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 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工作力度,优化投资环境,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山南地区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相关法 律、法规,结合《西藏自治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藏政发〔1999〕33号)、《西藏自治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补充规定》(藏政发〔2000〕35 号)、《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西藏自治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补充规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藏政办〔2002〕81号)和山南地区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山南地区以外各类投资者在山南地区兴办符合产业导向并具有一定规模的经济组织(包括在山南地区登记注册、在异地生产经营的各类企业)。
第二章 投资经营方式
第三条 投资者可依法采取下列投资经营方式:
(一)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
(二)对山南地区国有企业实行租赁、购买、托管、兼并、嫁接改造及参股、控股或组建企业集团;
(三)开展补偿贸易和加工贸易项目;
(四)技术转让、技术合作和技术承包;
(五)与山南地区企业联合在山南地区以外或国外合资、合作经营;
(六)BOT(建设-经营-移交)方式投资基础设施建设;
(七)法律 、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经营方式。
第三章 产业导向
第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明文禁止的产业外,投资者可以在山南地区自由投资和自主经营,不受行业、控股比例、投资形式、经营类别的限制。
第五条 鼓励投资的产业领域
(一)特色支柱产业
旅游业——旅游人文资源、自然资源开发与利用,旅游精品线路开发,旅游景点、景区开发以及配套设施建设,旅游纪念品开发与生产,旅游食品开发与生产,民族文化旅游、特种旅游和专业旅游经营,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公司的建设与经营。
藏医藏药业——藏药材人工培育、种植基地建设,藏药剂型改造,新藏药研发,藏药保健营养品开发与生产;
矿产业——地质勘察,矿产资源开采、加工;
建筑建材业——非金属矿物制品开发,新型建筑材料开发与应用;
民族手工业——藏式卡垫、氆氇、围裙、家具、手工艺品加工制作,民族服饰加工生产;
高原特色生物产品和绿色食(饮)品业——沙棘、红景天、杜鹃花等特色生物产品研发,油菜、青稞、玉米、酥油、牛羊肉培育、储藏及加工,乳制品生产,生物饲料、蛋白饲料的开发与生产,青稞酒、保健酒、藏白酒等高原特色酒类开发与生产。
(二)农牧林产业
农业——中低产农田改造,蔬菜、水果、茶叶无公害栽培技术及产品系列化开发与生产,果树、花卉、牧草等农作物优质高新技术、新品种(转基因品种除外)开发与生产,花卉生产与苗圃基地的建设与经营,农作物秸秆还田及综合利用、有机肥料资源的开发生产;
畜牧业——羊毛(绒)、牦牛绒分梳,羊毛、羊绒、牛绒纺织品生产,猪、牛、羊蓝湿皮新技术加工,皮革加工整饰新技术,少数民族皮革制品加工,引进优质草种,引进先进技术改良牲畜品种;
林业——林下资源开发利用,林下良种引进,速生丰产林营造,防护林工程,天然林保护工程,荒漠化防治,生态经济林种植、加工。
(三)水利、交通、能源、通讯、市政建设等基础设施公共产业
交通——地方公路、桥梁,汽车运输;
能源——江河、湖泊水能资源开发,新能源电站(包括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等),生物质能的开发利用,节约能源技术开发,小水电站建设与经营;
通讯——各类通讯网、站的建设与经营;
市政建设——小城镇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城镇给排水、供气、供热建设和经营,城镇公益性娱乐设施建设,城镇文化设施(图书馆、生态园、会展中心)建设、经营,普通住宅开发建设,城镇危房改造,经济适用房、商品住宅,物业管理;
生 态建设与环境保护——退耕还林(草)工程,高原动植物保护,高原植被、湖泊、河流以及原始森林等自然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预防、治理,资源再生及综合利用技 术,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及监测和治理技术,污水、垃圾处理厂,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厂(焚烧厂、填埋场)及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建设、经营。
(四)社会服务业
会计、审计、商标注册、招投标等代理业务,社会中介服务,人才交流服务,社区服务。
(五)卫生、教育和社会福利业
开办医疗机构,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儿童福利院等社会福利事业,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
(六)贸易业及批发零售业
商品交易、直销、邮购、网上销售、特许经营、委托经营、销售代理、商业管理等各类商业公司,开办货物租赁公司,开办货运、广告等代理公司,开办成品油批发及加油站建设、经营,开办对外贸易公司。
(七)文化产业
图书、报纸、期刊的批发、零售业务,分销音像制品(除电影外),开办民族歌舞演出公司,开办文化传播公司。
(八)收购、兼并、嫁接改造、托管、租赁地区内国有企业。
(九)兴建出口商品生产基地或加工企业。
(十)兴办扶贫实体和开发项目。
(十一)“五荒”(荒地、荒山、荒坡、荒滩、荒水)资源的开发与利用。
(十二)经地区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需鼓励发展的产业或项目。
第四章 财税政策
第六条 实行从轻从简的税收政策。目前未开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消费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房产税、契税,免征农(牧)业税(包括农业税、牧业税),停征筵席税。
第七条 投资者在山南地区兴办的企业或项目,一律执行1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特殊减免项目除外)。
第八条 凡符合乡镇企业的投资企业,均可享受我区乡镇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凡符合非公有制经济条件的投资者,均可享受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决定》中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 九条 投资者采取BOT(建设-经营-移交)、BOO(建设-拥有-经营)、BOOT(建设-拥有-经营-转让)等方式从事水利、交通、能源、城镇公共设施等基 础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建设、经营的。在投资回收期内,对经营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缴纳的增值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本级实际入库数额给予全额扶 持。
第十条 投资者新办下列产业或项目,在一定经营期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国家、自治区认定为高新技术产业和高科技产品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分别免征企业所得税10年、8年;
(二)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旅游企业或项目,自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7年;
(三)到乡(镇)及乡(镇)以下投资兴办为农牧业生产和农牧民生活服务的企业,自投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7年;
(四)从事水利、能源、交通、市政工程和公益事业等基础设施项目,或从事“五荒”开发利用经营种植业、养殖业项目的,自投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五)从事第四条规定的药业生产经营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六)从事林下资源开发和林产品深加工、农畜产品加工或农牧业产业化经营、地质勘察、矿产品加工、新型建筑材料生产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七)从事房地产业建设经营的,自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八)从事信息咨询、会计、法律、审计、资产评估中介服务和技术服务的独立核算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
(九)兴办独立核算的从事商业、仓储业、旅游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
(十)兴办具有一定规模的教育、卫生事业,免征所得税;
(十一)投资者将其在山南地区兴办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用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在山南地区投资兴办其他企业,且经营期在3年以上的,经投资者申请,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全额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税款。
第十一条 到农牧区投资兴办企业,以及在农牧区直接为群众生产提供科学技术、生产资料、技能培训等有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十二条 投资者联合发展、改造现有国有企业的,享受以下优惠:
(一)收购、兼并、嫁接、改造山南地区经营情况较好的国有企业的,自签约之日起,同级财政部门对超过原上缴所得税部分全额扶持5年;收购、兼并、嫁接、改造山南地区国有微利或亏损企业的,自签约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
(二)租赁山南地区国有企业整体资产或部分资产的,当承租者所付的租赁费等于所租赁资产的租赁基年评估值时,所租赁的资产可转为承租人所有;
(三)托管、租赁山南地区国有亏损企业的,在托管、租赁经营期内,自签约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第十三条 企业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收购、兼并、联营的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的,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在相同期限内按招用人数的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二)对新办企业当年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的,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在相应期限内免征企 业所得税;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的2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在相应期限内减征企业所得税65%;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 达到职工总数的10%以上的,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在相应期限内减征企业所得税30%。
第十四条 投资者兴办企业和项目,同时可享受第十条至第十三条多个企业所得税特殊减免政策的,享受其中的最高减免年限,不予重复计算。
第十五条 投资者(含独资、合资、联营、兼并、收购、租赁、承包)一经在山南地区注册(注册经营场所可在内地),即可享受本级财政按流转税、所得税上缴比例扶持企业再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年上缴流转税在50万元以下,适用于10%的扶持比例,以5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50万元,扶持比例增加5%,最高比例为55%;
(二)年上缴所得税在25万元以下,适用于10%的扶持比例,以25万元为基数,每增加25万元,扶持比例增加10%,最高比例为60%;
(三)投资者在错那、措美、洛扎、浪卡子四县兴办的各类企业,可实行更为优惠的财政扶持政策,具体办法由四县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被扶持企业收到财政拨付的扶持款项后,列入“补贴收入”科目核算;财税优惠政策当年未全部或部分落实的,累积下年度予以扶持。
第十七条 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符合地区产业导向投资建设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第五章 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八条 对外来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禁止一切摊派、集资、捐赠、赞助等变相收费。除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一律视为乱收费,企业有权拒绝交纳。对生产经营中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收费,实行从简从轻优惠,建立收费卡制度。
第十九条 对外来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除教育费附加、工商管理费、工本费、排污费、资源补偿性收费应严格按职能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标准,有幅度的以低限为基准减半收费,无幅度的一律减半收费。
第二十条 如属国家、自治区、地、县分级留成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其地、县两级留成部分,实行“零费率”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自治区已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如有减免、返还,其减免、返还的部分全额退给投资企业。
第二十二条 中介组织的服务性、经营性收费,由双方自行协商,政府酌情出面协调。对投资企业提供的水、电、气、燃料、通讯、交通等和金融、保险、法律、劳动用工、咨询、设计、广告信息、施工图审查等社会服务性收费,与山南地区企业同等对待,按同等标准收费。
第二十三条 投资企业或项目的可研、初设、开工等所需的评审费用,在地区行署权限范围内,地、县两级部分一律免收。
第六章 土地、矿山政策
第二十四条 自2000年7月1日起,山南地区城镇基准地价下调50%。免收土地使用费、土地管理费、土地登记费、土地抵押登记费,减半收取土地评估费。
第二十五条 投资企业所需土地,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优先安排。投资者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山南地区有关规定开发建设。
第二十六条 投资企业使用国有未利用土地(五荒)的,由当地政府无偿划拨。高新技术企业和从事水利、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投资企业,需要使用耕地的,按征用耕地最低标准缴纳征地费后予以划拨。
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投资企业的,免收土地出让金地方所得部分。
第 二十七条 对其他鼓励投资项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根据不同用途确定土地出让年限。减免征收地方所得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规定评估后,可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入 股等方式处理。使用期内,完成投资总额20%以上的投资后,可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和转让。使用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土地使用者有优先续租权。
第 二十八条 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付款方式可一次性付清,也可以经出售方同意,分期付款,但首期付款不得少于出售价格的50%。其余部分应有资产抵押或财 产担保,延期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欠付款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逾期不能付清的,由出售方收回企业土地使用权,购买方赔偿出售方 的损失。购买方在未付清价款之前,整体出售企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需经出售方同意,并补足在购买企业土地使用权时享受的优惠部分。
第二十九条 以租赁方式将土地使用权租赁给企业的,应由土地管理部门与企业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其租金标准,应按土地评估价格,根据租赁年限合理确定。
第三十条 投资企业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其用地采取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其建筑面积的40%可作为商品房。土地使用期限为70年。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原有场地作价入股或作为联营条件,或利用其他土地与投资者合作从事农、林、牧、渔业开发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合同期限内不改变集体所有土地的性质,由合营企业使用,不得转让。
第 三十二条 到山南地区边境高寒县投资的企业,使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使用权明确的土地,只给土地使用权所属单位适当补偿,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地方所得部分;使用耕 地、林地、草场地,按征用土地最低标准缴纳征地费后,予以划拨;使用其他土地的,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免收一切土地费用。
第三十三条 投资者临时使用土地,根据使用年限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每使用一年按以下标准补偿:
(一)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含城镇规划区内的农用地),按照该土地使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给予补偿;
(二)临时使用城镇规划区内建设用地的,按照使用邻近耕地补偿标准的50%,下调25%给予优惠;
(三)临时使用城镇规划区外的建设用地,按照使用邻近耕地补偿标准的30%,下调15%给予优惠。
第三十四条 投资企业取得采矿权,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其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返还给地、县两级财政部分的50%由两级财政分别扶持投资企业。
第七章 金融政策
第三十五条 投资企业享受中央赋予西藏的特殊优惠金融政策(短期贷款平均年利率低于全国商业利率的1.98个百分点,中长期贷款平均年利率低于全国商业利率的2.07个百分点)。
第三十六条 投资企业自有资本金率达到20%以上的,可向山南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第三十七条 投资者向山南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贷款银行接到申请后应在5日内安排前期调查,及时给予答复。商业银行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不得预收利息或利息保证金。
第三十八条 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外汇管理部门颁布的所有外汇鼓励政策,其进口付汇视同山南企业办理,因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报关单核查系统而需以函调方式核查的,外汇管理部门特事特办,提供便利服务。
第三十九条 对享有边境贸易经营权的投资企业,允许在边境贸易中以可兑换货币或人民币计价结算;准许其在区内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结算账户。
第八章 外经贸政策
第四十条 凡在山南注册(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且有固定经营场所的投资企业,均可向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边境小额贸易经营资格。经审核批准或登记备案后,享受西藏现行边境小额贸易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凡有自产产品出口能力的投资企业,并且注册资金达到50万元以上,可向山南地区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自营进出口经营资格。经上报批准或登记备案后,与山南外经贸企业享受同等政策待遇。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山南地区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向国家、自治区相关部门申请一般贸易进出口经营资格:
(一)自产产品出口供货占当年该企业产值50%以上的;
(二)与山南各类外经贸企业共同兴办经济实体,其投资金额超过20%以上的;
(三)以购买、兼并、参股、控股、承担债务及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山南国有外经贸企业20%以上产权的。
第四十三条 具有一般贸易经营权的投资企业在配额申领使用方面与山南外经贸企业享有同等政策待遇。
第四十四条 投资企业出口自产产品及进口关键技术设备,可向山南地区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享受外贸贴息政策。
第四十五条 对兴办鼓励投资产业领域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配套技术、配件、备件,可按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 四十六条 产品出口后,凡及时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汇结汇并由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手续的,均享受西藏外贸出口的各项优惠政策。在鼓励创汇方面,凡是具有对外贸易经 营权,出口具有西藏贸促分会产地证书的西藏自产产品的区内进出口企业,实行每出口创汇1美元,奖励人民币0.1元的政策。出口收汇额以企业在国家外汇管理 局拉萨分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额为准。
第四十七条 具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投资企业,在我区边境口岸开展边境小额贸易业务时,凭《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免交口岸工商管理费。
第九章 工商行政管理政策
第四十八条 简化前置审批条件。企业设立时,除国务院清理后保留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前置审批手续外,其他任何前置审批规定一律不作为企业注册的前置条件。
第 四十九条 简化设立程序。除关系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和公共安全的行业外,企业设立时,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免于实地勘察;对无需前置审批的一般性材料一时不齐备,申请 人提出信用担保或承诺的,可以先办照,再补办有关材料;对重点项目特别是援藏项目,申办企业凭项目拟定书和政府批文即可先发营业执照,所需手续在3个月内 补齐。
第五十条 放宽经营范围核定限制。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许可证经营或限制经营的品种外,经营范围由企业自主决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企业申请予以核定,不再按主营、兼营方式核定经营范围。允许分公司经营范围超出母公司的经营范围。
第 五十一条 外来企业迁移到山南地区登记注册,或在山南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其注册资金(或注册资本)不再进行评估、验资,只需办妥两地银行账户转移手续,报表中的银 行存款转移到位;工商、税务或特种行业管理部门收取登记注册工本费。迁移涉及注册资本增加的,其增加部分应进行验资。对产权清晰的企业可免交资产评估证 明。
第五十二条 工商注册登记费,企业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下的,按0.5‰的标准征收;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0.3‰的标准征收;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再计收工商注册登记费。
第 五十三条 凡提交材料齐备的,从受理之日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1个工作日内办结,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3个工作日内办结,非公司法人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三资” 企业的设立5个工作日内办结,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公司的设立10个工作日内办结。对办理广告经营业务的参照以上时限执行。
第 五十四条 企业申请注册时(不含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公司),注册资本可以在3年内分期到位,100万元以上的首次到位注册资本的40%即可注册,第二年到位40%, 第三年全部到位;100万元(含100万)以下的首次到位注册资本的30%即可注册,第二年到位50%,第三年全部到位。对超过3年注册资本未按规定全部 到位的,按实际到位资本数额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五条 集团公司在申请登记注册时,核心企业注册资本可降低到1000万元、子公司减少到3个、集团公司总资本可降低到2000万元。非法人企业在申请登记注册时,不提交验资报告。“三资”企业注册资本到位后,在年检中不再提交年度审计报告。
第五十六条 凡申请登记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达到以下注册资本额的予以登记注册:以生产经营、商业批发为主的公司和综合型广告公司均降低到2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降低到8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降低到6万元。
第五十七条 鼓励投资者以技术等无形资产出资入股在山南设立企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可突破占公司注册资本20%的限定,但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35%;以高新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可不受限定。
第五十八条 除“三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如发现有问题的企业和注册资本分期到位的企业外,企业的年度检验,不再提交审计报告;对企业的年检时间由每年1月至4月30日延长到6月30日。
第十章 户籍管理政策
第五十九条 下列人员要求在山南落户的,在户籍管理方面实行如下优惠:
(一)从事经商、投资办企业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有固定的居住场所、有合法生活来源的,只要本人申请都给予落入城镇常住户口;不愿意落入常住户口的统一办理寄住户口,按常住户口管理。
(二) 地区各类企事业单位聘任的中级职称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本人或配偶、子女为农业户口的,凭聘用单位证明,可办理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本人、配偶及 子女为非农业户口的,根据个人意愿,凭聘用单位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不愿迁移进藏的,可办理寄住户口。具有高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可解决 非直系亲属的城镇非农业户口。
(三)外省、区、市大专以上毕业生被山南各类企事业单位录用和招聘的,根据本人意愿,办理本人户口迁移手续或解决本人非农业常住户口,不愿迁移进藏的,可办理本人寄住户口。如本人有配偶、子女的,凭本人户口迁移手续,办理配偶及子女的非农业常住户口。
(四)在山南地区城镇和农村购买商品房或自建房,户口在异地的,只要居住房屋手续完备并有稳定生活来源的,购(建)房者及随其共同居住的直系、旁系亲属可在该城镇落户。
第六十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对经批准在城(镇)落户的人员,不得收取城市增容费或类似增容费的费用。来山南落户的区外人员的手续,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含迁移、迁入时间)。
第十一章 其他政策
第六十一条 外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路、通讯、广播电视及场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由山南地区行署负责协调落实。
第六十二条 依照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及山南地区有关规定,投资企业享有自主决定用工、报酬、生产经营和管理方式的权利,参加当地社会保险,并享有国家规定的特殊产品以外的产品定价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六十三条 投资企业参加商业保险,山南地区将积极协助向自治区有关部门申请,享受自治区低保险费率的优惠。
第六十四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投资企业可对机器设备采用加速折旧法计提折旧。
第六十五条 投资企业与山南企业进行合作,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中西部开发政策的,经批准可列入国家中西部优势工程,享受国家有关中西部开发的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 对外来投资规模较大、影响重大的企业和项目,在山南地区行署权限内,加大优惠办法的灵活性,对土地费用、各种税费及其他优惠待遇,视其项目市场发展前景及经济效益实行“一项一策”的优惠办法。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由山南地区行署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九条 山南地区行署已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施行后,国家、自治区和地区出台的有关政策规定优于本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