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审判监督程序几个问题的思考
发布日期:2004-10-0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判监督程序,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当事人基于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认为有错误,人民检察院发现存在应当再审的法定事实和理由,而由人民法院对案件再行审理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只是纠正生效裁判错误的法律程序,它不是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也不是案件的必经审级,它是审判工作中一项重要的补救制度,是最终的司法救济。但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欠缺合理性和可操作性,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影响法院公正司法。笔者根据从事审判监督工作的体会,就如何完善审判监督制度谈点看法。
一、确立当事人诉权为主导的理念,限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应称其为再审程序更确切些。在我国民事诉讼法颁布以前,传统的做法是只能由法院提起再审,当事人只能申诉,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由法院决定,在这个意义上称之为“审判监督”。而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再审的途径有三种:1、法院提起;2、检察院抗诉;3、当事人申请再审。它是1991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一项重大补充。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权及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权、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权均可启动再审程序。后两种途径在目前的中国走起来更为便捷,因此当事人通过不断上访人大、上级法院及向检察机关申诉来启动再审程序,这些存有许多负面效应。
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违背了民诉法“不告不理”的原则,是对当事人民事处分权的侵犯;它破坏了法院中立的立场,有损法院公正形象;它导致诉审合一,背离了诉审分离的原则。
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程序也存有许多弊端:1、我国的检察机关虽是法律的监督机关,但其本身却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只有四种情形,但实践中往往随意性大,使一些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如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等,被提起抗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法律也没有规定法院对不符合抗诉范围条件的应该怎样处理。当事人由于过了两年的申请再审诉权而通过抗诉启动再审程序,再审时确实提供了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象这类案件进入再审后,维持或改判均缺乏可操作性。2、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将抗诉跟其工作成绩挂钩,从检察机关公布的民事案件抗诉统计数字看,每年都是成多少倍地增长,似乎其抗诉的民事案件越多就越体现其对审判监督的力度,成绩就越大。笔者认为这样势必导致检察机关抗诉走向歧路。3、由于前两年检察机关“法院裁判不公找检察院”的反复宣传及抗诉不交费等因素,许多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等一审裁判一下来就直接到检察机关申诉启动再审程序,就笔者掌握的情况来看,大部分抗诉案件从一审裁判结果出来,经过申诉,同级检察院审核,同级检察院向上级检察院报请,上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起抗诉,上级法院然后指令原审法院再审五个阶段只用两三个月的时间,使得上诉程序越来越形同虚设。
笔者认为应当确立以当事人的申请再审诉权为主导的理念,大力疏通基于当事人诉权的再审启动的主渠道。1、对检查监督权抗诉启动再审程序的范围,应当有一定的限制,要区分公权和私权。属于公权范围的,即对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案件裁判错误的,国家机关应当主动干预,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 十五条规定的依检察监督权启动再审程序的四种情形第四种“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检察机关应依检察监督权启动再审程序。属于私权范围的,对于不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案件,国家机关应持不主动干预原则,不必去启动再审程序。否则,打破了当事人双方一种平等对抗的格局。故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检察机关依检察监督权启动再审程序的前三种情形应取消。因这三种情形跟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二)、(三)、(四)种情形完全一致。避免了上诉程序形同虚设的不正常现象,符合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同时节约了司法资源。2、对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和检察院依职权提起抗诉应有时间限制。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起,而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和检察院依职权提起抗诉不受时间限制,只要法院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随时都可以提起再审,或者检察院发现生效裁判存在法定的抗诉事由,随时都可以提起抗诉。那么就会出现这样一个问题,当事人在判决、裁定生效的两年内没有向法院申请再审,通过检察机关抗诉或法院依职权而获得再审。所以检察机关的抗诉及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没有时间限制,从某种意义上说使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所设置的期限形同虚设。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享有不受时间限制的特权,实际把自己置于永不安定的状态。终审裁判后,纠纷各方面权益关系因终审裁判而确定,并进入到经济活动的运行之中。但不断地申诉,不断地再审使已经确定下来的法律关系仍处于不稳定状态。胜诉方不放心、败诉方不甘心,法律所调整的社会政治关系、经济关系、身份关系等都处于悬置状态,终审裁判的稳定性受到严重的威胁。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司法若不能高效、公正、权威地解决纠纷,将会损害我国在世贸组织中的声誉,动摇外商的投资信心。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确定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的期限,以维护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完整性、严肃性。
二、现行法律规定不具体、缺乏操作性,导致再审情况混乱,影响办案质量。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故在审判实践中按照此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原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一审,再审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而适用一审程序,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审原告可增加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可提起反诉,第三人可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若当事人提出以上申请,就得和原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进入再审的本诉合并审理。而实际上原审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提起反诉以及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都是独立之诉,他们没有经过原审,而直接进入再审的一审,这跟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进行再审的规定自相矛盾。据了解,大多数法院在再审一审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受理了以上申请。有些当事人原一审时不提起反诉,裁判结果出来后也不上诉,借一理由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通过抗诉启动再审程序再审时,当事人提出反诉,抗诉又不交费,造成二审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形同虚设,司法资源无谓流失。使很多不应改判的案件,因为提起反诉而吞并本诉,必须撤销原裁判,重新下判。甚至有些案件已执行了部分,引起执行回转。影响了终审裁判的既判力,也违反了诉讼请求范围规则。既判力规则是司法裁判终局性原则最根本的体现,它与诉讼中所涉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诉讼请求范围规则、法律争议排除规则是密切相关的。所以,既判力不仅体现对本案所涉的权益关系已作了裁判,而且对相关的人、相关的权益关系也作了了断。一个终审判决,在一般情况下是不能改动的。如不断地变动,就会造成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不良后果,对社会的政治、经济和生活秩序带来负面影响。
笔者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辨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根据这一规定来看,当事人所有的这些申请只局限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原一审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已经放弃这些申请,在再审时就不应该受理,而应告之其另行起诉。故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应进行修改,不能笼统的规定原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一审的,适用一审的程序,应有所限制。2、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中需增加有关再审案件的程序条款。由于再审案件在当事人的称谓、发送的法律文书、庭审调查的侧重面,再审裁判文书的内容结构上与一、二审程序不同,在实践中,审判人员只能按一、二审程序的变通办法操作,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再审程序于法无据,也影响办案质量。
三、研究、探索审判监督改革,理顺维护司法终审权和纠正错误裁判的关系。
为实现改革的目标,就应对改革的目标模式进行探索。改革的目标是维护司法公正。通过什么途径实现不强求统一,但最低标准是要通过改革,将无限再审变为有限再审。要通过改革来规范改或不改的标准。现在的再审立案标准、再审改判标准严格说来是主观意志大于客观标准。比如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第一种情形: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有很多弊端,在原审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没有提供证据的原件或有效证据,在再审时提供了,甚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断的变动,使得案件无休止地进行再审,削弱了司法终审权,最终损害司法权威。
笔者认为:只要审判监督制度存在,其第一职能、功能、作用就是纠正错误的裁判,这是不可能改变的。但要处理好纠正错误裁判和维护司法终审权的关系。只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判决依据的证据是伪证,不能证明依据原证据作出原裁判是错误的,再审提供的所谓新证据恐怕不能作为再审改判的依据;只要在证据开示、证据交换及一、二审时故意隐瞒证据等,属于当事人的过错或行政单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不是人民法院的问题,再审时提供新的证据不能改判。但过去只讲纠正错误裁判,现在既要讲纠正错误裁判,又要讲导致裁判错误的责任承担,也要讲维护司法终审权。纠正错误裁判功能的发挥不是改判的案件越多越好,一般的瑕疵不要改,可改可不改的案件也不要轻易改判,这类案件可以通过其他方法进行补救。只有维护司法终审权,才能保证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国际社会很关注我国的司法终审权。国外的司法观念是,可以接受败诉的结果,但不能久拖不决,反复折腾,使经济贸易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生产经营无法继续。如何克服上述弊端?唯一出路就是改革。肖扬院长讲:“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必须不断深化人民法院改革。这是解决一切问题的根本出路。”这是改革的主要依据,因此我们研究、探索审判监督改革的有关问题,目的是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维护司法终审权。要对再审立案标准、改判标准进一步规范、完善,进一步具体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要形成一个统一标准。我们应做好充分的思想准备、理论准备,以积极的态度投入到审判监督改革的工作中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