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三找李四为其伐树,李四不会爬树,其知晓王五会爬树, 便约王五与其共同去为张三伐树。2008年,李四、王五去查看张三欲伐放的树木,并与张三议定:伐树工款为每天200元;对于该200元伐树工款,李四与 王五议定:王五分得120元,李四分得80元。在李四、王五、张三商议决定第二天伐放张三树木后,赵老六到场与张三协商讲:趁其今天有时间,能否在今天先 为其伐树,张三表示同意。于是,王五和李四、张三随赵老六来到村原小学校查看赵老六的两棵树木,李四与赵老六商谈伐树工款,张三从中予以调和,李四与赵老 六议定:赵老六给付李四伐放两棵树木工款240元。谈妥伐树工款后,王五系上安全带爬到树上锯树杈,伐倒第一棵树后,李四截锯放倒的第一棵树树干,王五又 爬到第二棵树上锯树杈,张三和他人在树下拽树杈上拴着的绳子,因树杈锯掉后落下时方向失控,树杈撞在王五前胸处,王五受伤。王五要求三方共同承担赔偿责 任。
二、分析意见
(一)雇佣与承揽之争
对于雇佣与承揽的区分,实务界总结出了几条具 体操作规则: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 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相对方的业务和经营活动 的组成部分。
在本案中,1、王五、李四与赵老六之间,王五与李四是服从赵老六的指挥,进行了劳动。在伐放第二棵树的时候,赵老六更 换原预定伐放的树木的细节也显示王五和李四是受赵老六的指挥,王五、李四与赵老六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工作场所是赵老六制定的;3、由于出 现此次事故,劳动报酬并未支付,但本案中没有存在定期给付劳动报酬的情形;4、王五、李四仅为赵老六工作一天,不是继续性提供劳务;5、王五、李四一方提 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并不构成赵老六的业务和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故本案认定存在雇佣关系是正确的。
张三约木匠李 四为其伐树,李四因自己不会爬树,李四便约会爬树的王五共同去为张三伐树。在伐放张三树木前,李四与张三约定了伐树工款数额,李四与王五约定了如何分配伐 树工款。据上述情节,可以看出张三与李四之间是雇佣关系,李四约王五共同去为张三伐树,张三未阻拦王五为其伐树,亦应视为张三与王五之间是雇佣关系。但后 经赵老六与张三的协商,发生了2008年李四、王五停止为张三伐树,李四、王五二人去赵老六处伐树的事实变化,张三与李四、王五之间的雇佣关系消失,转变 为赵老六与李四、王五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
(二)松散型合伙的认定
《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对于合伙的意义重点在于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在 农村劳务中,常出现如下情形:劳务人员长期共同出卖劳务,一劳务人员有工作可做,既叫上另外一人一起劳动,以期缩短工期或彼此合作完成某种任务。但“松散 型合伙”的标准是以双方长期共同劳动为标准,还是以长期劳动且劳动中需互相协助为标准,需要在实践中予以慎重考虑。
在本案中,李四 与王五在类似的劳务,一直保持合作关系。同时,李四因自己不会爬树,而王五会爬树;李四是木工,树伐放后,可以提供锯断树干的劳务。爬树以及树放倒后锯断 树干两个活动需要彼此的配合,王五与李四需要彼此协助,共同完成此活动。即二人不仅是长期共同劳动,同时彼此的劳动之间存在协助关系。
侵 权行为法的机能主要是填补损害和预防损害。其中填补损害方面,损害分散的思想已逐渐成为侵权行为法的思考方式。 在本案中,如何分散王五的损失,也是法院 在案件处理中重点考虑的问题;认定李四与王五之间的合伙关系,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分散王五的损失,鉴于此方面的考虑,法院认定了二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在 本案中,法院认定:赵老六与李四、王五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李四、王五之间的合伙关系未发生转变。对此事故李四、王五二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赵老六承担相应 的责任。李四、王五二人所承担的主要责任份额,按合伙关系中利益均享、风险共担的原则,由李四、王五各承担主要责任份额中的二分之一,即李四、赵老六按责 赔偿王五合理的经济损失,王五按责负担其应承担责任份额的经济损失。
判决后,李四与赵老六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李四与赵老六分别按法院判决自动履行了各自的责任。
本案一审和二审判决均是正确的,但笔者同时认为松散型合伙理论不能扩张适用,而应当谨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