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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发布日期:2010-12-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缺陷
   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实行双轨制,即以共同财产制为主,以约定财产制为辅。对于夫妻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 产,一律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所有权一这一貌似平等的规定实际上掩盖了事实上的不平等.使得配偶一方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尊重和保 障。综观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笔老践人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缺陷:
    :夫妻共同对产的范围规定过宽。根据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为两大部分:一是直接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这部分财 产指的是所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包括一方或双方所得的收人和购置的财产;一方或双方继承和受赠(包括接受遗赠)的财产、双方共同取得的知识产 权;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或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以及其他合法所得‘,。二是转化成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其中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 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经过八年的;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贵重生活资料,婚后经双方共同  使用、经营,管理经过四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牟  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十年以上的、均车  化为夫妻共同财产③。上述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不仅我  围过宽,而且许多内容也有违法理和常理。
    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继承和受赠的财产们  为夫妻共同财产,是现行夫妻财产制的一大缺陷、多年来  一直遭到众多学者的批评。笔者认为,这种批评是有道姻  的。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的方式分为遗嘱继承和注定继承两种。遗嘱是公民对自己死后遗留的合法财产进行  处分的单方法律行为。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必定是遗嘱人  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将一方依遗嘱继承取得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无异于改变了遗嘱的内容,将本应属于遗嘱推定的某一继承人所有的财产变成了该继承人与其 配偶共同所有的财产.这显然违背了遗嘱人的意愿.而巨‘这也将导致逻辑上的混乱和法理上的难L}自圆其说。一方面,法律落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护当事 人订立的合法有效的迫嘱,另一方面,又规定相应的制度,去改变遗嘱的内容,使法律对当事人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的保护大打折扣。同样,这一问题也存在于赠与 行为中。法定继承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进行继承的一种制度。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第一顺序的配偶、 父母、子女和第二顺序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除了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可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外,我国继承法并没有将 儿媳和女婿列入继承人范围,他(她)们无权当然地取得公婆或岳父母的遗产。然而,将一方按法定继承取得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使夫妻双方对该财产共同享 有所有权、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使婚姻法规定的内容与继承法相互脱节,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
    夫妻财产所有权按期限转化的规定,同样有悖于民法的基本理论,也是与现行婚姻法的规定相违背的。我们知道‘所有权属于自物权,是最典型、最完整的物权形 式,而物权具有绝对性。现行婚姻法也只规定婚后财产共同制,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否则,一方的婚前财产只能归其自己所有。婚前财产经过一定的时间转 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实际上是对婚后财产共同制的否定,使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形同虚设,同时也从根本上违背了“所有权不受时间限制”的民法基本原理,使 一方只要一定的时间就能取得本不应属于他(或她)的财产所有权,而另一方在经过一定时间后就丧失了一半财产的所有权,严重地侵犯了享有婚前财产所有权一方 的合法权益。

    2.对夫妻共同对产权行使的规定过于抽象,缺乏操作性,(婚姻法》第l3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3 条规定,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应该说,这些规定,对维护男女平等有着重要意义,然而,如何保 障当事人正确地行使  这些权利,有效地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男女平等,法律却无具体规定。因此,一旦夫妻就某项权利的行使出现纷争,不  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时候、法律就无所适从‘而这类问题却频繁地出现在现实生活中、如:以夫妻财产作投资时,该投资的文件是否必须由夫妻双方共同签署?对于一 方所作的投资或经营,他方能否以配偶的身份主张无效?或者以事先未经本人同意而不承担有关债务偿还责任?诸如此类的间题,现行法律根本无法予以回答。而解 决不了这些间题,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就会成为一种摆设。
    3.将分居期间的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有失公平。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分居制度,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因工作关系而两地分居或因感情不 和而分居的情况并不罕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 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得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等的财 产抵偿另一方。’I这一规定将所有分居期间的财产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忽略了此类财产的特殊性〔夫妻分居尤其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双方往往除了具有法律 上的夫妻身份关系外,不再有任何联系,共同关系已是名存实亡。根据民法原理,财产的共同共有是指“基于共同关系而共享一物所有权的法律状态。”匀共同关系 并不是一种抽象的关系,而是一种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人在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基础上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身份关系只能认为是取得共同财产的一个前提条件,正如已分开生活的父母子女的财产不能视为家庭共同财产一样,不在一起生活,互不相于的夫妻的财产,也不应一律作为共同财产。将财产分给仅仅“名义”上的配偶,或者为其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这对另一方来说,是不公正的。
    4.约定财产制的规定过于简单。对于约定财产制,我国婚姻法只是将其作为婚后财产共有制的除外条件在第13条提了一句。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也只作了 “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的规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 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和个人拥有财产数量的不断增加,婚姻双方当事人对财产进行约定的情况越来越普遍,约定财产制的作用日显重要。但由于现行法律对约定财产的 规定过于简单,实践中很难操作,使这一制度往往流于形式,有时甚至成为一些人规避法律、逃避伎务的合法工具。
        二、完菩夫妻财产制度的思考
    i}结婚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行为’“。。因此,从实质上看,结婚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一方面要有男女双方同意缔结婚姻关 系的协议,另一方而必须经过婚姻登记机关批准。协议是确立夫  妻关系的基础,是男女双方对在他们之间缔结婚姻关系}’  合意。没有这种协议,婚姻关系无从发生_有鉴于此,笔名  认为、应当从契约的性质和特点出发,规范夫妻双方当导  人的财产关系。因此,在夫妻财产制度的建立上,首先应兰  尊重作为平等当事人的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充分体  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同时。要建立具体制度.切实有  效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在夫妻财产关  系上的男女平等、
      1.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有人认为,约定财产制表面  上维护了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和处分权,但存在着严重的弊端,不仅会成为当事人实施规避的借口,而且约定真伪难于判断。审查约定诉耗太大,因此,应取消 财产约定,实行单一的法定共同制‘’少笔者认为.现行约定财产制  的缺陷并不在于这一制度本身。而是在于对这一制度所作  的规定不完善:取消约定财产制度,实质上是否定婚姻的契约性质和当事人处分财产权利的自由,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采取的 态度不应是简单的否定,而是应进一步加以健全和完善二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笔者认为应规定以下内容:
    夫妻财产约定的有效条件。作为一种契约形式。夫妻财产约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方为有效:一是婚姻当事人要有绪结夫妻财产契约的能力。在我国,由于法定婚龄高 于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年龄。因此,从年龄角度看。有婚姻行为能力的人,当然具有缔结夫妻财产契约的能力。二是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各 国的立法通例,夫妻财产契约为要式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书面形式,口头约定无效。为了规范夫妻财产约定制度,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纠纷,我国法律也应规定夫妻财 产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不得1J,口头形式为之。三是夫妻财产约定必须经有关部门按程序确认。国外对夫妻财产契约的确认主要有两种方式,即公证方式和登 记方式;前者须在法院或公证人前订立,并由当事人签署;后者在婚姻申报时进行登记。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应当兼采公证和登记两种方式,当事人 既可以在婚姻登记时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财产契约登记,也可以向公证机关提出申请,由公证机关对财产契约进行公证。

    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从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出发,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不应加以太多的限制。只要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就应视为有效J一 般来说,夫妻双方可以就下列内容进行约定:一是选择夫妻财产制的形式。从各国的婚姻立法看,国外在夫妻财产制上主要有四种形式,即统一财产制、共同财产 制、联合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按照统一财产制,夫妻可以在契约中约定.将妻的所有财产估定价额,转移其所有权于夫,妻则保留对此项财产的返还请求权。共同 财产制包括一般共同制、动产及所得共同制和所得共同制。一般共同制是指不论夫妻的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归夫妻共同所有:动产及所 得共同制是指夫妻在结婚时  的全部动产l;}及婚后所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有。所得:  同制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原有l  产的孽息为夫妻共有。按联合财产制,婚姻成立后,夫妻I  财产仍归各自所有、但双方财产联合在一起,由夫管理,婚姻关系终止时,妻的原有财产由妻或妻的继承人收回。1  分别财产制中,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的财产仍归各自所有,但妻亦得1}R其财产交付其夫管理。二是约定部分财产的所有关系。婚姻当事人在总体上采用婚后财产共制的同时,可以就个别财产的归属订立协议,确定由夫b  妻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三是对部分或全部财产的使声权、收益权.处分权进行约定J实行婚后共同财产制的婚妇  当事人也可玖就部分或全部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或处;权进行约定,确定由各方所享有的权利。此外,在约定财产范围上,婚姻当事人不仅可以就婚后所得财产进 行约定也可以婚前财产进行约定:
 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_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夫妻刃方认为需要变更约定内容的。可以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对原先的 约定进行变更。但是。变更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必须与被变更的原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相一致,即原约屁为公证形式的,变更必须采用公证形式。原约定为登记兀式 的,变更也必须采用登记形式。
    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包括对户效力和对外效力两个方面。对内效力是指该约定对婚姻坐事人的拘束力。夫妻财产约定一经成立并生效。即在夫 妻双方及其继承人之间发生财产契约的物权效力,婚姻关系当事人受此物权效力的约束,未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任侗一方都无权变更或撤消约定的内容。对外效力是 指该约定对第三人的效力,即能否对抗第三人。笔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能否对抗第三人,取决于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_只有依法经过公证或登记的约定,才 能产生对外效力,对坑第三人,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
    鉴于婚姻的契约性质,笔者认为。约定财产制应作为我国最基本的夫妻财产制度。婚姻登记时,婚姻登记机关应告知双方当事人订立夫妻财产契约,并按规定予以登 记或公证。对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婚后所得财产,除法津明确规定归一方当事人所有外,属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2.确保夫妻双方对共同材产享有平等的权利。作为共同所有人.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对共同财产进行维修,保管.改良等所支出的费用,夫妻双方应平均分担。配偶一方因经营共有事业对外发生债 务或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为了尽可能地避免出现因法律规定的过于笼统抽象面导致的一方在处分共同财产时损害另一方利益的现象, 切实维护夫妻各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享有的平等权利‘婚姻法应规定一些具体的制度和措施-对于夫妻共词财产。双方可以明确由某一方或双方行使,但是凡涉及夫 妻共同财产的重大管理和处分行为,应当征得对方的同意,否则,由实际行为人承担财产责任二当然,一方虽系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但如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取 得该共同财产的,则应按照善意取得的原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另一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则由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一方予以赔偿。夫妻举债,须事先协商一致,并 应留下书面协议。未经协商一致的,一方单独举债,事后他方追认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配偶他方不同意的,或者事后没有追认的,应确认为夫妻一 方的个人债务,配偶他方无共同偿还义务,除非举债人能证明该钱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配偶他方享受到了利益。⑥
    3.限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夫妻双方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婚后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下列婚后财产非经当事人特别约定,不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是一方因继承和受赠所取得的财产。夫妻一方通过继承和接受赠予(包括遗赠)取得的财产,应视为个人财产,由取得方享有该财产的所有权。
   二是一方在分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对于分居后的夫妻财产关系,国外大多数国家都采用分别财产制,即分居期间各方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考虑到夫妻分居 后,双方往往在经济上,生活上中断联系,财产处于分离状态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将夫妻分居期间取得的财产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比之于现行婚姻法将其作为 共同财产的规定,更能体现此类财产的特殊性,也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分居期间婚姻关系仍然存在,因此,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并不因分居 而终止,分居后,没有正常生活来源的非分居责任人,有权要求对方给予适当的生活费用。
    三是属于一方个人特有的财产。这类财产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为个人职业和生活所必需,应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归一方所有。包括:婚前个人财产及其增值部 分;复员、转业军人的复员费、转业费、医疗补助费和回乡补助费;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如个人衣物、书籍资料等;一方因人身伤害所得的损害赔偿金.伤残补助 费;夫妻一方的人身保险金;一方创作的手稿、文稿、设计图纸,以及其他与身份密切相关的财产。
    4.建立财产补偿制度和过错赔偿制度。财产补偿制度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明显超过另一方的,婚姻关系终止时,应给另一 方相应补偿的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实际享有的权利不平等的现象是相当普遍的,如为了支持一方继续深造,另一方不仅自己作出牺牲,承担了 包括家务在内的所有劳动,而且还将部分甚至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用于配偶一方的智力投资,以致于夫妻共同财产所剩无几;又如因双方家庭条件不同,婚后,一方在亲属的抚养、瞻养、救济上花去了大量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另一方则天此支出等。出现上述情况,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如果仅就玫存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强 调所谓的平等(事实上人们常常将其理解为平均),而不去考虑婚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享有权利上存在的悬殊,那么,必然会损害其中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鉴 此,笔者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一方在夫妻共同财产上所获取的利益明显多于另一方的,在离婚时,应当给予另一方一定的补偿,以真正体现夫妻双方对 共同财产所享有的平等权利。
    过错赔偿是指配偶一方因自己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向对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制度。既然婚姻实质上是一种契约关系,那么,根据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 则,当一方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对方损失或者因过错侵犯对方享有的共同财产权利造成对方损失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过错赔偿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 离婚损害赔偿口男女双方结婚后,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和有关约定,自觉履行婚姻义务,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导致离婚的,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无过错一方因此所造 成的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近年来,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如通奸、拼居、重婚、虐待、遗弃等)而引起的离婚案件不断增加,配偶他方的婚姻权利受到严重侵害。为了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利,惩罚过错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不道德行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笔者认为,有必要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二是共同 财产侵权损害赔偿。配偶一方因过错侵犯对方的财产权利,给对方所有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自不待言。对于共同财产,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给对方造成损害或者因重大过错造成共同财产毁损、灭失的,同样应当就对方实际遭受的损失,承担 损害赔偿的责任。离婚时,如一方所得财产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在确定全部共同财产归受害一方所有的同时,可以责令其在一定时问内就剩余部分向对方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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