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女)
被告:夏某(男)
侯 某与夏某于2001年至2005年12月底期间系恋爱同居关系。侯某称在此期间借给夏某人民币150余万元,夏某于2005年11月19日为侯某打印了借 条并亲笔签名。借条载明:夏某向侯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整,期限为一年零六个月,按照还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到期未 能偿还,按逾期天数计算支付借款总额万分之二的滞纳金。但借款期限届满,夏某未偿还该款项。后两人分手,侯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夏某返还借款本金 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和滞纳金。
夏某辩称,其从来没有向侯某借过钱,也没有给侯某打过借条。自己收入稳定,不存在借款的可能性。 在两人分手后,侯某称夏某对其故意伤害,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报案,最终检察机关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在刑事案件审查期间,侯某从未提及借款事宜,借款事 实根本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侯某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侯某提交了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夏某今向侯某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 万元整,期限一年零六个月,按照还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壹年期贷款利率付给利息。到期未能偿还,按逾期天数计算支付借款总额万分之二的滞纳金。 立据为证。借款人:夏某”,“2005年11月19日”。侯某认可上述内容为自己于2005年11月9日晚,在和夏某同居的住所打印,并由夏某在借条上亲 笔签名,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侯某称夏某因开公司需要钱而向其借款,该笔借款为2002年至2005年11月19日夏某向其借款的总和。其中大笔借款包括 2002年一次性给夏某现金30万元,2004年一次性给夏某现金30万元,均为侯某日常积蓄;2005年11月19日签借条时一次性给夏某现金60万 元,其中有侯某日常积蓄现金12万元,有侯某分别向两朋友借款现金共计48万元,均未打欠条。除此之外,还陆续借给夏某30多万元现金。因与夏某系同居关 系,每次给付现金均未让其打收条,且给付夏某的现金是自己的积蓄或向亲戚朋友的借款,没有银行存取款凭证等。
审判:
法 院经审理认为:侯某起诉夏某借款的依据为有夏某签名的借条,庭审中夏某否认该借条中的签名为其亲笔所写,但不申请做笔迹鉴定,故本院视为其放弃鉴定,推定 借条中的签名为夏某所写,对借条予以认证。对侯某朋友出庭作证的证言,因两人证明的事实均为证人与侯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证明侯某与夏某之间的借贷关 系,其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证。
侯某与夏某所签借条的性质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根据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款人和贷款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产 生必须以贷款人履行提供借款义务、给付借款为前提。侯某作为贷款人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其向夏某提供了借款。借条中对提供借款的事实表述为:“本人夏某今向侯 某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应理解为提供借款的时间为2005年11月19日,借款数额为150万元。但庭审中,侯某主张的事实与借条显示的内容 并不一致,提出了“新的事实”,即该笔借款并非2005年11月19日当天一次性给付,而是2002年至2005年11月19日夏某向其借款的总和,包括 2002年一次性给付现金30万元,2004年一次性给付现金30万元,2005年11月19日签借条时一次性给付现金60万元,除此之外,还陆续借给夏 某约30多万元现金,共计借给夏某150多万元,借条只约定了150万元。侯某应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上述借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述事实仅有侯某本人 陈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
侯某称因其和夏某系同居关系而未要求夏某打收条,证人称借给侯某现金亦未打收条的意见,法院认为,一 次性给付大笔现金不打收条,也没有资金来源的证明,且向普通朋友的大笔现金借款也不打收条,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侯某称夏某借款的用途为开公司,并认可 夏某对两个公司的出资分别为7万元和66 000元,该数额与侯某主张的借款数额差距甚大;且根据夏某的收入,有能力支付上述出资。侯某 在与夏某分手后从未向夏某主张过该笔借款,双方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侯某也未向夏某及有关机关提及借款事实。法院认为,如此大笔现金借款在双方分手乃至发 生矛盾时,债权人不主张,不符合常理。综上,侯某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能确定夏某向侯某借款150万元的事实。侯某要求 夏某返还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
评析:
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纠纷的关键在于出借人仅凭借条能否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一 种意见认为:出借人提供了借据,借据有借款人的亲笔签名,虽借款人否认该签名为其本人亲笔所欠,但经法院释明,其并不申请做笔迹鉴定,因此推定是借款人的 签名。出借人主张该笔借款是分几次给付的现金,并按照总数打了一张借条,该借条可以视为其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借款人没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 认定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应当还款。
第二种意见是:虽然该借条推定为是借款人所签,但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 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借条是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达成的合意,借款合同是否生效还需要借款人对实际交付钱款的事实举证。本案借款数 额巨大,出借人对交付借款的事实除了本人陈述并未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借款事实不能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法官采信了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而不是诺成性合同,出借人应当就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民 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还是诺成性合同在理论上曾经存在很大的争论,《合同法》颁布施行后使这种争论尘埃落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 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明确宣告了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即借贷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借条的内容 证明了借款的时间、金额,并有被告的签名,虽然被告否认借条及签名的真实性,但经法院释明并不申请笔迹鉴定,因此法院推定为是其本人书写,双方的借款协议 成立。但由于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因此除借据外,还必须有实际交付借款的行为,合同才能生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交付借款的举证 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案中原告所持有的该张借条的形式虽然是真实的,但由于被告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借条仅是合同成立的依据,合同生效与否需要原告继续 举证,因此原告应当就其向被告交付了钱款举证。
 2、结合交易习惯谨慎认定证据效力。
债权人 依据借条起诉债务人还款的纠纷,对借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应视具体区别处理。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特征,合同的成立,不公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 交付钱款的事实。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首先要看当事人的合意,即借据是否真实有效,在该前提下,还应审查履行情况。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 有支付能力,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条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 实存在的。而对大额借款,涉及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金额,当事人也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需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己的经济实力、债 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这种主张是否能够成立。
综上所述,对于大笔借款,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