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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商标侵权案中被许可人的诉讼地位
发布日期:2010-12-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引言
  商标最初仅是一个记号.其目的是为了区分产品的出处,也就是区别生产者。但是发展到现代社会,商标中已经掺杂了更多的社会属性.通过生产者的宣传、广告、投资.商标已经不单单指向商品.同时也反映了一种风格、个性,乃至生活方式。消费者可以借助商标买到自己心仪的产品,也可以借助商标向他人展示自己的品味,彰显自己的身份。随着大众传媒的普及,商标作为企业的无形资产,其价值正在与日俱增.商标许可使用的机制也得到市场贸易的认可和青睐。通过商标许可,商标注册人扩大了商标的影响力.开拓了更大的商品市场:商标被许可人使用他人已享有一定声誉的商标.减少了产品的前期宣传投资,“既可以在短期内获得经济效益.又可以凭借驰名商标的力量带动企业素质的全面提高”。然而,商标侵权行为的存在。使得商标注册人和商标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商品的市场遭到破坏.所以对侵权行为的制止成为商标注册人和商标被许可人的共同目标。但是。关于商标注册人和商标被许可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商标法》中却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商标法》中一些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作了一个解释。《解释》区别对待了商标注册人和商标被许可人的诉讼权利.同时对不同的商标许可行使中的被许可人也进行了区别但笔者认为.商标被许可人应与商标注册人一样拥有平等的诉讼地位。
  1从权利受侵害的角度看被许可人的诉讼地位
  1.1不同许可形式中的商标侵权
  《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斥讼。”
  (1)独占许可是指“在一定时问和地域内,许可人将其特定知识产权中的使用权全部授权让渡给一家被许可人.被许可人享有对特定智力成果的垄断使用权.许可人自己不享有使用权.并且不得再许可给第三人。在独占许可中,被许可人对知识产权的使用权是垄断性的,即使是知识产权权利人本人也不得在合同约定的时问、地域范围内享有该使用权如果发生侵权行为,受到直接损失的是被许可人,因为在该领域.被许可人是唯一的合法使用权人.仅有他的使用权受到侵害。对于商标许可人,在该领域不享有商标使用权.所以对他而言不存在受伤害的客体。而且根据独占许可合同。商标许可人不存在潜在许可费用损失的问题,因为许可人承担不再许可第三人使用商标的义务。
  (2)排他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将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许可给他人使用的法律行为。排他许可有以下特征:一是在指定地区内,被许可人在协议有效期间对许可协议项下的商标享有排他使用权;二是许可人不得把同一许可授予协议地区内的任何第三方:三是许可人保留自己在协议地区内使用该商标的权利。由此可见,排他许可中商标被许可人与商标注册人在该地区拥有平等的使用权,两者对商标侵权人应当有平等的禁止权。
  (3)在商标使用权上。普通许可与排他许可也没有什么区别,只是普通许可的个体更多些,但我们不能以个体的多少为标准来判断权利的大小。
  1.2商标侵权行为的实质
  商标侵权行为主要表现在同种商品和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害的对象是在某地区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的驰名商标.其目的是为了不支付高额的许可费用而获得该驰名商标的影响力它并不是想将该商标占为已有,所以侵害的客体并非商标的所有权。笔者认为这种侵权行为侵害的是商标的使用权(1)侵权人是想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影响力销售自己的产品。以获取不法利益。一枚商标在占据市场成为驰名商标之前.商标注册人会花费大量的资金和精力去宣传,以扩大该商标在市场中的影响力。当该商标在市场中占有一席之地后。就代表了一种质量、一种企业文化.成为消费者认可和追逐的对象。不法侵害人就是想运用这种市场影响力以及消费者对名牌的追逐心理。将自己成本低廉、质量较差的相同或相似产品推销出去,以获得高额的利润。
  (2)侵权人对商标的所有权不可能产生威胁.因为商标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和公告程序之后才为注册人所有。当该商标被授予商标注册人后.除非商标注册人不按规定续展。否则该商标将一直属于商标注册人所有。只有经过法定的商标转让程序。才能实现商标所有权的变更。所以,商标侵权人不可能对商标的所有权产生侵害.所侵害的可能是该商标所代表的商品的声誉和市场。是对商标使用权的一种破坏。
  在商标的使用权上.商标注册人和商标被许可人是一致的,两者都在特定的时间和区域内使用该商标.只是商标注册人在使用的范围上更广些,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使用。商标侵权行为一般使在该地区的商标注册人和商标被许可人同样遭到侵害和损失。并且。这种损失在很大程度上是相同的。因此,他们应当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而不应当以商标注册人的怠于行使或者授权作为被许可人获得诉讼地位的条件。
  2从诉讼当事人资格的角度看被许可人的诉讼地位
  一般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是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到人民法院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实际的利害关系当事人。构成当事人的条件有:①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②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③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笔者将从这3方面进行论述:
  (1)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标被许可人因自己从商标注册人处通过许可获得的商标使用权受到侵犯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所以自然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如果清求得到支持,同样也是自己得到侵权人的赔偿。前文已经论述。在一般的商标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所侵犯的是商标的使用权。而非商标所有权。依照合法程序取得商标使用权的被许可人,不管是何种许可方式,他们均可以因商标使用权受到侵犯为由.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法院对不法侵害人的侵害行为进行裁判,要求停止侵害、赔偿、保护自己商标使用权行使的合法环境。
  (2)从与案件的关系看,商标被许可人显然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传统的物权具有排它性,但知识产权的显著特征是具有无形性和可复制性。一旦被许可人根据许可合同.取得相应的法律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即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在一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行使商标的使用权.其权利的行使与商标权人无异当某种非法侵害行为使被许可人合法获得的商标使用权的环境遭破坏时.其权利与商标权人一样受到了直接的侵害。一旦侵权行为被确认.被许可人的使用权受到影响的事实也即得到承认。
  (3)当法院裁判不法侵权人给予赔偿时。商标被许可人应当成为接受赔偿的主体;当法院裁判被告的行为并未构成侵权时,商标被许可人也不能以同一理由再另行提起诉讼。如果排除了普通许可或者排他许可中被许可人的诉讼地位.使其不能通过主动的诉讼形式要求侵权人给予侵权赔偿,而只是以依附于商标权人的地位存在,这将会在无形中降低商标侵权人的犯罪成本。由此可见,商标被许可人完全满足民法上的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资格。
  考虑诉讼主体问题.“决不仅仅是一个诉权和诉讼便利的问题,更主要的还是要考虑一个实体上的请求权问题”。因此.法院在确定某一个案件究竟有哪些原告参加诉讼的原则时,不能单纯地考虑程序上的合理、可行等问题,还必须同时考虑到实体权利分享与实际落实等更为重要的问题,进而实现实体与程序两种权利的平衡与统一。只有赋予商标被许可人同等的诉讼地位,才能使他们的商标使用权得到法律上的保护“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这一诉讼法上的格言应当对商标侵权案件有所启示: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权是基于商标注册人的赋予和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但是诉讼权利应当是国家法律的赋予,而不是有条件的.如当商标注册人不行使时方可行使。这对商标被许可人的商标使用权的保护是不利的。所以笔者认为.商标被许可人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应当拥有独立的诉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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