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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白领犯罪传统观念的挑战
发布日期:2003-11-1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作者为洛杉矶大学金融法系副教授,长滩加州大学不动产法系教授。原载《美国刑法杂志》,1992年1-2月号。本文的翻译获得出版者回函许可。译文首次发表于《外国法译评》,1993年第四期。

  早期对“犯罪”活动的认识,认为犯罪是对明显的被害人实施直接的暴力或者伤害。然而,商业不法行为属于“无被害人的犯罪”,因此,传统上对犯罪的认识在此就不确切了。第一次将商业不法行为纳入犯罪是在1939年,埃德温。H.萨瑟兰在就任美国社会学会会长演说时使用了“白领犯罪”这一术语。他对白领犯罪的定义是:“由一个受人尊敬和具有较高社会地位的人在其职务范围内所实施的犯罪”。在他的著作中,萨瑟兰几乎是在专门论述有关商业犯罪,尤其是那些有关违反联邦经济条例的犯罪行为问题。萨瑟兰被视为美国犯罪学的创始人之一,他的作重要的贡献就是将特权犯罪——商业和政府的犯罪纳入到了传统上所注意的穷人和被剥夺公民权的人的专利的犯罪领域,目的是将传统的犯罪学从“认识的偏颇”中解救出来。这可以从他关于“贫困和犯罪之间存在着错误的联系”的观点中反映出来。

  检察官们虽然接受了将这一犯罪领域扩大了的观点,但是仍然不愿运用刑事审判制度来处理商业不法行为者。相反,早期控制白领犯罪主要努力通过民事制度,给予相当于损失的三倍的损害赔偿金来解决。比如,对于违反反垄断和其他种类的不法行为造成一定损害的赔偿。后来,随着职务犯罪概念的扩展,引进了新的术语,比如“高贵者的越轨行为”就是用来指“有钱有势的个人和组织”的违法行为。

  在过去的二十年中,由于白领犯罪日益盛行和复杂。以前认为只是“奸商行为”或者“卑鄙行为”,至多会受到民事追诉,现在变成受到刑事追诉,而且刑法日益严厉,检察官已经适用了没收财产刑、罚金刑和监禁刑。然而,这种试图将白领犯罪定义之能够所包括的行为嫁接到传统的犯罪与刑罚概念之上的做法可能是盲目的,必须认识到“白领犯罪”这一用语是有缺陷的,对这类犯罪的行为人只适用传统的刑罚是不够的。总之,刑事司法制度的管理者必须将他们的态度重新集中在商业不法行为上。

  有许多因素说明为什么传统的刑事司法制度在试图防止白领犯罪上没有成功。自然法在传统刑法中占有优势部分,显然,像杀人、抢劫那样的犯罪是被禁止的,但许多商业犯罪却缺乏这种直观的违法性。犯罪行为是指那些被社会判定为对社会秩序的威胁达到无法忍受程度的行为,商业犯罪如违反反托拉斯法或者非法的内部人串通买卖行为造成的威胁,就不太明显了。立法者必须从传统的刑法中摆脱出来,将首要的重点放在运用新方法去解决这类问题上,奖励在商业环境中雇员的道德行为,惩罚明知或者应该知道其雇员正在从事非法行为而不采取措施的雇主。

  白领犯罪的法律渊源

  历史上,规定白领犯罪的法律由各种不同的渊源,但是所有这些均可追溯到工业资本主义增长而导致的冲突和混乱。反托拉斯法就是对达公司的增长给小农场和商人造成了经济压力而做出的反应,消费者保护法可以被看作是对美国小城镇商业的一种非正式控制的代替物,在日益集中的经济权力下,维持和促进民主机制的努力,导致了用法律来规范政治运动,对工业技术危险的副作用的认识导致了关于工人保护和环境保护的立法。

  然而,这些冲突和混乱不会自动地产生新的立法,而是有组织的利益集团的冲突导致了立法的变化,所以大多数白领犯罪的立法是由于普遍的大规模运动(偶尔也有上层人士的支持)和已经建立的商业利益集团之间的斗争而产生的。反垄断运动、消费者运动和环境保护运动都采用相似的模式。在所有这三种情况下,改革者首先面临着一个统一的商业对立面的阻挠。当他们能够成功地利用公众熟知的灾难和丑闻,广泛的支持以及有效组织和领导这些因素时,他们就得以通过新的立法。然而,即使这类改革立法被通过,反对者仍在改变它的最后形式上十佳很大的压力。

  并不是所有规范商业行为的法则都是由于公众的压力而产生的,广泛的公众压力对制定阻止诸如贪污和工业间谍这些行为的法律是不必要的,这类法律规范由商业界所提出的“自上而下的改革”这样一种模式而产生的。当商业界通过法院来寻求帮助时,判例法得到了广泛的发展,从而导致了通过司法解释而不是通过新的判例法来进行改革。

  法人犯罪和个人犯罪

  在处理白领犯罪是面临的一个主要问题是如何处理与个人犯罪相对应的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虽然普通法将法人看作是法律上的“人”。但是关于“法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还尚待解决,对公司整体刑事责任的认识姗姗来迟。早期的英国普通法没有规定公司对犯罪行为的责任。然而,随着公司的影响和权力的增长,增加了法院判决它们有刑事责任的压力,而且侵权行为的替代责任概念的出现,使法院更容易接受公司作为一个独立实体能够为他们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的观念。

  在现代历史上,处理法人刑事和民事责任问题最著名的案例是涉及伏特牌汽车油箱设计缺陷的案例。虽然这个案例在民事争诉部分对付特公司做出了裁决,却驳回了对付特公司犯有过失杀人罪的指控。这一驳回是极端重要的,因为它代表者司法机关否定关于法人能够因其产品缺陷造成的伤害或者死亡事故而受到刑事追诉的观念。

  法院在决定法人责任(包括刑事责任)问题上必须提出的最难解决的问题之一是,有关的雇员是否必须是高级职员才能使法人承担责任,是否没有决策权的低级职员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也可以使法人承担责任。只要行为是在其职业范围内所为的,那么法院运用代理原则巴雇员的犯罪行为归责于公司是不成问题的。另一个难题是,罚金和社会耻辱对组织公司未来犯罪方面是否有效。难以负担的罚金可能不会有效,因为这样会对公司的财政地位产生消极的影响,以至损害其雇员和股东这些无辜当事人的利益;社会耻辱可能有威胁作用,尤其对于关心其公众形象的公司而言。

  规定个人刑罚的《联邦判决改革法案》于1984年生效(后于1990年修改),但是相应的对公司作为被告人的法案却推迟通过,可以说推迟这一法案通过的潜在一个原因是法院和立法机关对于把传统的刑事判决和刑罚适用于法人被告人在观念上是很难接受的。

  1990年,美国判决委员会开始制定对犯罪的公司施加强制性刑罚的指导原则。这项政策是美国司法部长索恩伯格最初作为对付“组织犯罪”的长期斗争对策的一部分。这个委员会提出对法人犯罪判决的新的强硬指导原则,将导致对那些犯有某些如消费欺诈、政府合同履行欺诈等犯罪的法人处以几百万美元的罚金。人们相信这些指导原则是必要的,因为目前法官对惩罚法人被告有很大的裁量权,但是一般判处的罚金不超过100万美元。然而委员会的工作推迟了,因为人们批评委员会广泛的人员调整和空缺,缺乏对组织案件判决提供支持的指导原则的材料,商业界和司法部都是很难接受的。

  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对策

  1990年犯罪控制法

  规定白领犯罪新近的法律是1990年犯罪控制法,于1990年10月底经第101届国会通过,为联邦银行管理人打击银行储蓄和贷款行业中的诈骗以及其他犯罪行为提供了武器。这部法案中有两个部分规定了一些严厉的刑罚制裁各种财产诈骗和犯罪行为。然而由人批评该法的一些条款过分严厉,会妨碍金融机构吸引资金雄厚的投资人。有趣的是,在1985年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判决的史密斯诉万。戈尔康案后,也受到了同样的批评。此判决实质上削弱了商事裁判规则对公司官员和经理的保护,并被用于为限制官员和经理玩忽职守责任的新的州立法提供了法律依据。

  该法包括几个重要的条款:(1)公民个人有权向美国司法部长艰巨某人违反银行法律,如被检举人因此受到刑事定罪,检举人可得到5000到10万美元的奖励;(2)私人律师可以由司法部长聘请在胜诉后付给酬金的基础上代表美国提起诉讼;(3)“金融犯罪中心条例”规定对私人罚金数额为1000万美元,对组织为2000万美元,对于个人金融犯罪在24个月间数额超过500万美元的,还要对犯罪人处以十年到终身监禁。

  邮件和电讯欺诈条例

  这项联邦条例使利用邮件或者任何州际电讯网络实现诈骗阴谋的行为为非法,检察官可以在有犯罪行为的任何情况下援引这些规定,即使是只和邮件和电讯沾上一点边。在这样一个案件中适用了这两部法律:一位《华尔街日报》的记者从事在文章发表前将内容告知许多人的阴谋。这项法律也适用于类似的商业买卖中的欺诈行为的诉讼中。在商品欺诈中,被告提前交易这种特殊行为没有受到任何现行刑事法规的禁止,但是被告在实现法院认为是欺诈的阴谋时已经广泛地使用了电讯和邮件,因而根据邮件和电讯欺诈条例被告被认为是犯罪。

  内幕交易法

  传统上制裁内幕交易的方法是没收赃物和罚金最高为一万美元。国会决定加重刑罚以防止这一非法行为,并于1984年通过了《内幕交易制裁法》。在美国最高法院1983年对美国诉希亚瑞拉案件和1983年美国诉德克斯案件的判决后,首要的问题是解决什么样的人为“内幕人”,以便运用内幕交易制裁措施。国会因此着手规定一个定义,并且增加了对内幕人的刑罚。对于内幕人的定义,国会从未达成一致,但是对于在内幕交易领域内的犯罪行为的认识日增,都是一致的,而且民事和刑事的制裁都在增加。这个法案的实施,反映了国会扩大制裁内幕交易的范围的意图,除了增加民事制裁金额(增加三倍损害赔偿金而不是简单地交出赃物);刑事制裁的最高罚金额从一万美元增加到十万美元。

  当美国最高法院对华尔街日报案和美国诉卡本特案尚未判决时,法官们面临的又一问题是谁能被认为是处在内幕交易法禁止的范围之内,国会在此解决内幕交易的定义问题,作为议案提出了下列建议:通过内幕交易禁止法,重点在于对内幕交易行为和内幕认的认定上。结果,国会为通过所建议的内幕加以禁止法,取而代之的是1988年的《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执行法》。

  同1990年的《犯罪控制法》一样,《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执行法》规定了一系列禁止条款,比如提供了内幕交易信息并且是内幕人定罪的,给予提供信息人以奖励。法案提高了刑罚,最高监禁刑从5年提高到10年;对个人的罚金数额从十万美元提高到一百万美元,对法人商业实体的最高罚金数额从五十万美元提高到二百五十万美元。

  1989《金融机构改革、回复和执行法》

  在这个法案之前,对于违反金融机构有关刑事条款的行为的最高刑是五千美元罚金和/或五年以下监禁。这个法案大大加重了刑罚。国会显然相希这样的刑罚会起到抑制作用。罚金的最高数额增加到了200倍,即一百万美元,监禁的最高刑期增加到20年。所以,白领犯罪人在从事与银行、储蓄和贷款有关的银行贿赂、滥用和侵占等犯罪行为时,冒着很大的风险。

  涉外腐败行为法

  《涉外腐败行为法》是一部规定有关贿赂的主要法律,其中的反贿赂条款规定了任何在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的公司或者国内商行提供、给予外国官员、政党或者其候选人以报酬和礼物以达到影响某一项行为或者决定的目的以此获得或者保持商业交易的行为为非法。

  “水门事件”时代产生了国际间以回扣、礼物和政治性捐款为形式的贿赂。1973年,水门事件特别检察官要求曾为尼克松竞选的官员们交出各公司捐款人的名单。大笔的国内外捐款是在隐蔽状态下进行的,近4000家美国公司给予外国官员的好处费约三亿美元。比如,洛克希德公司为了保证能得到飞机制造合同,捐赠给外国政客二千二百万美元;海湾石油公司为保护其石油利益,曾秘密地贿赂外国政客四百万美元。在许多情况下,公司做假帐而使得贿赂顺利进行并掩盖起来。

  显然,没有制裁在外国贿赂官员的联邦法律(虽然在美国领域内是禁止的),国会因此通过了《涉外腐败行为法》,其中规定贿赂外国官员为犯罪,并要求建立合理的内部会计管理系统和记录保管制度。1988年该法案的修正案改用了“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承担刑事责任的条款,目的是将刑事责任只限制在那些“明知故犯”的案件内,将对公司的罚金增加到二百万美元,对个人的罚金数额增加到了十万美元,增设了对代表公司的行政官员、经理或者股东判处五年以下监禁的可能性。

  综合控制法(联邦裁判准则)

  国会于1954年成功地通过《综合控制法》,1990年进行了修正,为已经确定犯有联邦级罪行的判决确立了指导原则。人们认为那些企图犯罪的人如果知道行为会受到明确的强制性的判决,可能会放弃实施犯罪行为。美国判决委员会(1984年由国会建立的司法分支机构中的一个独立机构)承担了“通过颁布规定对被判处犯有联邦级罪行的人适当判决的细则以保证公平的判决结果。”阐述了对每一类被定罪者的适当判决,并且如果出现了特别的非典型案件,可以允许法官不遵从指导原则。

  重要司法对策

  德拉克波斯海姆蓝博集团案

  该集团成立已经152年,拥有5,300名雇员,资产36亿美元,雇用了“虚假证券大王”迈克尔。米尔肯,因为它为恶意接管提供虚假证券而改变了国家几乎十年的经济史。丹尼斯。莱文事宜为德雷克塞尔投资银行家,通过使套汇者伊万。波耶斯基卷入大规模的内幕交易计划中,而使公司开始衰落。作为回报,波耶斯基使德雷克塞尔和米尔肯受到牵连。公司的致命错误在于它卷入了欺诈性的股票业务中,声称它强迫公司进行无用的接管,而且米尔肯把内幕信息泄露给了一个商业网点而操纵了该公司的股票。检察官威胁要对德雷克塞尔。伯纳姆提起敲诈勒索的指控,允许政府冻结公司二十亿美元的资产。因为了解了政府对待普林斯顿/纽波特的策略,加之公司在1988年12月以及前几个月的崩溃,德雷克塞尔。伯纳姆放弃辩护,并承认犯有六项重罪,以6.5亿美元的债务清偿,支付诉讼费用一亿美元,德雷克塞尔。伯纳姆也同意解雇米尔肯,关闭他的办公室,不付给他任何补偿,并禁止任何雇员或者顾客与米尔肯交涉。

  麦克尔。米尔肯

  他于1970年加入德雷克集团,薪金二十五万美元;到1978年,他因虚假证券而成名,并成了公司主要的利润创造者。因为米尔肯是德雷克塞尔虚假证券部的头目,所以他的报酬从1983年的4570万美元增加到1987年的5.5亿美元,他的总收入约10.1亿美元。

  1989年3月29日,对米尔肯进行了98项罪名的指控,指控他犯有内幕交易、非法证券交易、市场操纵和几项其他涉及证券的罪名。起诉中的指控包括:(1)涉及伊万。波耶斯基的内幕交易;(2)与普林斯顿/纽波特合伙人的交易;米尔肯通过假冒证券交易帮助有限合伙人从事税务欺诈,德雷克塞尔利用这一有限合伙人非法地操纵了C.O.M.B.公司的证券价格;(3)在劳利马公司和维阿克姆的证券中进行内幕交易。

  因为适用了反对敲诈和腐败的法律,政府迫使米尔肯面临被没收18.5亿美元财产的可能,投资者的律师们认为,他被指控的行为可能已经使他至少获利2000万美元,使他的兄弟获利14万美元,对他的指控悬而未决达三年之久,但于1990年4月米尔肯承认他犯有98项罪名中的六项,并同意接受创记录的2亿美元的罚金和刑罚,设立4亿美元的基金补偿因他的犯罪而受害的投资者。

  1990年11月,一位地区法院法官以六项重罪罪名判处他十年监禁,法官金巴。M.伍德将此改判为三年监禁和七年缓刑。

  刑罚之外的补充方法

  因为白领犯罪具有独特性,国会应着眼于抑制犯罪而不适用严厉的刑罚制裁,法律必需规定商业企业的经理、行政负责人和其他主管人员有义务负责阻止在其企业范围内从是直接的非法直接的行为。某种程度上,这在《涉外腐败行为法》中已经有所规定,但却鲜为商人们所知,因为他被说成是对在国外经营的美国公司有反竞争作用,这给法律的其他方面笼罩了一层阴影,结果导致在刑事司法体系中从未直接评价过这部法律作为一种工具的长期影响。作者建议重新认识该法律中白领犯罪领域内的措施,规定商业经理承担责任的法律义务,建立抑制犯罪行为的控制体系。作者还建议考虑在制定法的附属体系中规定雇主鼓励雇员们揭发犯罪的制度。这些措施比现存于内幕交易制裁法等法案中奖励和保护制度更进一步。

  负责的法定义务

  一般来说,刑罚不处罚简单的不作为或者玩忽职守:即使是民事领域内,法院也不愿因管理者的决策错误而追究其责任。在1977年最初通过的《涉外腐败行为法》中可以找到国会表示愿意要求公司管理部门承担义务的一个例子,虽然后来对此进行了修正,但是在该法的反贿赂条款中最初规定了官员只有在“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全部或者部分酬金是转给外国官员时裁承担刑事责任。很清楚,“有理由知道”条款强调德使公司管理部门有仔细检查其代理人行为的义务这样一个事实。规定这种义务的作用是,使公司管理部门为避免个人责任而密切地监督公司代理人的行为,尤其是从国会采取特殊步骤防止公司保护其有违法行为的雇员以来。

  “有理由知道”条款受到商业团体的广泛批评。他们认为,这种对下属的行为负责的重担难以承受。凡、保护条款也直接地违背长期存在的法律传统,即雇员有权利对在其职业范围内所承受的责任要求保护。国会最后屈服于这种压力,于1988年对该法作了修改,删除了“有理由知道”条款,只保留公司管理部门在故意地漠视非法赠与的情况下承担责任这一点。

  删去这一条款要求管理部门对其代理人所从事的活动知道得更仔细。建立在公司官员“有理由知道”犯罪行为的基础上的刑事责任的威慑力,迫使公司管理人仔细检查其阻止内部的可疑行为。这种要求高度负责的情况对阻止犯罪发生是必要的,或许法律中规定公司管理人员“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欺诈行为的个人责任会阻止储蓄和贷款的执行人员从事非法行为,刺激公司管理部门去主动地完成在其阻止内部的“看守人”的角色。

  1988年的《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执行法》有这样的条款:“控制人”如果知道或者因疏忽大意而漠视被指控人有从事非法行为的迹象时,由采取适当行为的义务(而最终是责任)。这种义务使控制人负有在非法行为发生的迹象使阻止行为发生的义务。国会打算通过扩大控制人的民事处罚责任,以增加物质上的刺激使其有效地管理其雇员。对证券公司雇员和代理人的有效管理是对联邦投资者进行保护的基础。这一管理部门的责任标准应被广泛地应用于公司商业范围内。

  预防犯罪的控制体系

  作者提倡,FCPA的内部会计控制条款可以作为典范。这部法规要求公司的管理者保证内部的会计机构的完整以阻止欺诈行为的发生。因为详细记录会保证准确,准确记录反过来使审计过程更可靠,所以需要合理的细节。国会利用这一措施保证证券发行人的记录所反映的事实与所接受的经济事实的记录相一致,从而有效地防止账簿以外的用于收买官员的资金和秘密的贿赂酬金。这种早期的抑制措施的全部作用在于减少商业不法行为可能发生的环境。

  防止的环境

  如果揭发腐败官员的雇员在组织内受到保护,他们的行为能够得到一定的报酬(比如,受到雇主的鼓励),那么企图犯罪的白领工人因为惧怕被其同事揭穿,犯罪的可能性就较小了。保护举报人符合雇主的最大利益,可以因此发挥对雇员的积极控制。这种观念与《消费者产品安全条例》相联系,这部条例是在损害发生之前提供“从头到尾”的保护,而不是传统的产品责任理论上的损害发生后的补救。同样,作者提议揭发官员腐败的法律应提供“从头到尾”的防止措施而不是集中于犯罪后的处罚。

  现行法律直接地应用奖励来刺激揭露官员腐败的是1986年的《联邦虚假声明条例》,这是典型的“要求取得罚金的起诉”的法律。最近的“要求取得罚金的起诉”的案例是诺斯罗普公司雇员揭露其雇主从事几项白领犯罪的案件。诺斯罗普公司同意支付近九百万美元以解决两位雇员依据《联邦虚假声明条例》于1987年所提起的民事诉讼,诉讼中两位雇员指称公司假报了空中发射的巡航导弹的试验。根据这部条例,两位揭发人将得到总数的15%至20%的奖励,具体数额由法院判定。公司也受到了虚报试验的指控,其精密产品分部已经从1989年7月起停止同政府的交易。而且公司同意支付这两位雇员七十五万美元以解决其对公司的其他请求,包括骚扰性的和不正当目的的指称。

  另一个揭发腐败官员的案例是违反州法律的,最近由洛杉矶高等法院做出了判决。一位妇女指称因她指出雇主的种族歧视而被解雇,该雇主被判处惩罚性的赔偿金二十七万美元。她还得到了二十三万九千美元的补偿性的赔偿金。陪审团确认这位雇主因其承认和认可了其雇员们的歧视行为,没有调查所声称的种族主义的言论,而且解雇了这位妇女,从而违反了该州的《民事权利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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