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 年12月23日中午,原告潘某将单位的一辆广本汽车停放在成都市双流县一汽车美容洗车店洗车,45分钟后,潘某前去取车时发现该车被盗。之后,潘某先后两 次与洗车店达成协议,洗车店一次性给付原告公司3个月的交通费1.8万元,除保险赔偿金外,洗车店自愿再另外给予一次性补偿3万元。
而上述被盗车辆已由其公司在某财产保险公司青羊支公司投保了盗抢险,保险期限是从2008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11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90175元。
保险公司在车辆出险后提出,汽车是在养护期间被盗属免责情形,且原告方已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保险公司可不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成 都市青羊法院一审认为,洗车不应当属于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情形,且原告方与第三者协议是除保险赔偿金外另外支付3万元,这并不影响保险公司支付保险取得代 位求偿权后,可依法主张相关权利。而1.8万元已明确是交通费,该项费用不应包含在保险标的物的灭失的直接损失中。按折旧、免赔率计算,全损时保险赔偿金 为152140元,扣除原告方已获得的赔偿3万元,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终审则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