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部约定与工商登记不一致时的股权份额认定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现实中,公司不置备股东名册,或者股东名册记载不实的情况并不鲜见。因此,面对股东提起的股权确认之诉应当如何准确裁判,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还是一个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现实中,公司不置备股东名册,或者股东名册记载不实的情况并不鲜见。因此,面对股东提起的股权确认之诉应当如何准确裁判,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还是一个比较疑难的问题。本文试通过对一起股东权纠纷案的评析,对有限责任公司内容约定与工商登记不一致状态下的股权份额如何认定等问题谈一些看法。
【案情】
1997年11月,申德厂成立。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该厂系吕虹的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但根据盖有王德、吕虹名章,无落款日期的合作办厂协议,以及申德厂于1999年8月提交税务机关的税务登记表,该厂系王德、吕虹共同出资100万元设立,其中王德出资60万元,吕虹出资40万元,企业经营权益与风险责任按上述出资比例承受。另王德与王靖(吕虹的配偶、王德的兄弟)于1997年11月1日也签署一份合作办厂协议,除将出资人吕虹变更为王靖外,其他内容与前述协议相同。2001年9月,申德公司成立。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吕虹、王德,两人分别出资30万元、20万元,公司的经营期限为4年。该公司申请设立手续均由吕虹委托私营经济城下属的企业登记代理事务所代办,吕虹、王德两人均未亲自签署公司章程,注册资本50万元由其他单位垫资。验资手续完毕和公司成立后,验资款即归还垫资单位。在申德公司经营期间,没有股东分配利润的记录。2004年3月18日、4月7日,吕虹以法定代表人名义向王靖出具两份委托书,委托王靖全权处理申德厂、申德公司一切事务。同年4月7日,王德、王靖签署合伙办厂补充协议和重大事项商定意见。后一份文件载明:申德公司是申德厂的投资企业,投资人享有的股份根据1997年11月双方签订的申德厂合作办厂协议承续,即王靖投资为40%、王德投资为60%;鉴于申德公司已经运转,双方商定王靖为代理董事长、王德为总经理。2005年9月、11月,在申德公司章程约定的经营期限即将届满之际,王德致函吕虹,要求按申德公司章程规定进行清算和按股权比例分配盈余。同年12月,申德公司以歇业为由,向税务机关申请注销税务登记获准。2006年1月,王德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享有申德公司60%的股权份额。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申德公司的工商登记文件不是确认股权份额的惟一依据,若有证据证明登记事项与事实不符,不能仅凭登记文件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申德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系由股东一方委托代理机构办理,注册资金的缴付由私营经济城帮助垫资,验资证明不能作为确认股权份额的有效依据。2004年4月7日签订的合伙办厂补充协议和重大事项商定意见,依法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吕虹本人虽未签署上述文件,但是从王靖与吕虹系夫妻关系,王靖实际上始终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以及吕虹于签约当日书面授权王靖全权处理公司事务等一系列事实分析,理应将王靖、吕虹视为在申德公司享有股东权利的一方。上述文件中有关王德、王靖投资比例的记载,在申德公司内部对股东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王德要求确认其享有申德公司60%股权的诉请,可予支持。据此,依照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确认王德对申德公司享有60%的股权份额。
一审判决后,吕虹、王靖以及申德公司均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申德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并无实际的出资行为,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出资金额的约定与事实不符,不应当以经过工商登记备案的章程作为确定双方出资比例的依据。原审将王靖、吕虹夫妻两人视为享有申德公司股东权益的共同关联一方,并无不当。重大事项商定意见确认王靖的投资为40%,应理解为王靖和吕虹作为共同一方在公司中的股东权益。该份文件虽未经登记,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不影响对股东投资比例的确认。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起的股东权确权诉讼。这类案件是公司内部纠纷,一般发生在股东与股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本案中,以两方股东在公司中所占的股东权比例为讼争焦点,主要涉及4个法律问题。
一、公司能否成为股东之间确权案件的当事人?
在审判实践中,涉及公司法案件的诉讼主体问题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程序性问题。本案原告王德以吕虹、王靖和申德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由此产生被告主体上的两个疑问:第一,王靖不是申德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其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第二,申德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被告,其主体是否适格?
在民事诉讼理论上,被告应当是与原告存在诉讼利益关系的主体。诉讼利益表现在与原告主张的权利可能存在利害关系,至少在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和请求中要反映出被告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具体到本案,关于列王靖为被告的问题,因王靖与登记股东吕虹系夫妻,诉讼证据又显示其本人参与了申德公司的经营管理,故按照基本常识,至少可以判断王靖不应被排除在与申德公司股东权存在利害关系的主体之外。关于列申德公司为被告的问题,尽管原告没有在本案中直接诉请公司履行某项与其诉讼主张相关的义务(例如签发出资证明书、置备或记载股东名册、进行工商登记等),但是原告要求确认股权比例的主张毕竟是与股东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如经营管理权、盈余分配权)和承担的义务(如出资缴付义务、清算与清偿义务)有直接关联,公司与股东之间无疑也存在着利害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公司的股权是原告提起诉讼的标的,同时公司作为一个法人主体,在股东权纠纷中又必然是一个利害关系人。公司的诉讼地位,可根据原告所主张的义务履行对象,或列为被告,或列为第三人。
二、公司的内部约定与工商登记不一致时,股权如何确认?
对一个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所签署的章程、公司的股东名册、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三者对于股东所持股权的记载应当相互一致。因此,三者都是确认股权的有效证据。然而在现实中,一些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完全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签署、置备上述文件。有的公司虽然签署并向工商部门报备公司章程,但不签发出资证明书或置备股东名册;有的公司内部订立的出资协议与章程有不同记载,同时也不签发出资证明书和置备股东名册;有的公司虽然有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但其记载内容与所报备的公司章程不一致;有的公司的出资证明书与股东名册的记载也不相一致。上述种种情况,极易发生股东权纠纷。
(一)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对确定股东权的作用
1、关于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姓名(名称)是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当股东发生变更时,需修改章程。因此,章程关于股东及其持股比例的记载,对于确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比例具有极高的证明力。同时,由于章程是工商登记必须提交的文件之一,因此章程对于股东权的证明作用便转化为工商登记对于股东权的证明作用。但需要指出的是,工商登记不具有设权效力,只具有证权功能,而且这种证权功能最主要的是体现在公司的外部关系中。因此,在公司内部关系中,如果发生章程的记载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不一致时,章程对于股东权的证明作用就会受到影响。
2、关于出资证明书。它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证明自己已履行出资缴付义务的法律文件,也是投资人向公司申请将自己记入股东名册的重要依据。出资证明书对于确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起到什么作用,学界存有一定的分歧。有学者认为,出资证明书只是证明持有人出资行为的证据,并不具有证明股东资格的功能。但多数学者认为,出资证明书是一种权利证书,具有证明股东资格的效力。笔者认为,既然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那么出资证明书一经签发并为股东所持有,它无疑应成为证明股东权的重要证据,特别是在没有置备股东名册的公司中,对于确定出资证明书持有人的股东权,显得尤为重要。
3、关于股东名册。它与工商登记一样不具有设权效力,只具有证权功能,但两者的区别在于股东名册的证权功能体现在公司的内部关系中。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一规定表明,股东名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的确定,在法律上被赋予推定的效力。具体而言:(1)股东名册在公司内部对于股东权的确立具有最高证明力,若不存在足以推翻的反证时,公司以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为股东,股东也是依据股东名册上的记载行使股东权利。(2)股东名册对公司和股东具有约束力,各股东之间股权份额的确定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依据,股东向公司行使权利时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依据,公司依据股东名册履行职责后可以免责。(3)鉴于目前工商登记不强令要求将股东名册报备、登记的现状,未经登记或有效公示的股东名册对外不发生效力。
(二)发起人协议对确定股东权的作用
与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不同,订立发起人协议不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必经程序。但在现实中,许多发起人股东仍然会在启动设立程序之初订立一份具有相同性质的协议,其名称或称合作经营协议,或称共同投资协议。
发起人协议是发起人订立的确定各发起人之间有关设立公司的权利义务的书面文件,其内容由发起人协商确定,一般包括:发起人的基本情况;拟设立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发起人的投资数额与方式;发起人的权利义务等。与旨在规范成立后的公司及其成员行为的公司章程不同,发起人协议重在明晰和规范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的权利义务。故一般认为,在公司成立以后,发起人协议对公司成员不再具有约束力,其相应的功能随即让位于公司章程。
(三)发起人协议(公司内部约定)与公司章程(公司登记)不一致时股东权的司法认定
股东权的司法认定,可以发生在公司内部关系和公司外部关系两个方面。在此问题上,目前公司法理论和审判机关的基本共识是:公司处理内部事务时,以股东名册为依据;公司外部关系的处理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作为识别股权的标准。本案中,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但股东之间有类同于发起人协议的内部约定,而且该协议约定关于各股东所持股权的记载与公司登记机关存档的公司章程记载不一致。在此情况下,如何确认双方股东的股权呢?这正是本案的疑难之处。
笔者认为,在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关系的案件中,当发起人协议与公司章程不一致时,对于股权的确认,原则上应当以公司章程为依据,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其理由正是笔者前面所阐释的关于公司章程和发起人协议各自在公司中的地位及其证权作用。此处需要重点分析的是,不是以公司章程(公司登记)为依据,而是以发起人协议(内部约定)为依据来确认股权的除外情形。
1、公司注册登记委托中介机构代理,公司章程非股东本人签署。这种情况在由自然人投资、规模较小的公司中比较常见。这些小型公司往往注册在经济开发区、私营经济城中,由专门的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代办注册,提供为公司垫资、验资、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一条龙服务。其中作为公司登记必备文件之一的公司章程,一般也是由代理机构人员签署,但章程的重要事项和特殊事项根据股东中直接委托方的意思制定。实践中,私营经济城出于招商引资的需要,代理机构出于赚取代理费的需要,它们对于应当由自然人股东自己签署的文件末予严格把关,对于委托人的授权未予严格审核,从而导致股东之间对于公司登记的后果产生纠纷。
2、发起人协议由各股东本人订立,真实反映了各股东的真实意思。以发起人协议作为依据来确认股权的前提条件,首先是公司章程非股东本人签署。此外,还需查证下列部分或全部事实,从而与发起人协议相互印证:(1)缴纳出资的凭证,如出资证明书、付款凭证等反映出各股东的投资份额;(2)股东表决权在行使过程中反映出各股东所代表的股权份额;(3)股东盈余分配上反映出各股东所实际持有的股权份额。
3、股东在后一致签署的文件有权改变在先制定的公司章程。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股东会行使修改公司章程的职权;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事项,也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章。根据这一规定,即便公司章程关于股权份额的记载对于各股东有约束力,但事后全体股东可以以一致决定的方式(如签署确认书、签订协议等)对股权份额重新予以确定。因此,形成于公司章程之后的全体股东一致决定,不论其内容的定性上是对持股比例的内部划分,还是对股权份额的变更,均不影响其对公司内部股权关系的约束。
三、股东出资瑕疵对确认股权份额有何影响?
在认识这一问题之前,有必要准确理解股权的概念。所谓股权,顾名思义就是股东享有的权利,法律上的权利,体现的是一种法律关系,股权法律关系实质上是股东基于其取得股东资格而与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股权关系的主体是股东,凡是对公司投资或者基于其他合法原因而持有公司资本一定份额并享有权利的主体,就是公司的股东。
从理论上讲,股东是负有出资义务的人,却不一定是已经实际出资的人。股东出资瑕疵(包括出资不实、出资虚假、抽逃出资等)并不改变其已有的股东资格,这种资格取决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在公司之外,更重要的是公司登记的确认。这些文件未必能完全证明该股东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却是证明其股东资格的基本依据。否认了出资不实股东的资格,也就否定了其与公司之间的任何法律关系,这显然与股东应当承担出资义务及法律责任的规定相违背;因此,股东出资瑕疵原则上不影响股权份额的确定,在全体股东均存在出资瑕疵时尤其如此。这一处理原则,与审理涉及出资瑕疵的股权转让纠纷、知情权纠纷案件等相类似。
本案中,申德公司的注册资本系由他人垫资,故验资报告所显示的出资份额不能作为确认股权份额的依据。至于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事后是否实际到位,从申德厂与申德公司具有一定程度的业务、资产混同的关系来分析,不排除申德公司的实有资本、运作资金来源于申德厂的可能性,而且尚未发现有申德公司的债权人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更何况本案系公司股东之间对股权份额的确认之诉,不涉及公司外部关系,股东究竟出资与否,不影响对案件的处理。
四、显名股东为夫妻中一人,实际股东如何确定?
本案中,王德、王靖签署的重大事项商定意见,是王德主张其占有申德公司60%股权份额的重要证据。但由于该份文件不是股东吕虹本人签署,因此其关于股权份额的约定对吕虹是否具有约束力,成为法院能否采信该份证据所要首先解决的法律问题。如何看待这一问题,在审理过程中曾出现过几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靖、吕虹系配偶,两人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公司,股权在事实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非是显名股东登记为一人而已。因此,重大事项商定意见不论是由王靖还是吕虹签字,均不影响对其二人的约束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吕虹向王靖出具了授权王靖全权处理申德公司一切事务的委托书,故王靖有权代理吕虹签署重大事项商定意见。
另有一种意见认为,吕虹既是申德公司的股东,又是申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只是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全权委托王靖处理公司事务,故而王靖的代理权限仅限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应包含公司股东才能行使的股东权利。因此,吕虹出具该份委托书,并不意味着重大事项商定意见中关于股东权部分的内容对其产生效力。
上述各种意见都有一定合理性,但也存在一定的片面性。笔者的看法是:第一,对于夫妻店、家族企业类型的公司纠纷的处理,原则上应首先根据商事主体、商事行为和商事代理的性质、特征,严格确定各种权利义务。在传统的民事纠纷中常见的家事代理、表见代理等法律事实,不宜在公司纠纷中轻易作出认定。第二,对于夫妻店、家族企业类型的公司股权,不宜轻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成员共同财产。股权是不同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人身权的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股权能否得以行使,取决于股东资格取得与否。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印证了股东与其配偶等家庭成员之间在股权行使上的独立性。因此,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等一些传统的民法理念,在处理股权纠纷时,不应混淆其中。第三,在坚持上述原则的前提下,我们还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对于股权的实际拥有人作出准确判断。如果夫妻双方事实上都以股东身份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或者实际享受了公司权利,那么未显名登记的配偶一方,在很大程度上亦可被视为享有股东权。
具体到本案,王靖虽未以委托人吕虹名义签订重大事项商定意见,但实际上有受托代理的意思,且为相对人王德所明知,故发生委托代理的效果。吕虹作为委托人,同时系王靖配偶,若其不了解王靖处理上述事务,有悖常理。吕虹虽以申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出具委托书,但其同时为公司股东之一,基于该身份上的竞合关系,可以认定吕虹作为公司股东,对王靖签署上述文件及其内容是明知的。而且,王靖始终参与了从申德厂到申德公司整个过程的经营管理,其与吕虹在股东资格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混同,其二人理应被视为享有公司股东权益的共同关联一方。故重大事项商定意见确认王靖投资为40%,应理解为王靖、吕虹作为共同一方在公司的股权权益占40%。