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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财险抚州市分公司车险案件诉讼涉及的法律问题的观点
发布日期:2010-12-25    作者:110网律师
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涉保险理赔案件
座谈会相关问题的观点
 
一、关于保险公司在诉讼案件中的地位的问题
20061231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在问346已经有明确答复:
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但保险人未按照该条例给予赔偿权利人赔偿的,保险人列为被告。
事故车辆在投保“交强险”后,又投保了“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的诉讼地位为被告。
投保了“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保险人的,列保险人为第三人。
我们认为,既然省高院有统一的意见。应按省高院的意见处理。对列保险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无异议。
二、交强险中垫付的四种情形与追偿
无证、醉酒、盗窃期间、故意
相关法条:《道交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人身及财产损失赔偿。
1、交强险第22条并没有违背道交法76条规定。道交法76条规定的责任限额字面含义应当按照交强险条例23条的解释,责任限额应分类。例如:事故中有2万元的医疗费,应该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承担责任,此时道交法76条中的责任限额应理解为医疗费限额。如果在事故中有2万元财产损失,应该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千元内承担责任,此时道交法76条中的责任限额应理解为财产限额。相反如果不这样理解,2万医疗费或2万财产损失都应该在全部在交强险内赔偿。在实践中法院也是分项判决的,保险公司也是这种方法理算的。因此交强险22条包含了两层含义,在四种情形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这时的责任限额应理解为医疗费限额,而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因此四种情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万医疗费限额负垫付责任,并不违背道交法76条立法原义。
2、认为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保险公司应当垫付抢救费用(1万元限额)并可以追偿;人身损害赔偿的非抢救费用(10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且不能追偿。这种做法在逻辑上不能自圆其说的。且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驾驶等行为本身也是国家严厉禁止的违法行为,交强险从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原则出发,提供抢救费用的经济保障,已经体现了《道交法》立法目的和交强险的社会功能。如通过保险理赔得到救济,势必会放纵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严重违法行为,给不待定多数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带来巨大危害,反而违背交强险的立法目的。
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委托湖南省高级法院对涉交强险法律问题进行调研,调研报告刊登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1月第1版。调研报告也明确了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人身及财产部分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此报告应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江西省高院也用对该类案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批复,省院审监庭在同类案件也作出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认定。
三、交强险、商业险中医疗用药标准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可以通过法医、司法鉴定程序或医保机构对受害人的用药进行核减。
(一)法理依据:合同责任
保险公司在此类侵权案件中,承担的始终是合同义务,而非侵权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应当严格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
(二)合同依据:《保险条款》规定
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统一制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在处理涉及人伤案件的保险理赔过程中,必须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相关医疗费用进行核损,才能最终确定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所应当承担的医疗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以外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该部分费用应依法由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肇事者)承担。
另外,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抢救费用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受伤时,医疗机构对生命体征不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害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该条款规定是对《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有关“抢救费用”的详细界定)。
(三)法律依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
医疗核损的法律依据:
①《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的决定》(国发[1998]44号)
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5号)
③《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3号)
④《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2号)
⑤《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赣劳社保医[2001]8号)
⑥《关于印发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劳社医[2001]7号)
⑦《关于印发〈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2005年版)的通知》(赣劳社医[2005]12号)
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卫医发[2007]17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2007531印发)
医疗费按医保标准审核,交强险条例有明确规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也有约定,保险公司作为经营者,其成本核算依据的是审批条款,在承保、理赔等经营活动中也必须按条款执行,否则将因违法《保险法》第107条产生合规经营风险。如法院不认可医疗费按医保标准审核条款效力,将出现保险公司的正常理赔标准与司法审判完全相左的局面,诱使原本可以通过公司程序得到妥善处理的保险事故,以保险纠纷的形式进入诉讼程序,法院的审判资源也难以承载,审判的社会效果不容乐观。但保险公司单方面的医审不具有公正性和合法性,法院可通过法医、司法鉴定程序或医保机构证明对受害人用药进行核减。
四、交强险中精神抚慰金的赔付标准的掌握
我们认为: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抚州的经济水平。可根据等级确定数额,如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负全责的,精神抚慰金额为3000元,负主要责任的为2000元,次要责任的为10002000元。依此类推。死亡的精神抚慰金一般不应超过30000元。赔偿义务人之一或者赔偿义务人所雇请人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行为已经在刑事处理中,肇事者必受刑事追究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精神抚慰金的,无论赔偿权利人的请求在何时针对何人提出,均不予支持。
五、商业险中的免责条款
我们认为,保险公司只要在订立保险合同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并由被保险人在特别声明处签名盖章,免责条款就有法律效力。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200012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答复并不是司法解释,最高院对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有明确的规定,应当适用合同法解释。保险责任免除条款都是以黑体字特别标识,在订立保险合同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责任免除条款予以说明,并由被保险人在特别声明处签名签章,免责条款就有法律效力。
法院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中,应当遵循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综合判断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对保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针对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情况的证据要求,不宜过于苛刻。就目前我国保险业的现状而言,如果保险单上的免责条款有明显标志,投保人在附有“投保人声明”栏或单独制作的“免责条款说明书”、“投保人声明书”上签字,确认保险人已作明确说明,通常应将此作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予以采信,除非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充分的相反证据。此外,在被保险人有众所周知的重大故意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例如,交通事故逃逸、酒后驾车、无证驾驶等情况,法院应当考虑到受害人与致害人的不同,不能一概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六、按照城镇居民对待的情形
我们同意法院的意见。
七、残疾用具的标准和更换期限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04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都公布于2004年,当时没有有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残疾用具的标准和更换期限进行确定。所以没有统一确定为要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现在我省已有多家具有资格的鉴定所,为保证公正性应当到中介组织鉴定。并且假肢配置单位是具有独立对外经营资格的营利性单位,受害人作为前来该公司配制假肢的客户,与其有着极为密切的经济利益关系,假肢配置单位证明《也不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规定的鉴定书的各种要件,我们认为,为保证案件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残疾用具的标准和更换期限的确定应当经过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八、保险公司的限额责任和其他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划分
相关法条:《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下列规定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70%80%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30%40%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全部责任的,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5%的赔偿责任;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合法停放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道交法对责任比例未作详细规定,但江西省已经出台了地方性法规予规范。因此在江西省境内事故比例应适用《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九、诉讼费用的承担
新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章 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江西高级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6:保险人违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拒绝支付保险赔偿,或者未及时支付赔偿,或者支付的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赔偿权利人起诉被保险人而引发诉讼的,被保险人因参加诉讼而花费的的合理开支和造成的损失由保险人承担。如保险人实际支付或者确定支付的交强险赔偿数额符合法律及合同规定的,保险人不需要承担本次诉讼的案件受理费。
我们认为: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属于保险责任在40天内应把赔偿款支付给受益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赔付而被提起诉讼的应当承担诉讼费。其他情况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并且保险公司诉讼中为共同诉讼当事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诉讼费应考虑是否拒绝支付保险赔偿,或者未及时支付赔偿。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有约定不承担诉讼费,最高院有明确的解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因此第三者责任险不应承担诉讼费。这也符合江西高院民一庭解答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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