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赌场受雇人员能否构成赌博罪主体?
发布日期:2010-11-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回放:

20108月底,唐甲、唐乙、蒋丙、胡丁等四被告人以募股形式在全州县城郊结合部开设赌场,纠集赌徒聚赌,前后持续时间达七天,每天参与赌博的人数达到了四五十人之多,每天的赌资达二十万左右,四人以抽头渔利的方式从赢钱的5%从庄家处抽取,共抽取渔利11万左右,四人并雇用唐某砖、唐某江在赌场负责维护秩序及免费接送赌徒来往赌场。该赌场被端后,六人全被抓获,公安局以赌博罪移送检察院提起批捕。

分歧意见:

在审理期间,检察院对前四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赌博罪无异议,但是对唐某砖、唐某江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赌博罪。因为他们明知赌场违法,但仍在赌场工作,积极实施开办赌场人的犯罪意图,所以应认定他们与设赌人是共同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赌博罪。因为他们只是赌场的普通服务人员,没有证据证明他们参与开设赌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赌博罪。

  法理评析:

  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赌博罪。我国刑法规定,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

在 赌博上,我国法律主要惩处的是那些赌头、赌棍。“赌头”是指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赌具、组织、招引他人参加赌博,本人从中抽头渔利的人。“赌棍”是指以赌 博为常业,嗜赌成性,赌博所得为生活或挥霍的重要来源的人。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二犯罪嫌疑人都不是“赌头”、“赌棍”。虽然他们的行为对赌场的运转起 了不可或缺的作用,且他们对所从事的服务工作的违法性、社会危害性有明确认识,但现在没有证据证明他们参与实施了开办、设立赌场,或为赌博活动提供赌具, 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们有组织、招引他人参加赌博的行为,更不能证明二犯罪嫌疑人人在赌场营利或抽头渔利。他们只是每月在赌场领取约定的固定报酬,所以,他们 只是赌场雇佣的普通服务人员。他们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对赌博罪的界定。因此,对他们不应适用赌博罪定罪处罚,可予以批评教育,必要时可以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的规定处罚。

全州县人民检察院经审理后认为,唐甲、唐乙、蒋丙、胡丁的行为已经涉嫌赌博罪,故对其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而唐某砖、唐某江的行为不构成赌博犯罪,故对其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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