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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制度探析
发布日期:2010-12-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事和解作为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一种新理念,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逐渐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刑事和解强调被告人与被害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意味着对被告人和被害人在诉讼中自主意愿的尊重和自主处理度,这样将合法与合理因素结合起来,利于在普遍公正的基础上进一步实现个案的相对公正。
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化解矛盾,达到良好社会效果的纠纷解决方式。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与犯罪人面对面地直接协商,司法机关可以对案件的性质及可能造成的影响予以释明,建议双方平和理性的协商,促使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后,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其目的是弥补被害人受到的伤害,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重返社会。刑事和解制度作为借鉴西方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一种轻微刑事案件的解决机制,符合国际通行做法,有着传统的法律文化渊源,切合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主题,刑事和解作为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一种新理念,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逐渐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
   一 、探索刑事和解制度的传统依据和效力渊源
   早在我国唐代,作为中华法系代表的《唐律疏议》即对伤害罪有保辜制度,即对伤害结果不能马上确定的,先设立一个期限即辜期,在辜期内伤者死去,加害人要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在期限外伤者死去或因他故死去,加害人只承担伤人责任。虽然封建法典已为我们摈弃,但此中的传统民间法传统却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在近现代阶段,抗日战争期间在边区形成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一种调解和审判相结合的方式,此种方式重在联系群众、深入调查、尊重习惯,召集大家充分发表意见,对当事人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最终促使双方握手言和。既宣传了党的政策,又达到了良好的司法效果。从建国以来,特别在广大基层地区,调解及和解一直是基层司法机关的重要司法手段之一,只是一直未加以规范,使之形成完善的司法制度。2008年中央《司法改革意见》提出:建立和完善从宽处理的法律制度,对刑事自诉及其他轻微刑事案件,探索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并明确其范围和效力。曹建明检察长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指出:坚持对轻微犯罪落实依法从宽政策。着眼于加强教育转化、促进社会和谐,对涉嫌犯罪但无逮捕必要的,依法决定不批准逮捕;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依法决定不起诉。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并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或简化审理程序。对因家庭或邻里纠纷引发、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办案方式,依法保障未成年人权益。
   二 、 对当前基层司法及社会现状的思考
   广大基层农村是社会矛盾多发的地方,也是民生问题多发的地方。群众的传统思想是不好讼,讲求“和为贵”,不到一定程度都会忍气吞声,所以长此造成了社会对“民权”、“民生”的忽略,因此当矛盾突出时,没有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制度予以解决。因种种原因,在很长时间里,广大农村的群众总会面临“告状无门”的难处,因此才有“秋菊打官司”现象。随着改革开放的进行,我国法制愈加完善,法律思想也逐渐深入社会各阶层,法律对人们的权益保障也日益完善,特别是“人权”第一次被写进宪法,标志着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有了质的飞跃,人们的私有财产权和人身民主权利保护逐渐被细化并得到有力的保障。比如《刑诉法》规定,故意伤害类案件属可自诉可公诉案件,在以前公安机关一般不会予以受理,这就导致本来身处弱势的被害人举证的困难,由此引发不少上访问题。因此,从保护被害人利益,化解社会矛盾立场出发,公安司法机关逐渐对伤害类案件重视起来,通过国家公权力追诉犯罪人,并补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但近年来,公安受理的伤害案件陡然增多,此中原因值得思考。人们维权意识日渐提高不可否认;经济发展,引发伤害案件的原因也多元化。但对年度受理的侵犯人身权利案子的情况大致分析即可发现,伤害类案件占全年案件总数的相当比例,而且大多数是农村邻里田地纠纷或言语不和引发的厮打,仔细分析即可发现几乎所有的受害人本身都有过错,有些甚至是“挑拨防卫”或者“挑拨伤害”,造成伤害后,受害人就心安理得的漫天要价,加害人为了减轻罪责,不得不满足其畸高的赔偿额,由此造成一定负面影响,并由此形成一种错误思想,以为只要自己被伤害,无论谁的错,都可得到客观的赔偿。
   究其原因,我们会发现除了要惩罚犯罪,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和心理创伤,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我们的司法理念存在一些偏差即过于纵容受害方的要求,而不能全面客观分析案件形成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司法审判中忽略对加害方减免情节的考虑,甚至忽视正当防卫情节的存在。虽然表象里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实质上助长了一种“合法勒索”的现象,不利于社会和谐及群众正当权利意识的形成。
   三、当前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的现状及对策
   当前轻微及过失性刑事案件是基层年度刑事案件的主体。这些案件中邻里纠纷导致的轻伤案件、酒后出现摩擦案件、年轻人一时冲动出现的伤害案件和交通肇事案件占据相当大的比重。这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没有很深的矛盾冲突,大都是因小事引起的摩擦。交通肇事案件更是过失犯罪,没有主观恶意。上述案件发生后,犯罪嫌疑人大都愿意积极赔偿来减轻处罚,受害的一方也愿意得到经济补偿不愿与对方结冤。这里我国传统的“和为贵”、“冤家宜解不宜结”的传统因素影响深远。刑事和解把对被害人的损害补偿放在重要位置,以补救社会关系为着眼点、以快速解决争端为切入点、以有效手段教育挽救犯罪人为落脚点、体现了社会实际的公平感和人文关怀的和谐目标。但刑事和解中也要坚持公正、文明、理性的执法理念,避免为息事宁人一味地偏袒受害方,甚至敦促加害方满足受害方不合理的赔偿要求。对具体案件要全面客观的审查,对受害方有过错的,应该分清责任,晓以利害,对案件性质予以释明,避免误导受害方有“得理不饶人”的思维观念。
   (一)轻微刑事案件的类型及和解适用对象
依据六部委(1998)司法解释:轻微刑事案件即刑事和解的案件重点应是绝对自诉案件、轻伤害、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及《刑法》第四、第五章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侵犯知识产权及伪劣商品案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还包括未成年人犯罪及过失类犯罪。适用对象重点严格限定为却有悔罪表现,愿意积极赔偿的过失犯、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犯罪等轻微刑事案件,此正与相对不起诉要件相契合,因这几类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法定刑一般在三年以下,适用刑事和解,既有利于补救社会关系,也能很好地达到矫正犯罪、预防再犯的目的。除此之外,犯罪情节恶劣、重罪、累犯、逃避侦查、造成重大政治影响及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等,均不应适用刑事和解。
(二)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基本对策
   对于前述规定的轻微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在受理审查时应当着重审查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和解协议。对双方已以达成和解的,检察机关应当酌情不予受理,建议公安机关撤案并酌情给予其他处理。比如故意伤害发生后双方已达成协议,且被害人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与被害人有亲情关系,故意伤害行为发生在夫妻、父子、父女等之间,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亲属间可以达成谅解,追究刑事责任则比较牵强的;因此此类案件可以分流给公安机关尽快调解处理,而不必一案一报捕或移送审查起诉。
对符合和解政策且尚有调解可能的,公安侦查期限尚未届满的建议公安机关敦促双方调解。若在公安侦查环节和解尚不完全具备且侦查期限届满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并对案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刑事和解政策要求的应当建议双方当事人和解,有必要时承办人员可以对案件性质及后果进行释明,解释和解与否的利弊及可能的社会效果,使当事人能够权衡利弊,促使和解的达成。司法机关在和解过程中不应该干涉被害人与加害人对话、交涉活动,而是对双方地位和权利让渡的真实性、自愿性进行审查,防止加害人以钱买法或受害人被威胁不敢主张权利现象出现。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对和解的结果进行审查确认。如果认为该和解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即应对和解协议予以确认。
   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且加害人确有悔罪表现,受害人请求司法机关给与从宽处罚或者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公安机关撤案另作其他处理。若公安机关不愿撤案,检察机关可以经检委会决定做相对不起诉处理。根据《刑诉法》142条第2款的理解:检察院酌情就具体案件及犯罪嫌疑人悔罪表现确定,或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终结诉讼。实质上是被不起诉人视为无罪处理。对于有必要提起公诉的,应当对法庭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缓刑或根据《刑法》第37条定罪免刑,给与非刑罚处理。
   在审查提捕环节及审查起诉环节,特别在基层司法实务中,案发后受害方态度往往非常激烈,甚至有“不置加害人于死地”不罢休的念头。此时在听取受害方意见及加害人委托人意见时应当保持理性、平和、文明的执法理念,不能单听一方的片面之词。此时受害方往往夸大危害后果,推卸自身过错,以此为借口提出种种不合理要求,承办人员应当保持客观立场,具体分析案由及双方过错。对于一些“挑拨伤害”的案件,应当认清受害方的责任,以及具有正当防卫情节的案件应当对加害方的正当权益给予肯定。对案件性质进行释明时,应当让受害人认识到即使加害人被依法判处,当前法定赔偿数额并不多,受害人未必会获得超额赔偿,且执行有一定难度。在当前在分析双方过错及案件后果的基础上敦促双方和解会让双方心悦诚服,而不应一味甚至强行要求双方和解。
   同时对于确有必要提起公诉的,比如对于具有一定情节或造成重伤的,可能处以3年或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故意伤害案件,检察机关应提出减轻罪责的量刑建议。这种情况下的犯罪嫌疑人从本质上讲需要承担起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但若依照现行刑事政策与刑事司法解释,可以在宽缓的刑事政策背景下减轻处罚的,这些情形包括具有自首情节、犯罪后采取积极措施、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救助被害人、主动提供金钱赔偿等。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应予考虑。
   (四)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角色定位
    我们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刑事和解,多为当事人双方在没有调停人参与的情况下自己完成的,和解的合法性难以保证。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和解模式,可由一方或双方的代理人、辩护(代理)律师主持进行;也可由双方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比如居委会或村委会)派员主持进行;也可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由检察机关委托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主持进行。基层实务中一般采取上述方式,那么,检察机关是否可以作为调停人主持和解呢?笔者对此持否定意见。首先,它与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不符。刑事和解是建立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的,协议达成后无论是加害人,还是被害人都可以随时撤回,这时检察机关会处在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公权力的权威性就会受到质疑,检察机关在公众中的形象也会受到影响。其次,借助公权力进行和解是一把“双刃剑”,当事人往往迫于公权力的强大而促成协议的达成,这其中不排除有迫使当事人丧失自由意志出现不公正的情况。另外,检察机关主持和解有“公权私用”之嫌,不排除和解协议掺杂着个别检察人员的主观“意志”,或他人的“授意”,甚至是以权谋私,有损于清正廉洁的法律监督形象。
   (五)刑事和解模式及后延处理
   刑事和解的制度和履行模式可以探讨多种方式。一是选择和采用恰当的刑事和解模式。可由一方或双方的代理人、辩护(代理)律师主持进行;也可由双方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派员主持进行;也可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由检察机关委托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主持进行。二是审查和解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所谓合法性即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应当遵循自愿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所谓真实性。即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而非外力所迫。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加害人采用威胁或权势的压制而使被害人违心放弃自己应得的合法利益,迫使其“自愿”进行刑事和解的情况;也可能出现被害人利用占据有利地位的砝码,为了报复加害人而提出不合理或非法的要求。这些情况都应视为和解协议不真实,不能适用刑事和解。三是确认和解协议的有效性及可行性。比如加害方的真实财产状况及经济支付能力等。对有违刑事和解基本原则的出现上述情况的,应退回双方重新协商,对一方固执己见或久调未果,以及丧失和解条件的,应及时终止和解,恢复刑事诉讼程序。
   在如何保障和解协议的切实履行方面,建议和解协议的赔偿钱款应当以即时给付为原则,对确有履行诚意即时给付有困难的,可采取分期给付的方式,但应在协议中附加履行担保协议书,以消除后患,保证和解协议的履行。和解中被害人、加害人履行协议后反悔的,可向检察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如属不正当理由的,检察机关应予以书面或口头驳回,仍视为和解协议有效。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和解协议违背其真实自愿,在满足举证责任后,可基于新的事实或证据出现的情况重新启动诉讼进程。检察机关可撤销不起诉决定,审查起诉,或敦促公安机关重新移诉。加害人履行协议后反悔并否认自己有罪,要求对方返还钱款且请求审查起诉的,经检察机关审查,如确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就应当确认和解协议已发生效力,加害人已经给付的钱款无权要求返还,这也是检察机关起诉自由裁量权的体现。
   四、刑事和解对和谐社会建设的意义
   当前我国的人民内部矛盾逐渐凸显,刑事犯罪呈高发趋势,犯罪总量在增长,刑事积案在增加,重新犯罪率在上升,由此引发的涉法上访和群体性事件,对构建和谐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司法实践证明,“重刑”在有效遏制犯罪趋势上升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有些时候甚至容易激化矛盾,为社会的安宁埋下了隐患。如邻里纠纷,引发的轻伤案件,如果非要按现行法律处理,造成对方重伤的双方都有可能被判处实刑,两家都会因此结下更深的冤仇,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如果能恰当的进行调解,由司法机关对加害人进行非刑罚化,或者轻刑化处理,使其主动悔改,真正承担责任,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恢复犯罪所损害的社会关系,就会取得多方,更容易接受的局面。因此,主张刑事和解,恰当的处理相关案件是社会和谐的需要。
   我国刑事和解模式的选择,不能简单套用国外的某种模式,而必须根据国情并结合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价值目标进行考察设计。刑事和解植根于中国深厚的文化土壤,有着丰富坚实的文化基础,体现出浓郁的本土特征和中国特色。事实上,无论是在传统模式下还是刑事和解模式下,认罪悔过才是司法机关对加害人从轻处罚或免于刑事追究的主要衡量标准,赔偿经济损失并没有成为被害人的唯一诉求。在刑事和解过程中,被害人往往更加注重自己的内心创伤的弥补。接受加害人的悔过及道歉,是被害人接受经济赔偿的重要前提,因加害人态度恶劣,蛮横无理而受害人拒绝接受赔偿的情况屡见不鲜。由此可见,刑事和解的道德情感因素并没有在制度移植和创新中丧失。依我国目前的政治经济和司法现状,如果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限定在未成年人犯罪和轻微刑事犯罪,并完善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经济补偿机制,可以探索建立起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积极引入与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共同价值追求的刑事和解理念,并构建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和解模式,必将对我国的和谐社会建设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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