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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中国银行信用卡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0-12-17    作者:110网律师
律师函
                                                广天律函字(2009)第XXXX号

中国银行深圳分行:
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接受李X的委托,就贵行与李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事宜,指派XXX律师向贵行出具律师函。

为出具本函,李X已经向本律师保证其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文件材料是真实的:本律师所陈述之事实及意见,是以李X的意见为基础的,以李X的陈述保证为前提的。

据李X陈述:李X的中国银行奥运VISA信用卡和身份证于2009年9月2日12时许在深圳市车公庙天安数码城被人窃取,事发后李X即于12时23分到深圳市公安局天安派出所报了案。后经查实:李X被盗的信用卡于当日的12点多被人在深圳市新一佳东门店透支购买了人民币40元的商品,后又先后于当日的14时45分29秒和14时58分33秒被人在深圳市红岭路好又多商场周六福珠宝店透支购买了人民币3869元、3000元的商品,两个店的收银员都没有对持卡人的身份证和签名进行严格的核对。

鉴于上述事实,本律师代表李X致函贵行:

贵行应对李X信用卡被盗用所蒙受的损失负严格责任和连带责任,而不是过错责任。因为: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一条之规定,保护存款人及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系贵行的法定职责。

2、贵行在与商户签定《特约单位受理银行卡业务协议书》推广信用卡消费业务涉及贵行与商户的共同利益,在向客户发放信用卡时,就应当与特约商户共同保证信用卡使用的安全。不能根据贵行与商户之间签定的《特约单位受理银行卡业务协议书》将责任全部推给商户了事。

3、假如他人持卡能轻易的进行透支购物,这就说明贵行推出的信用卡安全系数较低,系“质量”存在瑕疵的不合格“产品”。银行在与客户的合同签定中处于优势地位,贵行不能通过信用卡领用协议中的格式条款进行自我免责,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该类条款系无效条款。

4、贵行对李X信用卡的透支缺乏严格的审核。

综上,贵行应当根据持卡人的要求支付相应的款项,如果并非出于持卡人的真实意思支付了款项,无论贵行是否有过错都应当与商户一起连带赔偿李X的全部损失。

为尽早妥善的化解民事纠纷,请贵行在七日内对本函所涉内容作出书面的回复与说明,逾期未复,委托人李X将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向贵行索赔。

此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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