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发布日期:2010-12-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通过对人身保险合同实务的法理分析,探讨了人身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谁为要约方与谁为承诺方的问题,提出保险公司为要约方投保人为承诺方的观点;同时认为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凭证是完善合同形式的步骤而非对合同实质内容审查、修改的程序,投保人预交保险费实质上是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同时也是投保人的合同义务。总体上认为,人身保险合同存在的效力问题不是个别问题,而是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其产生源于保险公司偏重自身利益的考虑,同时也由于法律规定欠缺操作性,为此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一、人身保险合同效力问题的提出
合同的效力,通常是指某一合同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发生效力或者是否被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的问题,这时候我们所指的合同效力仅指某一具体合同的效力。
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一般情况下,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与上述合同的效力并无不同。但本文所述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不是指某一具体合同的效力问题,而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从何时生效的问题。因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时间的不一致,已经不再是个别合同出现的效力问题,而是带有普遍性、且严重影响到被保险人正当权益的问题。
一个比较典型的问题是,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后,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之前,被保险人出了险,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付保险金额的责任?深圳的一起人身保险案纠纷即非常典型,引起各界广泛关注。投保人购买某保险公司20万人寿保险及20万附加人身意外伤害险,在交付部分保险费及体检合格后、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之前,不幸遇害身亡,保险人以合同未成立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原告败诉。该案有许多问题值得思考和探讨。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究竟是否成立与生效?
依照《合同法》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而承诺的生效是以承诺通知到达受要约人时起算的。那么,人身保险合同的承诺,何时才算到达了要约人?在实践中,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理解显然是不一致的,但保险公司并未就此给投保人以足够清楚的说明,由此导致纠纷发生。
二、人身保险合同效力的法理分析
人身保险合同之所以存在效力问题,是因为投保人一方(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时间认识不一致造成的。投保方认为从其申请保险并被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受理时起,合同即已成立并生效;而保险公司则会根据不同情况以最有利于自己的方式处理:在受理投保申请至签发保单前未发生保险事故时,合同生效时间按照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受理投保人申请时开始;但若发生保险事故,则按签发保险单时开始。
1、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的时间即为合同生效时间,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合同的生效时间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即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
而合同的成立又是从承诺生效时开始的,人身保险合同亦然。《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成立的合同随即生效为一般情形,但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就人身保险合同而言,其成立并不表明生效。保险公司都把投保人交纳保险费或者首期保险费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以下将专门论述。
保险责任作为保险人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应该是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或达到合同约定年龄、期限时,保险公司才承担给付义务。因此其何时开始,直接关系到被保险人何时得到保险保障。然而各国实践中,签发保险单日期、同意承保日期虽常在投保日之后较长时期,但常常在保险单中将保险责任期间起始日溯及到投保时,我国更如此。也就是保险责任期间不仅不是起始于合同生效,甚至不是起始于合同成立,而是起始于投保时,这明显有违法理和情理。这也是导致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重要因素。
2、人身保险合同的要约方与承诺方
如上所述,合同的成立是从承诺生效时开始的。那么,人身保险合同又是由谁先提出要约而后又由谁来承诺呢?
为此,我们有必要先弄清楚何为要约何为承诺。《合同法》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本条给我们的根本印象是,投保人是要约人,保险公司为承诺人。
将投保人作为要约人,保险公司作为承诺人。不仅在法律上能够找到根据,而且几乎所有的学者都持这种观点。“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一般经投保人投保即要约和保险人承保即承诺两个阶段。”“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是人身保险合同承诺之一般形式。”李玉泉博士的观点则有些模棱两可,他认为:一概地认为投保人就是要约人,保险人就是承诺人,是欠妥当的,填写投保单的投保人也可以是承诺人,保险人也可以是要约人。尽管如此,李博士仍认为一般情况下,投保人即要约人,保险人即承诺人。
在人身保险合同订立的过程中,我们对谁是要约方谁是承诺方的认识,是有争议的。从法律规定以及法学家的代表观点看,人身保险合同的要约人是投保人,承诺人是保险公司;但是作者认为,人身保险合同的要约方应是保险公司,投保人才是承诺方。
人身保险合同大多由保险代理人上门推销,直接与潜在客户或目标客户进行商谈。在商谈过程中,保险代理人会向投保人详细讲解各险种的适应对象、收费标准以及保险事件发生后公司可以赔付的保险金数额。投保人在申请人身保险时,完全不是按照自己的想法向保险公司提出要求的,而是按照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服务的险种进行选择。我们习惯于将自己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关系称之为购买保险,就像我们在商店买东西一样。保险公司也是把自己提供的保险服务当作确定的商品来推销的。对于成型的商品,我们无法要求其变更而只能选择要或是不要,充其量只能在价款上要求降低或者优惠。要求降低价款可作为新的要约,而保险公司各险种保险产品的保险价款是不容变更的。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向潜在投保人提供的各险种服务内容和价款是不容变更的。在此情况下,买主是要约人还是承诺人?正如在商场买商品一样,在这种买卖合同关系中,如果顾客根本不砍价的情况下,顾客和商场谁是要约人,谁是承诺人是显而易见的。
保险代理人向潜在投保人提供的各险种宣传资料,表面上看像是广告,但其内容却十分明确具体,完全具备要约的特征。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的规定。这些宣传品或广告,应当属于保险公司通过其代理人向投保人发出的要约。
保险代理人在向投保人推销人身保险时,保险代理人不需要考虑公司所印制的格式保险合同条款的变更,他所关心的是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会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以及患病史进行详细的询问;其次他还关心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是否存在利益上的关系,因为这是《保险法》第十二条的基本要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将导致合同的无效。在此过程中,保险代理人只有在被保险人已经体检合格且与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才会让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投保人填写投保单的行为意味着他愿意接受保险公司向其发出的要约,是对保险公司要约的承诺。
保险公司出具保单实际上是一种完善合同形式的行为,比如打印好的合同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法人盖章。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我们是根据合同或协议签字的先后顺序来判断要约方和承诺方呢?还是按照合同的实质内容是由谁先提出来,且未经对方提出新的要求来判断要约方与承诺方的?
事实上,在投保人填写投保单以前,保险代理人已经对被保险人以及投保人资格和条件进行了认真审查,保险代理人是在自己认为被保险人以及投保人完全符合保险公司要求的情况下才让投保人填写投保单的。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已经代为受理的投保单根本不需要进行实质审查,因为由其印制的保单上的权利义务条款投保人根本不可能变更。
那么,保险公司为什么不将印好并加盖公章的人身保险合同由愿意投保的人签字直接成立合同呢?这可能是基于保险公司经营安全上的考虑,比如代理人可能将代为收取的保险费不向公司交纳而私自侵占,二来保险代理人有可能与投保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当然可能还有其他考虑。
因此,作者认为在人身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只有将保险公司作为要约方,投保人作为承诺方,在法理上才能站得住脚。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承诺生效,合同成立,但人身保险合同并未生效。其生效要在投保人预付保险费或首期保险费,满足合同生效条件时才开始。
当事人签订合同过程中,一般不会有人关心合同签订过程中的要约方与承诺方,因为要约方与承诺方对于合同的效力没有任何影响,它所反映的无非是谁先提出签订合同谁后答应的问题。通常,人身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亦不应存在这种问题。尽管作者认为人身合同的承诺方是投保人,但是人身保险合同的表现形式却是以保险公司最后签发的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这种作法给人的印象是保险公司才是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承诺方。而合同的成立时间是以承诺方做出承诺时开始的,合同的成立一般情况下又是合同生效的时间。
3、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凭证行为的性质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的一般顺序是,投保人按照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服务,选择适合自己的险种,填写投保单,此时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已经就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然后直接或通过保险代理人交给保险公司,由公司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公司出具保单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呢?如上所述,保险公司出具保单实际上是一种完善合同形式的行为,比如打印好的合同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法人盖章。我们不能按照合同或协议签字的先后顺序来判断要约方和承诺方,只能按合同的实质内容是由谁先提出来,且对方是否提出新的要求进行判断。也就是说,人身保险合同在投保人将自己名字签在投保单时已经成立。因为,权利义务条款尚不确定的任何合同,合同当事人便不会签名或盖章;合同只要有一方签名,就意味着合同的内容已经确定,也即合同已经成立!
按照《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显而易见,保险公司签发保单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保单实质上是保险公司在签字盖章后提供给投保人的一份合同,正如其他合同的文本一样。它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对条款进行审核的程序,而是完善合同形式的必须步骤而已。
“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是人身保险合同承诺之一般形式。人身保险作业方式在理想与现实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异,理想的作业方式应为:客户提出投保要约、公司核保通过——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同时出具保险单。而现实中,国内外的作业方式通常为:客户提出投保要约——代理人收费——公司核保通过——出单承保。”作者不同意这种看法,人身保险实际操作的一般过程是,保险代理人向潜在投保人提供足够详细而且投保条件和承保责任相当明确的宣传材料向其推销(或投保人从其他途径看到这些内容详尽而且确定的宣传资料)——潜在投保人接受保险公司某一险种的保险产品并愿意购买该保险——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体检合格——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并预交费用——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凭证。基于作者“保险合同自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已经成立,投保人才是承诺人”的观点,也不能认同其“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是人身保险合同承诺之一般形式”。
4、投保人预交保险费行为的性质
有些学者认为,人身保险合同生效要件是:一是当事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标志是保险人出具保险单、确保单等;二是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分期缴纳的,缴纳首期保险费,二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生效。因此,缴纳保险费是人身保险合同产生和维持法律效力的实质要件。澳门《商法典》第1045条第一项也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仅于支付第一年保险费或首笔分期保险费时生效。
通常认为,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既然是合同义务,依合同法理论,只有到合同生效后,才有“合同义务”,合同虽已成立但未生效,对双方未产生拘束力,本无“合同义务”可言。而人身保险合同以缴纳保险费为生效之要件,因此,人身保险合同实质是附条件才生效的合同,即以缴纳保险费或缴纳首期保险费为生效条件,只有当这一条件成就时,合同才生效。所以,将缴纳保险费一概谓之投保人的“合同义务”并不妥当。正因为如此,在实践中,有的保险人要求或投保人自愿在投保时即预交保险费或首期保险费。在此情况下,一旦人身保险合同成立,便可生效。
人身保险合同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其条件就是投保人预交保险费。为什么人身保险合同要以缴纳保险费或首期保险费为生效要件呢?原因在于人身保险尤其是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质,保险费既不是属于保险人已经取得的利益,也不是保险人的利润收入,甚至可以说,已收保险费有一部分是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债务。因此,即使人身保险合同生效以后,需陆续交付的保险费是否按期交付,只能由投保人自行决定。各国法律禁止对人身保险费作诉讼上的债权主张。我国保险法第59条也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因此,不把缴纳保险费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生效要件,而作为合同义务在合同生效后才履行,那么,如果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不按时缴纳保险费,保险人虽可以解除或中止人身保险合同,但在解除或中止人身保险合同之间仍应给予被保险人保险保障,在此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未收到保险费,也不能强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支付,却必须承担保险责任,这无疑有害保险职能的发挥,也会引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即不支付保费却得到保险保障。如此,保险将难以为继。
作者同意人身保险合同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其条件是交纳保险费或首期保险费。这样,合同的成立并不表明它即生效。与此同时,投保人交纳保险费还是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的义务。因此,本文中探讨人身保险合同的要约方与承诺并不十分重要。无非是想将这一问题弄清楚。
三、人身保险合同效力问题产生的后果
如前所述,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同于其他某一具体合同的效力问题,它是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其他某一具体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通常情况比较容易确定,而人身保险合同则不然。法学界以及作为非专业的人士,对人身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的要约人与承诺人,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合同生效的时间,投保人预交保险费的性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证的性质都存有争议。一方面,法律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另一方面,特别是保险公司在实际操作上对于合同的生效时间随意掌控;主要表现在,它可以在受理投保人投保单后,不受限制地拖延签发保险凭证的时间;或者,在签发保单以前未发生保险事故的,可以将合同的生效时间回算至投保人交纳保险费时,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却又声称保险合同尚未生效。保险人的这种做法,使投保人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其自身信誉也受到损害。
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非我国独有,西方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也曾出现这些问题。以台湾地区为例,在保险业发展初期,寿险业于收受投保申请和保险费后常采取一种观望政策,迟迟不签发保险单;在观望期间,如被保险人平安无事,保险人便将保险合同溯及保险费交付时发生效力,得以收受保险费而不负任何风险;若被保险人身故,即坚持在保险单作成前,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将保险费退还,以推卸其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寿险业这种做法,不仅严重影响其自身信誉,也倍受社会各界指责。因而台湾于1975年修正保险法施行细则时规定,“人寿保险于同意承保前,得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之金额,保险人应负之保险责任,以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溯自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金额时开始。”那么保险人究竟应于何时承诺,过去颇多争议。若无限制,保险人就有可能采取如上所述的“观望”政策。因而台湾财政部特发函指示:“人寿保险于同意承保前,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应于预收保险费后五日内为同意承保与否之表示,逾期未为表示者,即视为承诺。”台湾的这些规定和作法不失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之重要举措,值得我们借鉴。
为解决投保人交费到保险人签发保单之间发生保险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美国采取暂保单的形式。依美国保险法通例,在这一期间可采用暂保单的形式明确契约各方的权利义务。暂保单性质上属口头约定的书面记录、尚非保单本身,但如果它的内容具备了保险契约的要点,并声明在一定期限内有拘束力的,则在保险单作成交付前有与保险单同等之效力,一旦保险单作成交付,暂保单的条件归并于保单。如果未等到保险单发出即发生保险事故,仍应按所商定的某一种保险单之效力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我国人身保险实务中亦有首期保费收据之出给,但我国法律并未赋予它以等同于美国寿险通例中保险收据之暂保单效力,这不能不说是我国人身保险实务中的一大缺陷,以至于近年来我国的保险纠纷不断。
四、建 议
在人身保险实务中,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是相当突出的问题。它不同于某个具体合同的效力问题。可以说每一份人身保险合同都存在这样的问题,它使我们无法判断人身保险合同是何时成立何时生效的。对于合同生效时间的确定,保险公司也会给我们不同的说法,在其收到保险费或者首期保险费且签发保险凭证前未发生保险事故时,他们将保险合同的生效日期推前至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但是,如果在其未签发保险凭证前发生了保险事故,那怕投保人已经交纳了保险费或首期保险费,保险公司却将合同生效的时间推后到签发保险凭证时开始,从而免除自己的赔付责任。
如上所述,在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时,和签订其它合同一样,我们根本没有必要区分谁是要约方、谁是承诺方,因为它对合同的效力并无实质影响。问题在于,因为人身保险合同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其条件是交纳保险费或首期保险费。与此同时,投保人交纳保险费还是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的义务。这就给合同双方都找到了抗辩理由,在合同出现效力问题时,投保人以交纳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主张合同生效,保险公司以交纳保险费为合同生效条件,且以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时合同才生效,从而导致纠纷。
为此建议:人身保险有关法律做出规定,人身保险合同应以交纳保险费或者首期保险费为生效条件。为避免保险公司拖延合同生效时间长期占用投保人财产,可以参照澳门《商法典》规定,首先是保险公司必须在一定时间内给投保人以答复,该法第966条就明确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订立中,保险人对要约必须答复,答复内容可以是拒绝承保,可以是承保,也可以是搜集为评估风险所需之说明,包括医疗报告、风险或实地调查等。对于拒保的应立即退费,对于需要评估风险的,也应告知确切时间。
作者相信,这的确是解决人身保险合同效力问题比较理想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