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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晓舟与李亮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0-11-30    作者:110网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晓舟,(略)。
  委托代理人王丹,(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亮,(略)。
  委托代理人涂雄飞,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亮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被告于2000年8月28日进入原告方开办的南海市九江三力胶粘制品厂工作,当涂布车间生产工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被告工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671元、765元、1000元。原告收取被告“入厂押金”300元。被告于2001年11月 2日晚上班时因工负伤,经过四次共83天住院治疗,于2002年9月24日医疗终结,经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残废等级为9级。此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医疗期间工资共4500元及住院期间交通费125元、护理费624元,并借支伙食费893元,原告未支付被告一次性残疾补偿金及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另查被告自己支付评定工伤等级的检查费73元,被告当庭表示不愿意留厂工作。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李亮在原告孙晓舟开办的南海市九江三力胶粘制品厂工作期间受伤应属工伤,应享受因工伤的有关待遇,因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被告依《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有的各项待遇全部由原告负责支付。原告认为先行查明被告在治疗期间存在治疗单位医疗事故责任后,再作出赔偿的理由不充分及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条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孙晓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伤检查费73元予被告李亮,二、原告孙晓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差额767元予被告李亮;三、原告孙晓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被告从医疗开始至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差额4241.03元予被告李亮;四、原告孙晓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偿金8904元予被告李亮;五、原告孙晓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8904元予被告李亮,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和解除劳动关系。六、原告孙晓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入厂押金”300元予被告李亮。七、驳回原告孙晓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仲裁受理费20 元、仲裁处理费480元合共55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150元
  宣判后,上诉人李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李亮在2001年11月2日晚,由于操作失误受伤,当即被送到南海九江镇医院治疗,但由于医院的过失,致使被上诉人原本较轻微的伤势转重,骨头一个多月未接正。上诉人派人将其送到顺德、佛山多次进行治疗,花去医疗等费用近30000 元,期间被上诉人李亮也多次表示要追究九江医院责任,但之后却不追究九江医院的责任。九江医院治疗失误中导致了被上诉人残伤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被上诉人应在与九江医院的商讨医疗赔偿责任之后才与上诉人协商工伤赔偿事故,原审法院不顾事件的前因后果,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故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2、判令被上述人李亮起诉南海九江医院,为原告追回因其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开办的九江三力粘制品厂工作期间受伤,属工伤,其应享受工伤的有关待遇。上诉人未给其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按《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将被上诉人享有的各项待遇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九级伤残是由九江医院医疗事故导致,主张被上诉人应先起诉九江医院,为其讨回医疗费后,其再作出赔偿。从医疗事故纠纷来看,其诉讼主体应为医患双方。患者当事人一方认为医疗单位在医疗过程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构成医疗事故的,可以提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可见,有权提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主体为患者当事人一方。上诉人认为由于九江医院的过失,致使被上诉人受伤的骨头一个多月未接正,使原本较轻微的伤势转重,构成十级伤残。从本案的材料看,被上诉人本身没有这方面的反映。上诉人也无任何证据证实九江医院在治疗被上诉人的过程中有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和事实。故被上诉人未提起医疗事故纠纷诉讼并非其怠于诉讼,其不提起诉讼并不造成对上诉人财产的损害。再者,医疗事故纠纷与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提起的是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上诉人应按规定履行其赔偿义务。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先起诉九江医院,为其讨回医疗费后,其再作出赔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孙晓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 洁 萍
  代理审判员 杨 桂 明
  代理审判员 麦 嘉 潮
  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凯 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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