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司法效率提高面临的困境及解决构想 ——以结案数的实证分析为研究进路 作者:徐路 发布时间:2008-12-26 13:58:30 无可否认,今日之中国正处于一个案件数量激增的时期。 究其原因,是由于“中国正从一个以小农经济为基础的熟人社会转向一个以工商经济为基础的陌生人社会。这种社会和经济的转型总是伴随着城市化进程和人员的高度流动,不仅大量农民暂时或永久性地进入了城市,而且许多城市居民也处于前所未有的流动中”。[1] 这种迅速转型的结果之一就是“往往会破坏这些人们从来没有意识到的、曾经有效的约束机制”,“但如果没有或者来不及产生新的有效约束机制来完成功能上的替代,各种败德行为、不轨行为就一定会急剧增加”。[2] 由 此,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案件的增长是伴随着中国经济改革所必然产生的客观现象,由于中国经济的高速增长,纠纷大量产生的现象在短期内也是不可能改变 的。为了保障社会的和谐、国家的稳定,司法机关必须通过提高司法效率的方法,以高效的司法来实现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的职能作用。可是什么是“司法效率”呢? 一、司法效率概念的回溯 自20世纪70年代,伴随着美国法经济学派兴起,并迅速成为主流学说。法经济学的奠基人之一科斯在其著作《社会成本问题》中提出“交易成本理论”,表明交易活动是稀缺的,稀缺就需要配置,配置就需要效率。由此司法效率这一理念被提出并迅速传播。为了进一步强调效率概念的核心地位,作为法经济学派著名代表人之一的波斯纳法官甚至曾经说过:“正义的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通的涵义——是效率。”[3] 当今世界各国,对司法效率的追求已成为现代司法制度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基本价值取向和奋斗目标。 什么是效率呢?当我们需要界定司法效率这一概念时,基于司法效率观念历史演进的过程,必须回溯到概念产生的起点——经济学上的效率概念。因为法律经济学的基本分析工具是微观经济学,而微观经济学的三大概念就是:最大化(Maximization),均衡(Equilibrium),效率(Efficiency)。[4] 所以关于“效率”一词,当今西方标准的经济学教科书几乎都有标准的定义:“效率指的是这样一种状态,当任何偏离该状态的方案都不可能使一部分人受益而其他人不受损。”[5] 诚然,西方经济学上的这一效率概念是研究资源配置问题,但法律制度也是“一种配给制度”[6],也需要实现效率目的,需要不断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提高司法的效率。 二、现有司法效率考评制度的不足 伴随着司法效率提高的需求,一个新的问题产生,那就是如何衡量司法效率的高低。很显然,这需要一个综合的评价体系。 1、外国司法效率的考评制度 在美国,法院采取了一套被称为“法院行为标准和衡量体系”的评价制度[7],该行为标准体系设置了22个独立的行为标准。这些标准被组合并适用于五个领域:(1)接近正义;(2)迅速和及时;(3)平等、公正和完整;(4)独立性和可说明性;(5) 社会公信度。这些标准将司法效率分解为多方面、多角度的具体行为规范。既包括接近正义领域中,法院服务的物质救济、远程救济、文化救济、交流上的救济、地 理救济等多种救济配置规范,也包括迅速和及时领域中的案件流程管理、预定时间等行为时间期限,甚至在平等、公正和完整领域中规定“法院必须拥有必要的设施和手段,可以快速查找现行法律以及所有与面临事项有关的惯例”。 2、我国司法效率的考评制度 与之相比,我国现有的以结案率来衡量司法效率的标准就显得较为单一,不够全面。 长 期以来,结案率是我国各级人民法院考评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指标。其目的是为了直观地反映一段时期内法院和法官在依法应当按时审结的案件中,实际按时审结案 件数量和未能按时审结的案件数量各自所占的比重,并据此评价法院和法官的工作效率和工作业绩。目前,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实践中用于反映审判效率的结案率指 标,主要有如下三种计算方式[8]: 一是以一定时期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总数除以结案总数,即:结案率=(结案总数/受理案件总数)*100%={结案总数/(旧存数+新收案件数)}*100%。 二是计算一定时期内的结案总数中,法定审理期限内结案数所占比率,即:结案率=(审限内结案数/结案总数)*100%。 三是计算一定时期内的结案数与新收案件数的比例,即:结案率=(结案总数/新收案件总数)*100%。 客观地讲,结案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司法效率的高低,但不是决定性的标准。单纯的数字——高结案率——并不一定代表着司法效率高,甚至对于数字的极端追求反而容易导致司法效率的低下。如上所示第一种计算方式,结案率=(结案总数/受理案件总数)*100%。 仔细分析,不难发现:首先,在分母不变的前提下,分子部分的结案总数越多,必然导致结案率越高。但是结案总数越高并非代表司法效率越高。提高司法效率是为 了通过优化配置资源,达到快速解决纠纷、恢复社会秩序的目的。可是结案的方式是有很多种的,一个案件结案并不一定代表着这起纠纷的解决。从理论上讲,如果 一起纠纷能够“产生出”很多的案件,也可以 人为达到增加分子的数量,提高结案率的效果。其次,由于审判人员的数量是一定的,案件数量的绝对增加使结案数必将达到一个现有法官所能承受的极限。当分子 的数字无法进一步加大时,另一个保证高结案率的方法就是减小分母的数量,即通过人为控制收案数量来减少受理案件总数,从而达到高结案率的效果。 三、司法效率的现状——以结案数为支点的分析 尽 管现有考评制度还存在着种种的不足,但笔者认为,要提高我国的司法效率,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依然应从结案抓起。因为只有保证结案的数量极大化,才有可能保证 纠纷解决数量的最大化。要考察我国的司法效率现状,也必须借助结案数量这个工具来分析。可我们结案数量到底达到了什么数量和状态?应该达到什么数量和状 态?一些发达国家的结案数字应当可以佐以参考。 (一)对比结案数分析司法效率 先看一组被广为引用的数字对比。 在法官人数上:美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共有法官3万名,美国总人口2.5亿,每万人中有1.2名法官;日本全国法官共有2825名,总人口1.23亿,每万人中只有0.23名法官;英国的正式法官为500余人,总人口0.58亿,每万人中不到0.1名法官。[9] 根据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于2004年10月26日向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所作的报告,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共有19.46万名法官,按照13亿人口计算,每万人中有1.5名法官。按法官人数在国家总人口中的比例看,我国法官的数量是美国的1.25倍,是日本的6.5倍,是英国的15倍。[10] 人均结案数上:1990年,美国联邦上诉法院每位法官处理案件的平均数为234.7件;联邦地区法院每位法官处理案件的平均数为464件。[11] 而在我国,2001年,平均每位法官审结的诉讼案件只有27件,加上执行等案件,平均每位法官审结案件也只有39.8件。[12] 也就是说,仅仅在数字上比较,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法官1990年的人均审结案件量是我国法院法官2001年人均结案数的11倍。 而单从我国收结案数量来分析,2001年全国法院共受理刑事、民事、行政、执行、国家赔偿、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案件共8704401件,审结案件8723593件。[13] 2006年全国法院新收各类案件和执行案件共8092152件,审结8105007件。[14] 也就是说,从2001年到2006年6年期间,即使在法院人员不增加的前提下,我国的法官人均结案率是在下降。 综上数据,我们可以简单得出以下结论:如此巨大的差距至少可以说明,中国法院的司法效率还是存在一定问题的。 (二)还原结案数分析司法效率 但,鉴于这是中美两国,这两个不同制度国家不同法系的数字比较。笔者认为,仅仅依靠以上简单的数字还无法反映出司法效率的差距究竟有多大,无法看出差距究竟存在什么方面。 因此,我们应当首先分析一下中美两国的法官人均结案这个数字是否具有可比性。让我们再次思考一下这个数字——人均结案数。很显然,人均结案数=总结案数量/总法官人数。 还是先从分子开始分析,总结案数量中,由于中美两国的制度差异,所以对于结案的方式和标准也是不同的。在美国,某法院的刑事法官年结案可达到“3000件以上”,但“主要是轻微刑事案件。其中因为诉讼程序不同而最后进入开庭审理和判决(包括陪审案件)的案件可能达到5%-10%(50件—100件),其他案件则以和解、调解、仲裁、有罪承认等方式结案”。[15]比较而言,中国法院中的结案方式比较单一。以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为例,刑事案件几乎不采取和解、调解、仲裁、有罪承认等方式结案,相反绝大多数(99%以 上)的刑事案件需要进入开庭审理和判决(包括陪审员参与的普通程序案件)。两相比较,可以发现,如果仅仅统计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的话,中国法官无疑比美国 法官的结案数量多。但如果绝大多数案件都必须借助开庭审理程序来审理的话,对以严格程序来保证司法公正的现代司法制度而言,必然是个案成本增加,司法资源 浪费,司法效率的下降。事实上,即使是调解案件效果比较显著的民事案件中,在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中,调解比例较好的庭室也不过仅仅达到30%左右[16]。 大量的庭审程序无疑占用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可现在的问题是,这些纠纷案件真得必须借助于庭审程序么?美国等国家的审判前和解制度,通过当事人的主观意愿, 避免了严格司法程序的启动,节约了时间和司法资源,无疑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司法效率,值得我们借鉴。其次,结案数在中国是包括执行结案数量的,这实际上涉及 到案件的法律解决是否等同于事实的纠纷解决等复杂问题。但依据现存的制度,一个案件的法律解决,也很可能变成了两个案件(前提是承担义务方不履行法院的裁 判结果):一件审判的案件,一件执行的案件。只有两件案件都结案,一个案件才有可能最终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于是,当一件法律案件变成了两个结案的数字时, 我们的司法效率在数字上提高了,但实际上却在原地踏步不前,甚至后退。 再 看看分母中的总法官数量,与美国总法官数相比较,中国的这一数字含义差异更大,因为美中之间关于法官的界定是不同的。在中国,法官是指有审判资格的人员, 但是这些人员并不一定都办案,由于行政机制的存在,法院中的很多法官可能在从事立案、检查档案、处理行政事务等工作。以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为例,直接从事 审判工作的法官仅占法院总法官的70%多。而事实上,随着法院级别的提高,行政化程度也不断提高,这一比例还可能要更低一些。总之,不审理案件的法官参与到人均审结案件的计算中,必然造成人均审结案件数降低,在一定程度上反应出司法资源配置的不合理现状。 综上,可以说,在以实际审理案件法官为主体、以该类法官人均结案数为基准的平台上,中国法院的司法效率并没有与美国有那么大的差距。但不可否认的是,中国的司法效率确实存在差距。 四、影响司法效率的因素及解决构想 那 么,差距到底存在那些方面呢?笔者认为,数字可以反映出我们的司法效率存在不足,但数字毕竟只是数字,它可以反映出现实,但不能代替现实。特别是司法行为 是一种社会实践艺术,决不能以冷冰冰的数字简单替代。在真实的司法环境中去感受一名普通法官所必须面对的境况,才可能理解和解决司法效率的提高问题。 (一)影响司法效率的内部司法程序困境及解决构想 首先让我们再次从审理解决一件纠纷的司法程序开始分析。以民事诉讼纠纷为例,我国法院一件案件纠纷的完整工作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立案;2、起诉送达;3、开庭审理;4、制作裁判文书;5、文书的生效;6、案件的执行。
立案 送达 纠纷产生 纠纷解决 开庭 文书 生效 执行 我们的司法效率差距体现在每一步骤中: 1、关于立案的标准问题 除 去刑事诉讼中的公诉案件外,其他所有案件的立案决定权都集中在法院手中。事实上在这个市场经济化的时代中,立案已经变得更加的行政化,是否立案,立什么样 的案子,正逐步成为法院控制结案数量的一种手段,为了结案的目的而立案,程序已经背离了解决纠纷的设立初衷。另一方面,由于立案法官并非参与案件审理的法 官,实践中常常产生立案时的原、被告双方,并非审理案件时案件当然的适格主体的情况。甚至由于立案审查的标准与审判标准不统一,导致一些当事人故意将原本 的案件第三人、证人,乃至案外人列为案件的原告或被告。导致法院审理纠纷前不得不花费大量的时间和资源来先对所列主体进行送达通知,法院变相成为替当事人 取证的工具;而法院在进行实体审理前又不得不先对主体情况进行裁量,有限的司法资源被当事人无制约地利用。 2、关于起诉的送达 尽管送达工作是一个非常小的步骤,但笔者认为这仍是法院程序中提高司法效率的重要步骤。单就这个问题,尽管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解释中有了相关的规定,最高法院还是先后出台了《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多个解释性法规文件。但是上述文件在实践中仍存在一定的问题。事实上,只 有在送达起诉后,诉讼程序才算真正的启动,法院才可能审理、裁判案件。但是案件的及时合法送达并非是法院凭借单方努力就可以实现的工作,是需要当事人和法 院互动合作实现的。在我国现有的司法环境尚不健全的情况下,由于当事人的不配合,甚至是逃避,抵抗,仅靠法院的努力,案件的及时送达是无法得到确实保证 的。而这一环节的冗长,会延误大量宝贵的司法时间和司法资源。这种成本的负担究竟是否应该由法院承担,是否可以采取一种更灵活有效的送达机制,都值得探 讨。 3、案件的开庭审理 基于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开庭程序的明确规定,开庭程序应该是最能够提高司法效率的步骤。但在实践中,审判人员提高开庭司法效率时所面临的最大挑战就是举证问题。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举证的时效问题都关系着开庭程序的效率。最高法院借鉴德国等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排除制度”[17]已经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一司法解释,从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庭审程序的过多过长的压力。但是这种分配问题所带来的法官举证责任分配权力的自由裁量过大,以及举证的时效制度与我国法律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冲突,并没有得到重视和妥善解决。导致法官为了避免翻案和重审的风险,而一再对新证据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与庭审实践产生脱节。 4、制作裁判文书 从 某种程度上讲,这一部分的效率高低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审判员个人能力。但笔者认为,在某种程度上,裁判文书的效率是可以提高的,例如对于简单类型化的文书、 文书中的类型化部分,可以实行简单文书的统一生成,将简单的问题简单处理;对于复杂的案件,案件中特殊的情况,则应当借鉴英美法系中的判例法制度,形成全 国统一的意见,尊重先例,尊重法的实践统一,在全国的范围内,力争做到同一种情况的案件,同一种结果。让民众对司法的结果有更加明确的预见性,从而有助于 纠纷的私力解决,减少司法资源的配置压力。 5、文书的生效 在 这一过程中,影响司法效率的首先是上诉程序中的二审事实审理程序。通过这一程序,二审法院实际上成为了一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审判权实际上集中到了二审法院 手中。如果将司法资源重复使用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一审法院权力的滥用的话,那么当司法资源被浪费后,这一制度却并不能有效保证二审案件中权力不被滥用。继而 司法资源又可能被再一次浪费,出现再审程序。可再审程序的公正性又是否能够保证呢?笔者认为,这一问题产生的关键是基于一个错误的法律原则即实体正义大于 程序正义和一个错误的逻辑起点——上级机关要比下级机关公正。很显然,上述的原则和逻辑没有任何法理依据。在现代社会中,确立一审法院的事实审理,二审法院的法律审理制度可以有效地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而对一审法院事实审理中的权力滥用,则应当通过错案追究制度和法官弹劾制度等专门制度来解决。 6、案件的执行 在 现有的司法制度下,当事人胜诉并非意味着他能够真正获得法院裁决给他的权利。把书面上属于未来的数字变成现实中属于自己的财富,当事人还有很漫长的道路要 走。很多人甚至到最后发现,自己得到的只是一张法院白条。应当说,法院的执行难是现有环境下的无奈。从根本上讲,这是由于法院的司法裁判缺少威信力导致 的。依据西方司法分权理论,司法强制性是一种宪法保障,而非司法本身拥有强制力量,司法的结果必须依靠宪政国家的警察、军队、监狱来实现强制效力。但在我 国,由于缺乏足够的强制权力来源和制度保障体系,结果必然导致法院的执行难问题。 (二)影响司法效率的外部环境困境及解决构想 以上是一个中国法官审理案件的程序上所面临的困境,但这并不是一个中国法官实际审理案件时的全部困境。 还原于现实生活中,一个中国法官可能还要有一些其他的现实条件制约。如上所述,每一个案件的审结都需要一定的办案周期,一名中国法官如果每天都可以顺利完成这六个步骤的话,那么他就算可以每天审结一件案件,一年除去法定假日后,大约还有250个左右的工作日,那么他应该可以审结250件左右的案件。但这种计算显然是一种假定状态,事实上的法官一周工作情况多如下例[18]:
仔细分析此表,在现实司法过程中,法官受到的影响,还包括以下几方面:1、行政事务的制约:各种会议,参加义务劳动,参加歌咏比赛,参加政治学习;2、案件意见形成的制约,案件的审结裁判要经过向上级(甚至是上级的上级)汇报、接受上级意见的程序,导致个案中法律适用意见的形成时间和环节过长,司法资源的浪费;3、法官个人问题的制约:房子等涉及待遇的问题,导致法官心有所忧,无法专心办案。 从宏观的角度看,这三方面现象涉及到我国司法效率提高的三个发展方向:司法独立化(减少行政干扰),司法统一化(减少司法权力被滥用),司法精英化(减少社会物质干扰)。 1、加快中国的司法独立化进程 首 先,基于中国的国体和政体,中国不可能照搬西方司法体制中的司法独立概念和思想,中国的司法必须尊重中国的社会现实,要强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核心地位, 坚定司法的正确方向。其次,在保证党的领导这一前提下,我们应该努力加快司法的独立化进程。具体而言,笔者认为,法院的行政事务和行政人员太多了。大量的 人员占用了法官名额却不审理案件;审理案件的法官参与的行政事务太多了,大量行政性事务(会议、比赛、劳动)占用了法官宝贵的审理案件时间,必然导致司法 资源的浪费、司法效率不高。再次,面对不足,我们应该让司法还原为司法本身,尊重司法的固有特点——“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19]。 一方面,保障法官只是审理案件的司法官员,保证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可以避免过多的行政事务干扰,集中时间和精力提高司法效率;另一方面,逐步减少法院的行政 事务和行政事务人员,将不审理案件的法官逐步从法院系统剥离出来,将他们的工作归入专门的司法行政部门集中管理,优化资源配置。 2、加快司法统一化进程 首先,笔者认为,现行的以行政区域划分法院,同级人大决定同级法院院长和法官的任命的制度,造成了司法的地方化特征。特别是在以实践性为特征的司法活动中,为了种种利益,司法裁判的标准被地方化,甚至被个人化、个案化。一个极端的例子就是河南的种子案件[20]。 其次,笔者认为中国的司法效率要寻求提高,就必须借助司法的统一。只有依靠统一的标准规范司法实践,司法裁判活动才可能正常的运转,才可能有效配置资源。 再次,司法统一需要依靠法院自上而下的强制力保障,也需要各级法院自下而上的实践改革。先做到在本庭室、本法院内裁判的统一,再逐步做到地区裁判的统一, 河南的郑州法院实践的司法判例改革[21]就是其中的一个有益尝试。笔者认为,遵循先例有助于司法在复杂实践中得以统一适用,有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因此,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是大势所趋。 3、加快法院精英化的进程 提 高司法效率,首先法院必须提高法官个人结案能力。因此出现了精英化的概念,但是,中国的精英化绝对不同于西方的精英化。两者是不同的阶段,如果说我们所看 到的是西方司法精英化的结果,那么我们所经历的是精英化的过程,更何况我们所依靠的社会基础,行走的道路与西方具有本质的不同。其次,精英化是提高司法效 率的必经过程,如果将现有的西方司法审判比作一架高速运转的机器,那么我国的司法现状是司法审判尚处于小作坊生产状态,一家一户,手工生产。很多法院已经 注意到这一问题,也在努力进行相关的司法改革,比如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曾经提出的“一二一一审判模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的 “三二一审判模式”,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的“一一一审判模式”[22], 都试图集成优化现有的审判模式,提高司法效率。再次,笔者认为,法官精英化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工资待遇问题。现有的法官待遇与国外同行在各自社会中的待遇相 比较是相对较低的,与法官的司法裁判地位不相符合。我们可以用严格的法律和行业道德来约束法官,但法官也是人,他们也必须面对生活和家庭的压力。如果法官 天天考虑找领导解决房子问题,解决供暖费的报销问题;如果法官的工资不足以支撑他吃穿住行,娶妻育子这些正常的需求,那么可以想见,司法权力掌握在他们手 中可能会有多大的风险。 综 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现存的司法效率不高,难以适应中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要求。在解决提高司法效率的问题时,我们应该认真分析问题中的本土因素,借鉴 国外的先进经验,依靠和坚持自上而下的改革方向,发动和引导自下而上的改革力量,以保证中国司法效率之切实有效提高,保障中国社会、经济之稳定和谐发展。 [1] 朱苏立著:《把道德放在社会生活的合适位置》,载《制度是如何形成的》(增订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9页。 [2] 同上,第60页。 [3] (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页。关于波斯纳法官的观点,笔者认为这只是其力图说明效率在现代司法中的重要性的表述,并非要承认效率是司法的唯一价值,因为正如多数学者所认为的,这种用金钱衡量和计算人价值的观点,无异于贬低了人类生命、自由和尊严。 [4] (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著:《法和经济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2页。 [5] (美)保罗·A·萨缪尔森、威廉·D·诺得豪斯著:《经济学》,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第804页。 [6] (美)弗里德曼著:《法律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页。 [7] 杨路著:《美国法院行为标准及衡量体系》,载《法律适用》2003第4期,第73页。 [8] 严戈、屈国华著:《改革法院司法统计结案率指标的思考》,载《中国统计》2003年5期,第18页。 [9] 徐平著:《完善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若干思考》,载www.lawfz.com/lunwen/sfzd/20070430/262671_4.html,于2008年6月19日访问。 [10] 詹建红著:《法官编制的确定与司法辅助人员的设置》,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1期,第69页。 [11] 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19—420页。 [12] 佟季著:《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案件情况》,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3期,第38页。 [13] 佟季著:《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案件情况》,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3期,第38页。 [14] 佟季著:《2006年全国法院审理各类案件情况》,载《人民司法》2007年第3期,第51页。 [15] 刘楠著:《中美法院司法效率简析》,载《社会科学研究》2000年2期,第44页。 [16] 以2006年12月21日到2007年12月20日这一统计年为例,我院(基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共审结案件4658件,其中调解案件1020件,撤诉案件1489件,考虑到撤诉案件中的一部分案件属于庭外调解后的撤诉案件,因此,调解案件大约占结案总数的30%左右。 [17] 齐树洁著:《接近正义:德国民事司法改革及其借鉴意义》,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第167页。 [18] 刘楠著:《中美法院司法效率简析》,载《社会科学研究》2000年第2期,第45页。笔者结合现实略有修改。 [1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76页。 [20] 曾金胜著:《李慧娟事件再调查》,载www.people.com.cn/BIG5/paper83/12252/1102665.html,于2008年5月30日访问。该案中,代理审判员李慧娟因在判决中对河南地方性种子法规的效力表述“自然无效”而曾被省人大罢免。 [21] 程红根著:《郑州中原区人民法院先例判决制度》,载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208/16/8700.shtml,于2008年5月30日访问。 [22] 鉴于篇幅有限,以上审判模式的具体内容请参见詹建红著:《法官编制的确定与司法辅助人员的设置——以基层法院的改革为中心》,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1期,第64-66页。 第1页 共1页编辑:曹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