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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公正的观念转变
发布日期:2003-12-0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司法公正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而实现司法公正首先须从观念上来转变,即从传统的观念向现代法制观念的转变,从中国传统的情感型向现代法制理性的转变,从传统的臣民意识向现代的公民意识转变,从传统的官本位思想向现代的法律至上思想观念的转变,从法院的专政观念向社会平衡器观念的转变,从依政策办事的观念向依法办事观念的转变,通过全社会的努力,共同推动司法公正的实现。

  「关键词」依法治国 司法公正 观念转变

  一场篮球赛的基本公正是裁判的公正,而裁判的公正又需要各方面的配合和制约,其中的制约条件就是裁判不能是一方的成员。足球赛也如此,否则就会损害一方的权益,最终影响整个活动的顺利进行。在实行依法治国的今天,法律是要由执法者来执行的,法律制度上的进步也必然要通过执法者的自身素质和执法水平来展现。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检察官队伍和律师队伍,是法制进步中的客观需要,也是一个国家法制进步的具体体现。“‘法治国’的主要目标就是要保护公民个人的自由不受国家权力的侵害”[1].而要保护公民的权利,实现司法公正,就必须从制度上保证这些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以适应我国高速经济发展和社会情况不断变化的要求,并对传统的认识和观念进行转变。而传统的观念是制约中国走向法治的基础因素,我们要实现法治,就应对人们的司法观念有一个从传统向现代的转变。本文就实现司法公正的观念转变谈几点看法:

  一、从情感型观念向理性观念的转变

  思想指导行为,它推动人们建立制度。在思想范畴里,感性是理性的基础,理性是感性的指导,但感性只解决现象问题,感情带有严重的个人或集团或民族倾向性,理性才解决本质问题。在宗教国,宗教信仰产生宗教活动,不同的宗教信仰产生不同的宗教活动。在法治国或秩序国,理性是人类的思想活动方式,属主观思想范畴,是人类智慧的结晶和思想的升华,人们的活动离不开思想的指导。社会活动需要理性,经济活动需要理性,文化活动需要理性,政治活动更需要理性,总之,人类活动需要理性。理性是指人们从理智上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对自己行为的判断是经过思考、分析,形成自己的判断和推理,通过这种判断和推理,全面反映事物的本质和内在联系,而不是凭喜怒好恶去判断。“所谓理性,有价值理性和方法理性之分,而方法理性无非是指一种认识能力和认识方法,它是运用逻辑手段去分析判断,提供因果必然性联系的认识能力或手段,它旨在克服人们认识上的片面性和偶然性。”[2].罗素认为,“理性指的是为达到某种信仰而考虑一切证据的习惯。”[3].一个国家的意识形态,一个民族的价值观念,都有可能影响到人们的智力投向。科学重在求真,重在人类个体价值的实现,因而从本质上说,科学的社会基础既在价值领域,又在政治领域。只有在个体为本位并且以此为基础的民主自由的政治氛围里,科学才可能得以健康的发展。人既有理性的一面,也有非理性的一面,即人既是理性的,又是感性的。理性是相对于非理性而言的。非理性以情为本,喜欢宣泄感情,将群众的情绪、而不是将群众的根本利益所体现的理性作为处理问题的依据。理性与非理性的冲突构成了人类社会根本的永恒的矛盾。“每个人总是想要别人依照他的意思而生活,赞同他所赞同的东西,拒绝他所拒绝的东西。结果,既然人人都想胜过别人,他们便相互争吵,相互努力压制对方。对于成为胜利者的人来说,引以为荣的并不在于自己得到什么好处,而在于损毁对方。” “理性对于克制和调节激情起很大作用。”[4].“理性实在不应该高傲自恃,它倒是应为那些非理性的或不那么理性的动力服务,把它们好好地协调起来。”[5].人是文化的动物,文化由人所创造。尽善尽美的世界,向来是人类所追求的理想目标。但如何实现,各民族有着不同的道路。然而,人的本质又决定了他们是不可能都变成圣贤的,感性的欲求远远超过理性的自制。“其实,任何清醒的人都有打盹的时候,任何坚强有力的人也会在最需要意志力的时候栽跟头,蔽于激情不能自拔。”[6].几千年的中国历史充分说明了天人合一的思维与内圣外王的自信,非但没有营造出太平世界,反而成了一切文化与政治弊端的根源。专制统治,官场黑暗,伪善流行,人心虚假,动荡频繁,民不聊生,无不根源于此。

  贯穿西方法治的一根主线是对人类理性的呼唤。在人类法律史上,凡是法治论者多是理性主义者。理性与法治密不可分。理性的核心是人依照市场交易活动中引伸出来的主体平等、意思自治、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来设计生活和追求真善美的一种能力。理性是商业民族的一种思维方式,其主要内容是主体平等、意思自治、权利神圣、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契约自由等。西方人早在古希腊时代就已经有了可称道的理性精神,而且像一根红线,直贯近代。像民主制度、理性精神、城市文明、发达的商品经济和自然法观念等主要都来自古希腊,其中,理性思想渗入到整个社会和文化的发展中。希腊的理性精神主要体现于对知识的看重,苏格拉底对社会、人生等问题作了系统的阐发,将理性精神全面地贯注于社会领域,并将知识公开标举为人生追求的目的。同时,希腊人的理性精神还落实于日常生活的许多方面,像哲学、伦理、美学等方面所取得的辉煌成就,其关键就在于理性的培植。罗马人是一个务实的民族,罗马的文化是受希腊文化的影响才发展起来的。即罗马人在军事上征服了希腊,但希腊人则在文化上征服了罗马人。但罗马的民主制度更为健全,表现为国家机构的设置民主化和法制更为健全。罗马人重视法治,并形成一种法的理性精神,其成果就是法律体系的建立和政治设施的健全和理性化。法律表面看来是冰冷的,但所蕴含的却是人的理性追求,体现的是对人权和人道的尊重。中世纪的西方宗教领域是罗马教会的一统天下,世俗领域是封建专制主义,但它在西方政治史上,却是一个极其重要的时期。在中世纪,尽管基督教教会利用在政治上的优势地位和精神上的控制权把整个欧洲的思想文化禁锢在神学的牢笼中,但是基督教的独断并不能完全阻挡人们对罗马文明的怀念之情和对新的世俗生活的向往。中世纪基督教的政治理念和政教分离的政治实践,为近代的民主思想和民主政治奠定了基础。由于神权高于王权这一信条被人们所普遍认同,以致在中世纪的西欧,最高统治者并不是各国的君主,而是罗马教皇。神权制约着王权,这不仅在于它对于王权的制衡功能,而且还在于由于此种制衡,便利了其他民主力量的产生和壮大。完全可以说,基督教对西方民主政治的影响,主要的还不在于政教分离以及促成各种民主力量的生成,而是因为其教义本身具有民主的精神内核,是近代西方“自由、平等、博爱”思想直接的理论来源。此外,基督教为了贯彻上帝的原则和规范社会秩序,建立了系统的法权体系,也为近代民主政治的实施找到了理论上的根据。启蒙时代的哲人普遍感觉到一股新的力量,通过各种形式流布于社会,他们称之为‘理性’。正是这股理性化力量,把西方社会带入现代的纪元。十七世纪以后,“人的发现”则转为人的力量的发现,最具近代意义的是科学理性的发扬,它为后来的科学发展奠定了方法论的基础。而且,科学理论得以发扬的最根本之处则是一种科学世界观的形成。像政治、历史、法律、道德等领域,都是在科学之光的照耀下,开始出现新的面貌。在科学理性的支持下,孟德斯鸠和卢梭将民主政治的理论引向自由平等的层面,以“天赋人权”展开对封建王权的斗争。十八世纪的资产阶级思想家所构建的政治哲学,为以后人类健康的政治生活提供了基本的原则和精神。西方的民主政治,从古希腊到近代社会,都具有“天人相分”的思维模式,具有科学理性。西方近代民主政治理论都是建立在科学理性之上的。这些科学理性就是时空观念、符号观念、因果观念、价值观念、社会意识和自我意识。“理性成了一面高高在上的指引人类前进的旗帜,法律制定的过程成了人们探索自然规则、逼近理性的过程。”[7].非理性崇拜群众运动的自发性,不利于由运动式、革命型的法治向守成式、建设型的法治的转变。中国传统文化所强调的不是人的自由、人性的解放,相反,它的主旨是想方设法如何统治人、束缚人,其实质是专制主义的,其功能主要是维护封建专制统治。中国古代酷刑的由来与非理性(完全凭喜怒好恶)有着天然的联系。中国的酷刑死刑有凌迟、斩首、车裂、腰斩、剥皮、炮烙、剖腹、抽肠、烹煮、活埋、射杀、绞杀、火焚、饿死、断脊骨等。伤害刑有:劓刑、割舌、墨刑、砍手、宫刑、毁眼、刖足、笞杖、鞭刑、廷杖、兽咬、割乳、火炙等。审讯方式名目繁多,不胜枚举。野蛮和极不人道的酷刑行为,令人一听就会毛骨悚然,是西方社会无法比拟的,她给中国整个社会的正常生活带来无法想象的危害。建国后十年文革的惨痛教训和经济建设中的重大失误,特别是文化大革命的出现,作为党和国家领导人要负主要责任,可参加过这场内乱的每个中国人能推卸这场责任吗?为什么一个人的错误决策会变成一个民族的灾难?道理很简单,就是这个民族缺乏理性的结果。群众运动往往是正义性和盲目性同在,本能性和理想性并举,神圣性和非理性共存。群众运动的动力来自情感燃烧的力量,带有浓厚的非理性特点,“民愤”成了定罪量刑的主要标准。中国几千年来停留在农业社会,具有浓厚的非理性思维特点。表现之一便是中国人常常欣赏急风暴雨般的群众运动式、剧烈革命型的法治。“历史不会重演。变异的历史-‘返祖’的现象却在人类社会中多次的出现过。它并非从前历史的再现,可同以往的历史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经历过苦难,补平过创伤的中华民族对此的痛感要比其他民族深刻的多。所以,也正是这样的民族发出了由衷的哀叹和心底的呼喊:‘中国不能再走弯路了!’”[8].中国的道德理想主义崇拜扼杀了人性之真,并导演出一个不道德的社会。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 1999年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如果不转变观念,不对公民开展法制教育;如果传统的东西太多,甚至顽固不化;如果还是依感情办事,随心所欲,凭喜怒好恶办事,那么,真正意义上的法治还是难以实现。法治不是人们感情冲动的产物,它是人们沟通理性的体现,并在理性的指导下,人们相互尊重,相互交换意见,进行协商讨论,大家都遵守以理服人的准则,摆事实讲道理,唯理是从,以“理性”的方式达成共识,求同存异,以共识来形成共同的活动,彼此合作,以法的方式来治理社会。要实现以法治国,应深入开展普法教育,增强全民的法律意识,尤其是国家公职人员、法官、检察官以及律师的法律意识,树立法律的理性,正确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利,履行好职责,自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提高依法办事的能力,使法治建立在坚实的群众基础之上。

  在当代中国,法律规定的事情和生活上发生的事情之间的不一致是存在的。这就是不依法办事、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究其原因,主要还是依感情办事,依感情的深浅去选择是否依法办事,缺乏理性。而中国要实现法治,应少一点口号和狂热,多一点冷静,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逐步树立起依法行政的意识,使行政活动逐步纳入法治责任状态,杜绝拍脑袋决策,拍胸脯保证,拍屁股走人和错了也无从约束与制裁的现象。政府的责任行政是现代社会建立法治秩序的一项最根本的要求。政府活动既要遵守行政合法性原则,也要遵守行政合理性原则。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必须赶快与世贸组织规则接轨。我们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进行以宪法、基本法律和市场经济法治知识为主要内容的法制宣传教育,同时还应开展观念转变的教育,在实现依法治国的过程中人们的思想由感性的变为理性的。思想指导行为,理性的思想产生理性的行为,理性的行为与法治的要求相吻合。要实现法治,一个重要前提就是要对人们进行理性的教育,使人们的思想意识和知识系统化,观念综合化,思维逻辑化,同时,深入开展普法教育,增强全体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特别是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尤其是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应具有比一般社会成员更高的法律意识,对其任职资格和条件作出更规范、更严格的限制,使公民和公务人员的理性与法律意识巧妙的结合起来,养成良好的思想意识、行为习惯和法制观念。

  二、民众意识由臣民意识向公民意识的转变,由对官和权力的崇拜向对法律的信仰的转变,官员由治民向保民的转变。

  中华民族的主体从远古开始主要从事原始农业经济,这种经济决定了中国法的形成有其自身的特点,即以血缘关系为基础形成的国家在法律上的反映就是宗法制。“刑起于兵”一方面表明“刑”与战争分不开,另一方面表现为司法与军政集为一体,长官握有军事权和司法权,再就是军法是中国法最早的法律渊源之一。中国奴隶制时代,虽有成文法,但不向社会公布,所谓“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其目的是便于奴隶主贵族任意施刑,再加上把神意、天罚和现实的司法镇压结合起来,给统治者的统治披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由于奴隶制时代宗法血缘关系有着深厚的基础,而宗法制度又与等级制度、分封制度密切联系,形成了亲贵合一的政治体制,决定了中国古代法以君主意旨为转移,强调礼的指导作用,维护宗法伦常和偏重刑法以及行政兼理司法。宗法制的精神支柱和基本原则就是“亲亲”和“尊尊”,在西周得到了完备。从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起,儒家学术便成了封建法律的理论基础,宗法的伦理精神和原则渗透和影响着整个社会,百姓向官员称臣,官员向皇帝称臣,形成了“君君、臣臣”、“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严密的君臣等级体系。在这样一个严密体系里,臣民服从的不是法律,而是权力。权力在谁的手里,在官员的手里,而官员的权力在谁的手里,在皇帝的手里,而皇帝的权力来自哪里,回答是君权神授。“君主独断,法自君出”, 皇帝是最高统治者,皇帝的话就是法律,一切臣民的生杀予夺大权,全凭皇帝的喜怒好恶来决定,就这样,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留给我们的是臣民意识、权力崇拜和官员的治民思想。总之,封建社会留给我们的等级和专制的东西很多,而民主的东西很少。

  然而,人们对权力产生崇拜,不是因为权力给他们带来多少幸福,而是因为人们对权力有畏惧感,并离不开它。人们对宗教产生崇拜,是因为人们对宗教有依赖感,并希望得到其帮助。而在现代法治社会,我们需要剔除的是臣民观念和权力崇拜,树立公民观念,建立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使法律给人们带来实惠。法律要成为民众信仰的东西,实现臣民向公民、治民向保民的转变,首先它必须具备一定的自身条件:1、科学性,即法律必须反映自然规律、社会规律和人的心理规律,把握规律和运用规律,制定反映客观规律的法律,从而使其成为各种规律的主观表达和科学的客观载体,为人类和社会提供保障。2、透明性,即法律应当通过正式渠道向社会公布,让民众公知,没有公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能适用,生活中特别要注意避免某些部门引用未公示的规章处理具体的人和事。3、公正性,即法律必须以人的权利义务为核心,并且公正地平衡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白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4、法律法规的协调性,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时应对所有法律(已制定的、正在制定的和将要制定的)多加以研究,全盘考虑,注意不同法律之间的协调统一、避免矛盾和冲突,国务院和享有地方法规制定权的机关应注意自己制定的法规的协调统一及其与法律的协调一致,首先从立法上保持严谨性,给民众一种严肃和权威感。5、稳定性,即法律一经制定和颁布,不得朝令夕改,不得随着领导人的更换和领导人的主观变化而改变,否则影响人们对法律信仰的改变。6、效益性,即法律的运行能够对主体的行为提供指示,使复杂的社会、经济关系得到梳理,从而发挥法律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其次,由于两千多年封建思想的渗透,封建的影响根深蒂固,要改变人们的思想意识,还得从人们的主观方面做起。从主观方面看,人们信仰法律要具备:1、树立法律信仰观念,即人们从内心对法律的诚服和坚信心理,自觉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不被生活中碰到的困难所吓倒。2、培养价值认同感,即人们的价值追求与法律价值取向达成一致,把人们的价值观和我们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结合起来,认识到法律具有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的价值功能,使法律成为指引和调节人们价值追求准则。3、培植理性观,理性是指人们从理智上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它意味着人们对自己行为的判断是经过思考、分析,形成自己的判断和推理,通过这种判断和推理,全面反映事务的本质和内在联系,而不是凭喜怒好恶去判断事务。由于非理性是农业社会生活简单化的反映,较之于商业民族,其生活方式和内容是简单的,简单的生活产生简单的感情,简单的感情产生简单的思维,简单的思维必然导致理性的匮乏。理性是人类智慧的结晶和思想的升华,社会活动需要理性,经济活动需要理性,文化活动需要理性,政治活动更需要理性。塑造有理性精神是建立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心理条件。4、自主意识,即人们特别是公民要有自我保护、自我发展和自我约束的能力,加强自身的竞争能力,自觉遵守法律,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外,人们观念的的转变还需要具备一定的政治条件、经济条件和文化-社会条件,我们还需要进一步加快政治体制改革,努力开拓富有实践参与特征的市场经济,积极适应加入世贸组织后的国际大环境,营造开放社会与多元文化,努力实现观念转变,而民众观念的转变就是要改变原来的对权力和官员的盲目推崇,建立对法律的信仰,唤醒人们的主体意识、公民意识和权利意识,帮助人们坚定人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信念,使越来越多的普通百姓懂得拿起法律武器,为争取个人的权利、自由和尊严而斗争。

  三、司法机关和法律由“人民法院”、“专政工具”、“刀把子”的观念向“普通法院”、“社会平衡器”的观念转变。

  在我国,“人民”是一个政治概念,是一个感情性的概念,它是相对敌人而言,也就是不包括敌人,正像我们所说的,对敌人要狠,对人民要亲。我国的法院也曾经长期这样处理过很多案件,如以成分定罪。在现阶段,人民的范畴包括工人、农民、知识分子、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另一方面,我国的法律原则之一就是“平等”或“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人。“公民”的范畴比“人民”广泛得多。实际上,一方面,我们在法律上给予了犯罪的本国公民行使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某些人身权(只限制一部分人身自由)、财产权(法律规定要求没收的除外)。另一方面,我们也给予外国公民与我国公民相同的权利(政治权利和对等权利除外),再就是在程序方面,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适用的程序基本是一致的,也是平等的。这些做法,证明我国的法院不仅仅是人民的法院,它超出了人民的范畴。它已经是一个处理普遍事务纠纷的机构,它处理纠纷的原则之一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它已不再以成分定罪。“任何司法官员(他是社会的一部分)都不能自命公正地对该社会的另一成员科以处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因此,任何一个司法官员都不得以热忱或公共福利为借口,增加对犯罪公民的既定刑罚。”[9].这就要求我们,一方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首先转变观念,由人民的观念变为普通大众的观念,由对人民的感情变为理性地处理法律事务,同时也像“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更改为“中国建设银行”一样,由“人民法院”更改为“法院”或“普通法院”,更名本身也会对社会公众的观念产生影响。另一方面,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逐步走入世界一体化,我们的法院等司法组织也必须步入世界一体化,这就要求我们的法院要与世界接轨。

  “在专制国家里,法律不过是君主的意志,而惩罚和奖赏与其说是犯罪或善行的结果,不如说是君主愤怒或宠爱的表示:当他施行惩罚的时候,他的公正性本身总是与暴力和压迫没有区别。”[10].传统苏联法学把法单纯视为统治阶级进行专政的工具,我国由于受苏联的影响,也把法的功能视为工具。这种法的纯工具主义是对法的阶级意志论的必然延伸,是对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的阶级斗争理论、暴力革命理论以及法律理论的教条化理解。当然,这也离不开中国传统的专制主义的影响。中国古代社会有强大的专制帝王,没有什么民主传统和权利观念,法的专政工具职能抹煞了法律含有的保护公民权利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本质。法即刑的中国传统文化与马列主义关于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法是国家强制力和阶级专政的观点是默契的。在专制主义的传统文化严重遗留的中国,法律工具主义本来就是深存于社会意识深处的观念,为法的阶级专政工具论提供了相应的社会思想基础。当今中国社会依然普遍存在的消极法律观念如人治、法律工具主义、官本位、权力本位等,都是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1952年的司法改革,政策代替了法律。“法院是名副其实的专政工具,学校的培养目标,就是为公、检、法培养合格人才,而公、检、法正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刀把子,镇压阶级敌人和其它犯罪的锐利武器。”[11]. 法的目的是维护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法是达到一定目的的手段和工具。

  现代社会的法,总意味着某种理性和秩序,总意味着某种民主、自由与平等。法只能是裁判官和调整器,是双刃剑,而不应成为其中一方的利剑和专政工具。法也的确是达到一定目的的手段,但应注意,目的和手段是相对应的,有时还是可以相互转化的。我们所常讲的法是保证实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这一目的的一种手段,但反过来,社会经济的发展也促进了法的发展和实施。司法作为社会最后一道防线,其意义远远大于其他防线,因而司法人员应树立起坚守好最后一到社会公正防线的心理,抛弃“专政”和“刀把子”意识,也就是意识到法律不仅是专政的工具,而且是保障人权,实现社会公正的“平衡器”。法不仅是实施一定目的的手段,同时它本身也有特定的价值。法的价值就是法促进公平、正义和利益的实现。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法律在修复和弥补被破坏的社会关系,通过弥补受害一方的损失和对加害方的惩罚,重新分配权利和义务。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是促进经济发展的杠杆,是惩治罪恶的利剑和保障公民民主权利的盾牌。

  既然社会生活中存在阶级和阶层,各阶级和阶层所代表的利益不同,必然存在着矛盾和斗争,而法正是这种矛盾和斗争的调整器。法律作为协调社会各种利益的工具的实际功效与机理, 将会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产生具体效果。社会控制需要法律, 协调个人利益、公众利益和社会利益需要法律。法律应是各种利益集团意志和利益的体现。法律在协调各种利益时应体现公平和均衡原则,正确权衡各种利益。正像边沁所说“法律不会成为任何人的敌人,也不会成为任何人的对头。”[12].当不同的价值观发生矛盾和冲突时,法可以按照一定的标准对其进行评价。“法律不只是一套规则,它是在进行立法、判决、执行和立约的活生生的人。它是分配权利与义务,并据以解决纷争,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法律能够为社会提供一种结构、一种完型。”[13].在革命战争年代和阶级斗争时代,法律是实现阶级统治的工具,是刀把子,是对阶级敌人实行专政的有力武器。但在市场经济时代,市场经济主体的行为需要由法律来规范,契约关系需要法律来规范,竞争关系需要法律来规范,市场秩序需要法律来调整,市场国际化需要法律来调整。法律是社会关系和利益关系的调整器。在不同利益发生矛盾时,法律应根据一定的标准对它们进行评价,以便调节和缓解不同利益的矛盾,实现法律的正义性。法只能是裁判官和调整器,是双刃剑,而不应成为其中一方的利剑和专政工具。

  四、由政策观向法制观的转变。

  在我国,工人阶级对国家的领导是通过共产党来实现的,共产党是执政党。这里所说的政策是指党的政策,而不包括国家政策。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在本质上、经济基础、体现的意志和根本任务等方面是相同的,党的政策对于整个国家活动起着领导作用,党的政策是制定和实施法律的依据,法律是党的政策的具体化、规范化、定型化,是被奉为国家意志的党的政策。但法律和政策是有区别的,党的政策是由党的领导机关制定的,是党的意志的体现,法律是由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的立法程序制定的,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政策的规定一般比较抽象、原则和灵活,属于纲领性的文件,具有指导作用,但难以操作,法律所规定的内容比较明确具体,具有稳定性,权利义务明确,它一方面明确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和不应该做什么,另一方面还规定了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党的政策的实施主要是通过思想教育工作、政治工作、说服教育工作和党员的先锋模范带头作用来实现的,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干部带了头,群众有劲头”。党的政策对党的各级组织和党员具有约束力,但并非对每个公民都具有约束力。法律的实施是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政策虽然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全体人民意志的体现,但它不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如果党的政策要取得国家意志的属性还得通过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上升为法律。党的政策的概括性和灵活性,很少有具体明确的权利义务规定和责任措施,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显得难以应酬。法律具有明确性和责任性,便于人们操作。而法律的制定和实施的统一构成了法制的内容,法制就是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实施等几个方面的统一,其基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只有认真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才能保证法制的统一性,才能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才能维护法制的权威。

  我国法律与党的政策的关系的发展经历了一个过程,即有依靠政策过渡到既依靠政策又依靠法律,再到依靠健全的法制。党的政策,由于其原则性和灵活性,由于其实施是靠党员的模范带头作用和对群众的鼓舞作用,它号召了全国各族人民在革命战争年代进行了土地革命战争、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主义三座大山,建立了新中国。新中国成立后,为了巩固胜利成果,党的政策在建立地方各级政权、没收官僚资本、稳定物价、抗美援朝、土地改革、镇压反革命、“三反”、“五反”、整风整党、恢复国民经济以及一化三改造的运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并取得了巨大成就。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的经济必须实行计划经济,主要的经济活动都是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进行的。社会主义经济有计划按比例发展是通过经济计划来实现的,而国民经济计划的实现需要把国民经济计划与企业的经营管理联系起来,我国经济建设的任务就是通过制定国民经济计划来完成的。这对于加速社会主义经济发展,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公有制具有重大意义。在计划经济为主和市场调节为辅的条件下,国家一方面发挥政策在计划经济和市场调节中的指导作用,另一方面也加快了法律的制定工作,使法律逐步深入人心。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共同对经济和社会发挥着作用,使我国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国民经济市场化程度有了很大提高,市场对资源的配置作用日益增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实行依法治国条件下,市场经济就是法制(法治)经济,特别是市场经济国际化以后,政策的原则性和灵活性越来越暴露出其弱点,它要求我国一方面要熟悉和善于运用国际经贸法律、法规和惯例,另一方面要充分注意使自己的法律、法规同国际经贸法律、法规和国际接轨。

  经济的全球化和国际化,使世界范围内的沟通、交往和联系不断增强。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标志着中国全方位、高层次地融入全球化的进程,它意味着中国的经济、文化和法律与域外的经济、文化和法律等全方位的碰撞、吸收和融合。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依法治国以及加入世贸组织后与国际接轨的需要,在我国的法制化进程中,首先通过宪法的方式明确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维护宪法、法律和整个法制的尊严。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其次,对于宪法、法律、法规、文件、规章、规则相冲突的,规定了相应的冲突解决规则。再次,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在处理具体人和事时,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以其它作为依据。第四,对于法律和党的政策,法律已有明确具体规定的应使用法律,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去实行政策。但在实际生活中,由于法律还没有完全深入人心,人们还习惯依政策办事,把某些领导人的话代替法律,对领导人的话特别重视,对领导作汇报听指示,而领导人也习惯听汇报作指示,还没有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因而在具体办事的过程中,形成了“法律不如文件,文件不如条子,条子不如电话”的现象,这种现象产生的结果对于广大民众来说是不公正的。由于法律意识是实施依法治国心理基础,我们要改变人们的这种习惯,首先还得从观念入手,通过在全国开展有效的普法教育,不断增强人们的法律意识,特别是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提高领导干部的法制观念和依法办事的能力,逐步实现由依政策办事向依法办事的转变,真正实现依法治国和司法公正。

  五、由人人可以做法官的“群众型法官”向严格职业化的“脱群型法官”的观念转变。

  在中国,司法在很大程度上不只是司法。法院还要为春耕生产服务,要为贫困村找致富门路,节假日要慰问困难户,要配合政府做好上街打扫卫生的工作,如此等等,社会事务面面俱到。美名曰联系群众,与群众打成一片。实际上,联系了哪一片群众,与哪一片群众增进了感情,别的群众又会如何看,又如何能保证司法公正呢。法官与群众保持联系,必然会增进法官与群众的感情,这种感情必然会影响法官的公正审判。而追求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最基本的也是最高的价值目标。为了实现司法公正,法官应同群众保持一定的距离,“法官必须明确自己在庭审中负有居中兼听,组织双方相互质证,平等地保护双方的诉讼权利的责任,彻底改变过去那种在庭前审查时就形成内心对一方证据的确信的习惯做法和观念。把庭审限制在程序审查之内,确保法官在开庭之前保持对案件事实的”不知“状态,避免由于预先接触一方的证据材料而形成事实上的先入为主和内心确信。与此同时,法官也不得以个人的价值趋向、情感等因素来影响案件的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能发生倾向任何一方的偏向。应给予各方当事人平等参与诉讼、开展辩论、质证的机会,在对案件争议事实没有全面了解和掌握前,不得形成裁判结论”[14].随着社会分工、特别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高度社会分工的发展,法律领域必然出现法律职业的专门化,出现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员。在昔日,法律职业的要求之所以比较简单,司法人员无须接受专门的训练,是因为社会生活比较简单,所发生的案件或纠纷也比较简单,可以依据社会中的习惯和简单的规则作出判断。因此,在人类历史上普遍存在的司法行政不分的现象并非是一种愚昧的体现,相反可能是人们面对简单的社会管理和统治而表现出来的一种实践智慧。

  法律职业的专门化是一个历史的演进过程,它与社会分工和社会生活的复杂化有着必然的联系。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为了方便和效率,社会分工日益细碎,法律职业的专业化也随之出现了。到了近代以后,法律职业的专业化已基本被现代社会接受为一种社会生活的必需。由于社会分工的细致,特别是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了社会生活的错综复杂,矛盾冲突在数量和规模上大幅增加,因此社会对有能力解决这些冲突的法律人员的需求量增大,标准相应提高。显然,通过社会生活阅历来培养“法律”人员已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因此近代以来先后出现了学徒制的法律人员的培养,后来又出现了专门的法律院校。通过对学生们进行学术的和专门的职业训练,大批青年人迅速得到一定的法律专门技术和知识,满足了社会的需求。而他们的出现又进一步促进法律职业的专门化。[15].法官的工作跟医生的工作一样,是一项技术性和专业性极强的工作。医生需对病人的病情弄准确,才能对症下药。法官也需对犯罪嫌疑人和当事人的情况弄准确,对法律的适用也弄准确,才能做出客观公正的裁判,才能赢得民众的信任。医生掌握着病人的命运,稍有不慎,会弄出人命;法官也一样,掌握着当事人的命运,稍有不慎,人命关天,弄出冤假错案,除了自己承担责任和国家赔偿外,还影响着司法机关在民众中的形象。所以法官必须严格地职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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