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威与金煌房产公司于2007年3月2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黄威购买的丰乐山庄津乐园7幢一套商品房为现房,总金额为308833元,买 受人一次性付款。合同未约定金煌房产公司为黄威办理权属登记的期限。2007年黄威按约定一次性付清了房款。但因金煌房产公司建设的丰乐山庄津乐园7幢住 宅楼超出了原经批准的容积率,未能及时取得房屋初始登记证明,黄威无法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直到2009年2月13日,金煌房产公司才在滁州市房地产管理 局登记取得黄威所购房屋的初始登记证明,导致黄威办证迟延。为此,黄威诉讼至法院,要求金煌房产公司赔偿损失56369.12元。
法 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金煌房产公司协议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屋卖给黄威,依法负有协助黄威办理房地产 权属证书的义务。双方虽然对办证期限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买卖已竣工房屋,出卖 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证。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由于金煌房产公司的原因,致使黄威迟延 办证,金煌房产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黄威的损失数额也难以确定,依法可以按照黄威已付购房款总额308833元,参照中国人民银 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损失。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