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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陪审制改革的若干思考
发布日期:2004-10-2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具有象征意义的陪审制

  以1954年的宪法及以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的颁布为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陪审员制度”正式建立并有了到文革之前的发展阶段。十年动乱时期,砸烂公检法,陪审制度也荡然无存。直到1978年我国进入全面改革时期,陪审制才得以恢复,但其在实践中的作用迅速弱化。在立法方面,1982年宪法以及随后通过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一改过去“实行陪审员制”的法律原则,仅对陪审制进行了一般性的规定;现行民诉法规定:对民事诉讼案件实行合议制,合议庭由审判员或审判员与陪审员组成。这样一种粗线条的规定使实践中的陪审制发展到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的形式主义阶段。陪审制成了人民司法的旗帜,仅仅具备了象征意义。

  二、我国陪审制的社会基础制变革

  近年,随着司法改革的呼声渐炙,陪审制又从淡忘的视野中显现出来。这一制度之所以引人注目地登上司法改革的舞台,乃是由于我国在陪审制的社会基础方面发生着潜移默化的变革。

  1.利益多元化。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日益呈现利益主体多元化,社会纠纷的种类和范围远远超出了传统上法院审判所及的范围,法院的作用需要重新定位。法院职能的扩大就是对于这一潮流的回应。在这方面,国外的司法改革可以为我们提供参考的样本,如继受德国的诉讼机理与法统的日本,在对于诉讼目的理论研究上,从二战之后的解决纠纷说转变为社会秩序维持说。法院甚至于一改过去消极被动的地位越来越注意到法官阐明权等是法院不可推卸的“义务”,以相对积极的形态走到了当事人的面前。在美国,ADR(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盛行,这一方式多样化、便捷化等特点适应了多样化的要求,客观上活跃了司法的运作机制,造成法院职能的扩大。

  2.经济、社会转型。我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时期,在改革的过程中,社会资源、利益在不同的主体间重新配置,社会的分化相应地在加快,社会整合对于维系秩序日渐重要。总体来看,社会整合的手段有运用行政力量的系统性的整合与运用法律手段的契约性的整合两种。过去,我们注重的是系统性的整合,自上而下的行政调控成为主要的手段。从国家与社会的互动关系看,系统整合不可缺少,但如果这一系统性的整合运用得过多必然使公民阶层的权益受到过多伤害,在纠纷解决上,公民将会缺乏与国家进行对话、交流的正常沟通渠道。现代国家不是将公民看作自己的臣民,任意进行调控,而是注重于成熟的市民阶层的培养,这样,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互动关系才得以形成。在文明社会里社会整合会沉淀下很多的纠纷矛盾,在一个讲究法治的国家里又必须由法院提供一种良好的化解纠纷的渠道,法院成为我国新形势下社会整合的司法后盾。

  3.公民参与司法的意识加强。随着民主建设的进步与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公民参与司法的意识得到加强,这就要求一个现代国家必须为公民参与司法提供足够的渠道。陪审制能够扩大审判空间,满足法院职能扩大的需求,提供“司法的公民参与”的一种制度化的手段。实践中,陪审制起到如下的效果:法官认为陪审员都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对于本领域和相关领域的工作比较了解,大大弥补了他们专业知识的不足,使他们更能直接切入案件的争议焦点;陪审员亲身参与办案才会真正体会到坐堂断案的不易,有助于缓解公众对审判制度的指责;对当事人而言,有一位不穿制服的陪审员坐在审判席上他们会感到很亲切,也拉近了当事人与法官的距离,加深了与法官的感情。

  三、陪审员的改革

  1.陪审员应否有任职资格的限制

  可以说,审判是作为社会精英的法官作出判断的行为,但是我们却不能说陪审员也必须是社会精英。文化素质高,有专业特长反映了法院对于社会精英的需求,精英阶层仅仅是社会成员中的少数,从我国当前受教育程度看,高学历人才也还是少数。如果要求文化素质高、有专业特长的话,不可能同时实现“结构合理”、“具有广泛的社会代表性”的目标。实践中对于陪审员的挑选几乎排除了专家或专业人士的参加。高素质的陪审员的设置,追求的是一种“实体上”的司法公正,仅仅基于其文化素质高就认为其作的裁判也会比较公正,是人民对陪审制想当然的、扭曲的认识。

  2.专职陪审员的设置是否科学

  如果说法官某项非法律专业素质不足需要弥补,临时聘任陪审员还有弥补法官知识结构上的不足以救急的味道的话,那么,让陪审员成为专职,势必形成法官对于自我素质要求的下降,法官学习业务的积极性将会下降,在心理上形成对于专职陪审员的依赖。由此,法官的独立性受到破坏,与陪审员“陪而不审”相反的是,这种情况下,会形成“审判员不审”的局面。法官乃至于法院的权威就不能树立起来。如果要采用专家的智慧,弥补审判上的不足,完全可以让专家出庭作证,而不必让专家坐在庭上判案。

  3.审判职能与监督职能是否应当划分

  在陪审制的改革中有一种作法,即由人大代表以人民陪审员身份参与案件审理,以充分发挥人大对法院工作的监督作用。这种观点很有代表性,人大作为一个整体当然享有司法监督权,然而作为个体的人大代表以陪审员的身份参与案件审理,却是在与审判员分享审判权,虽然人们在研究陪审员的作用时往往会提及陪审员对于法官的监督作用,但这种监督只能说是事实意义上形成了监督,如果人大代表作为“人民的意愿”的代表者出现于审判活动之中,就难免使法官审判权受上位权利的制约,因而在西方国家都对议员作为陪审员进行了谨慎选择,另一方面人大代表一般情况下是“不脱产”的,在本职工作之余如果参加人大活动当然会得到支持,如果参加陪审工作,并且是由法院挑选参加陪审,在客观上加重了人大代表的工作量。

  四、正确处理陪审制改革中的各种关系

  基于陪审制改革的复杂性,确立一种认真的态度是十分必要的,这种态度是相对于具体制度建设而言的一种宏观思路,是科学的思维方法在改革实践当中的运用,认真的态度必然要求辩证、全面地思考问题,为此我们试从影响陪审制改革的诸多矛盾范畴中抽出三对主要矛盾加以分析:

  1.本土资源与法律移植的关系

  密切结合中国的国情,是陪审制改革的起点。但陪审制属于舶来之物,国外经验必然会影响到我国的陪审实践。要把握好整体改革就必须防止两种倾向:第一,要避免陪审制改革的全盘西化。完全照搬英美法系运行多年、具备了成功的社会心理及文化背景的陪审制样板,显然不太可能。陪审制产生于特定的历史背景,经过多年历史的沉淀,民众的法律意识与陪审制的推行构成一种良好的互动关系。应该说这是西方陪审制运行的社会土壤。中国的文化传统塑造了一种“关系社会”的特有国情,加上民众法律参与意识不高,而作为司法改革的“推销员”——法官的素质普遍不高,不利于整体制度的移植;第二,要接受西方先进的做法,不能盲目排外。陪审员制度具有独特的文化渊源,进行陪审制改革,就必然要学会对于西方传统理论的解构与重建,在这里挑战当然是一种勇气,而且是必须的,但是,对西方已经实践证明成型的东西避而不见,结果只能导致法律移植或法律改革的失败。

  2.全局与局部的关系

  陪审制是在中国进行司法改革、社会处于转轨时期的大背景下进行的,后者是陪审制改革的大局,但是毋庸置疑,陪审制改革牵涉到法院、民众、当事人等多方的利益,这使陪审改革趋向于复杂。作为一个局部,一方面其成功的推进将为全面司法改革提供好的经验,再进一步说,陪审制作为司法领域的一个被人忽视的环节,对于它的理论上重新定位以及制度的重构,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功效,陪审制改革可能蕴含着全面推进中国司法改革的不可多得的契机。

  3.民众主导与法院主导的关系

  当前我国的司法改革是在最高法院的主导下进行的,改革方案的推行是由最高法院自上而下推行的,由于法院系统处于行政分级结构的状态,这又与司法权独立存在矛盾。民众是司法改革结果的直接承受者。陪审员制度改革短期内不会形成一个成套的陪审员运作规则,不可能有诸如陪审员法的制定。那么,我们能否将司法改革的部分主动权放到民众手中?问题是要设计一种什么样的制度,才使民众能够充分参与陪审制的改革,才会使这样一种改革的结果不致偏离轨道。笔者认为在中国,应该如同日本设计一种全国性的司法改革委员会,并使该委员会隶属于人大一样,地方也有相应的机构设置,这样一种机构必须在陪审制改革方面肩负如下几种功能:第一,进行辖区范围内的民意、社区资料调研以使陪审制改革建立在实证的基础之上;第二,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进行试点,这种试点不是盲目的试验;第三,使民众在陪审员制度改革的过程中建立起与司法改革委员会对话的渠道,这样确保陪审制度一产生就具备充分的民众基础;第四,设立跨越部门利益的机构,根据全国人大授权提出陪审制度改革的法律案,使陪审改革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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