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代理再审
2007年7月,钱某与马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于买受人马某未能在约定的时限内(8月30日)支付第三笔房款,钱某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通知对方取消交易。一个月后,马某通过银行获得贷款,但钱某不同意收款,拒绝过户。马某为此诉至法院,一审、二审均胜诉。
在案件一审过程中,钱某将房屋出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陆某,在收到全部房款后,将房屋交付给陆某入住,且于2009年4月与对方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登记,获得收件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钱某拒绝卖房理由不充分,故判决要求钱某有协助马某办理过房登记的义务。钱某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被驳回,理由同上。
代理律师经阅卷后认为,法院判决存在三个问题,第一、认定事实有误。法院认为,买受人在7月中旬向银行办理转按揭未成功,是因出卖人“资信不足”。8月初,买卖双方再向其他银行申请转按揭的行为,认为是“以行为变更了付款方式”,进一步认为“商业贷款需要一定的时间且存在一定的风险”。但上述认定,没有证据支持,更没有证据认定双方“变更了第三笔款的付款期限”。第二、违背了物权优先于债权。出卖人作为物权人应优先于买房人(债权人)。第三、系争房屋已合法转让,判决无法执行。在长达两年多的诉讼过程中,买受人(原告)始终未申请财产保全,对争议房屋进行司法限制,应承担不能执行的不利后果。
目前,申请再审已向当地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案件在审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