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所有人交通事故赔偿主体论
机动车所有人交通事故赔偿主体论
杨华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76条是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它所确立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不仅在国内理论界产生了相当大的争议,在业界也产生广泛反响,不同的利益群体通过不同的途径发布着自己的看法。但本文不参与其中,尽管本文的立论基础之一就是该条所确立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也是从该条文而来——可能真是一个立法问题。该条文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可以看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包括: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机动车一方(或双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让人费解的是“机动车一方”;这是一个群体,可能包括:(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管理人、保有人、运行供用人等。“道交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一条规定:“对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驾驶人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由驾驶人承担;(二)经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授权驾驶机动车的,由机动车驾驶人或所有人、管理人承担;(三)未经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授权驾驶机动车的,由驾驶人承担;(四)驾驶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就机动车事故责任的负担事先已有书面约定的,从其约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据前款第(二)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驾驶人追偿。”但是因为有的委员提出,在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时,确定由谁承担责任的情况比较复杂,在实践中需要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本法可以不作规定。最后通过的法律,将此删去。回避的作法,只能是招致更多司法实践的困惑。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连带责任问题
2004年5月1日前一段期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主要依据是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以89号令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其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机动车驾驶员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如果驾驶员是所有人的雇员,则由机动车所有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些条文共同构成了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基础:过错责任和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123条被排除适用。这在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和政治条件下,也可算是比较和谐的制度安排。这一制度安排中,显然不存在机动车所有人与机动车驾驶员共同侵权需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余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过失,但其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在此司法解释出台前的法理归纳,与此基本一致。机动车所有人(不管是出借人、质押人、抵押人、出租人、发包人、送修人、被盗人,也不论雇用人、分期付款买卖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名义车主或实际车主、本权人)在过错责任层面上,不能与机动车驾驶人(或驾驶员)构成共同侵权而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才能适用。
但司法实践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上普遍适用机动车所有人与驾驶人过错赔偿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2001]民一他字第32号)(“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三份批复从积极上看,否定了“名义车主”责任承担;但消极地看,却确立了实际车主与交通事故肇事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深层含义。其消极意义还在于:机动车所有人对非其直接支配的机动车的运行(参与道路交通行为)承担了几乎是难以控制的无限责任。因为社会关系复杂,机动车脱离所有人之手的情形极其多,不是上述三文件从否定方面所能叙明的;机动车作为一项现代社会中颇为有用的动产,其诸多用益担保功能将会受到严重制约。
本文认为,机动车所有人作为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主体缺乏法律根据。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交法”第76条,同样没有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的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是驾驶人的过错行为和机动车隐藏的机械电气故障结合造成的,则机动车所有人(或相关责任人)应与驾驶人承担共同责任,但此处的责任应当按份承担。如果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车主是名义车主(实际车主已确定),该名义车主在交通事故案发前知道机动车登记在其名下的,名义车主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同为车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二)机动车所有人的单独责任问题
机动车所有人与驾驶人为同一人,或驾驶人是机动车所有人的雇员在从事职务行为,此两种条件下,机动车所有人构成单独侵权,应单独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的规定即为立法依据,因符合《民法通则》第106条二款之规定而与“道交法”第76条一起重新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基础之一。此两种条件中的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即构成“机动车一方”。机动车所有人的垫付责任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特别规定,不是独立的责任形式,并且随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于2004年5月1日停止施行而失去了存在的依据。
“道交法”第76条复杂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与令人费解的“机动车一方”侵权主体规定纠合在一起,让理论界和实务界吵的不可开交。本文对第76条的评价(关于归责的观点是结论性的,并作为本文的基础之一;在本文中不置理由)是:(1)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无过错责任,是单独责任,并且是有限责任;保险公司应当作为诉讼法上的第三人承担责任。“道交法”将实体法与程序法糅合在一起,不合适。(2)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有过错的一方”就是令人费解的“机动车一方”,需要根据案情作进一步的分析,依据前文的分析,不存在机动车所有人与驾驶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机动车一方适用无过错责任;机动车一方中具体责任人如何分担这无过错责任,法律缩头了;但不管如何,不存在机动车所有人与其他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4)关于机动车一方所承担的无过错责任,究竟称为严格责任、危险责任、还是过错推定责任,区别的实际意义不大;如果要重新立法的话,机动车所有人(或机动车一方、管理人、保有人、运行供用人)应当单独承担此等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单独承担责任的第二种情形是在承担无过错责任时发生的。
前文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2001年间的三份批复表面上的“积极”意义是否定了“名义车主”的责任,深层的积极意义是最高人民法院开始采纳“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也称“危险责任”和“报偿责任”理论。机动车属于现代社会“被允许的危险”活动工具;制造和控制该危险的人对作为该危险结果的损害应该负责,从该“被允许的危险”活动中获益的人应对该活动附从产生的损害负责。机动车的保有人、运行供用人即为这种责任的当然承担者;这种责任承担方式即为无过错责任。“保有人”为德国法术语,“运行供用人”为日本法术语,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使用“保有者”。“道交法”第76条规定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即采无过错责任原则,与《民法通则》第123条实现和谐连接,并且符合我国现阶段社会发展状况,与世界潮流也保持了一致。本文观点与此保持一致。但我国“道交法”规定适用此无过错责任的主体是“机动车一方”,这个概念可以非常广义地解释,其责任人的基本分类是驾驶人和非驾驶人;如此,歧义产生。
本文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只能就其具体驾驶行为中存在的过错承担责任,而且必须承担责任,是当然的责任主体;驾驶人不承担无过错责任。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只能是非驾驶人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过错责任的驾驶人与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机动车一方”相互不存在连带责任;只是在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上存在补充关系。作为对立法的建议,本文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从“机动车一方”中脱离出来;这样才能厘清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分析“机动车一方”与机动车所有人赔偿责任的关系,是本文行文得以继续的基础。
机动车所有人是“机动车一方”各种法律关系的核心,这些法律关系所隐含的各种复杂社会“利益”的最终归结者是机动车所有人,因而机动车所有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对机动车的支配运行实施程度不同的控制和影响力。机动车所有人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无过错责任的当然承担者。
机动车所有人与其他机动车运行者关系构建的形式有:借用、租用、挂靠、承包、修理、质押、分期付款所有权保留等。本文认为,这些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法律行为,都包含了一定的利益转换,但这些利益的最终体现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所有者利益。这些利益都是所有者利益的一部分;以此类形式运行的机动车的运行利益主体根本上说仍然是机动车所有人。运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对外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应该是机动车所有人,对内如何分配应由合同来规制;过错责任的承担者应是直接肇事人(驾驶人)或他的雇主。机动车无权占有(被盗、租赁或保管期限届满、质权合同无效等)运行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运行者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和无过错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三)机动车所有人的保险责任和有限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之所以要拥有机动车,是为通过对机动车的使用而有所收益,不是天生为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而来的。当然,机动车所有人在拥有机动车之时就应当认识到机动车是“危险的活动工具”,非常容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不特定的人员损伤和财产损失——存在风险。使用和风险都围绕机动车展开,机动车专项保险就应运而生,主要的保险项目是: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机动车所有人的无过错赔偿责任来源于机动车“危险责任”和“报偿责任”,机动车专项保险的产生原因是机动车的使用和风险,因此,机动车所有人的无过错赔偿责任与机动车专项保险承保风险之间存在着固有的联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2号)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两处条文中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属同一概念。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人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被保险人是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是最终投保人。《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因此,原则上讲,非所有人投保人应向保险人提交与保险对象(机动车辆)有保险利益的证明后保险人才能予以承保。
《机动车辆保险证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1]121号)规定,保险证内标准信息-承保信息-基本信息中应记载被保险人名称和行驶证车主名称,随人因素应记载单人或多人驾驶和主驾驶人因素(没有投保人信息记载要求)。《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公安部令102号)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结论:机动车行驶证所记载的车主应推定为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运行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保险利益;机动车管理人基于与所有人的利益关系而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脱保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是行驶证记载车主(机动车所有人);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构成了机动车所有人对使用机动车的预期不利益,此即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的无过错赔偿责任。
本文认为,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应当成为“机动车一方”无过错赔偿责任的限额。无限制地扩大机动车所有人的责任,虽然有利于救济被害人,却会阻碍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的充分利用,阻碍经济的发展;对于驾驶人——“危险活动”的直接控制者提高注意义务亦无益处,反而可能引起道德风险。当然,如果机动车所有人进一步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则其预期不利益值提高,其承担的无过错赔偿责任限额也相应提高。这两部分无过错赔偿责任如果因为机动车驾驶人的因素无法转移至第三人保险公司承担,则机动车所有人同样不予承担。但如果因为在驾驶人的选任上发生错误导致保险人不予理赔,则另当别论。
(四)“套牌车”所有人的民事责任问题
套牌车存在实际所有人,其名义所有人是被套牌机动车的登记车主。套牌车的所有人应当承担前文所述的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不以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为前提;套牌车的驾驶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这与合法登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方法没有区别。套牌机动车事故的最大问题是机动车所有人无法确定,赔偿主体缺失,被害人所受损害无法得到及时救济。
“在上路行驶的套牌车中,既有不法分子通过不正当渠道获得他人车辆信息后进行复制的(被动套牌),也有车主为逃避某些费用而主动变身的(主动套牌)。被动套牌的多为中高档进口车。例如不法商人为逃避关税,明明进口10辆车却只申报1辆。当该车售出上了牌照之后,不法商人通过非法渠道获取车辆信息,将另外9辆全部装上同一个牌照。也有违法者在街头随意选择与自己车辆型号、颜色相同的车,记住牌照后再去订做。主动套牌多为营运车辆。个别出租车司机找熟人合伙,买辆一模一样的车,再复制一套车牌、车本,两辆车同时营运,而真车牌与车本都放在假车上,一旦有人检查,假车因为有真手续而很少被怀疑。大型货车也常有“主动套牌”,为的是逃避缴纳养路费。”(摘自《海南日报》2007年7月19日社会新闻版)
本文认为,在交通警察交通事故处理当时驾驶人提供了真行驶证或事后提交了真行驶证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即为该套牌车所有人;驾驶人交通事故处理时提交保险单(保险单信息经核实与保险公司留存一致)的,根据该保险单显示信息被提诉讼车主(与一并提交的行驶证车主一致)如果不能提交合法保险单原件的,其即为套牌车所有人;主动套牌的,被套牌机动车车主即推断为套牌车所有人。
(五)结论
“道交法”第76条所规定的交通事故赔偿归责原则总体而言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但部分超越了我国国情。正因为存在此不和谐情况,致其在赔偿责任主体上使用了非法律的“机动车一方”术语,这更进一步招致社会各方面对其的批评。理清法律关系,明确各方责任,才是正确的立法态度。本文现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修改稿如下: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可以获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诉讼法上的第三人责任;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在应该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相关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可以获得保险理赔的范围内承担补充给付责任,承保相关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诉讼法上的第三人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相关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可以获得保险理赔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承保相关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诉讼法上的第三人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赔偿;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相关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可以获得保险理赔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承保相关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诉讼法上的第三人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所有人、相关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人、机动车驾驶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主要参考文献:
于敏《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与过失相抵》(法律出版社2006年4月第2版)
祝铭山主编《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
刘锐《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与强制保险》(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5月第1版)
程啸《机动车损害赔偿主体之研究》(《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 中国私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