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的决定 (2006年6月29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张业遂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5年11月14日在马德里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2006年07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以下简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合作,使被判刑人得以在其国籍国服刑,以有利于被判刑人重返社会,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定 义 在本条约的表述中: 一、“判刑国”是指在其境内对可能或者已经被移管的人员判处刑罚的国家; 二、“执行国”是指被判刑人可能或者已经被移管到其境内服刑的国家; 三、“判决”是指判处监禁刑罚的司法决定; 四、“被判刑人”是指在判刑国被判处监禁刑罚的人员。 第二条 一般规定 一、双方承诺在本条约规定的范围内,就移管被判刑人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合作。 二、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西班牙被判处监禁刑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可以被移管到中国监狱服刑。 三、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中国被判处监禁刑罚的西班牙国民可以被移管到西班牙监狱服刑。 第三条 移管的条件 一、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时,方可以进行移管: (一)被判刑人系执行国国民; (二)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判刑人在判刑国无其他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三)自接到移管请求之日起,被判刑人尚未服完的刑期不少于一年; (四)被判刑人书面同意移管,如果任何一方鉴于该人的年龄、身体或精神状况认为有必要时,经被判刑人的代理人书面同意移管; (五)据以科处刑罚的作为或不作为,依据执行国法律,也构成犯罪,或者如该作为或不作为发生在该国境内,尽管犯罪的定义不同,也构成犯罪; (六)判刑国和执行国均同意移管。 二、在特殊情况下,即使被判刑人尚需服刑的时间少于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期限,双方仍可同意移管。 三、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可以决定将本条约的规定适用于被判刑的未成年人的移管。但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征得该未成年人合法代理人的同意。 第四条 通知的义务 一、判刑国应当将本条约的内容通知本条约适用范围内的任何被判刑人。 二、如果被判刑人向判刑国表达了希望依据本条约被移管的意愿,判刑国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尽快通知执行国。 三、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被判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准确的出生地点,以及其父母的姓名; (二)如果可能,还应当包括被判刑人在执行国境内的住址; (三)据以科处刑罚的事实的说明; (四)刑罚的性质、期限及开始执行的日期。 四、如果被判刑人向执行国表达了希望依据本条约被移管的意愿,判刑国应当根据请求向执行国提供本条第三款所述信息。 五、判刑国或执行国对于根据本条上述各款所采取的任何行动,以及任何一国就移管请求所做出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判刑人。 第五条 中央机关 一、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双方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双方分别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和西班牙王国司法部为各自的中央机关。 第六条 请求与答复 一、判刑国和执行国均可提出移管请求。被判刑人可以向任何一方表示希望被移管的意愿。 二、移管请求与答复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根据新技术的适时发展,以任何可以留下证明的方式,向本条约第五条指定的中央机关递交。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其是否接受移管请求的决定尽快通知请求方。 第七条 证明文件 一、经判刑国请求,执行国应当向其提供以下材料: (一)证明被判刑人系本国国民的文件或说明; (二)执行国的有关法律条文,用以证明据以判处刑罚的作为或不作为依据执行国法律也构成犯罪,或者如发生在执行国境内也构成犯罪。 二、如有移管请求,除非任何一方已表示不同意移交,判刑国应当向执行国提供下列文件: (一)经证明无误的判决书副本及其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二)关于刑期、已服刑时间、未服刑时间或刑满日期的说明; (三)被判刑人同意移管的证明材料; (四)视情况,有关被判刑人的医疗报告、在判刑国的治疗情况以及在执行国继续接受治疗的任何建议。 三、在请求移管或决定是否接受移管之前,判刑国和执行国均可要求对方提供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列举的材料或证明。 第八条 同意与核实 一、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刑国应当确保被判刑人自愿同意移管并完全知悉移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关程序根据判刑国法律进行。 二、经执行国请求,判刑国应允许执行国能够通过指定官员对被判刑人按前款规定所表达的同意移管的意愿进行核实。 第九条 移交的实施 双方如果均同意移管,应当尽快通过本条约第五条规定的途径协商确定移交被判刑人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十条 刑罚的执行 一、对于被移管的被判刑人,执行国将根据本国法律继续执行判刑国判处的刑罚,并且不再对判刑国据以判刑的同一罪行重新进行审判。 二、如果判刑国判处的刑罚种类或者期限不符合执行国的法律,执行国可以将该刑罚转换为本国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刑罚予以执行。转换刑罚时,执行国应当遵循下列条件: (一)应当受判刑国判决关于事实认定的约束; (二)不得将剥夺自由的刑罚转换为财产刑; (三)转换后的刑罚在性质上应当尽可能与判刑国判处的刑罚相一致; (四)转换后的刑罚不得加重判刑国所判处的刑罚,也不得超过执行国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最高刑期; (五)不受执行国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最低刑期的约束; (六)应当扣除被判刑人在判刑国境内被羁押的时间。 三、如果执行国根据本条第二款转换刑罚,应当及时将转换刑罚的法律文书副本送交判刑国。 四、执行国有权根据本国法律对被判刑人适用减刑、假释及其他刑罚执行中的勉励措施。 五、判刑国保留对本国法院判决进行复查以及对任何申诉做出决定的完全司法管辖权。 第十一条 赦 免 判刑国或执行国均可对被判刑人实行赦免,并应当将有关决定通知另一方。 第十二条 终止执行刑罚 一旦判刑国通知执行国任何关于取消执行刑罚的决定,执行国应当终止执行刑罚。 第十三条 提供执行刑罚的信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国应当及时向判刑国提供其执行刑罚的信息: (一)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二)被判刑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前逃脱或者死亡; (三)判刑国要求提供的被判刑人在执行国服刑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过 境 一、任何一方如果为移交被判刑人需从另一方过境,应当向该另一方提出过境请求。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形下,应当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五条 费 用 执行国自被判刑人置于其看管之下时起,承担移管的费用。 第十六条 语 言 一、本条约第七条所涉及的材料,以被提供方的语言提供。 二、本条约第五条所述中央机关间的联系,以英语或者双方商定的语言进行。 第十七条 认证的免除 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由双方主管机关制作并通过本条约第五条规定的途径递交的文件,经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名或者盖章,即可在被请求方境内使用,无需认证。 第十八条 生效、修正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二、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三、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正。修正的生效程序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相同。 四、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但本条约将继续适用于在此之前提出的移管请求。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在马德里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西班牙王国代表 胡安·费尔南多· 张 业 遂 洛佩斯·阿吉拉尔 外交部副部长 司 法 大 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