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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相关单位的安全保障义务
发布日期:2010-12-21    作者:110网律师
今年5月10日凌晨1时多了,身着工装的小南还在公司下属的某厂门卫室闲聊。突然,有几个不明身份的人来到门卫室见人就打、见玻璃就砸。小南因躲避不及被这伙人揪住,一顿棍棒袭来便昏倒在地。而现场唯一的一个保安员见状,不但不挺身相救,相反,仗着其手脚麻利、熟悉地形,一溜烟儿跑了。   小南醒来时已经躺在医院病床上,打他的人一个没抓到。住院期间,公司为其垫付了3万元医药费,并通知了他的家人。“公司能够这样对待一个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的离职员工,我很感激。”小南说:“我不能谅解的是那个身强力壮的保安员。如果这个保安员恪尽职守,阻止他人行凶,或者及时报警,那么,我受的伤不至于这么重,犯罪分子也不会溜之大吉。”
  小南主张这个保安员应为其受伤负责,需负担一部分医药费。该保安员称其离开现场一是为了报警,二是叫同事过来制止犯罪,其行为是在正常履行职责,不是逃避,否则,企业遭受的损失会更大。公司也认同此说法,并停止为小南支付医药费。
法院审理认为:因犯罪嫌疑人未抓获,无法认定小南指称的行凶者即是与公司发生争执的人,故其伤系由此引起的主张也不能采纳。案发时小南已非公司员工,但公司允许其在公司宿舍居住,即对其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案发时,该公司保安员曾与行凶者交涉讲理,在势单力薄不足以控制事态的情况下,其跑出门卫室求救并无不当,亦不存在过错。由于案发时间在深夜、小南受侵害后该公司又积极施救,尽到了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责任,故判决不支持小南的诉讼请求。
  评析:
  保障安全人人有责 责任大小据实而定
  判决后,小南不理解法院何以认定该公司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保障安全责任。廖法官解释说:判决本案适用的法律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对相关公众的人身安全负担合理的保障义务。
  对责任主体如此定责的原因是其最了解相应场所的实际情况、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因此,分析其应承担多大责任时,除参与到其经营活动中的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外,还应该包括与其虽无交易关系但以合乎情理方式进入的人。如本案中的小南,他虽不是公司员工,但公司仍允许其在公司内居住,即是以合理方式进入公司,公司依法对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对第三人侵权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限定在其能够防止损害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确定合理范围时应综合考虑该单位或个人对损害的控制能力与有效性、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经济能力、损害的性质与来源等因素。
  该公司系生产经营企业,在厂门口安装有铁闸门、设置有门卫室且安排保安员值夜班,采取了普通生产企业必备的安全保障措施。小南被打时,企业已经关闭铁闸门和门卫室大门,等于在能力范围内对小南给予了保护。小南受伤后,该公司及时报警施救,最大可能地避免了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小南受伤不具过错,不应承担赔偿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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