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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领取遗失物,拾金不寐】
发布日期:2010-10-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物权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拾金不昧】
  第一百一十二条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解释】本条是关于拾金不昧的规定。
  对返还遗失物是拾金不昧还是获取报酬,有不同立法例。例如,德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规定了偿还费用:拾得人出于保管或保存遗失物的目的,或出于查明有权受领人的目的而支出拾得人依当时情况认为必要支付的费用者,得向有权受领人请求偿还之。第九百七十一条规定了拾得人的报酬:1.(1)拾得人得向有权受领人请求拾得人的报酬。(2)遗失物价值在1000马克以下者,其报酬为5%,超过此数部分,依价值的3%,关于动物,依价值的3%。(3)如果遗失物仅对受领人有价值的,拾得人的报酬应按公平原则衡量确定之。2.拾得人违反报告义务,或在询问时隐瞒遗失物的,上述请求权即告消灭。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了拾得人的留置权:拾得人可基于费用偿还请求权与报酬请求权对遗失物实施留置。第九百七十八条规定在公共行政机关或者交通机构中拾得:拾得人为该机关或该交通机构的公务员,或拾得人违反交存义务时,无此请求权。瑞士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1)遗失物交与失主的,拾得人有请求赔偿全部费用及适当拾得报酬的权利。(2)住户人、承租人或公共场所管理机关在其住宅内或在其管理的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无拾得报酬请求权。日本遗失物法第三条规定了费用负担:遗失物的保管费、公告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由受物品返还的人或取得物品的所有权而将其领取的人负担。第四条规定了酬劳金:受物品返还的人,应向拾得者给付不少于物品价格5%、不多于物品价格20%的酬劳金。但国库或其他公法人不得请求酬劳金。第九条规定了拾得人的权利丧失:因侵占遗失物或其他准用本法规定的物品而受处罚的人,及自拾得之日起7日内不办理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手续的人,丧失首领第三条费用及第四条酬劳金的权利及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八百零五条规定:遗失物拾得后6个月内,所有人认领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机关,于揭示及保管费受偿还后,应将其物返还之。拾得人对于所有人,得请求其物十分之三之报酬。我国刑法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有人主张拾得人应获得报酬,遗失物所有人不支付酬金的,拾得人享有留置权。物权法未采纳这种意见。路不拾遗、拾金不昧是崇高的道德风尚,立法要有价值取向,弘扬中华传统美德。拾得人因拾得遗失物、寻找遗失物丢失人、保管遗失物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可以按无因管理请求遗失物所有人偿还。无人认领的,由公安机关在上缴国库前支付。
  拾得人隐匿遗失物据为己有的,构成侵犯所有权。遗失物所有人可以请拾得人偿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拾得人缴出。拾得人丧失报酬和费用请求权。拾得人将数额较大的遗失物占为己有,拒不交出的,构成犯罪,依刑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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