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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洪首春因与被上诉人毛金涛合伙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0-11-14    作者:110网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55号
  上诉人洪首春(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江苏省常州市博爱路53-4号402室。
  委托代理人胡晓琪,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毛金涛(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普陀区灵石路1082弄11号506室。
  上诉人洪首春因与被上诉人毛金涛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2)普民二(商)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洪首春与毛金涛在承包上海水产大学制冷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制冷公司)期间,制冷公司与上海申丰空调设备厂(以下简称申丰厂)订立买卖空调风口、调节阀等物品的合同,因制冷公司尚欠申丰厂货款人民币468,624元未按约支付,申丰厂于2001年10月15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制冷公司、洪首春及毛金涛连带清偿所欠货款人民币468,6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8,672元。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8日作出判决:一、制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 10日内给付申丰厂货款人民币468,624元,二、制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申丰厂利息人民币8,672元,三、洪首春、毛金涛对制冷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8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970元,合计人民币12,755元,由制冷公司承担,洪首春与毛金涛负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经申丰厂申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自洪首春在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市番禺路营业部的股票帐户中扣划了人民币49万元。
  另查:2001年8月13日,洪首春、毛金涛约定:“公司帐上目前余额:资金1,653,541.80元,市值:430,659元,总值 2,084,200.80元,该余额属应付帐款,到2001年8月9日为止,现将公司帐对拆,毛金涛、洪首春各持一半,具体金额见下面,今后公司债权债务毛金涛、洪首春各分担50%”。
  原审法院又查明:洪首春与毛金涛合伙期间,双方以制冷公司名义共同承接了长峰城中央空调工程,该工程于 2001年6月基本完工,嗣后毛金涛收取了该工程款项人民币 55万元。该工程的款项至今尚未全部结清。2001年3月,洪首春出面承接了常州证券的中央空调(机房部分除外)工程,并以制冷公司名义陆续收取了该工程的款项。
  原审法院审理中,制冷公司称本诉所涉的债务,根据洪首春、毛金涛与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应由洪首春、毛金涛承担,公司不予承担该笔债务;在双方承包期间公司的其他债权债务按承包合同另行处理。对此,洪首春、毛金涛均无异议,认为本案的相关债务应由洪首春、毛金涛负担,与制冷公司无关,且明确合伙、承包关系均未经清理。经法院行使释明权,洪首春坚持要求仅就其已承担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义务部分行使连带责任追偿权,不涉及合伙清理。毛金涛则坚持其反诉请求,并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应对合伙关系进行全面清理,应以收入的款项和债权抵充债务,洪首春不能仅就其中一笔债务提出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洪首春、毛金涛共同承包制冷公司,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在合伙关系中,对外承担义务应首先使用合伙体的盈余,其次是合伙人投入合伙体的财产,在合伙体有盈余的情况下,合伙人均不必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之间的追偿应在合伙关系清理完毕后进行。本案洪首春已承担了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此后要求向毛金涛进行追偿,同时明确表示不涉及合伙关系的清算,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制冷公司是主债务人,洪首春、毛金涛承担的是连带责任,现制冷公司及洪首春、毛金涛均明确了该笔债务由洪首春、毛金涛负担,则该笔债务可认定为合伙期间的债务,目前合伙虽已结束,但双方并未进行清算,经本案查明合伙体制冷公司对外尚有其他债权债务未处理,仅长峰城一项就有工程款未收回,且2001年8月13日后制冷公司不断有现金收入,双方未予结算,故无法确定洪首春已偿还的债务是否可用享有的债权予以抵销、是否超过其应当承担的债务数额,现洪首春仅就合伙中的一笔债务要求按约定由双方各半负担,法院不予支持。因洪首春坚持仅就本诉所涉债务行使追偿权,则毛金涛反诉要求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全面清理,与本诉所涉法律关系错位,经法院释明,毛金涛仍固执己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对洪首春要求毛金涛支付人民币 245,000元及偿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对毛金涛要求洪首春支付人民币399,275.1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 6,217元,由洪首春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8,503元,由毛金涛负担。审计费人民币10,000元,由洪首春、毛金涛各半负担。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洪首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审计费由被上诉人毛金涛负担。
  上诉人洪首春的具体理由为:上诉人洪首春与被上诉人毛金涛系合伙承包关系,对申丰厂的债务,系双方合伙期间的债务,根据金山区人民法院(2001)金经初字第 1060号民事判决,该债务金额为人民币490,051元,对此,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在金山区人民法院该案的执行中,上诉人洪首春实际承担了49万元的还款义务,超过了其应承担的部分,因此,根据双方2001年8月13日的协议,其有权向被上诉人毛金涛追偿,被上诉人毛金涛应承担上述还款责任的 50%.
  被上诉人毛金涛辩称:对原审判决未支持其诉请部分有保留意见,但还是服从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洪首春因(2001)金经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在对申丰厂承担了人民币49万元还款责任后,是否可以依据双方 2001年8月13日的协议,向被上诉人毛金涛追偿,要求其承担上述还款责任的50%.对此,本院认为:1、金山区人民法院(2001)金经初字第 1060号民事判决是基于制冷公司对申丰厂的债务系在上诉人洪首春与被上诉人毛金涛合伙承包制冷公司工程一部期间,以制冷公司名义与申丰厂订立买卖空调风口、调节阀等买卖合同中未付清的货款,是认定为双方的合伙债务;且考虑到在该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洪首春、被上诉人毛金涛和制冷公司的承包期限已经届满,而判令上诉人洪首春与被上诉人毛金涛对制冷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上诉人洪首春与被上诉人毛金涛合伙承包关系现虽已结束,但未经清理,且双方合伙承包制冷公司期间,尚有其他债权债务未处理,仅因对申丰厂的债务而涉及到的长峰城项目,就有工程款未收回,故无法确定上诉人洪首春承担的上述49万元的还款义务,是否超过其应承担的合伙债务。现上诉人洪首春仅就双方合伙期间的一笔债务,请求按双方2001年8月13日的约定,由合伙双方各负担50%,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洪首春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20元由上诉人洪首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默
  代理审判员 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 王凌蔚
  二○○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永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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