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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剑锋与佛山市公路局高明战备渡口所商铺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0-11-07    作者:110网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剑锋,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木田村。
  委托代理人:刘识娴,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公路局高明战备渡口所。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荷香路8号。
  法定代表人:苏敬华,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黄世希,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剑锋因商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民一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8月到12月,被告拖欠原告租金76500元及水电费28227.46元,两项共计104727.46元;2002年1月到11 月,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及水电费共240118.85元。2002年被告分五次共付款230000元给原告,即被告还拖欠原告租金及水电费共 114846.31元。2002年12月,被告搬出该租赁房屋。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4月10日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水电费及逾期支付所产生的利息,原告要求合法合理。同时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按每日5%计算违约金,但现原告仅要求按照银行的利率计算利息,这是原告自主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已于2002年12月搬离上述租赁的厂房及宿舍,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故对原告的请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已经约定如被告违约,所交定金不作退还,故支持对被告交付的定金作为违约金不作退还的主张。被告主张是原告先违约,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没有租赁原告的B座宿舍楼102房,但根据双方的确认书,双方对B座宿舍楼102房存在租赁关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佛山市公路局高明战备渡口所与被告叶剑锋于 2001年4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叶剑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租金及水电费共114846.31元及利息给原告佛山市公路局高明战备渡口所;三、被告叶剑锋交纳的定金30000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佛山市公路局高明战备渡口所,不作退还。本案受理费4552元,由被告叶剑锋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叶剑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中途无故单方终止《租赁合同》,违约事实客观存在,应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上诉人的押金。首先,被上诉人由于经济利益的驱动,单方终止租赁合同的履行,其违约事实客观存在,应依照我国《合同法》第115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其次,上诉人之所以仍欠被上诉人水电费用,是因为被上诉人收取的水电费用明显高于水电部门规定的标准,而且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水电费用一直未向上诉人开具发票,所以造成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水电费用的过错不在上诉人。二、原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租金及水电费共有114846.31元,属认定金额错误。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判决不公,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民一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佛山市公路局高明战备渡口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二、上诉人提出的两点上诉理由不成立,无事实依据。其一,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租金及水电费是客观事实,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收取的水电费是按双方约定收取的。上诉人中途退租后,被上诉人的的厂房、宿舍也因此空置一段时间,造成被上诉人很大的损失,上诉人违约是明确的。至于开具发票问题,双方在合同约定了付款开具收据,如上诉人需要发票,所发生的税金由上诉人承担,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其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租金、水电费金额准确,不存在错误。故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二审期间,上诉人叶剑锋提交了三份证据:
  1、《高明市电价价目表》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收取的水电费高于水电部门标准;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叶剑锋和高明市友邦制罐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主体;
  3、《制罐厂用水用电一览表》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多收取的水电费。
  被上诉人佛山市公路局高明战备渡口所认为上述三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证据范围,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02年12月搬离租赁的厂房及宿舍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同意解除租赁关系,而非上诉人单方违约。另外,林建平以友邦制罐厂的名义和被上诉人佛山市公路局高明战备渡口所签订《友邦制罐厂用水电及厂房租金确认书》时,没有友邦制罐厂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追认,友邦制罐厂的法定代表人叶剑锋也否认对林建平有授权,本院对林建平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公路局高明战备渡口所签订《友邦制罐厂用水电及厂房租金确认书》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水电费应按水电部门的收费标准结算。2001年8月至2002年11月,上诉人应交被上诉人租金、电费、水费分别为244800 元、61090.64元、10050元,三项合计共315940.64元。2002年上诉人分五次共付款230000元给被上诉人,应付款和已付款相抵,上诉人还拖欠被上诉人租金和水电费85940.64元。
  经审查,本院除对以上原审认定错误的事实予以纠正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1年4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租金、水电费及逾期支付所产生的利息,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002年12月上诉人搬离租赁的厂房及宿舍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同意解除租赁关系,而非上诉人单方违约,鉴于双方的租赁关系已实际解除,本院对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被上诉人不返还30000元定金作为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民一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民一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叶剑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租金及水电费共85940.64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2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给被上诉人佛山市公路局高明战备渡口所;
  四、被上诉人佛山市公路局高明战备渡口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上诉人叶剑锋定金30000元。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9104元,由上诉人叶剑锋负担4435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公路局高明战备渡口所负担46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平
  审 判 员 吴逸
  审 判 员 林义学
  二○○四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崇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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