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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制度的存废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04-02-1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关于我国陪审制存废问题的争论,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保留说”,认为我国的陪审  制度,是人民群众参加审判案件和直接参与国家管理的一种司法制度,是实现司法民主的重  要途径,它表明了人民在审判中的“当家作主”,可以进一步增强人民群众作为国家主人翁  的责任感,是社会主义优越性的重要体现,所以,我国的陪审制度应当保留,不能废除。二  是“废除说”,认为我国的陪审制度存在重大缺陷,在现实中发挥不了多大的作用,“走完了  它应该走过的历程,它的存在已无实际意义,应当逐步加以取消”。三是“改革完善说”,认  为应在正视我国陪审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基础上,主张对它进行改革与完善。在上述三种  观点中,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主张对现有的陪审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

  一、各国的陪审制度

  纵观当今世界各国的诉讼法律制度,陪审制度表现为两种形式:陪审团制度与参审制。  陪审团制度,是指由非法律专业人员组成的陪审团参加法庭审判活动,在审查证据基础上通  过对有争议的事实问题作出法律性裁定来协助法庭审理。在适用陪审团制度的国家,在审理  时陪审团单独认定事实,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但无权解决被告人的量刑问题。陪审制度主  要盛行于英美法系国家。参审制,是指由专业法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判,共同作  出判决。在参审制情况下,陪审员与专业法官共同解决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问题,陪  审员与专业法官一样具有平等的表决权,参审制主要盛行于大陆法系国家。

  (一)  英国

  英国的刑事陪审制度起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目前,英国刑事法院审理可诉罪的一审案件时,必须有由12名陪审官组成的陪审团参与审理,否则,审判无效。但是审判过程中有陪审员死亡或者被法庭解除义务的,不受土2个人数的限制。

  在英国,民事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只有-种陪审团,即由12人组成的审理陪审团。1933年王座庭受理的民事案件只有一半使用陪审团。1933年《司法实施法》第六条规定对民事案件基本上不采用陪审审判制度,把要求陪审团的权利限于诽谤、文字诽谤、恶意控告、非法拘留、勾引、违背婚姻的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有申请时才使用。即使在这些案件中,如果法官认为审理需要长时间的审查书证、账目或需要就地调查证据,就能拒绝使用陪审团的申请。除上述案件外,是否使用陪审团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上966年上诉法院曾作出下述判决,即除有特殊情况外,人身伤害损害赔偿诉讼不使用陪审团,这是因为70年代的两件人身伤害损害赔偿诉讼中陪审团作了金额过高的损害赔偿的决定。王座庭受理的案件中,人身伤害案件占大多数,因此,上诉法院的判决又进一步地加快了民事陪审制度的衰落。在这以后,该庭使用陪审团的案件不到2%。除王座庭外,民事案件几乎没有使用陪审团的。高等法院的枢密法院虽根据1858年法律有使用陪审团的权力,但该庭从未使用过。郡法院虽有权使用8人组成的陪审团,但是由于费用太高亦极少使用。

  (二)美国

  在美国的刑事案件审理程序中,陪审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首先是选定陪审团。在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定,不论是发生在联邦或州的刑事案件,如可能判处六个月以上的监禁,被告人享有由陪审团审理的权利。美国法律规定,未满18岁、不在本地居住、不通晓英语以及听力有缺陷的人、有前科者,没有资格充任陪审员。此外,在美国传统的习惯上,不担任陪审员或者免除陪审职务的还有以下人员:法官、律师、医生、牙科医生、消防队员、教师和各级政府官员。联邦法院和多数的州法院均以选民登记名单和驾驶执照持有者名单作为陪审团的原始或初步名单。

  美国不仅继承了英国普通法的陪审制度,而且把接受陪审审判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规定在宪法之中。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对陪审制度的改革,进一步巩固了陪审制度,这些改革一是把陪审团土2名成员一致通过裁决的传统原则改为多数通过;二是对陪审团不能胜任。的复杂的案件,不实行陪审制。所以,陪审制度仍然是美国民事诉讼的重要制度。根据美国宪法修正案第7条和联邦民诉规则第38条的规定,对普通法的诉讼案件当然适用陪审审判,而对衡平法的诉讼案件则不采用陪审审判。至于具体案件是否采用陪审审理,在当事人接到最后诉答文书后lo日以内向法院提出陪审团审判的要求并向对方当事人送达其要求书,由法院裁量决定。如果当事人不提出申请,就视为当事人放弃了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

  (三)  法国

  目前,法国仅在重罪法庭的审判中采用陪审制度。按照法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重罪法庭设在巴黎和各省的上诉法院所在地,具有非常设法庭的性质,一般为每三个月开庭一次。重罪法庭的组成人员包括一名庭长、两名助审法官和九名陪审员。庭长一般由上诉法院的庭长或法官担任,也可以由上诉法院院长担任。助审法官一般都从上诉法院的法官中选任,也可以从当地地方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法官中选任。

  按照法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担任陪审员的主要资格条件包括:年满23岁;懂法语:享有法国公民的政治权利、公民权利和家庭权利: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没有被开除过公职;没有精神疾患;没有因拒绝执行陪审员义务等而被宣布为禁止担任陪审员的人。此外,政府高级官员、法官和警官不得兼任陪审员;有关案件中的司法人员、证人、翻译、检举人、鉴定人、申诉人和当事人等不能担任本案的陪审员;年过?o的人可以免除担任陪审员的义务。每个重罪法庭每年都要编制本年度的候选陪审员名单。候选人数各地不同,巴黎为1200名;上塞纳省、塞纳圣德尼省和瓦尔德马恩省为500名;其他各省为160名至240名。  候选陪审员名单由一个专门委员会从当地居民中选定。该委员会一般由法官、当地政府官员和当地议会代表组成。名单确定之后,由重罪法庭书记室保存。

  (四)日本

  在日本,针对国民参与司法的意识较弱,已把加强国民的司法参加作为司法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问题加以讨论。全日本律师协会认为,将陪审制和参审制导人司法制度,对变革日本官僚司法具有重要作用。相对于职业裁判官来说,从国民中选拔出来的陪审员的判断更接近于事实认定的真实性,而且12个人不同角度对同一事件的各种议论,对事实的真实性发现也是有作用的。最重要的是,基于陪审员而作出的结论更容易被社会所接纳。来自日本裁判所的意见则认为,在裁判中导人陪审制、参审制,即是将最终判断权交与国民,是对审判方式的大变革,是关系到司法制度基于的大问题。  关于参审制,全日本律师协会的意见是,参审是裁判官的辅助者。提出在少年案件的裁判中实行参审制,对刑事重罪案件、轻罪案件及民事案件中的对国家、地方公共团体的损害赔偿案件实行陪审制,不实行陪审制的,导人参审制的阶段性的建议。对是否实行陪参审制度,日本各界观点不一。但达成的共识是,司法制度如果能很好的体现人民意志的话,将会增加国民对司法的关心,减轻国民与司法的距离感,真正体现国民主权的思想。

  二、我国陪审制度的沿革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陪审制度在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6条得到确认。当时的人民陪审员主要是法院根据案件性质从有关方面或团体邀请的临时性代表。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把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工作的作法规定为宪法原则。同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则明确规定了适用人民陪审的案件范围,即在一审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审判中都应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1956年?月10日,司法部经国务院批准发布了“关于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任期、产生办法的指示”。土963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结合基层普选选举人民陪审员的通知”。按照这些规定,人民陪审员主要设在基层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首先要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候选人名单,然后由城镇或人民公社的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或者由基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一般为2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在需要人民陪审员的时候,一般采取临时邀请的方法。

  “文革”期间,我国的司法制度包括人民陪审员制度遭到严重破坏。1975年《宪法》取消了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的宪法原则。

  197‘年,我国开始恢复和重建司法制度。1978年《宪法》第4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的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1978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陪审的群众代表产生办法的通知”,重申了1963年“通知”中的有关规定。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一审合议庭应该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这就意味着凡是由合议庭审理的一审案件都必须有人民陪审员参加。

  在现行1982年《宪法》中,没有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出规定。1983年通过的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改为人民法院一审合议庭可以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也可以完全由审判员组成。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陪审员由选举产生,并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这一规定虽然没有宪法上的直接依据,但宪法关于“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规定,仍然说明人民陪审员制度符合主权在民的理念。

  近几年来,全国法院为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了积极探索,一些地方已经注意到依法规范人民陪审员工作的重要性,相继制定了一些地方性规定,如武汉市在1989年制定了《武汉市人民陪审员条例》,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制定了《关于完善特邀陪审员制度的若干意见》等。

  199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23条规定:“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对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条件、产生程序、参加审判案件的范围、权利义务、经费保障等问题,在总结经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使人民陪审员制度真正得到落实和加强(1999年5月8日,经肖扬院长签署,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了《关于提请审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议案》)。”  2000年lo月23日,肖扬院长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作《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决定草案的议案的说明》时指出,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可以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民主,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重要方面,应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案件,是对审判工作更为直接、更为有效的监督方式,对于加强廉政建设,促进司法公正,都能收到很好的效果。人民陪审员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的角度对案件进行评断,与审判员的思维可以形成互补。专家型陪审员能够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解决审判中的疑难问题,有利于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

  三、我国陪审制度的现状

  (一)  陪审员的任职条件

  实行陪审制是实行司法民主,在政治上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和要求,这是实行陪审制度的根本目的,因此不要求他们像审判人员那样,具有较高的法律知识和审判水平来审理案件。

  但是现在又走向另一个极端,即对于涉及到专业性强的疑难问题,聘请专家担任陪审员。在审理案件中聘请一些专业人士来担任陪审员是有很大好处的,但也存在问题,主要是不能保证陪审时间。因为这些陪审员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地位,都要承担相应的工作任务,担任陪审员毕竟不是主要工作,因此常常推脱事务繁忙不能参加陪审,从而影响开庭的时间,影响办案效率。而且,作为陪审员的专家意见与作为证人的专家意见效果有着本质的不同,前者对案件审理的客观公正性有着重要影响。

  (二)  陪审员的产生程序

  目前有些法院的做法主要是面向社会招聘,条件是根据法院组织法,即高中毕业以上,政治素质好的,热爱审判工作的,责任心强的,身体适宜审判需要的,根据这样的条件,向社会发函,让社会各界推荐,然后由法院汇总报人大常委会,人大对陪审员的任命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就授权法院指定。法院内成立陪审员办公室,管理日常工作。

  由于立法的不健全,陪审员产生、管理随意性过大,很不规范,从而影响法院严肃执法的形象。有的陪审员由选举产生,有的由法院聘请,既缺乏严格统一的产生程序,又缺乏规范化的管理。

  (三)  陪审员的职责、权利义务

  现行法律规定陪审员与法官有同等的权力,但是现有的陪审员不具备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职责的能力。主要因为他们大多数不懂法律,更谈不上审判经验,评议案件发表意见时,或者同意法官的意见,或者谈些文不对题的话,无法达到运用法律裁判案件的目的。

  法官所面临的人情与关系问题,陪审员同样存在,对法官应当予以规范,对陪审员也应当予以严格规范,因为其权利义务是一致的。现在对陪审员的要求比较宽泛,如果陪审员违反了审判纪律,只能是不再聘请。对于陪审员的过错责任或一般违法责任根本无法进行追究,因此应当在此作出相应的规定。

  另外,陪审员的待遇无法解决,只能靠法院自己解决。如果有工资还好些,可以让单位继续保留其工资和应有的福利待遇。如果没有工资收人的话,问题就难以解决。

  (四)公正司法

  在人民法院,行使独立审判权的人不仅是法官,还包括陪审员。在陪审员参审的案件中,普遍为“二陪一审”,合议庭又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在日G年代使用陪审员比较多的时候,曾经出现过在合议庭内部两个陪审员是一种意见,而法官是另一种意见,这样只能根据少数服从多数判案,但是结果是判了以后就进行再审。这不仅影响了法院的独立审判,也影响了办案质量。

  四、我国陪审制度的改革方向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根本问题,在于让非专业法官解决法律专业性问题。这种方式在法律制度不发达的社会处理案件,或者在现代社会处理法律关系简单的案件也是可以的。然而,现代法律制度日趋复杂严密,其体系也越来越庞大,非专业人士很难掌握其运用技术。如果让普通人与专业法官共同决定法律问题,普通人既无法律知识,又无司法经验,不可避免地被专业法官的法律知识所支配,成为其附庸甚至工具,由此作出的裁决自然体现的是职业法官的意志。由此可见,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根本性弊端在于否认司法活动中涉及法律问题的专业特性,从而违背了司法的规律。正是由于这种弊端,参审制在欧洲呈衰亡之势。为走出困境,有的原来实行参审制的国家开始引入陪审团制度。如俄罗斯近年来进行陪审制试验,据报道初步效果良好。“

  为完善我国民众参与司法机制,强化司法民主,有学者提出应改革现有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具体包括:  1、关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实行一案一选任的制度是人民陪审制度改革的关键一步。基层人大常委会可以在每一届任期内根据法律预设的人民陪审员的条件制定符合人民陪审员资格的人员名单,由法院采取差额或者等额方式抽签选出参审的候选人,控辩双方可以通过行使申请回避权保证非职业法官能够为控辩双方所信赖。参审员的条件设置应有利于民众广泛参与,不宜限制过严。2、赋予人民陪审员以职务豁免权。对于非职业法官,应当同职业法官一样,给予其相应的职务保障,使其在履行职务中能够根据良心和社会正义的准则对案件是非作出独立的判断,防止其受到包括职业法官在内的人施加的不当影响。3、对民众参与司法应有刚性规定。民众参与司法,如果可有可无,则可能会因法院不愿实施这一制度而形同虚设,因此法律应当对民众参与司法作出刚性规定或者既有刚性规定(某些案件必须适用参审的“法定参审制”)又有柔性规定(某类案件经被告人请求适用参审的“请求参审制”),从而使人民陪审员制度能够得以实行。“

  事实上,我国陪审制度今后的改革方向,应首先在宪法上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加以确认,对包括人民陪审员产生的方法、途径、权利义务,包括道德水准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尤其对于少年犯罪的案件,应当注重教育与挽救,由法律规定聘请妇联、关心下一代协会、共青团、教育部门等同志来担任陪审员,充分发挥了他们对少年心理充分掌握的有利特点,做思想工作,这样在教育、感化方面就能起到重要的作用。

  同时,在条件具备的地区进行陪审团制度的试点。陪审员不再以个人的身份陪审案件,其陪审活动应为陪审团的具体行为。陪审员的职能应集中到行使法律监督,陪审员不再参加合议庭的合议裁判。陪审团应集体参加案件的开庭审理,并对案件的处理以集体的名义提出意见,供合议庭参考,由合议庭裁决,当意见严重分歧时应保障法律救助。严格规定陪审团权力、义务和职责,确立陪审团的运作规范,解决陪审员的报酬,保障陪审团的正常运作。这样,就可以建立一个深入、具体、及时、强化、高效的监督机制,进一步从制度上保障公正、高效司法,促进我国的司法制度向现代化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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