无疑是天文数字的庞大队伍,要在短期内迅速提高整体素质是不可能的,所以必须大幅度精简法官队伍。对于现行法官队伍中不符合法官条件的人,为兼顾稳定,可按法院系统职能的划分,将法官队伍中不符合法官条件的人安排为专职的书记员或执行员;对确实不能胜任司法工作的,要调离司法机关,另行安置。对精简后被任命为法官的,实行竞争淘汰制。同时,入世后,随着司法审查标准的明确,当事人维权意识的增强及涉外行政诉讼的复杂性,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业务能力提出了相应的要求,因此,除了吸收高素质的人才外,还可建立对现有审判人员的有关WTO方面知识的培训制度。
通过一系列的措施,提高我国法官队伍的素质,使法官真正成为精英阶层。
4、须确立公正与效率的原则。所谓公正,即法院须严格依法判案,忠实于法律,不能在法外活动,严格遵守程序,尊重程序的独立价值;在公正的前提下,兼顾效率,所谓“迟来自争公正不是公正”或“正义被耽搁就是正义被剥夺”等都是此意。入世后,WTO法律和我国承诺都要求,司法审查机关和审查结果要客观和公正,并且要“迅速审查”,这些要求是公正和效率的要求。同时,公正和效率恰恰是我国人民法院的世纪主题。因此,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必须将公正与效率原则贯穿其中,这不仅是正确的司法理念的弘扬,而且也是遵守WTO法律及我国加入WTO后承诺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