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答 辩 状
李某起诉刘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提出答辩如下:
原告起诉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事实并不存在,理由也不成立,而且原告颠倒黑白,歪曲事实。原告之所以这样做,是以要孩子为幌子,目的是向被告索要钱财。
本案事实是这样的,2008年12月23日李某刘某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上面写得很清楚:“因女方有外遇自愿放弃对孩子的监护权,归男方抚养。”原告李某因为有了第三者,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对家里的事情不管不问,也不照顾孩子,就知道自己玩,为早日摆脱婚姻的束缚及孩子,不顾别人的感受,原告李某于2010年1月份向梁山县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婚生女孩由被告刘某自行抚养。被告刘某因原告有了第三者,也不想维持已死亡的婚姻,且孩子一直由被告及母亲照顾,被告与孩子建立了很深的感情,经法院调解,被告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自行抚养,由梁山县人民法院2010年2月4日作出的(2010)梁民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
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原告无任何正当理由多次向被告索要钱财,有时向被告发短信,有时又吵又闹,被告为息事宁人,被迫给原告一些钱财。原告几次闹得凶时,被告不得不报警,派出所工作人员有时也看不下去原告的所作所为,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写下以后不再向被告要钱的保证声明。
更为让人难以接受的是,原告为向被告索要钱财,居然以孩子为要挟。2010年4月底,原告以探望孩子的名义将孩子从被告处接走,被告多次去原告处要求接回孩子,原告都不让被告见到孩子,且将孩子藏起来,原告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被告对孩子的抚养权。原告不履行法院已生效调解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规定,原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力。
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有第三者,被告没有第三者,现在原告反咬被告一口。如果被告当时有第三者,原告离婚时也不会要求被告自行抚养孩子,原告的说法本身就自相矛盾,且被告当时有没有第三者对调解离婚确定孩子的抚养权后没有任何关系。离婚后,原告为索要钱财,不惜以孩子为筹码,以探望孩子为借口将孩子接走,不再让被告见到孩子,让被告在精神上倍受煎熬。
综上所述,原告的所作所为严重损害孩子的身心健康,且不具有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被告有工作,有工资收入,具有抚养孩子的经济条件,孩子随被告生活多年,孩子只有由被告抚养,随被告一块生活,才能使孩子有一个较好的生活环境并能得到良好的教育。
原告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任何一种情形。法院根据双方意愿确定孩子的抚养权由被告行使后,仅三个月时间原告就要求变更抚养权,简直就是视法律为儿戏,恳请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正义及法律的尊严。
此致
梁山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刘某
2010年6月4日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刘某的委托,并指派我们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李某诉刘某抚养关系纠纷案诉讼活动,通过庭审活动,我们针对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在判决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原告所述不实,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事实并不存在,理由也不成立。
本案通过庭审查明:因原告有外遇自愿放弃对孩子的监护权,孩子才归被告抚养的。由2008年12月13日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及梁山县人民法院2010年2月4日作出的(2010)梁民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允分证实了这一点。
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原告无任何正当理由多次向被告索要钱财。原告向被告所发短信内容及原告2010年3月18日写的以后不再向被告要钱的保证声明允分证实了这一点。
离婚后,原告为向被告索要钱财,以探望孩子为借口将孩子接走,不再让被告见到孩子,以孩子为要挟,让被告在精神上倍受煎熬。原告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被告对孩子的抚养权。
二、原告的所作所为严重损害孩子的身心健康,且不具有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被告具有抚养孩子的经济条件,孩子随被告生活多年,孩子只有由被告抚养,随被告一块生活,才能使孩子有一个较好的生活环境并能得到良好的教育。
三、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原告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情形。法院根据双方意愿确定孩子的抚养权由被告行使后,仅三个月时间原告就要求变更抚养权,无任何正当理由。恳请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正义及法律的尊严。
此致
梁山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
魏广存 张鹏律师
2010年6月30日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梁民初字第748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方某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魏广存、张鹏,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刘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伯学
审判员 张月菊
人民陪审员 张厚军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